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農業教育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邱晃泉律師複代理人 詹芝怡律師被 告 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郝燮戈律師朱百強律師被 告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複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影公司)之股東:
⒈緣被告中影公司設立之初原名台灣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電影公司),於民國(下同)42年7月設立時,資本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每股100元合計20,000 股。43年8月更名為中影公司,增資為4,000,000元,由原告投資2,000,0 00元,持股20,000股,登記在代表人戴安國先生等16人名下。至50年5月,原告之股份20,000股分別登記在代表人沈錡等22人名下,其他持股則登記在馬星野等人名下。
⒉嗣中影公司於52年間增資為70,000,000元,其中普通股40
,000,000 元,除原有資本額4,000,000元外,另以資本公積4,680,861.44元、固定資產增值準備8,598,501.19元及其他長期借款22,720,637.37元(包括中央黨部財務委員會撥交中影公司各戲院資產計14,410,673.05元;原告撥用器材8,309,964.32元,以債作股),合計36,000,000元轉為股本。前開普通股「資本公積4,680,861.44元」、「固定資產增值準備8,598,501.19元」轉為股本部分,茲因原告當時持有中影公司50%股權,則應分別配有2,340,43
0.72元及4,299,250.59元;若再加計原投資金額2,000,000元及其他長期借款8,309,964.32元(原告撥用器材8,309, 964.32元)以債作股。截至52年止,原告投資中影公司金額合計16,949,645.63元。當時中影公司每股面額100元,則原告持股為169,496股。但52年3月20日之中影公司第7屆股東大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案由2說明或辦法:⑷其決議事項確有將原告之股份僅登記在自然人名下之決議。因此,自52年起原告之股份均被登記在自然人股東名下。與被告華夏公司之原中央財委會之持股相同,祗有台灣銀行之股份記載股東為「台灣銀行」。
⒊中影公司於62年以所欠中央黨部財務委員會(下稱中央財
委會)稽查費1,600餘萬元,以16,000,000元債權作股增資,公司資本額增為86,000,000元,原告持股仍應為169,496股。但中影公司股東名冊上原告及台灣銀行部分,卻均直接登記在代表人個人名下。中影公司於72年之股東名冊,除出現股東「台灣銀行」之30,000,000元法人代表、股東「中國農民銀行」持股2,400,000元外,其餘全數登記在自然人名下,並均誤載為「黨股股東」。80年間,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及中影公司明知中影公司之股東除台灣銀行之300,000股及中國農民銀行之24,000股外,尚有原告所有之169,496股,中影公司竟將原告之股份全數登記至華夏公司名下,致損害原告之股權,使華夏公司獲取不當得利。其後於87年間,中影公司辦理現金增資112,000,000元,資本額增為198,000,000元,同時每股面額由10 0元改為10元,因原告未參與現金增資,則原告此時持股應為1,694,960股,仍被登記包含在華夏公司名下。至88年間,中影公司資本額增為356,400,000元,以資本公積轉增資158,400,000元,每千股無償配股配發800股,依原告原有1,694,960股,應獲無償配股1,355,968股,持股合計應為3,050,928股,均登記在華夏公司名下。89年間,中影公司資本額又增為534,600,000元,以資本公積轉增資178,200,000元,每千股無償配股配發500股,依原告原有3,050,928股,應獲無償配股1,525,464股,持股合計應為4,576,392股,均登記在華夏公司名下。91年間,中影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普通股5,346, 000股,無償配股每千股配發100,427股,依原告原應有4,576,392 股,應獲無償配股459,593股,持股合計應為5,035,985股。均登記在華夏公司名下。職是,至93年止,中影公司資本額為585, 785,000元,其中華夏公司之股份有295,633,050元,持股為29,563,305股,但其中有應屬於原告所有之持股5,035,985股。
(二)被告華夏公司侵奪原告在中影公司之股權:⒈被告華夏公司於80年5月間將原告及中央財委會所投資而
均以自然人名義擔任股東之股份全數認定為黨產而根據華夏公司之出具之「指派書」申請被告中影公司全數更名股東名義為華夏公司,因而使華夏投資公司不法取得原告投資在中央電影公司之全數股份,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且嗣後中影公司各年度以公積金轉投資依持股比例免費配給原股東股利部分,亦由被告華夏公司不法取得其孳息,華夏投資公司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應一併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係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華夏公司返還其80年5月不法取得原告之股份及基於該股份歷年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自無不合。
