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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87號原 告 台北縣石碇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被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95年0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仟萬元原告預供擔保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⑴原告與訴外人玉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峰公司)

簽訂「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推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玉峰公司向被告投保「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開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乙紙,替代玉峰公司與原告間之履約保證金之交付。

爾後由於因玉峰公司未給付第一期設場權利金計1500萬元,原告乃依系爭契約書第26條第1項第11、12款及同條第6項第1款,及94年1月27日之協調會議紀錄結論解除系爭契約,另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3項第3款第3目「無故停繳或延遲繳交工程回饋金經通知仍未改善者。」及第9目「因可歸責於乙方(即玉峰公司)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及第26條第7項第2款之約定,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以資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履約保證金業經被告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所代替。

為此,爰依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第五條之約定,請求給付保證金。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95年0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⑵被告辯稱未蓋有被告公司印信及繳交保費,殊屬無稽。

①聲證一(支付命令卷p-04、05)「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

」、「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兩紙皆蓋有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條章印文。經查,公司印文不一而足,交易上有的是圓戳章、有的是長條章,法令並無明定印信之型式,從而在交易上不一定一概皆為正方形章方得稱為印信,因此被告既未否認聲證一「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兩紙上蓋有被告公司之印文為真正,則有關系爭保險單業已合乎聲證一「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第一頁注意一、「本保險單需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之要求,從而被告片面主張該印章非被告公司之印信,洵屬無稽,諉不足採。

②又被證四、被證五之保險單與聲證一「履約保證金保證保

險單」,聲證一業已蓋有被告公司印信,與被證四、五未蓋有印文之間,有明顯差異,足證三份保險單作用及效用有所差距。換言之,從被證四、被證五均未蓋有被告公司之任何印文,與聲證一修改處(刪除及增加條款部分)均蓋有被告公司印信明顯不同,足證是雙方爾後確實達成契約之合意,遂因此於合意認可之保險單中加以用印,否則系爭保險單應予被證四、被證五相同,未加蓋任何被告公司之印文為是。

③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之保險費,高達60萬元,保費不斐,此有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可稽。

⑶被告稱系爭保險契約(「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為被告

預先擬定之保險單,非正式保險單云云,並提出如被證四-五兩紙「保險單」為證,遽而主張保險契約無效云云:

①被證四與被證五保險單均未蓋有被告公司印文明顯與聲證

一不同;又查被告佯稱「系爭保險契約雖經玉峰公司與被告數次研議修改」等語,另揆諸被證四及被證五保險契約文件下方皆有以手謄寫之特別條款,並於本文內刪除部分條款,按諸論理法則觀之,被證四、被證五上面修改處應該是被告交付「預先擬定版本」後所為之修改,先有交付範本方能在上面加以修改及增加條文,從而被告所稱「預先擬定保險單」,爰論理法則觀之,被告所述「預先擬定保險單」應指被證四及被證五之保險契約範本,而非聲證一「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

②一般人在交易上焉有可能無法區分「參考契約稿本」及「

正式簽約契約版本」之差異,為了使他方當事人參考之用,而將參考契約範本蓋上該公司印文並且於修改處及特別條款蓋上印文,再交付予交易相對人之理,實難以想像交易上有如此荒繆之情形,更遑論被告為專業保險公司並有專業法務部門。被告交付被證四、被證五尚且知悉所交付參考範本不得蓋有公司印文,豈可能同為契約範本於聲證一「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反而加蓋公司印文,而於刪除及修改處均蓋上印章確認無誤,違背常理。

