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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8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61號原 告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詹芝怡律師被 告 中華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陳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中華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由其轉投資百分之百的轉投資公司CDIB Venture Investment(Asia) Ltd.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共同投資新加坡Esplanade Investment PTE Limited(下簡稱「亞洲農牧公司」),係一控股公司,由被告中華開發持有股份百分之五十五,被告台糖公司持有百分之四十五,實際經營主體為其擁有百分之六十股份之澳洲Euphron Group of Companies(下稱Euphron)。因「亞洲農牧公司」有資金需求,被告等商請原告融資貸款,為提升「亞洲農牧公司」之信用,確保融資貸款之清償,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7月5日共同出具Letter of Comfort藉使邀原告有對「亞洲農牧公司」授信放款之意願。原告於88年7月14日與亞洲農牧公司簽立契約後,提供期限半年之短期融資貸款美金七百萬元予亞洲農牧公司;嗣亞洲農牧公司償還美金三百萬元;就其餘美金四百萬元借款,被告等於89年9月30日再共同出具內容相同之Letter ofComfort。嗣被告等更以亞州農牧公司財務困難等因素為由,決定於93年12月開始清算亞洲農牧公司,惟亞洲農牧公司對於清算結結後,雖返還部分借款,惟仍有如聲明所示欠款未清償。而依被告出具之Letter of Comfort第三段記載:「我們進一步確認,我們會依相關中華民國法律,盡最大之努力去採取一切合理的行為,以使亞洲農牧公司隨時如期償付其財務上的義務。」,且上開Letter ofComfort並無解免被告責任之文句,而有準據法及管轄法院之約定,故性質上屬效力最強之Letter of Comfort,在法律性質上屬類似保證無名契約,而本件亞洲農牧公司業已清償終結而不能清償積欠原告之欠款,是原告自得主張依Letter of Comfort之「保證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間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197,892.84元,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78%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利息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第一項之給付,如被告中一人履行給付之義務時,另一被告同免給付之責任。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間Letter of Comfort具法律拘束之本質,為無名契約。

1、Letter of Comfort(或Comfort Letter)是針對商業交易及特殊商業融資,以一種附帶文書的方式,由第三人提供「Comfort」給交易當事人,促成交易雙方締結具法律拘束力交易的一種泛稱。出具Comfort文件緣於第三人希望提供誘因,促使當事人締結交易,卻不願因此對該當事人承擔法律明定的保證責任。為避免因拒絕提供正式的保證或擔保而引起交涉的中斷,並為減緩金融機構就融資貸放的無擔保部分產生不安全感,出具接受Comfort Letter,就成了一種為求雙方交易繼續進行的妥協方式。常由母公司為子公司出具書面,以利子公司向銀行申貸。對銀行而言,Comfort Letter的功能,在於降低准予核貸申請的風險;對母公司來說,出具Comfort Letter的目的,則在使子公司獲得融資借款。因此,母公司雖或聲稱拒絕為子公司為保證或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但為提高銀行核貸意願,其所出具的Comfort Letter,蘊有讓銀行可資奧援或作為法律求償依據的意義。準此,即使Comfort Letter非以「保證」、「債務承擔」等法律上既定的用語表示,並因此認為ComfortLetter欠缺法律效力。尤其,在日趨複雜的商業交易態樣中,Comfort Letter所提供商業上的信用與價值,往往已逾單純的「君子協定」,不可能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國外法律及法院判例亦採相同見解。

2、Comfort Letter目前已廣泛的運用在銀行的融資貸放實務與商業買賣之意願書或承諾書等方面,甚至歐盟以及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公約,亦與以承認而使用。經匯整國際金融機構對Comfort Letter的使用原則,歸納出以下判斷:①有減免責任之表示者,僅屬「君子協定」,不具法律效力;如英國的Rose & Frank Co. v.Crompton Broth-ers.一案,文件中即表示「本合約非當作正式的..合約而訂立,且將不受英格蘭法院管轄... 」;②出具者於文件內表示,其已了解子公司與銀行間的信用貸款,並告知、承諾、說明母公司與子公司控制從屬的關係與程度,法律效力較高;③若出具者於文件中另外陳述,其願給予子公司支持者,則法律效力較高;④法律效力最高者,除有上開基本表述外,出具者另表示企業會盡其最大努力、採取必要措施使子公司償付借款,或看照子公司履行信用貸款債務,該承諾即可直接視為具有同等保證的法律義務。