⒉原告於95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距被告華夏公司獲取
不當得利之80年5月,並未逾原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自未消滅。
(三)被告中影公司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⒈被告中影公司明知原告與中央財委會係該公司原有股東,
原告所投資股份原登記在原告「農業教育電影公司」名下。52年3月20日被告中影公司之股東大會提案2決定股東名簿原告部分僅登記在自然人名下(與中央財委會之股份同)。竟於80年5月間華夏公司以「指派書」要求將包含原告169,496 股及中央財委會之全數自然人名下之股份登記在華夏公司名下時,竟不予拒絕,而全數變更登記至華夏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名下,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應與華夏公司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此項侵權行為包含嗣後中影公司歷次以公積金轉投資分配之股利,延續至原告起訴之時。
⒉被告中央電影公司對於原告所擁有股權,股東名簿原登記
為股東農業教育電影公司,並有代表人之記載。既然中影公司提議祇登記自然人名下,當然熟知此事。豈可在80年5月華夏投資公司1紙「指派書」要求將原代表原告股權之自然人名下股份全數均登記在華夏公司名下時,被告中影公司竟完全配合,如數變更登記在華夏投資公司名下,其主張沒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責任,顯無足採。
⒊至訴外人鄭水枝等52名股東名下之股權,乃是中央財委會
及原告各占半數之股份,都不是代表之自然人個人私有財產,沒有那一個人敢大膽私下將持股販賣給華夏公司。被告中影公司及華夏公司均明知各自然人均是被指定之代表,被告華夏公司亦不可能用錢去買他們的股份。因此,被告中影公司主張華夏公司係向訴外人鄭水枝等52人買受所持有之中影公司股份云云,顯非事實。從而,其所主張被告華夏公司於80年4月2日代出讓人鄭水枝等人繳納年度證券交易稅云云乙節,亦顯非事實,且與常理有違。按證券交易稅係股票出賣人應負擔之稅金,被告華夏公司替出賣股票之鄭水枝等人代繳證券交易稅,顯示其實並無買賣及交付價金之事實。乃被告華夏公司一手操縱所為,配合「指派書」向中影公司請求變更股東登記而已。被告華夏公司代繳鄭水枝等52人之證券交易稅及「指派書」,不能證明其股份是向鄭水枝等人價購而來,祇表示其股份是承受鄭水枝等人之持股變更代表人姓名而已。
(四)被告華夏公司陳稱:「…華夏公司雖有將所有之中影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訴外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出售簽約時因已發生本件訴訟,雙方乃約定就被告華夏公司所持有之中影公司股份,保留本案爭議之5,035,985股,暫不出售,日後視本案判決結果,倘華夏公司勝訴,方確定將該等股份出售,否則該等股份將不在出售範圍」云云。上開主張是否真實,尚待被告華夏公司舉證證明。惟如被告華夏公司無法證明已保留(或根本未保留)上開股份,而全數讓與訴外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影公司又已過戶登記,被告華夏公司、中影公司即不能返還股票與恢復股東權予原告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自有代償補充請求之必要。從而,前開原告投資被告中影公司之股份倘未於本件訴訟後的股權轉讓契約中予以保留(或雖有保留,但於訴訟中仍轉讓與他人),被告華夏公司與中影公司應就其無法返還、恢復系爭股票與股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而其損失之金額,應依被告中影公司當年度財務報表所揭示之股東權益計算。申言之,以被告華夏公司陳稱其已於本件訴訟後的股權轉讓契約就爭議股權設有出售條件為例,如其無法證明已為保留(或根本未為保留),導致原告擁有被告中影公司之股票無法返還、股東權益無法恢復,則應以被告中影公司94年及9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股東權益變動表所揭示之股東權益價值即該公司股份之每股為72.49元,按原告所擁有之股份5,035,985股,合計應為365,058,552元。又被告華夏公司縱有保留,但原告投資被告中影公司之股票與享有之股東權,仍有因被告華夏公司嗣後轉讓他人而蒙受損害之虞。就此,被告華夏公司自應依被告中影公司當年度財務報表所揭示之股東權益計算股票淨值,與被告中影公司連帶賠償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依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本件被告華夏公司與中影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股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連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應屬原告之股份更名登記返還予原告。被告華夏公司另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應屬原告之股權返還原告,並將上開股票及其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被告中影公司各年度股東會決議承認、同意之盈餘分配與減資所配股利,交付予原告,被告如無股票可更名登記返還上開持股予原告時,應依被告中影公司當年度財務報表所揭示之股東權益價值,計算股票淨值予原告以代股票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六)訴之聲明:⒈被告華夏公司應將所持有被告中影公司股份5,035,985股
