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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94號原 告 美商智邁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律師複 代理人 馮達發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文怡律師複 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被 告 廣州鼎佑家俱有限公司

村番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伍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360條及兩造間簽訂之購貨契約書(下稱系爭購貨契約)第4條第3項、第5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澳幣635,655.84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訟中,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外,並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019,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被告於94年7月28日簽訂系爭購貨契約,伊向被告訂購氣壓棒秘書椅加扶手6,170件以及氣壓棒秘書椅18,288件(下稱系爭產品),並要求被告逕將系爭產品運往澳洲,以交付第三買受人Woolworths Supermarkets(下稱第三買受人)。依系爭購貨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擔保系爭產品品質應與成交樣品品質及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指定之規定相符(包括但不限於進口國之檢驗標準或其他品質標準),並擔保系爭產品之功能與性質合於其本身之通常效用。詎系爭產品於94年9月間運抵澳洲,經第三買受人在其店內陳列、販賣後,第三買受人竟陸續接到其消費者之投訴,其中包括消費者使用後背部受傷、系爭產品之椅腳破裂而導致足踝受傷等重大情事,第三買受人發覺事態嚴重,旋即將系爭產品下架並進行品質測試,測試結果為:(1)氣壓棒秘書椅加扶手在承受110公斤之重量後椅架即產生破裂、(2)氣壓棒秘書椅亦有相同情形、(3)椅架之斷裂面出現白點,顯示其原料可能摻雜如滑石粉之類的雜質、(4)系爭產品椅架所使用之原料變異甚大,故在通常使用之狀況下,其椅架仍無法承重而破裂。第三買受人嗣後即以系爭產品椅架過於脆弱、無法通過承重測試為由,要求將系爭產品銷燬,並向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賠償相關費用及商譽損失計澳幣555,655.84元。伊經檢視第三買受人之承重測試報告後發見系爭產品確有上開品質瑕疵情事,除接受第三買受人之退貨要求並賠償澳幣555,655.84元以維商譽外,並即通知被告請求賠償伊所受損害,然遭被告所拒。

(二)茲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產品之品質瑕疵所受之下列損害:

1、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及系爭購貨契約第4條第3項、第5項之約定請求部分:

(1)第三買受人求償13,846,944元:按第三買受人販售系爭產品之零售價原為澳幣39.95元以及19.95元(均包含10%之澳洲貨物及服務稅),惟因系爭產品有重大瑕疵,導致多名消費者受傷並引發系爭產品安全性之重大疑慮,第三買受人乃將剩餘未售出之系爭產品全數退回,並向伊求償其所應得而未得之零售利益、退貨處理費用(包括自各量販店將系爭產品下架並銷燬之費用,以及原未上架而置於物流中心之系爭產品配合伊回收之費用)等相關費用。經伊與第三買受人多次協商,第三買受人始同意依原交貨之6,170件及18,288件之件數,求償不計稅之零售價共計澳幣555,655.84元,計算式如下:(1)氣壓棒秘書椅加扶手:[39.95÷(1+10%)]×6,170=

36.32×6,170=224,094.40(澳幣)。(2)氣壓棒秘書椅:[19.95 ÷ (1+10%)] ×18,288=18.13×18,288=331,561.44(澳幣)。(3)第三買受人求償金額=224,0

94.40+331,561.44=555,655.84(澳幣)。上開澳幣按起訴時兌換新台幣匯率1:24.92換算,此部分之求償金額為13,846,944元。

(2)所受其他損害1,186,702元:系爭產品經第三買受人在其店內陳列、販賣後,第三買受人竟陸續接到多名消費者稱就坐後椅腳突然斷裂導致受傷之投訴,由於系爭產品之瑕疵在於椅腳材質脆弱易斷,第三買受人基於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場,為免有更多的消費者因此受害,乃將剩餘庫存全數退回,並要求伊就消費者之投訴進行妥善處理。因此伊因系爭產品之瑕疵受有下列損害:

①委託物流業者自第三買受人各地物流中心取回庫存之物

流費用158,651元:第三買受人為澳洲知名的量販店業者,其營業據點及物流中心廣佈於澳洲各地,包括西澳大利亞地區之費里曼特市(Fremantle)、南澳大利亞地區之阿德雷德市(Adelaide)、維多利亞區之墨爾本市(Melbourne)、新南威爾斯地區之摩利班克市(Moorebank)及懷恩市(Wyong),以及昆士蘭區之布里斯本市(Brisbane)。第三買受人未售出之剩餘系爭產品即存放於上開當地之倉庫中,並由伊委託物流業者(Patrick Logistics Pty Ltd及Crowie Indusries)運送至伊位於雪梨市之租用倉庫中存放至今。物流業者係以材積或公斤數之二者孰大者進行計費,相關費用總計為澳幣6,366.41元,以起訴時澳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1:24.92換算,此部分之求償金額為158,651元。

②將回收庫存存放於澳洲倉庫之倉儲費用320,571元:伊

委由物流業者自上開第三買受人物流中心取回2,437件之系爭產品後,即存放於伊於雪梨市當地租用之倉庫中,截至95年12月21日止,累積之倉儲費用為澳幣12,864元,以起訴時澳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1:24.92換算,此部分之求償金額為320,571元。

③委託美國律師及澳洲律師處理消費者投訴之律師費用70

7,480元:按伊係由美國總公司統一投保產品責任險,故於多名消費者陸續投訴稱就坐後系爭產品之椅腳突然斷裂導致受傷後,伊即先透過美國總公司委任美國Arnstein & LehrLLP律師事務所進行處理,截至95年6月14日為止,律師費用總計為美金11,265元,以起訴時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1:32.672換算,此部分之律師費用為368,050元。然而,由於考慮到須與澳洲當地消費者聯絡與溝通之便利性,伊另在澳洲當地委任Garden Lawyers事務所處理本案,自95年3月2日起至95年5月9日止,律師費用為澳幣13,620.77元,以起訴時澳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1:24.92換算,就此所支付之律師費為339,430元。綜上,伊為委請律師妥善處理消費者爭議,總計花費之律師費用為707,480元(368,050+339,430=707,480)。

(3)喪失轉售利益1,237,867元部分:伊將系爭產品出口至澳洲予第三買受人,售價總計為美金249,527.10元,扣除向被告買入系爭產品之買價美金211,639.40元後,伊本可獲取美金37,887.70元之利潤,以起訴時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1:32.672換算,伊本得享有1,237,867元之利潤,於今卻因系爭產品因瑕疵遭到退貨,致上開利潤化為泡影,此部分被告應賠償予伊。

2、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747,600元部分:

除第三買受人外,伊與位於澳洲之Big WDiscount Stores

、DSE HoldingsPty Ltd.、Australian Discount Retai

l Pty Ltd.等多家百貨零售業均有頻繁密切之商業往來,多年來伊努力耕耘澳洲市場,並以產品之優良品質獲得客戶之信賴。然於本件第三買受人主張退貨與損害賠償後,伊苦心經營良好商譽已受到強烈質疑,此等情事並已在澳洲百貨零售業界流傳,伊之商業信用與營業評價既遭到被告侵害,被告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計澳幣3萬元即折算為新台幣747,600元。

(三)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購貨契約第4條第3項、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7,019,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則以:

(一)伊於94年9月出貨至澳洲第三買受人之前,有依例先讓原告先為驗收,經原告認可後才將系爭產品全數運往澳洲第三買受人處。果系爭產品有瑕疵,原告為何未於驗收時,依系爭產品一般通常效用及所須品質,於出貨前之驗收時先行抽驗測試?且依系爭購貨契約明訂「所有貨品未經本公司驗收認可,即自行出貨者,本公司將不予付款」,益徵系爭產品確已經原告驗收通過,並無任何瑕疵之情形。