3、本件被告等所出具的Comfort Letter,不僅未表示解免責任,且有準據法與管轄法院之約定。且被告並明白表示本件Letter of Comfort得作為訴訟上依據,顯見其對亞洲農牧公司在持股與財務支持、甚至是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履行等方面,負有法律上的義務。核屬前述法律效力最高之無名契約。

(三)依Letter of Comfort為類似保證無名契約性質,本件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39條履行保證債務,清償借款:

1、按美國學者認為,母公司出具的Letter of Comfort以「有作用的用語」(operative phrase)為承諾,表示日後將「採取必要之方法」、「盡最大之努力」("bestendeavors"),使子公司隨時得以履行財務上之義務者,其效力實等同保證,屬效力最強的Comfort Letter。又國外銀行實務上,也將此類載有「確認將盡最大努力,致力使其(子公司)償付借款債權」的Comfort Letter,歸為法律拘束力最強的Comfort Letter。如英國法院在Klein-wort Benson Ltd v. Malaysia Mining Corp Bhd案,與紐西蘭法院在Bank of NewZealand v.Ginivan案判決即採相同見解。被告開立Comfort Letter中第二段文句,不僅確認對亞洲農牧公司的持股比例,同時明示繼續維持亞洲農牧公司財務及營運關係,更使用「盡最大之努力去採取一切合理的行動,以使亞州農洲公司隨時如期地償付其財務上義務」等文句,相較於前述英國法院等外國判決,更為具體明確,並符合成立契約責任之「信賴因素」;是兩造間自有類似於保證之契約關係。

2、亞洲農牧公司向原告申貸本件過渡性融資貸款(bridgeloan)性質上屬短期借貸,故並未能提供任何抵押或擔保品,而原告為降低授信風險,乃向其資本、財務體質、債信等均甚佳的母公司即被告,分別提徵Letter of Comfort,並以被告於該信函所表示的支持度為核貸之主要依據。。而被告開立之本件Comfort Letter不僅陳述被告等知悉亞洲農牧公司借款情事、表示維持控股比例,被告等並承諾將「採取合理行動」,使原告就亞洲農牧公司之借款債權能隨時如期獲得滿足。準此,被告開立Letter of Com-fort後,以大股東主控地位,使亞洲農牧公司清算解散,顯己違反繼續持有亞州農特公司股份之消極義務;又被告不以積極行動,如增資亞洲農牧公司、設法滿足亞洲農牧公司取得營運資金、借錢予亞洲農牧公司清償本件借款、或代償本件借款等,亦違反積極義務。而本件ComfortLetter性質上類似「保證契約」如上述,而本件借款人亞洲農牧公司業己清算終結僅償還部分款項,故類推適用民法第739條規定,被告應代負履行亞洲農牧公司清償債務之責任。被告雖未簽名於約定書而成為連帶保證人,但將「普通保證」之意思透過文字表示於其出具ComfortLetter上,就滿足原告貸款予亞洲農牧公司債權部分,係以「隨時」為償付財務上義務的表示,而非「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被告間開立Letter of Comfort亦未區分彼此間應負債務與責任,故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

(四)本件Letter of Comfort縱認不具「保證」性質,惟就整體意旨以觀,亦屬具債務承擔性質之契約。系爭Letter

of Comfort是被告向原告確認對亞洲農牧公司之持股比例與合作關係,故被告就亞洲農牧公司之財產狀況予以承擔之意思。更重要者,被告明文表示將盡其最大努力採取一切合理行為,使原告借款債權獲得償付,自整體意旨以觀,縱非保證責任,亦屬債務承擔性質之契約。且查被告完全主導亞洲農牧公司之投資案及向原告告申貸本件過渡性融資貸款(bridge loan)案,又向原告提出專案報告說明,而原告在授信核貸書中亦將被告列入徵信對象並評估被告償債能力;同時本件亞洲農牧公司向原告借款過程中,均由被告與原告交涉、商議,是依金融交易習慣及被告於協商過程中之表現,被告應負代為履行本件亞洲農牧公司之借款債務。