,及自起訴日至給付止,因被告中影公司無償配股所得之股份,與被告中影公司連帶負責更名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股票及其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被告中影公司各年度股東會決議承認、同意之盈餘分配與減資所配股利交付予原告。如無股票可更名登記並交付時,應依被告中影公司當年度財務報表所揭示之股東權益價值,計算股票淨值予原告以代股票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華夏公司則以:
(一)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顯無理由:姑不論原告本案主張是否真正,以原告所提出之中影公司歷次股東名簿,乃至於原告提出之「中央電影公司資本額演變及股東農教電影公司應有持股變更明細表」整理之內容,均明確顯示原告自52年起,即非中影公司之股東,故縱有所謂將原告應持有之中影公司股份登記於他人名下之情事,亦係發生於00年,要非原告所主張之80年5月,故不論原告係依據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均早已罹於時效。況縱依原告主張之行為(被告華夏公司出具「指派書」)時點即80年5月,則原告關於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更顯然已罹於時效無疑。
(二)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華夏公司係不法取得原告於中影公司之股份:
⒈依據原告提出之證物顯示,原告自52年起即非中影公司股
東,故原告喪失身為中影公司股東之利益,實與被告華夏公司80年5月之指派書無涉。況綜觀該「指派書」全文,僅有記載「本公司投資貴公司525,940股,茲指派鄭水枝…代表本公司執行職務」等文字,充其量僅為指派執行法人股東代表人之函文而已,要非變更股東名義,更不因而造成原告股權變動,何來原告股權遭受侵害。
⒉且原告自52年起即非中影公司股東,此有原告提出之中影
公司歷年股東名簿及原告自行整理之附表1內容可稽。故原告縱有股東權利遭侵害情事,亦係於52年間即已發生,絕無至80年5月才由被告華夏公司不法取得之理。另原告稱至80年時其所有股份為169,496股,全數遭登記於華夏公司名下,但被告華夏公司於指派函中明載所持有之股份為525,940股,亦與原告所稱之股數不符,究竟何指,未見舉證說明。況原告自稱72年被告中影公司股東名冊將原告之股份誤載為「黨股股東」,之前股份則係登記於自然人名下。惟並無任何文件顯示自52年起原告之股份係如何登記於自然人股東名下,或者有哪些自然人受原告委託而持有股份。縱依原告主張,原告之股東身分亦至遲自72年起,即因被告中影公司之誤載行為而喪失,與被告華夏公司80年5月之指派書無涉,不僅有前開罹於時效之問題,更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三)被告華夏公司不應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責任: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年,迺原告直至95年方行起訴,此部份請求權顯然已經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其侵害之標的必需為「權利」,亦即必須為物權或其他具體之法定財產權,債權或所謂「經濟上之利益」並不包括在內。如所主張之權利為債權者,則需按同法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理。亦即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之「故意」及其行為態樣已違反善良風俗為要件。而依本件原告所述情節,於其委由特定自然人出名登記為中影公司之股東時,其已不具股東身分,縱使其實質上應享有股東利益,亦僅屬得對於特定人主張之債權而已,顯不符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要件。至同法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原告迄未主張及舉證以明被告華夏公司之「故意」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存在。
⒉不當得利責任部分:
原告始終未能證明其於80年時仍為被告中影公司之股東,亦未能證明被告華夏公司之股權係自原告取得,更無法證明原告所稱當初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股份轉讓予自然人名下後,就擁有該等股份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足見,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華夏公司取得之被告中影公司股份,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同時亦未能證明被告華夏公司之持股係來自於原告,自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問題。更遑論,股東名簿之記載應推定為真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股東名簿之記載如何不實,自無任何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事實基礎。
