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原 告 咸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被 告 戊○○
庚○○己○○甲○○丙○○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被 告 壬○○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庚○○對於被告戊○○如附表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庚○○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一六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額應改為零。
確認被告己○○對於被告戊○○如附表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己○○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一六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額應改為零。
確認被告甲○○對於被告戊○○如附表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一六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額應改零。
確認被告丙○○對於被告戊○○如附表四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一六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額應改為零。
確認被告乙○○對於被告戊○○如附表五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一六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額應改為零。
確認被告壬○○對於被告戊○○如附表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一六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額應改為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七、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乙○○百分之十五、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上屬訴訟法之形成之訴,故須由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人為原告,以對其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之人為被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6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該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6日製作(於同年月27日更正被告甲○○債權金額記載事項)分配表列載被告被告庚○○、己○○、甲○○、丙○○、乙○○、丁○○、壬○○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均聲明異議,並經上開被告7人對於原告之異議為反對陳述,此經兩造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對屬實,是以原告對於已為反對陳述之前開被告等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並無欠缺。
二、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戊○○之債權,歷經多年訴訟後,取得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於94年10月20日聲請對被告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168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詎原告甫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庚○○、己○○、甲○○、丙○○、乙○○、丁○○、壬○○即立刻知悉並具狀加入聲明參與配分配,且被告等主張之金額分別高達數百萬至千萬元,其等主張參與分配之債權日期,竟皆於原告之本件執行名義即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94年2月18日判決之後,總計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顯悖於常情。被告庚○○、甲○○、己○○、丙○○及乙○○係同一天(94年12月6日)、被告丁○○則係於前一天即94年12月5日具狀向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其等債權憑據竟係坊間隨處可得之玩具本票,並均密集於94年4月13日及94年4月11日簽發,均已見不實;另被告壬○○,其個人總金額不僅高達1千2百萬元,更有單張高達600萬之鉅額票據,其日期(94年4月4日至同年月15日)亦同樣為原告上開執行名義判決之後,皆足證其等係與被告戊○○勾串,債權顯然均為虛偽不實。又被告戊○○前因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2428號刑事詐欺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早已潛逃出境,豈有可能於94年3、4月間同時與本件其他被告有金錢往來並簽發本票?且其係已潛逃離境之人,被告等又豈可能同時與被告戊○○有高達數百萬甚至高達1,200萬元之金錢往來?凡此種種均違反常情而足認其等債權之不實。且被告庚○○係戊○○之姐夫、己○○係戊○○之堂兄弟、丙○○為戊○○之舅舅、甲○○及乙○○亦為戊○○之長輩,其等皆係同一天具狀聲請參與分配,戊○○勾串其親戚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至臻明確。
(二)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即貸予人必須有實際交付金錢予借用人,始可成立,惟本件不但被告皆無法證明有交付金錢予戊○○,十數年來亦無催討紀錄,另由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係記載「本人赴美期間,……陸續向台端所借」云云,惟戊○○被通緝逃亡在美國,被告等皆在國內,根本無從將金錢交付戊○○,既無從交付金錢,消費借貸即不能成立,既無借貸關係之原因關係,所謂戊○○為清償所簽發之本票即係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又被告壬○○所提出取款之存摺竟係第三人陳信安之存摺,並非壬○○所有,已有不符,而且若有借款600萬元,豈可能非用匯款而係提現,顯不符常理,有違經驗法則,要無足採。被告以提現記錄充當付款記錄,而均無匯款,皆有違經驗法則,況當時戊○○人在美國,被告等絕不可能提現交付戊○○,足證被告等主張有提現貸戊○○云云,皆不實在。且被告等陳稱81年或82年借款予戊○○,姑不論當時戊○○仍係學生,何須借貸?十幾年卻無任何催討,反而更於原告對戊○○強制執行後始皆以94年始簽發之本票參與分配,勾串虛構之事實,至為明顯。