(五)再退一步言,被告等未依Comfort Letter採取一切合理行為使亞洲農牧公司償付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前述英國法院判決Kleinwort Benson Ltd v. MalaysiaMining Corp Bhd,認為母公司MMC所出具的Comfort Le-tter,並不因為母公司拒絕為子公司保證而免除任何其他契約上的責任。同時該案母公司MMC表示「本公司的政策」等同「本公司允諾」,其所代表的意涵,乃母公司將基於對子公司之地位,償付該項借款。因此,若母公司MMC未能履行其Comfort Letter所表示的義務時,對KB銀行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2、美國法院裁判實例LaSalle Bank Nat. Assoc. v.Citi-corp Real Estate, Inc.案中,法院援引美國學者的見解,認為出具者使用類此「有作用的用語」,將使ComfortLetter具有契約責任;出具者縱未有契約義務,依禁反言原則亦有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等表示「『使』亞洲農牧公司隨時如期地『償付』其財務上的義務」,係積極地以行動使亞洲農牧公司償付債務,也非僅消極地督促而已。惟被告等並未採取任何行為,使亞洲農牧公司隨時如期償付其對原告之財務上義務,甚者,被告等以其絕對的主導地位,已透過其持股百分之百的子公司,使亞洲農牧公司結束營業、進行清算;原告債權無法獲得償付,原告受有損害,益臻明確。參照上開英國法院、紐西蘭法院等判決例,本件被告自應就其未能依Comfort Letter採取任何行為使亞洲農牧公司償付借款債務,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3、又本件被告依Letter of Comfort應負之契約之義務,即積極及消極的義務詳如前述,而被告應履行對亞洲農牧公司之增資,若未完成增資亦應由其他來源籌措資金如前述,惟被告均未為任何作為,亦未舉證證明業盡應盡之義務,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6條之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受有美金4,197,892.84元之損害:按95年3月9日,「亞洲農牧公司」依清算程序償付新加坡幣1,195,480.71元予原告(兌換成美金733,198.84元);惟計至95年3月9日,「亞洲農牧公司」積欠原告本金美金4,468,822.22元、利息美金307,087.52元(4,468,822.22×5.78%×428/360)、違約金美金155,181.94元(93,764.44+61,417.5)。

而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亞洲農牧公司所提出之美金733,198.84元,應抵充利息美金307,087.52元、違約金美金155,181.94元,及本金美金270,929.38元。經此抵充清償後,「亞洲農牧公司」尚欠原告本金美金4,197,892.84元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78%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因「亞洲農牧公司」既經清算終結後,無以回收上開欠款,原告顯已遭受相當損害,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中華開發抗辯略以:

(一)被告對後開法院整理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簽發Letter

of Comfort並非原告所指稱之「契約」,無保證或類似保證之效力,亦無被告承諾任亞洲農牧公司借款之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之文義、或被告表明承擔亞洲農牧公司債務之文義;又依第五段內容觀之,被告所負之責任即被告應盡力督促亞洲農牧公司如期償付其借款,即被告僅負有督促之義務而已;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事宜,本件Letter of Comfort不能為原告請求之依據。同時依原告所提出聲明與理由相互矛盾,被告間亦無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可能,爰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Letter of Comfort非屬民法上保證契約。

1、Letter of Comfort明文約定有關內容之爭議,應適用我國法律,並明示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而我國民法明文規範「保證」、「連帶保證」及「債務承擔」,自不可能再適用外國法院判決等所謂「法理」之餘地,故原告援引外國法院判決或學說認應類推適用我國民法「保證」等規定云云,即無理由。本件係亞洲農牧公司向原告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亞洲農牧公司與原告,被告中華開發公司並非該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或保證人,此觀原告提出之原證3及原證5之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當事人欄之記載即明。而遍觀系爭Letter of Comfort內容,並無任何文字記載有被告同意於亞洲農牧公司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為履行責任之契約內容,亦無被告承擔亞洲農牧公司債務之內容,故原告主張上開Letter of Comfort是保證契約或債務承擔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2、再查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5年9月29日覆函鈞院內容,亦可知Letter of Comfort與Letter ofGuarantee性質並不相同,在Letter of Comfort情況下,通常母公司並不承諾如果子公司無法做到或違約時,代為履行子公司義務。又依「國際貿易金融大辭典」中Letter

of Comfort定義亦相同;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保證或債務承擔規定履行給付本件金額,並無理由。

3、依Letter of Comfort第五段內容觀之,很明顯地被告所負之責任,係「依相關中華民國法律,盡最大之努力去採取一切合理的行動,以使亞洲農牧公司隨時如期償付其財務上的義務。」,亦即被告應盡力督促亞洲農牧公司如期償付其借款,即被告僅負有督促之義務而已,Letter ofComfort其中並無被告承諾任亞洲農牧公司上開借款之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之文義,亦無被告表明欲承擔債務之文義,是本件之Letter of Comfort是不足以資為原告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三)Letter of Comfort非無名契約,又縱認屬無名契約,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1、參照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函示,可知本件Letter of Comfort僅係被告中華開發公司對貸款機構及原告再確認被告知曉並准許此貸款事項而已,不是一個具有履行效力的承諾,亦即此為陳述性之內容,僅在說明被告等立書人簽署Letter of Comfort 時之立場,並非承諾性之內容,實無從認為有所謂原告所稱之類似保證之無名契約之可言。