(二)伊當時於原告下訂單時,已先就系爭產品所欲使用之材質與原告之業務經理KENNY YEN(葉金樹)為溝通說明,當時葉金樹先生表示,原告考量價格方面的問題,仍決定使用PP材質之原料,惟為慎重且為保障消費者安全性,伊於系爭產品座墊下方皆加貼一限重標籤(限重100KGS),是原告明知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材質之特性與產品之承重量之問題,又未於出貨前之驗收當時踐行產品例行之測試及一般通常效用之檢查程序,則縱令系爭產品有何瑕疵,皆為其事先所應明瞭或知悉之範圍,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其自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三)系爭產品於第三買受人銷售後出現問題時,伊曾極力要求原告與第三買受人協調,讓伊親自派人其往澳洲實地瞭解並檢查產品真正之瑕疵情形,豈知事後原告竟稱系爭產品經第三買受人要求已全數銷毀云云,致伊從頭到尾皆未曾檢視系爭產品究有何之瑕疵情形,原告此舉有違常情,依民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買受人如主張貨物有瑕疵,應有代為保管之責,今第三買受人違反此規定,又未經伊同意或認可即逕行將買賣標的物銷毀,有違其保管之責,自不得再向伊主張損害賠償。

(四)又伊否認原告所舉之系爭產品投訴資料、品質測試報告、第三買受人要求退貨及賠償金額明細表、匯款單據、所失利益計算表等之真正,又該等文書均為影本,且多為外國文書,或為原告自行製作,故該等文書之真正,實啟人疑竇。原告若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產品確有瑕疵存在,自難謂其主張為真正,則其請求自屬無據。且如前所述,系爭產品於經伊親自檢視前即已遭全數銷毀,則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情事,是否因屬消費者操作或使用不當所致?或有何人為之因素干擾?皆不得而知,僅以原告片面提出之資料,而未有公正之鑑定機關為鑑定,其主張之瑕疵情事自不足採。

(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原告未舉證伊就其所受之商譽上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公司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之痛苦之可言,自無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六)原告固提出所謂其在澳洲所委任律師Michael David Bradley於澳洲經公證之宣誓書及其附件影本,以及第三買受人片面就系爭產品所為之品質測試結果,欲證明伊所製造之系爭產品有不符債之本旨之瑕疵云云,然該等文件皆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確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分述如下:

1、原告所提出之經公證之「律師宣誓書」及其附件,縱依原告所主張「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云云,至多僅有形式上之效力,法律上僅足以推定該份「律師宣誓書」確係Michael David Bradley律師所製作並簽名者,至於其所陳述及主張之實質內容,並不當然即為真正,且Mich

ael David Bradley律師亦非就系爭產品有專業之鑑定能力,不論其本身或其受僱律師是否確曾參與本案消費者投訴或處理過程,亦不當然即由此推定系爭產品全面性具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

2、觀該份律師宣誓書所附之附件,係有9位澳洲消費者使用系爭產品後導致損害之投訴報告資料。惟查縱該9位澳洲消費者所購買確為系爭伊所製之產品,至多亦僅證明「伊所交付之產品中有9件可能有瑕疵」,而非以區區9件產品之瑕疵,來證明系爭2萬多件產品皆有瑕疵之存在自明。

3、至原告所稱第三買受人曾就系爭產品為品質測試,而有(

1)氣壓棒秘書椅加扶手在承受110公斤之重量後椅架即產生破裂、(2)氣壓棒秘書椅亦有相同情形、(3)椅架之斷裂面出現白點,顯示其原料可能摻雜如滑石粉之類的雜質、(4)系爭產品椅架所使用之原料變異甚大,故在通常使用之狀況下,其椅架仍無法承重而破裂等瑕疵云云。惟查所謂該第三買受人所為之品質測試,是否委託專業合法之鑑定機關所為者?而其受測試之標的數量及其所採樣之對象是否足以代表系爭產品總計24,458件之實際狀況?皆有所疑。況對系爭產品之承重量,兩造約定皆為100公斤,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30公斤,此從系爭購貨契約上有關「規格」之特約第7點註明「座墊底部須貼限重標」,而原告派員驗貨時,亦要求在椅座下貼上印有「限重100公斤」之標籤,並同意出貨,即可得證。是原告主張之「第三買受人片面就系爭產品所為之品質測試結果」,自亦不足以證明其謂系爭產品不符債之本旨而確有瑕疵之主張。