(三)被告丁○○答辯二狀附表所示之案件,除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6號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事件係委任丁○○律師外,其餘皆未委任丁○○律師辦理。被告辯稱魏憶龍律師84年至86年12月出國調查云云,惟每日26,000元之出差費,已係天價,且戊○○早在85年1月26日即經台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於85年2月21日即已潛逃出境至美國,豈可能於85年8月2日至85年8月20日與86年10月13日至86年10月19日再委託律師至美國調查,又豈可能自84年至86年間高達1,482,000元律師費未結情況下,又仍願繼續代理,而又讓被告戊○○有機會再次積欠47萬元未償還之理?且本件被告丁○○主張之律師費依其所言係84年至86年間所積欠,則上開律師費早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假設該債權可採,原告亦此代位主張時效抗辯,被告自已無權請求。
(四)綜上足證,本件被告等之債權不僅悖於常情,且其金額總計高達4,000萬元以上,均顯然離譜,足證為虛偽,其等債權並不存在。被告等所參與分配之債權均係虛偽顯然不實,其債權均不得列入分配,依法應將之剔除,原告爰具狀依法起訴。
(五)並聲明:(1)確認被告庚○○對於被告戊○○如附表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庚○○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168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額應改為零,變更為由原告列入分配。(2)確認被告己○○對於被告戊○○如附表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己○○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168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額應改為零,變更為由原告列入分配。(3)確認被告甲○○對於被告戊○○如附表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168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額應改零,變更為由原告列入分配。(4)確認被告丙○○對於被告戊○○如附表四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168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額應改為零,變更為由原告列入分配。(5)確認被告乙○○對於被告戊○○如附表五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168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額應改為零,變更為由原告列入分配。(6)確認被告丁○○對於被告戊○○如附表六之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被告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168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額應改為零,變更為由原告列入分配。(7)確認被告壬○○對於被告戊○○如附表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168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額應改為零,變更為由原告列入分配。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庚○○、己○○、甲○○、丙○○、乙○○、丁○○部分:被告庚○○、己○○、甲○○、丙○○、乙○○均為戊○○之長輩、親戚,為幫助照顧晚輩,自十餘年前戊○○尚於國內就學及訴訟期間,因戊○○父親生病醫藥費、戊○○本人之學費、生活費等需求,以及戊○○赴美國後之就學、就業、生活等費用需求,被告等均曾分別陸續借貸款項予戊○○,戊○○因案出國,延至撤銷通緝後,始於94年4月間回國與被告等會算積欠之款項,並開立本票及切結書為據。至被告丁○○則為理運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兼所長,因戊○○自83年起十餘年間委任理運國際法律事務所辦理刑事辯護及原告、嘉濤公司附帶民事訴訟代理等總計十餘件之案件,所積欠理運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費用,及理運國際法律事務所魏憶龍律師4次為辦理戊○○委託案件赴美國總計約57日期間進行調查所生之差旅費,戊○○於94年4月13日赴理運國際法律事務所與所長丁○○律師會算積欠之律師費用總計達1,952,000元(含律師費用尚未付清之部分共470,000元,赴美差旅費共1,482,000元),並當場開立切結書及本票為憑。被告丁○○係以理運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身分與戊○○會算積欠之律師費用,並就該所對戊○○之債權進行聲請支付命令及參與分配,以期獲償,原告稱被告丁○○之債權為虛偽,顯有誤會。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壬○○部分:被告戊○○於94年4月間,向被告壬○○游說合夥投資美國加州房地產,被告壬○○無意投資,乃改建議被告戊○○,暫不投資而係借錢予渠,但被告戊○○表示不論是否投資,一但有賺錢皆願分予利潤,且在被告先後交付600萬元後,又同時開立600萬元本票1紙交付被告,以保證不還則加倍賠償,此有本票及借據與存摺為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687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為被告戊○○,被告庚○○、己○○、甲○○、丙○○、乙○○、丁○○、壬○○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含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對屬實,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庚○○、己○○、甲○○、丙○○、乙○○、壬○○據以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被告丁○○據以參與分配之支付命令債權,均為其等與被告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假債權,則均為被告等所否認。