2、縱認本件Letter of Comfort為無名契約,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系爭Letter of Comfort所載「依相關中華民國法律,盡最大之努力去採取一切合理的行動,以使亞洲農牧公司隨時如期償付其財務上的義務。」,惟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當事人亞洲農牧公司之大股東,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僅以其出資額為限,本並無就被投資公司負其他責任之義務,更何況被告中華開發公司經由其持股百分之百的轉投資公司CDIB VentureInvestment(Asia)Ltd.於西元2000年10月3日借款200萬澳幣予亞洲農牧公司,是被告中華開發已盡前述Letter

of Comfort「契約義務」。

3、外國法院之判決僅為法理,本件系爭Letter of Comfort已明白表示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而我國民法中關於第三人應代償債務已有關於保證、連帶保證及債務承擔之明文規定,故本件自無再適用外國法院判決等所謂「法理」之餘地。

4、若本件被告等願負清償責任乙節屬實,則原告只需要求被告公司於亞洲農牧公司借款時之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或依上述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所示,於原告借款之前要求被告等簽立一經開出即具有不可撤銷性之Letter of Guarantee即可,實無要求被告簽立內容並無承諾為保證或債務承擔之Letter of Comfort之必要。況且原告係以放款為其主要業務,應採用何方式要求第三人擔保借款人之還款責任,係原告之專業,沒有不知之理。是原告於本件借貸契約所以未要求被告於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即逕行貸款予亞洲農牧公司,係經原告審慎評估之後,認亞洲農牧公司將來有能力清償借款,始為貸款之同意,即難認被告亞洲農牧公司無法清償債務時,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至原告所提出之授信核貸書所附之受理單位意見僅為原告內部文年,並不能為被告負有債務不履行義務之說明,同時上開資料,亦可間接說明原告於貸款之初即已評估貸款之風險,認為投資澳洲養豬場計畫可行性頗高、未來獲利可期、授信風險尚可接受,而後始同意為借款,故嗣後因旱災等因素致亞洲農牧公司有巨額虧損致不得已而解散清算,原告自不能將回收貸款之風險責任轉嫁於被告。

5、依Letter of Comfort等文件資料已足證明兩造間之真意,無庸外求,且上開Letter of Comfort文義中,被告並無應於亞州農牧公司無法清償本件原告借款時,應負增資、借款予亞洲農牧公司以便清償對原告本件欠款等其他原告所主張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所據。

三、被告台糖公司抗辯略以:

(一)被告台糖公司簽署之「Letter of Comfort」,未明白約定被告係基於保證人地位而簽立,是本件實不具擔保債務之效力,而此信函只是類似一般契約中之「雙方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之君子協議,屬道德上之客套信函或用語,並不因此而生債權債務關係。況本件準據法已明載為我國法,而我國交易習慣上未將「Letter of Comfort」認定其具有等同法律(或法理)保證之拘束力。同時依據我國法律,被告亦無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義務。故原告不能舉證「Letter of Comfort」已屬我國商業交易習慣具保證效力之文書,即依民法保證契約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給付即無理由。爰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就「Letter of Comfort」效力之解釋,應以中華民國法律解釋之,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外國判決:系爭「Letter

of Comfort」已明確載明,雙方就系爭文件之內容、效力及解釋皆須適用中華民國法律。雙方於解釋系爭文書之內容時,應以中華民國法律解釋之,不得任意曲解或援引外國立法例,就該文書內容為不同之解釋。又,我國法律中因未存在「Letter of Comfort」之規定,因此,雙方於系爭文書中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該文書之內容定之,不得拘泥於文書名稱之解釋。故系爭文書是否具有保證之效力,或被告台糖公司是否須負保證人之責任,端視文書內容定之,而不得任意援引外國就系爭文書名稱之解釋穿鑿附會。