4、依系爭購貨契約並未約定系爭產品之品質標準係為須通過SGS依AS/NGS 4438:1997之方式所為測試之標準(亦即系爭產品承重量須達130公斤以上)。至原告所稱「限重標100公斤之標示僅是消費者警語,與原告對系爭產品之承重要求無關」云云,更屬無稽。蓋本件倘如原告所主張其要求伊出貨之產品必須承重量達130公斤以上,則原告理應自豪其所販售產品合於SGS依AS/NGS 4438:1997之方式測試標準,並標榜產品之高承重量而標示「承重量高達130公斤」才是,否則一般商人為促銷商品或吸引買家,無不想盡辦法將自家商品之所有優點盡量加以宣傳甚至誇大,絕無如原告所言之情形,反將實際商品應高達130公斤之承重量,降低標準而標示「限重100公斤」者,況本件於雙方鎖定之系爭買賣契約中即已明訂應將系爭產品約定之承重量標示於產品底部,已如前述,又觀原告所提出之第三買受人就系爭產品所製作之促銷DM上所標示之產品說明,亦載明「Suitable for Weightup to 100kg」,益徵原告自始至終皆明知並同意系爭產品之限重本即為100公斤無疑。

5、又依系爭購貨契約所示,雙方就系爭產品之檢驗部分,僅約定「於交貨期至少兩個星期提供3PC正式之出貨樣給原告公司以供確認之用」、「此訂單須在出貨一個月前送2套驗貨樣品至原告公司深圳驗貨部門」、「賣方並須於裝船前十日將樣品三件送交買方並通知買方檢驗貨品」,然並未約定系爭產品須送交SGS依AS/NGS 4438:1997之方式通過測試為系爭產品品質之標準。事實上,伊於交貨前依約先提出樣品予原告驗貨時,僅係依原告片面之要求,指定SGS代為驗貨之機關而依AS/NGS 4438:1997之方式來檢驗受測貨品於出貨前之品質狀態,非謂SGS依AS/NGS 4438:1997之方式所為之所有測試標準皆可反推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產品規格標準。故原告主張其「要求伊出貨之產品必須通過SGS依AS/NGS 4438:1997之方式所為之檢測,故系爭產品承重必須至少達到130公斤之重」云云,並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其係依系爭購貨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賣方交付之瑕疵貨品,經買方書面通知致達賣方之日起三十日內,賣方若不運回或通知處理方式,買方得予以任意處置」之規定,將部分產品銷毀云云。惟查:

1、原告於第三買受人主張系爭產品有所瑕疵,而欲對伊請求瑕疵擔保責任時,自應依法先代為保管,待兩造就系爭產品是否有所瑕疵進行會勘或鑑定後,再行依法處理,而非片面主張系爭產品有所瑕疵,卻毫無根據地將絕大部分未經鑑定之系爭產品予以銷毀,原告此舉自己侵害伊就系爭產品之合法權益。

2、況在伊與原告尚在協商之際,伊確曾再三要求原告方面務必等伊派員親往澳洲檢視貨品,始得確認賠償或處理方案,非如原告所稱其「催促伊儘速派員至澳洲檢視系爭產品惟伊皆置之不理」云云,豈料原告嗣後竟於雙方尚未談妥之際,忽然無預警地向伊宣稱已將系爭產品予以銷毀,致被告無從確認系爭產品之實際損害狀況,伊自無法僅依原告片面之主張即逕為接受其損害賠償之請求。

3、另原告所引系爭購貨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其前提要件須為賣方所交付者已經證實為「瑕疵貨品」者,且賣方又不肯「運回處理」,亦無「通知處理方式」者,買方始得據該條項規定之程序處理自明。惟查,原告迄今無法具體證明系爭產品皆有其所稱之瑕疵,則伊於原告通知系爭產品全體皆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就一直積極與原告保持聯繫,甚至為求和解生財,於未確定瑕疵之實際狀況前,甘願自行吸收部分虧損,而曾商請原告以分期底扣貨款之方式來處理本件系爭產品之糾紛,豈料原告嗣後竟於雙方尚在協商之際,忽然無預警地向伊宣稱已將系爭產品予以銷毀,原告所為實際不合情理至極,伊自無僅依原告片面之主張即逕為接受其損害賠償之請求。

(八)伊不同意以現今剩餘之系爭產品進行鑑定,蓋查:

1、縱該批剩餘之2千餘件系爭產品鑑定有任何瑕疵,亦不足以代表當初原始交貨之24,458件貨品皆有瑕疵。

2、依常理言,買受之產品若有瑕疵,買受人不甘其損失,必會持該瑕疵產品親向出賣人抗議或理論,請求損害賠償或置換新品,此乃人之常情。惟查原告一開始向伊通知系爭產品有所瑕疵後,未待伊前往會勘,亦未事先通知伊,即毫無根據地將絕大部分未經合法鑑定之系爭產品予以銷毀,致伊從頭到尾皆未曾實際檢視系爭產品究有如何之瑕疵情形,此舉極度不合情理之外,亦甚啟人疑竇,蓋一般而言,原告既明知雙方就系爭產品有所紛爭未能達成共識,而有訴訟之虞,斷無將有利之證物予以銷毀,致日後面臨無從舉證之窘境之情況,則是否原告所銷毀者反而正常且無瑕疵之產品?卻僅保留有部分瑕疵之產品,以造成日後鑑定時皆無正常商品之假象?

3、又系爭產品自伊生產,交付至今,已然經過1年半之久,而PP材質之椅腳易因時間推移而脆化,倘現在始就現存系爭產品為鑑定,其產品現況自與剛生產時之狀況不可同日而語,自不足據為系爭產品交付當時之品質狀況之判定。

4、準此,系爭剩餘2千餘件產品,不僅於數量上不足以代表當初所交付之全部餘件產品,且其品質亦與當初交貨時之狀況不盡相同,則原告自應另行提出原始2萬餘件商品皆係有所瑕疵之具體證據,否則其主張自無理由。

(九)退步言之,倘伊當初所交付之商品確有部分存有瑕疵,而造成若干消費者損害之情形者。惟查伊於本件系爭產品買賣交貨時,曾為系爭產品投保商品第三人責任保險,該保費係由伊支出(係由原告自應付伊之貨款中予以扣除),則當初第三買受人於接獲客戶遭受損害時,是否有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金額若干?此部分基於損害賠償之法理,倘部分損害金額已由保險公司所支付,原告或第三買受人方面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此部分應請原告提出是否已有受領保險給付之憑據,以資審認。惟倘原告方面未就系爭產品投保產品責任險,則就本件消費者有因系爭產品造成損害而無法求償之情形,對其損害之擴大,原告顯亦與有過失,伊自得就此部分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金額。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7月28日簽訂系爭購貨契約,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並要求被告逕將系爭產品運往澳洲,以交付第三買受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購貨契約第4條第3項、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又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為該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之法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於大陸地區設立登記資料可稽,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購貨契約之民事訴訟事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次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購貨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應適用於中華民國法律,並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益見兩造約定以我國法為系爭購貨契約之準據法,依上說明,自應以我國法為系爭購貨契約發生債之糾紛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參諸系爭購貨契約第1頁載「關於交貨期至少兩個星期前提供3PC正式之出貨樣給本公司(指原告)以供確認之用」「此訂單需在出貨一個月前送2套驗貨樣品至本公司(指原告)深圳驗貨部門」,及系爭購貨契約第1條品質規定:「1、賣方(指被告)擔保貨品品質應與成交樣品品質及買方(指原告)依本契約所指定之規定相符(包括但不限於進口國之檢驗標準或其他品質標準),並擔保貨品之功能與性質合於其本身之通常效用。2、買方得隨時派員至賣方檢驗貨品生產過程,賣方並須於裝船前10日將樣品參件送交買方並通知買方檢驗貨品。3、貨品縱經買方抽樣檢驗,惟如因貨品瑕疵致國外買主退貨或索賠時,賣方不得以貨品曾經買方檢驗而免責,賣方仍須負全責。」,足見系爭貨品品質係以原告指定要求之品質為準。而原告主張其要求被告出貨之產品必須通過SGS依AS/NZS4438:1997所為之測試,即系爭產品之承重量須達130公斤以上一節,業據其提出原告當時負責系爭產品之業務主管葉金樹(Kenny Yeh)於94年7月21日寄發予被告負責人、於94年7月25日寄發予被告員工Roy Ao等之電子郵件,及被告員工Roy Ao當日之回函、被告於94年8月6日將6件樣品交由天峰快遞有限公司送予通標標準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之快遞收據,及原告將被告檢送之樣品送至SGS進行檢驗之檢驗報告為證。衡以原告必事先告知被告其所要求之品質為何,被告方能確認其所生產之產品是否符合原告要求之標準,並參諸上開檢驗報告內記載之「Seat StaticLoad Test(座椅靜態承重測試)」,測試方式為「Place