③參酌被證物五「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第三條保險期間

之約定,上開範本留有以手謄寫約定保險期間為94年04月30日至94.12.30…. 之記載,而被告交付被證五「範本」時,斯時雙方尚且還在討論契約期間為94年4月30日至94.12.30 …之間,保險期間尚無定論,並無認知到保險期間為「94年06月01日至95年06月01日」(即聲證一及聲證六保險期間所載),從而殆難想像被告交付範本時同時交付保險收據之文件時(註:被告辯稱預先擬定保險單與保險收據連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之『定型化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契約』一併交予原告),就於保險繳費收據中詳列保險期間為「94年06月01日至95年06月01日」,率先載明於保險收據(同聲證六)保險期間上,連同契約範本一並交予原告,被告之說法實在荒繆至極,足證被告所述不實。

④保險費繳納收據與保險契約內容及條件毫不相干,契約當

事人在磋商保險契約之內容及條件過程時,殊難想像被告會製作好完整保險費繳納收據交付與原告,而且是收據正本聯。是以從保險費繳納收據與被證五保險期間觀之,益可證明「保險收據」是經磋商確認無誤如聲證一保險單,玉峰公司並依此繳交保險費後,被告方循著聲證一保險期間之約定製作該保險費收據,從而聲證六及聲證一保險期間始因此相符,而所謂契約範本交付予原告應指被證四、五,而保險費繳納收據不曾一開始連同契約上開契約範本一併交付予原告,因此聲證六「保險費繳納收據」方有可能有與聲證一相符有正確保險期間之記載。

⑷被告因契約條款用語及賠償方式不符原告要求而無法通過審

核云云,甚至佯稱:原告旋於94年05月25日以北縣碇建字第0940004391號函(被證六)請玉峰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及保險期間在與被告研議修正等語,顯屬不實:

①聲證一「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履約期限「94年06月01

日至95年06月01日」,有別於被證五「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第三條保險期間之約定,上開稿本有以徒手謄寫修改保險期間94年4月30日至94.12.30….,明顯不同,另被告所提被證六「94年05月25日以北縣碇建字第0940004391號函」說明三「貴公司與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險履約期限為94年04月30日至94年12月30日」,「被證五」及「被證六」兩相對照,顯見被證六原告公文否決保險單應指被證五,而非聲證一。孰料被告臨訟卻移花接木將原告被證六公文所否決被證五之保險契約,誆稱為原告否決聲證一,從而契約自始未經原告認可,殊屬無稽。

②被證六「94年05月25日以北縣碇建字第0940004391號函」

說明一「依貴公司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玉峰字第940428號函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簡便行文表辦理」,是以可見被告所稱交付與原告及玉峰公司之「範本」係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該次隨文檢送,惟參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簡便行文表(聲證九),說明四,附件如附頁,被告所檢附之附頁為原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未曾有任何修改及加註,甚至為蓋有任何印文,更沒有所謂交付「保險收據」,是以被告佯稱有交付收據及聲證一為參考用之「範本」洵屬不實。

③事實上,從聲證九附件所檢附之「保險契約原始範本」對

照被證四、被證五可得,斯時被告與玉鋒公司人在磋商保險條款時,都是直接在聲證九附件所檢附之「保險契約原始範本」上修改,逕行於文件上刪除或增加特別條款,從而按諸經驗常理被告不可能業已提供聲證九附件所檢附之「保險契約原始範本」供玉鋒公司及原告討論及修改的情況下,再提供另一紙「聲證一」並用上被告公司印信之契約範本交予原告。由此可見,聲證一「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非渠等所佯稱之契約範本,而是正式簽約之保險單,實臻明確。

④另參被告所提被證六「北縣碇建字第0940004391號函」說

明四「貴公司與取具之保險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險賠償方式:應與…」等語,對照聲證一與被證五第十條觀之,可知被告亦針對被證五加以修改賠償方式,更可證明前段1、2段之論述可採,被證六原告公文不同意保險契約對象應指「被證五」而非聲證一,是被告刻意移花接木將兩者混淆。

⑸被告辯稱玉峰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契約非依政府採購法之工程契約:

①查本件保險契約是否為「政府採購法下所規範之契約」,

概與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與否無涉,揆諸被告所提被證七「要保書」所載及聲證一「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所載,對於保險標的均載明「台北縣石碇鄉小格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被告對於保險標的並無誤認之虞,至於原告與玉峰公司有關之上開工程契約之法源為何,乃是政府機關應循何種途徑招商,斷與要保人與保險人簽署保險契約無涉;又縱然被告對於保險標的有所誤認,如為契約之重要要素者,依法亦僅可以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惟本件被告未曾撤銷意思表示,契約仍屬有效。

②原告與玉峰公司所簽署之契約是否為政府採購法,所涉之

層面為原告可否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同意得標廠商押標金除現金以外,可由銀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或取具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只是如非屬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原告無法依據政府採購法同意玉峰公司之變更押標金方式之要求而已,與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毫無關係。

③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文日期90年8月3日發文字號:

工程技字第90029417號函釋說明「石碇鄉公所非促參法所指主辦機關,故該所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回收廠委託營運」,無促參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三、石碇鄉公所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回收廠委託營運』,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九條辦理」(聲證十),足證本件原告與玉峰公司所簽署之契約為政府採購法下所規範之契約,且從上該函釋觀之,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業將政府與民間廠商特定交易行為特別規範加以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是以該特定交易行為之定性,自不得再稱之為適用「促參法」,此乃「適用」、「準用」及「類推適用」之差別,而法文既明定「適用」、「準用」時,立法者業已定性為「採購法之案件」,從而被告仍侈稱本件契約為「促參法」,實不足採。

⑹被告另佯稱「上開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已因玉峰公司未如

期給付第一期回饋金與原告,而經原告解除契約,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該契約已溯及不生效力,…」等語:系爭保險契約於94年6月1日成立生效前,原告與玉峰公司契約於94年01月27日業經雙方合意同意玉峰公司全數繳付第一期回饋金,續行原有契約,從而該契約仍屬有效存續,此參被證八「存證信函」第二頁末一行起可稽。準此,被告佯稱上開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已因玉峰公司未如期給付第一期回饋金與原告,而經原告於94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該契約已溯及不生效力等語,顯不足採。

二、被告方面:⑴原告稱玉峰公司向被告投保「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經被

告於94年6月1日開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乙紙,替代玉峰公司與原告間之履約保證金之交付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單上之長條章係蓋於以另紙黏貼之「兼總經理甲○○」連接處,又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之長條章印文亦分見於契約條款之數個增刪處。按社會通常交易觀念,即令一般社會民眾亦當明悉該長條章祇用於文件之連續及增刪證明,遑論原告身為公家機關,與外界公文來往,自必益能分辨長條章與簽約用之公司印信間於使用場合之差異。茲原告聲稱長條章係被告簽約用之印信,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否則空言指摘,即不值採。

又按系爭保險單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本保險單須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單因未經被告正式用印,自不生效力。

⑵被告經於94年05月13日預先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之

「定型化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契約」送交玉峰公司轉給原告審核;孰料原告對於系爭定型化保險契約條款頗多意見,雖經玉峰公司與被告數次研議修改,仍因契約條款用語及賠償方式不符原告要求,無法通過審核。嗣經被告發現玉峰公司與原告間「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之內容與政府採購法第二條所定義之「採購」不相符合,該契約應屬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9條規定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甄選程序」進行招標、決標之「投資契約」;而非被告原先所欲承保之「政府採購契約」。又被告與玉峰公司於商討系爭保險契約承保內容時,皆以「採購契約」為基礎;且保險單及契約條款上皆係使用「政府採購」或「採購契約」等用語。則縱設系爭保險契約日後有效成立,上開「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亦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內。