(三)被告台糖公司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穩定公司財務,杜絕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實務上嚴禁公司以任何名義為第三人保證債務。蓋被告台糖公司係為歷史悠久之國營事業,原告又豈會不知被告台糖公司依法不得為保證人?本件Letter of Comfort 僅為被告台糖公司出具函文,表示知悉該貸款,陳述會維持就「亞洲農牧公司」之持股,並將盡力使契約當事人「亞洲農牧公司」履行契約義務。是若「亞洲農牧公司」未能履行義務時,被告台糖公司並不保證代其履行及有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基此,原告自不得於主債務人「亞洲農牧公司」無法清償貸款時,憑藉一紙「Letter of Comfort」,即要求被告台糖公司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任意增加被告台糖公司所無之約定或負擔。而「Letter of Comfort」根本不具有我國法律上之債務拘束力,只是類似一般契約中之「雙方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之君子協議,屬道德上之客套信函或用語,並非因而生債權債務關係。縱使認為安撫信具有法律上債務行為之效力,被告亦僅負促使「亞洲農牧公司」清償借款之義務。再者,原告應說明有無向「亞洲農牧公司」盡力催討債務或就抵押物求償,甚而對「亞洲農牧公司」提起訴訟?判決結果?以及被告台糖公司有何違反此「督促」義務,且原告因被告有違反此促使義務,造成何者損害?此損害內容為何?與被告違反義務間有何因果關係?等,原告未提出上開說明前,更難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台糖公司出具之「Letter of Comfort」,不具擔保之效力,被告否認出具「Letter of Comfort」有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思表示:系爭「Letter of Comfort」,是否具有保證效力,應視該文書內容,雙方是否已明白約定,於主債務人「亞洲農牧公司」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被告台糖公司將代負償還責任。查從該文書內容,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台糖公司基於「亞洲農牧公司」母公司之地位,確認「亞洲農牧公司」會遵循合法正當之商業經營,並相信「亞洲農牧公司」將利用自有財源履行其財務上之承諾。且台糖公司將促使「亞洲農牧公司」於正常情況下,將持續正常繳納該貸款。惟查,系爭文書中並無被告台糖公司須負保證人責任之約定,顯見當時兩造就被告台糖公司是否為保證人部分並無達成合意。既此為兩造之意思決定內容,豈容原告單方任意翻異,任意以外國少數判決就「Letter of Comfort」之解釋,便欲增加系爭文書所無之約定或負擔。

(五)我國實務判決與相關解釋「Letter of Comfort」或「Comfort letter」為一種君子協議,係不具擔保效力的函,簽發人並不保證代為履行,茲如下述:⒈我國法院實務上亦肯認Letter of Comfort非屬保證函(參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整更字第2號)。⒉復次,依據法律出版社之「元照英美法詞典」有關Comfort letter之解釋:

「母公司代表子公司聲明其對另一公司的(商業)活動和承諾表示支持,但並不出具擔保的函。」。⒊中華徵信社企業(股)公司編撰之「國際貿易、金融大辭典」有關Lett -er of Comfort解釋:「係指非契約關係人向契約當事人的一方所簽發的文書。以該文書為依據,簽發人同意將盡力協助契約當事人的另一方履行其契約義務,惟若該另一方未能履行義務時,簽發人並不保證代其履行,因此同意協助書與保證函並不相同。此項文書通常是由母公司為其在另一國的分支機構簽發。」⒋呂汝漢編著,台灣商務印書館發行之「金融、財經、貿易詞典」有關Comfort Lett -er解釋:「一種在銀行界普遍使用的非正式擔保的君子協議,由母公司發出與子公司有交往的機構,以作為前者負妥善管理後者的道義責任的承諾,由於不是正式擔保,故不屬母公司的或有負債,因而也不需在其資產負債表列出,但對接受聯繫證明書者來說,這種道義承諾的作用,實際保障並不大。」。是由以上解釋可知,本件原告以系爭Letter of Comfort主張被告應負保證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與上開見解不符,同時亦與鈞院函見解不符,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併引用被告中華開發之抗辯。

四、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86年間被告中華開發經由其持股百分之百的轉投資公司CDIB Venture Investment(Asia)Ltd.,與被告台糖公司共同投資新加坡Esplanade Investment PTE Limited即「亞洲農牧公司」,係一控股公司,由被告中華開發方面持股百分之五十五,被告台糖公司持有百分之四十五,實際經營主體為「亞洲農牧公司」擁有百分之六十股份之澳洲Euphron Group of Compunies(下稱Euphron)。