the chair on the test platform.Apply thedownward force of 1300 N at the seat loa ding position for atotal 10 times.Then move to a posit ion 100mm backfrom the front edge of the seat and apply the sameforce 10 times.Check the chair for any damage.【將座椅置放於測試平台上,對座椅之承重部分施以總計10次向下之1300牛頓(即約相當於130公斤重)之力量,之後再移至距坐墊前端100公釐之部分再施以同樣的力量10次,檢查座椅是否有損壞)」、「Seat I mpact Test(座椅衝擊測試)」之測驗方式為「Plac eth e chair on th

e test platform.Set the chair hei ght to themaximu

m.Allow the seat impactor to fall free ly from theheight of 180 mm onto the seat loading position fo

r 5 times and then using the same drop height,allo

w the impactor to fall onto a po inta s near the front edge of the seat as possible fora further 5 times.Set the chair height to the minimu m and repe

at above procedure for both impactpoints.Check thechair for any damage.(將座椅置放於測試平台上,將座椅之高度調至最高,使座椅衝擊器自180公釐之高度自由落下衝擊座椅承重部位共5次,之後再以同樣的方式就最靠近坐墊前端邊緣之部位進行衝擊共5次,將座椅之高度調至最低並就相同2部位進行上開程序之測試,檢查座椅是否有損壞)(見卷一第183-194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系爭產品之品質應符合上開SGS依AS/NZS4438:1997所為之測試標準,即系爭產品之承重量須達130公斤以上,應屬可信。則原告所下採購單所要求之品質,顯較一般製椅標準為高(按被告生產之一般椅座下貼上印有「限重100公斤」之標籤),被告既予以同意,足見兩造就系爭產品定有保證品質之特約。

(三)又參以系爭產品共有24,458件,及系爭購貨契約約定,被告於出貨1個月前需送2套驗貨樣品至原告深圳驗貨部門,原告得隨時派員至被告檢驗貨品生產過程,被告並須於裝船前10 日將樣品參件送交原告並通知原告檢驗貨品,貨品縱經原告抽樣檢驗,惟如有因貨品瑕疵至國外買主退貨或索賠時,被告不得以貨品曾經原告檢驗而免責,被告仍須負全責等情。足見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數目龐大,原告礙難逐件檢驗,故雙方約定原告僅作抽樣檢驗,而如嗣後有因貨品瑕疵至國外買主退貨或索賠時,被告不得以貨品曾經原告檢驗而免責,準此,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於出貨前已經原告驗貨並無瑕疵云云,並非可採。

