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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8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898號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 原 告 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趙昌平律師複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美孚曲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對於執行異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九八號執行異議事件應由聲請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5年9月6日將其對債務人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哲嘉、王淑琦、許哲琅等人之不良債權及所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代被上訴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欲代相對人即原告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業經原告同意,有其提出之讓渡書影本為憑,僅相對人即被告美孚曲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原告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裁判日期:200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