2、原告於88年7月14日與亞洲農牧公司簽立約定書與短期授信合約書,由原告提供期限為半年之短期融資貸款美金7,000,000元予亞洲農牧公司(即原證3:約定書;原證4:短期授信合約書),被告則分別於88年7月5日、89年9月30日共同出具Letter of Comfort(即原證5、原證6)予原告。嗣「亞洲農牧公司」動用美金七百萬元後,償還美金三百萬元,尚餘美金四百萬元借款未償還。而澳州Euphron公司因財務困難等因素,於92年4月由資產管理公司辦理清算,「亞洲農牧公司」亦於93年12月開始清算;95年3月9日「亞洲農牧公司」依清償程序償付新加坡幣1,19 5,480.71元予原告,經以95年3月10日匯率兌換為美金733,198.84元,抵充前開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亞洲農牧公司」尚欠原告本金美金4,197,892.84元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8計算之利息,及就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原告與「亞洲農牧公司」間「短期授信合約書」之「甲、總則條款」第8條第(十一)款約定內容為:「甲方逾期於應依『原貸放幣別貸款利率』與遲延日乙方『該幣別貸款利率』二者孰高者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逾期金額就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則就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甲方遲付利息經催告未還且達一年者,乙方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本金後,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

4、原告委由律師於95年3月29日、95年4月13日發函被告略以:被告就「亞州農牧公司」向原告融資貸款而共同出具Letter of Confort確保融資貸款,同時該Letter ofConfort為具最強效力之函件,是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償付美金4,562,586.6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5、被告台糖公司於94年12月27日致永豐餘造紙公司董事長何壽川先生之函中載有「本公司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基於股東之立場,共同為該筆貸款簽署Letter of Comfort僅為同意協助函或認知函,並不具保證效力。」。

6、上開Letter of Comfort節略記載:「...We furtherconfirm that we will use our best endeavors to take

all reasonable actions in accordance with applicablelaw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to have Esplanade tomeet its financial obligations as the same may fall

due from time to time.」、「This letter of Comfort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In relation to anysuit, action or proceedings arising out of or inconnection with this Letter of Comfort,the partieshereby irrevocably submit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Taiwan Taipei District Court as the court as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前開Letter of Comfort法律上文意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39條規定或債務不履行對原告負清償「亞州農牧公司」向原告融資貸款之債務或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判斷:

(一)Letter of Comfort並不具民法「保證」契約之形式或實質內容,僅為銀行界實務上具有一定法律效果函件。

1、本院經依職權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詢實務界銀行開立Letter of Comfort與Letter of Guarantee情形為何?嗣經轉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5年9月29日以全國字第2340號函覆本院略以:「Lett-

er of Comfort係由非契約關係人向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所簽發之文書,敘述簽發人同意將盡力協助契約當事人之另一方履行其契約義務,惟若該另一方未能履行義務時,簽發人並不保證代其履行,因此,『Letter of Comfort』與『Letter of Guarantee』並不相同。此項文書通常是由母公司為其子公司所簽發,例如,一企業母公司向貸款機構發出信函,表達知悉並認可子公司進行融資計畫,它僅係母公司對貸款機構再確認母公司知曉並准許此貸款事項。"Letter of Comfort"可以有不同的形式,其所具法拘束力(的強弱),亦有選擇性 (alternative),它不像是一個具有履行效力的承諾,通常母公司信中會陳述同意盡一切努力敦促子公司遵循契約條款,惟母公司並不承諾如果子公司無法做到或違約時,代為履行其子公司義務。」、「 Letter of Guarantee保證函:保證函(Letter

of Guarantee)是由銀行、保險公司或其他團體抑或個人所簽發,在保證受益人提示符合保證函條款之索賠書及其他單據時,承擔保證責任之承諾文件。就性質而言,保證函與其依據之契約係屬分立交易,保證人的責任是在收到書面請求及保證函規定之單據後,認為就表面上顯示與保證函條件相符時,即應履行保證責任。銀行應客戶請求而開發或企業因辦理融資需要應銀行要求而開發之Letter

of Guarantee,一經開出即具有不可撤銷性。被保證人(一般為保證函之申請人或融資企業)對保證受益人負有履行付款或履約之債務,而由保證人(guarantor即銀行或融資企業之母公司)出面對保證受益人承諾,如被保證人不履行契約義務時,保證人將代為履行契約責任,不得援用保證受益人與被保證人間原始法律關係為抗辯。」等語。

2、按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故保證契約最重要之宗旨,乃在被保證人(即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之責。是若契約文句中未能顯示類此宗旨,則縱認屬無名契約,亦不能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關保證之規定。由上開函件可知Letter

of Comfort在銀行界實務,雖可有不同的形式並發生不同「法拘束力」,但母公司不會在子公司無法履約或違約時,代為履行其子公司應負之義務。經查兩告訟爭之Letter

of Comfort內容,並無被告在亞洲農牧公司不履行債務時,應代為履行或負承擔其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Letter of Comfort內容可據,而銀行實務界又無被告公司在子公司即亞洲農牧公司無法履約或違約時,由被告依Letter of Comfort代為履行或承擔債務之約定,從而系爭Letter of Comfort雖有一定法律效力,惟並不具民法「保證」契約之形式或實質效力。