(四)再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於94年9月間運抵澳洲,經第三買受人在其店內陳列、販賣後,第三買受人竟陸續接到其消費者之投訴,其中包括消費者使用後背部受傷、系爭產品之椅腳破裂而導致足踝受傷等重大情事,第三買受人發覺事態嚴重,旋即將系爭產品下架並進行品質測試,測試結果為:(1)氣壓棒秘書椅加扶手在承受110公斤之重量後椅架即產生破裂、(2)氣壓棒秘書椅亦有相同情形、(3)椅架之斷裂面出現白點,顯示其原料可能摻雜如滑石粉之類的雜質、(4)系爭產品椅架所使用之原料變異甚大,故在通常使用之狀況下,其椅架仍無法承重而破裂。第三買受人嗣後即以系爭產品椅架過於脆弱、無法通過承重測試為由,要求將系爭產品銷燬,並向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相關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出售系爭產品予第三買受人所開立之收據、包裝明細及貨運承攬商收據、9位消費者主張系爭產品瑕疵造成其受傷之投訴資料、第三買受人就系爭產品所為之品質測試報告、第三買受人要求退貨及賠償金額明細表、原告匯款予第三買受人之單據、系爭產品椅腳斷裂之照片、第三買受人販售系爭產品之彩色目錄等件為證,雖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上開私文書之真正,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該「私文書」應不問其為本國私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上開私文書之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誤,且經承辦律師、經辦人出具宣誓書,及經澳洲公證人公證及經我駐外單位之認證,有各該宣誓書、公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其為真正,被告亦未舉反證予以推翻,堪信為真。又參以上揭9位消費者陸續購買系爭產品使用後,向第三買受人(即原告之國外買主)反應坐在椅子上後,椅腳突然斷裂導致受傷等情,及第三買受人就系爭產品所為之品質測試,顯示其原料可能夾雜滑石粉之類的雜質、椅架所使用之原料變異甚大等情。並針對未曾上架、未經銷毀仍存放於原告雪梨倉庫之剩餘2,437件產品,經兩造同意就其中隨機抽樣送請鑑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經該公司就系爭產品類別擇一張座椅進行測試結果,就氣壓棒秘書椅加扶手部分,於座椅靜態荷重試驗、靠背靜態荷重試驗、座椅衝擊試驗等,均出現椅腳斷裂、靠背變形等情形,未符合澳洲AS/NZS4438:1997第4.3.1節、第4.3.2節及第4.3.6節高度可調整旋轉辦公椅試驗之測試規則要求;就氣壓棒秘書椅(未加扶手),於靠背靜態荷重試驗及座椅衝擊試驗中,均出現椅腳斷裂、靠背變形等情形,未符合澳洲AS/NZS4438:1997第4.3.2節及第4.3.6節高度可調整旋轉辦公椅試驗之測試規則要求,有該公司96年8月13日函及所附測試報告兩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03-209頁),堪認系爭產品確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及欠缺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存在,且該等瑕疵於被告生產時即已存在。另參諸系爭產品是整批生產,經隨機抽樣檢查瑕疵比例高達百分之百等情,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全部(含已銷毀之產品及尚未銷毀之產品)均有上開瑕疵,合乎一般經驗法則,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系爭產品自生產交付已經過1年半,現況與剛生產時之狀況不可同日而語云云,惟系爭產品為辦公、家居用之座椅,依行政院頒布之「財物標準分類」及其附件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之椅凳(主要材質: 木、金屬、布、塑膠、籐、皮)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且抽樣鑑定之產品係未售出之商品,未經使用狀況,其現況堪認與出廠時應無太大差異,被告上開辯稱,並不可採。

(五)被告另抗辯系爭產品於第三買受人銷售後出現問題時,其曾極力要求原告與第三買受人協調,讓其親自派人其往澳洲實地瞭解並檢查產品真正之瑕疵情形,豈知事後原告竟稱系爭產品經第三買受人要求已全數銷毀,致其從頭到尾皆未曾檢視系爭產品究有何之瑕疵情形,原告此舉有違常情,依民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買受人如主張貨物有瑕疵,應有代為保管之責,今第三買受人違反此規定,又未經其同意或認可即逕行將買賣標的物銷毀,有違保管之責,自不得再向其主張損害賠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所辯其曾極力要求原告與第三買受人協調,讓其親自派人其往澳洲實地瞭解並檢查產品真正之瑕疵情形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觀,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不具通常效用有對消費者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之虞,因澳洲之交易行為法對於消費者安全賦予高度保障,第三買受人為免系爭產品瑕疵造成更多消費者受害,遂要求原告應儘速下架,又原告雖多次要求被告派員至澳洲檢視系爭產品,但被告卻始終虛與委蛇,原告迫於無奈,只得將部分產品銷毀等語,業據其提出澳洲Trade Practices Act1974第2條、第74

B 條條文、被告95年1月16日傳真函、被告負責人95年1月

16 日致電被告之討論內容摘要等件為證。準此,原告在面臨第三買受人最後通牒之壓力下,只得由第三買受人將已上架之產品全數銷毀,並配合自第三買受人之物流中心將尚未上架之產品回收,存放於澳洲雪梨市之租用倉庫迄今,難謂有何可歸責之處。被告以上開所辯欲減免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尚無可採。