(四)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影公司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影公司應將該公司5,035,985股之股份,與被告華夏公司負連帶更名登記予原告或計算該等股票淨值予原告以代股票返還等請求,顯依法無據:
⒈被告中影公司關於股東名冊之記載,悉依股權變動之所有權人(即受讓之股東)之所請而予以更動。
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之1A」之被告中影公司於52
年3月20日之股東大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之案由固然記載:「又農教公司股份過去未以其公司法人名義出名…」,然該部份前段亦載明:「至增資後我方與農教公司在股金40,000,000元中各佔若干容另計算」等語,況該會議紀錄報告事項之主席報告乙欄亦載以:「股東代表共47人除台灣銀行保留2名外應到股東代表45人」。復參原告提出之「原證4之3」之被告中影公司於52年11月間之股東名冊,並無原告公司,至股東部份則載以自然人股東共41名(繳納股款日期為52年6月1日)及台灣銀行代表7人。
⒊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之3」之被告中影公司在72年10月
之「第25屆股東名冊」,亦無記載原告之姓名或持股。⒋至所謂同案被告華夏公司於80年5月提出之指派書,經檢
視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之1」,並無原告所謂要求被告中影公司將包括中央財委會及農教電影公司登記在自然人名下之股份均登記至華夏公司指定代表人名下。甚至如原告所檢附之「原證14」(即被告中影公司在94年3月10日予中國農民銀行之覆函)亦載明「經查本公司於80年間並無經農業教育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全數登記為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情事」等語。
(二)其次,被告中影公司檢視所存相關檔案暨細繹原告所提卷附資料,被告中影公司於53年11月間起之公司登記事項相關文件,並無原告持有中影公司股份或以法人名義為中影公司股東,故原告主張請求被告中影公司應與被告華夏公司連帶將其所持有之所謂中影公司500餘萬股股份更名登記予原告云云,誠無理由。
(三)再者,姑不論53年間究何原因以致被告中影公司相關文件何未有原告持有中影公司股份、原告為中影公司法人股東等記載,惟原告於95年間提起本案之請求,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復參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之1」、「原證7之2」、「原證7之3」等文件,可知被告華夏公司係向案外人鄭水枝等52人買受所持有之中影公司股份,而被告華夏公司並於80年5月5日向中影公司提出法人代表「指派書」,被告中影公司則於80年6月21日檢附相關文件向經濟部為變更董事、監察人及法人代表替換之申請。且如上所陳,原告於52年間即已不具中影公司股東身份,甚至所謂「黨股股東代表」,亦見於中影公司72年間之股東名冊。職故,被告中影公司又何來原告所稱:「80年…中影公司竟將原告之股份全數登記至華夏公司名下,致損害原告之股權,並使華夏公司獲取不當得利…」之情事。
(五)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農業教育電影公司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陳 變更為甲○○,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㈡字第09500175280號函文、財政部台財人字第09508516800號函在卷可稽,是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華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余建新變更為陳明輝;被告中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游明善變更為余建新再變更為丙○○,此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是陳明輝、丙○○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將所持有中影公司股份5,035,985股更名登記予原告,並將股票交付原告;如不能更名登記並交付股票時,應按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股票淨折算現金給付,嗣原告於96年5月1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華夏公司應將所持有被告中影公司股份5,035,985股,及自起訴日至給付止,因被告中影公司無償配股所得之股份,與被告中影公司連帶負責更名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股票及其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被告中影公司各年度股東會決議承認、同意之盈餘分配與減資所配股利交付予原告。如無股票可更名登記並交付時,應依被告中影公司當年度財務報表所揭示之股東權益價值,計算股票淨值予原告以代股票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核其所為,應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法條所示,自應准許。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中影公司設立之初原名台灣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42年7月設立時,資本額為2,000,000元,每股100元合計有股份20, 000股。