3、再按依被告中華開發提出之「國際貿易金融大辭典」(中華徵信所出版)Letter of Comfort之定義:「係指非契約關係人向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所簽發之文書,以該文書為依據,簽發人同意將盡力協助契約當事人的另一方履行其契約義務,惟若該一方未能履行義務,簽發人並不保證代其履行,因此同意協助書與保證函(Letter of Guarantee)」,及被告台公糖公司提出之Letter of Comfort定義,亦採如上相同見解。又本院於westlaw法律網上蒐尋資料亦認「The term Letter of comfort has been adopted

by the Legal Profession when reffering to a letterproviding comfirmation by a local authority that『

no enforcement action』will take place in particur-la r circunstances」(http://www.moray.gov.uk/downloads/file39866.ht ml)、「The "Letter of comfort"

in no way guaratees the loans approval for thesussidiary company. It merely gives reassurance to

the lending institution that the parent company isaware and approves of the situation」(http://www.investopedia.com./terms/1/letterofcnmfot.asp)、「

Not quite a guara -ntee; usually a document issued

by a parant company on behalf of a subsidiarydifferent country. The parant company(company A)agrees to make every effort to ensure the subsidia-ry company(company B) will comply with the terms

of a given contract, but company A is not committed

the obligations if company B cannot do so ordefaults.」(http://www.anz.com/edna/dictionary.asp?action)。亦同認為出具Letter of Comfort之母公司,僅對於子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表示認知及同意,但於子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時,並不負任何義務或責任。是綜上,本件兩造間訟爭Letter of Comfort雖可能有不同之形式及法律效力,惟因開立之母公司並不因此在子公司不履行債務時代為履行,亦不因此承擔子公司債務,故Letter ofComfort並不具民法「保證」契約之形式或實質內容,僅為銀行界實務上具有一定法律效果函件。

(二)系爭Letter of Comfort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39條規定,故被告應清償「亞州農牧公司」向原告融資貸款之債務云云,並無理由。

1、經查,本件Letter of Comfort並非民法保證契約,亦不具民法保證契約之形式或實質內容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準用、適用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亞州農牧公司」向原告融資貸款之餘欠債務云云,本無理由。同理被告亦無何「承擔」亞洲農牧公司本件借款債務之義務。

2、次查參照前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5年9月29日以全國字第2340號,若本件原告貸放款項予亞洲農牧公司時,希冀被告於亞洲農牧不能清償債務時代為清償或承擔債務,則依銀行界實務,本應要求被告開立效力強大之Letter of Guarantee,惟被告不為此途,僅要求被告開立Letter of Comfort,並於臨訟時始棄Letter ofComfort文義務上明確意思,而請求證人林文彬證明被告有代為履行亞洲農牧公司債務意思等,即難認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3、再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及原證5之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契約當事人欄為原告與亞洲農牧公司,而連帶保證人欄係屬空白,是本件係亞洲農牧公司向原告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亞洲農牧公司與原告,被告並非該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或保證人,是被告抗辯稱並非借款保證人等語,即有所據。

4、再查被告再提出原證24及32之授信核貸書,並以其中之信用分析報告認於授信貸款與亞洲農牧公司時,被告在接洽、商議過程,及嗣後依原告要求開立Letter of Comfort之整個過程中,被告已有代亞洲農牧公司償付本件借款債務之意思,同時原告亦以之為放貸款項之評估,是被告應負本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始終否認兩造間有代為清償之協議,且查,上開信用分析報告及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報告,而有關分析報告中之風險評估亦屬原告公司營業行為(放貸款項予亞洲農公司)時,自我評估是否要承作之分析,即至多僅是原告公司是否將本件款項放貸與亞洲農牧公司之「動機」,並未明示表示於外,形成意思表示,更未與被告間達成債務承擔或保證契約之一致意思表示。是綜上原告前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5、綜上,本件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Letter of Comfort具保證契約或債務承擔契約性質,從而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39條規定及債務承擔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依Letter of Comfort,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1、經查系爭Letter of Comfort第二段乃被告確認於「融資期間」,會盡最大努力維持共同持有亞洲農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地位,並對亞洲農牧公司財務與營運關係,亦將繼續維持。第三段約定:「我們進一步確認,我們會依相關中華民國法律,盡最大之努力去採取一切合理的行動,以使亞洲農牧公司隨時如期償付其財務上的義務。」、第五段約定:「本Letter of Comfort依中華民國法律解釋適用之。關於因本Letter of Comfort所發生或所相關之任何訴訟或請求程序,當事人謹此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