(六)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兩造間系爭購貨契約第4條約定:「賣方所交之貨品如與樣品不符或與買方所指定之品質、規格、材料、顏色、數量、包裝材料、方式不符或其他違反本契約條款之情事者除本契約書另有規定外,買方除得行時法律所規定之權利外並得行使下列之一種或數種權利:...。⒊由賣方賠償買方之損害。⒋...。

⒌受領賣方所交付之貨品,但該貨品運交國外買主後,如國外買主以貨品有瑕疵索賠時,賣方應將國外索賠金額如數賠償買方,如國外買主退貨時,賣方應即負擔運費受領貨品並賠償買方一切損失。賣方同意負擔因退貨所生之一切費用(如運費)且賣方應於收到買方退貨通知之日起七日告知買方如何退運,否則,買方有權以最適當之方式退運貨品,其因此所發生之費用由賣方負擔。賣方亦得自行負擔費用通知買方銷毀該瑕疵貨品。」,如前所述,系爭產品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及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及系爭購貨契約第4條第3項、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產品有瑕疵,澳洲消費者使用後發生椅腳突然斷裂導致受傷之情形,向第三買受人投訴,致第三買受人向原告表示退貨,並向原告求償計澳幣555,655.84元即相當於新台幣13,846,944元一節,已據其提出原告與第三買受人簽名之TAX INVOICE、原告匯款單據及95年7月12日外匯匯率表1紙為證,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46,944元,應屬有理。

2、原告主張因系爭產品有瑕疵,澳洲消費者使用後發生椅腳突然斷裂導致受傷之情形,向第三買受人投訴,致第三買受人向原告表示退貨,原告因此委託物流業者至第三買受人之各營業據點及物流中心取回系爭產品,支出相關費用計澳幣6,366.41元即新台幣158,651元一節,已據其提出物流業者開立之單據及95年7月12日外匯匯率表1紙為證,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651元,應屬有理。

3、原告主張因系爭產品有瑕疵,澳洲消費者使用後發生椅腳突然斷裂導致受傷之情形,向第三買受人投訴,致第三買受人向原告表示退貨,原告因此委託物流業者至第三買受人之各營業據點及物流中心取回系爭產品,存放於原告於雪梨市當地租用之倉庫,截至95年12月21日止,累積之倉儲費用為澳幣12,864元即新台幣320,571元一節,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尚無足採。

4、原告主張因系爭產品有瑕疵,澳洲消費者使用後發生椅腳突然斷裂導致受傷之情形,原告先後委託美國及澳洲之律師事務所處理本件消費者爭議,因此支出律師費用美金11,265 元即新台幣368,050元及澳幣339,430元即新台幣339,430 元,總計新台幣707,480元一節,已據其提出美國Ar

ns tein&Lehr LLP律師事務所、澳洲Gadens Lawyers律師事務所出具之費用單據及95年7月12日外匯匯率表2紙為證,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7,480元,為有理由。

5、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將系爭產品出口至澳洲售予第三買受人,售價總計為美金249527.1元,第三買受人於收到系爭產品後,即於其店內行銷,倘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無瑕疵,則原告可因此獲有售價扣除進貨成本之價差,此為其毛利,茲因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致第三買受人退貨,原告因此無法獲得之價差利益,自可視為所失利益,原告就此部分損失自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入系爭產品之價金總計為美金211,639.4元(00000000-0契約,總價金為美金59,849元。00000000-0契約,總價金為美金151,790.4元),而將系爭產品售予第三買受人之價格合計為美金249,527.1元一節,已據其提出系爭購貨契約及第三買受人開立之收據為證,則原告因第三買受人退貨,致損失價差利益為美金37,887.7元(249,527.1-211,63

9.4=37,887.7)即新台幣1,237,867元,就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7,867元,即屬有理。

(七)另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除第三買受人外,原告與位於澳洲之多家百貨零售業均有頻繁密切商業往來,於本件第三買受人主張退貨與損害賠償後,原告苦心經營良好商譽受到質疑,此等情事並已在澳洲百貨零售業界流傳,原告之商業信用與營業評價受到被告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澳幣3萬元即新台幣747,600元部分。姑不論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揭判例有違,所請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及系爭購貨契約第4條第3項、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15,950,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