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庚○○、己○○、甲○○、丙○○、乙○○、丁○○、壬○○與被告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170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於第三人對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就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己○○、甲○○、丙○○、乙○○、丁○○、壬○○與被告被告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庚○○等7人及被告戊○○既否認,自應就其等間有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因消費借貸之真正與否,端視金錢有無交付而定。必也於被告等證明債權存在後,始需由原告舉證其等債權係屬虛偽(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有關被告庚○○、己○○、甲○○、丙○○、乙○○、壬○○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出之各該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雖均經被告戊○○證明屬實,惟因本票裁定程序係屬非訴訟程序,其僅就債權存在與否作一形式之審查,法院並未對該債權存在與否作實質上之判斷,故不能與一般訴訟程序等同視之,今原告既對被告庚○○、己○○、甲○○、丙○○、乙○○、壬○○之債權存否之實體關係爭執,則其等自不得援引該僅有形式確定力之非訟裁定以資抗辯,仍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債權確實存在,合先說明。
(二)關於被告庚○○、己○○、甲○○、丙○○、乙○○部分:
1、被告庚○○、己○○、甲○○、丙○○、乙○○聲明參與分配分別提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其等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各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雖據其等提出本票、戊○○出具之切結書等件,並均主張:被告等均為戊○○之長輩、親戚,為幫助照顧晚輩,自十餘年前戊○○尚於國內就學及訴訟期間,因戊○○父親生病醫藥費、戊○○本人之學費、生活費等需求,以及戊○○赴美國後之就學、就業、生活等費用需求,被告等均曾分別陸續借貸款項予戊○○,戊○○因案出國,延至撤銷通緝後,始於94年4月間回國與被告等會算積欠之款項,並開立本票及切結書為據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而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查被告等固持有戊○○所簽發之本票,然依前揭說明,尚不能憑此即足證明被告等與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2、被告庚○○於所涉刑事案件警詢時稱:其從79、80年不等陸續借錢給戊○○(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1096號卷95年6月10日筆錄),於偵查中稱:79年至83年間陸續借款給戊○○(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498號卷第59頁);被告己○○於所涉刑事案件警詢時稱:於83年間在美國借錢給戊○○(見同上發查卷95年6月7日筆錄),於偵查中稱:我是於85年時,拿美金7萬元在美國交給戊○○(見同上偵字卷第59頁);被告甲○○於所涉刑事案件警詢時稱:從80年初陸續借錢給戊○○(見同上發查卷95年6月9日筆錄),於偵查中稱:我是在80年至82年間陸續由我拿現金去戊○○家中借給他(見同上偵字卷第59頁),惟依其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見被證六)借款期間係81年至83年;被告丙○○於所涉刑事案件警詢時稱:從80至82年陸續借錢給戊○○(見同上發查卷95年6月9日筆錄),於偵查中稱:80年到83年間,我都是在我家拿現金給戊○○(見同上偵字卷第59頁);被告乙○○於所涉刑事案件警詢時稱:是我先生借錢給戊○○,時間我不知道(見同上發查卷95年6月9日筆錄),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庚○○、己○○、甲○○、丙○○所述借款時間前後不一致,已難信為真實,被告乙○○則與被告戊○○間無借貸關係甚明。
3、又被告戊○○雖出具切結書5紙(見被證四)謂:本人戊○○因赴美期間,急需款項,前陸續向台端支借之款項,經雙方會算為... 云云,惟各該切結書並未表明係各向何人借款,且被告戊○○係於85年2月21日出境長期滯留美國,為其所不否認,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庚○○等人上開所述79年至83年間借款予被告,顯非被告戊○○赴美期間借款,即與戊○○書立之上開切結書內容不符,益徵被告庚○○等人所述借款予戊○○云云,不足採信。
4、至被告甲○○、丙○○提出之存摺,充其量僅足證明其等帳戶有提領現金之紀錄,然尚不足以證明所提領之款項係交付被告戊○○,亦不能據此即足證明係被告甲○○、丙○○貸與戊○○之借款。而被告庚○○、己○○、乙○○則均未提出交付款項予被告戊○○之證明,亦無足認定其等與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5、被告庚○○、己○○、甲○○、丙○○、乙○○均係被告戊○○之長輩或親戚,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間果若真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300萬元至1050萬元不等為數不小之借款關係,豈有十餘年均未催討,待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94年2月18日判決被告戊○○敗訴後始簽發本票、參與分配?顯與常情不合。從而,其等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難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庚○○、己○○、甲○○、丙○○、乙○○與被告戊○○間之本票債權債務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被告庚○○等5人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應屬有據。
(三)關於被告壬○○部分:
1、被告壬○○聲明參與分配提出如附表七所示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其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為1,200萬元,雖據其提出本票、借據、存摺等件,並主張:被告戊○○於94年4月間,向其游說合夥投資美國加州房地產,其無意投資,乃改建議被告戊○○,暫不投資而係借錢予渠,但被告戊○○表示不論是否投資,一但有賺錢皆願分予利潤,且在其先後交付600萬元後,又同時開立600萬元本票1紙,以保證不還則加倍賠償,此有本票及借據與存摺為憑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固持有戊○○所簽發之本票,然亦不能憑此即足證明被告等與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2、被告壬○○於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稱:其與戊○○約10年沒見面,94年4月間戊○○邀其投資房地產,其借他600萬元,戊○○說要給其600萬元當利潤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138、139頁);於借據記載:... 借期半年,至遲於94年10月15日前還清,並同時開立600萬元之保證本票以為擔保,利息依年息20%計算(見被證二);則上開借據僅記載開立600萬元之保證本票,並未約定600萬元充作被告戊○○給予被告壬○○之利潤,衡情倘有約定600萬元高額利潤,豈有未記載於借據之理?且被告壬○○借款半年即可獲利600萬元及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顯屬過高而與通常借貸之計息方式不符,其二人是否確有借款關係,已非無疑。又細繹被告壬○○提出之存摺現金提款明細,該存摺為第三人陳信安所有,已難認被告壬○○確有貸予金錢給被告戊○○,縱可認定其所稱之領款情節屬實,然領款之目的如何?衡之常理原因甚多,並非只有借予被告戊○○之單一用途而已(或可能供自己使用、花費,甚至出借他人等),是被告壬○○所稱與戊○○間之借款關係存在,要屬不能證明,即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壬○○與戊○○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故系爭本票之作成係屬其等就並不存在之債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壬○○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應屬有據。
(四)關於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聲明參與分配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如附表六所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其債權共為1,952,000元,業據其提出所屬理運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承辦被告戊○○民刑事案件明細及相關訴狀、委任狀、判決書、裁定書等件為證,並主張:被告丁○○則理運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兼所長,因戊○○自83年起十餘年間委任理運國際法律事務所辦理刑事辯護及原告、嘉濤公司附帶民事訴訟代理等總計十餘件之案件,所積欠理運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費用,及理運國際法律事務所魏憶龍律師4次為辦理戊○○委託案件赴美國總計約57日期間進行調查所生之差旅費,戊○○於94年4月13日赴理運國際法律事務所與所長丁○○律師會算積欠之律師費用總計達1,952,000元,並當場開立切結書及本票為憑。查魏憶龍律師及被告丁○○均係理運國際法律事務所所屬律師,丁○○並為該所所長,為原告所不爭執,參酌被告丁○○提出原告不爭執之相關訴狀、委任狀、判決書、裁定書等件,其上記載戊○○之訴訟代理人或為丁○○律師,或為魏憶龍律師,則被告丁○○所辯戊○○自83年起十餘年間委任理運國際法律事務所辦理刑事辯護及原告、嘉濤公司附帶民事訴訟代理等總計十餘件之案件,積欠理運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費用等語,堪予採信。
2、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14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依委任關係報酬請求及票據關係聲請對被告戊○○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款項,其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戊○○不得再以同一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原告自亦不得代位被告戊○○請求或為抗辯。原告主張:被告丁○○與戊○○間之支付命令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無依據。
五、末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全部或一部有理時,應判決更正原分配表,且於債權人為原告提起者,僅有相對效力,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相對解決原告與被告間分配金額之爭議,故判決效力僅有相對效力,及於原告及被告,不及於其他債權人。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己○○、甲○○、丙○○、乙○○、壬○○與被告戊○○間分別如附表一至五、七之本票債權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所為之不實債權,係屬有據,被告6人抗辯確實有前開票款債權即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分別確認被告6人對於被告戊○○各如附表一至五、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6人分別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68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額均應改為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份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主張並非全部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全數變更由原告列入分配,自不應准許,應由本院執行處依職權再行核算。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