2、次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三約定書、原證四短期授信約定書、原證廿四、卅二之授信核貸書綜合記載,可知本件亞洲農牧公司向原告借款為短期放款,且為過渡性融資,動用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並展延至89年9月30日止。而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確實維持其在亞洲農牧公司之持股至「亞洲農牧公司」93年12月開始清算時,以迄清算終結止;而亞洲農牧公司終結營業及清算乃因大環境之改變,非被告於簽立Letter of Comfort時所能預料,亦非原告於核貸本件款項時所能預期(按原告前開授信核貸書之分析中亦未能記載亞洲農牧公司之結束營業及清算原因),是被告抗辯於本件「融資期間」已盡力維持共同持有亞洲農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地位,並對亞洲農牧公司財務與營運關係繼續維持等語,即屬有據,從而原告陳稱被告未盡上開「消極義務」,致使亞洲農牧公司終結營業、清算終結消滅,而被告亦因此無法維持亞洲農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及財務及營運,認有債務不履行云云,自無理由。再查被告抗辯Letter of Comfort明文規定,發生訟爭時應適用我國法,而依公司法規定,被告僅負有對亞洲農牧公司之出資義務,別無增資或其他籌資義務等,核亦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上開「消極義務」云云,亦無理由。

3、系爭Letter of Comfort僅載為被告公司之義務為:「我們進一步確認,我們會依相關中華民國法律,盡最大之努力去採取一切合理的行動,以使亞洲農牧公司隨時如期償付其財務上的義務」,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原證五中譯文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且查上開Letter of Comfort文義明確無庸另為解釋,是被告抗辯Letter of Comfort非無名契約,而無庸負契約上責任及義務云云,自不足採。同理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依據上開Letter

of Comfort,應負有對亞洲農牧公司增資、設法滿足亞洲農牧公司取得營運資金、借錢予亞洲農牧公司清償本件對原告之借款、或代償本件借款等「積極義務」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4、原告雖主張被告完全主導亞洲農牧公司之投資案及向原告告申貸本件過渡性融資貸款(bridge loan)案,又向原告提出專案報告說明,而原告在授信核貸書中亦將被告列入徵信對象並評估被告償債能力;同時本件亞洲農牧公司向原告借款過程中,均由被告與原告交涉、商議,是依金融交習慣及被告於協商過程中之表現,被告應負上開「積極義務」而應償還本件款云云。惟與本件系爭Letter ofComfort明確文義不符,又與前述銀行實務對Letter ofComfort見解不符。兼查,原告上開有關將款項借貸與亞洲農牧公司之過程縱認屬實,惟查依前述原告與亞洲農牧公司間之約定書、短期授信約定書、授信核貸書等,均未記載被告對本件借款應負上開原告主張之「積極義務」,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義務,至多僅是「動機」,或原告本身之「心中保留」,並未對外表示,亦未化成意思表示,並未經當事人「合意」,即非兩造間無名契約之內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上開積極義務云云,自無理由。

5、再查被告中華開發於簽立系爭Letter of Comfort後,於89年10月3日,經由其持股百分之百的轉投資公司CDIBVentureInvestment(Asia)Ltd.借款200萬澳幣予亞洲農牧公司,並提出被證2號借貸契約一件為證,是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中華開發辯稱「盡最大之努力去採取一切合理的行動,以使亞洲農牧公司隨時如期償付其財務上的義務」等語,核屬有據。

6、綜上並參考Letter of Comfort銀行實務上之見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應盡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乃亞洲農牧公司與原告間借貸契約關係所產生之金額,並非被告債務不履行(不履行Letter of Comfort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惟本院雖經口頭曉諭,惟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陳明,亦應附此敘明。

7、再按外國法律、法院判決、外國學者學說,於我國法律無規定時,故可引為法理,於民事審判時作為裁判之依據。惟兩造間契約已有明文約定或法律有明文約定時,即無再適用外國法律、判決、學說等法理之問題。本件兩造間訟爭之Letter of Comfort無名契約文義明確,而原告主張之「保證」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法有明文可資適用,是自無直接援引法理即外國法院判決為依據之空間,亦應敘明。況查本件兩造間訟爭之Letter of Comfort文句與原告舉出之外國法院判決文句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以外國法院之判決為法理,並認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是違反「誠實信用」等,即難認有理由,亦應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審酌或調查之證據等,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六、假執行聲請部分: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爰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06-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