⒉43年8月間更名為中影公司,增資為4,000,000元,以每股10
0元計,公司股份共40,000股,其中股份20,000股,依當時之股東名簿所載,是登記戶名為「農業教育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或代表人姓名」為戴安國等16人名下。
⒊至50年5月間,上開20,000股份,依當時股東名簿所載,是
登記在戶名為「農業電影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或代表人姓名」為沈錡等22人名下。
⒊自53年起,被告中影公司之股東名簿上,即無任何原告名稱之記載。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無法證明取得被告中影公司之股權:經查,原告雖提出被告中影公司43年間及50年間之股東名簿,惟該股東名簿上僅於「戶名」欄處記載原告名稱,但「姓名或代表人姓名」欄均是登記載安國等16人、沈錡等22人之個人名義;再參酌原告所提出被告中影公司52年3月20日第七屆股東大會會議紀錄「乙、討論事項」第二「案由」最後記載:「至增資後我方與農教公司在股金4千萬元中,各佔若干,容另計算,又農教公司股份,過去未以其公司法人名義出名,增資後,擬如舊,併此陳明」等旨,而該項提案,並經當日與會之股東決議通過(其中包含原告所稱之代表自然人),嗣後亦未見原告對於該項決議,有提出任何異議,可證,原告確實未曾以公司法人名義擔任股東,縱使原告有出資被告中影公司之實,但股份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原告,而是戴安國等16人,或沈錡等22人個人名下,基於股東權利之取得、行使及變更,以登記於股東名簿上為準之原則,原告既未登記為被告中影公司之股東,自不能主張伊為被告中影公司之股東,並已取得被告中影公司之股份。至於原告與受託登記名義人間有何協議或約定,自屬原告與受託人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得據此主張原告對被告中影公司有何股東權益,被告中影公司亦無由要求原告履行何股東義務甚明。
(二)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縱使原告指稱被告中影公司於52年3月20日,擅自將其所
有之股份,直接登記於指定代表人個人名下,或指稱於72年間,被告中影公司擅自將其所有股份,全數登記為「黨股股東」名下,或於80年間擅自變更登記於被告華夏公司指派書所示之自然人個人名下,而有侵害其股東權云云,但原告所指被告各該行為時起,迄至原告起訴時止,時間均已逾10年以上,姑不論被告中影公司及華夏公司是否確有侵權行為存在,惟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依法有據。
(三)原告不得向被告華夏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華夏公司有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華夏公司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因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據原告主張伊自52年起即非登記為被告中影公司
之股東,而是由被告中影公司直接將股份登記於其他自然人個人名下,顯見52年間原告已不具被告中影公司股東身分,自無享有股東之權利,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華夏公司於80年間,將伊所有之股份直接登記於華夏公司指派之人名下,有侵害其股東權云云,洵非可採。
⒊又原告於52年間即非登記為被告中影公司之股東,又未證
明迄至80年間登記於何人名下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被告華夏公司之指派書係80年5月間出具,與原告喪失被告中影公司股東之身分,實無關連之處。且原告亦未證明究竟被告華夏公司取得之股份,是由何股東名下變更取得,該股東與原告間有何關係,如何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原告空言指摘被告華夏司取得股份,無法律上原因,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原是被告中影公司之股東,因被告中影公司擅自變更股東登記予其他自然人個人名下,或將股份登記於被告華夏公司指派之人名下,而共同侵害其股東權利;且未能證明被告華夏公司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之股東權受有損害之事實,另原告所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華夏公司應將所持有被告中影公司股份5,035, 985股,及自起訴日至給付止,因被告中影公司無償配股所得之股份,與被告中影公司連帶負責更名登記予原告。
並將上開股票及其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被告中影公司各年度股東會決議承認、同意之盈餘分配與減資所配股利交付予原告。如無股票可更名登記並交付時,應依被告中影公司當年度財務報表所揭示之股東權益價值,計算股票淨值予原告以代股票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