被告爰於94年05月18日將兩者之相異,當面告知原告。原告旋於94年05月25日以北縣碇建字第0940004391號函(前呈被證六)請玉峰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保險期間再與被告研議修正。然以被告對於原告上函所囑:「相關條文與本案不符」及「保險賠償方式:應依本所與貴公司訂定之契約第17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乃僅於另一契約範本(即聲證一),就同意增刪之處蓋印長條章予以證明。又被告為求慎重,亦於94年06月10日再以簡易行文表分別通知原告及玉峰公司(前呈被證二),明示如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與保險單定義有違,且原告所要求之賠償範圍與系爭保險契約承保內容亦不相同。可見原告、被告與玉峰公司三方迄至94年06月10日止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猶在協議階段。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三方間之意思表示猶未趨合致,系爭保險契約自未成立。

⑶被告提呈之「被證五」即經修改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條

款」所載原告修改內容「採購契約修正為投資興建契約」、「保險金額全額賠償之責」、「保險期間」及「本公司賠償方式,依被保險人○○○○○契約書第十七條…」等語,與原告上開94年05月25日北縣碇建字第0940004391號函件說明相核,兩者意旨無異。原告聲稱:「被告被證六原告公文否決保險單應指被證五」云云,顯非實在。

⑷玉峰公司所填具之「保證金保證保險要保書」(前呈被證七

)中「採購契約欄」載明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採購契約本為原告與玉峰公司於91年02月25日所訂立之「『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書」;然查原告於95年03月30日石碇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前呈被證八)自承:「…本公所於93年12月31日發函催告限期於94年01月10繳交,詎貴公司屆期仍拒不繳交,本公所因而於同年01月19日發函正式解除契約。準此,系爭契約業已解除。

」則上開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已因玉峰公司未如期給付第一期回饋金與原告,而經原告於94年01月19日發函通知解除,依據民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系爭契約一經解除,即溯及不生效力。縱因雙方事後合意,系爭契約亦不因而繼續有效。原告茲謂:「原告與玉峰公司契約於94年01月27日業經雙方合意同意玉峰公司93年12月15日全數繳付第一期回饋金,續行原有契約,從而該契約仍屬有效存續」云云,應無理由。

按「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分別為保險法第51條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所明定。茲縱設系爭保險契約確經成立;然原告與玉峰公司早在94年6月1日系爭保險契約成立之前,皆已知悉因玉峰公司已有違約情事,且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上開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亦經原告於94年1月19日解除。依據上開規定,被告不受拘束,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效。原告依據無效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

⑸原告提出之保單及保費收款,只是被告交給玉峰公司轉呈原

告審查是否合約格式的樣式,因為原告沒有同意,所以那個部份自然不是正式的收據及保單。因為承保內容並非政府採購契約,所以該保單應該無效,當場被告之承辦人員也告知石碇鄉鄉長,當時也同意保單無效。被告沒有收聲證六的款項,但是開出聲證六的收據,目的是為了配合政府機關行事便宜,請求傳喚之證人林憲聰(被告之員工)、王夙妙(玉峰公司之負責人)以玆證明。

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求准予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兩造之爭執:

本件「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聲證一,支付命令卷p-04)」爭執之源起,為原告與玉峰公司簽訂「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推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書」,玉峰公司向被告投保「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經被告開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乙紙,替代玉峰公司與原告間履約保證金交付,等等背景事由雙方並無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聲證一,支付命令卷p-04、05)交付玉峰公司轉交原告供為替代玉峰公司與原告間履約保證金交付,並提出保險費收據(聲證六,本院卷p-18)以玆證明。被告完全否認之,稱相關保單及保費收款,只是被告交給玉峰公司轉呈原告審查是否合於合約格式的樣式,因為原告沒有同意,所以那個部份自然不是正式的收據及保單,且因為承保內容並非政府採購契約,所以該保單應該無效,況保單生效前系爭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已經解除,資為抗辯。

因而雙方之爭執重心有四:

①保單是否有效?②保費是否收受?③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是否解除在先?④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未合於政府採購法,是否影響保險

約定?⑵保單是否有效?保費是否收受?

①被告爭執於系爭保險單(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聲證一

,支付命令卷p-04),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本保險單須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單因未經被告正式用印,自不生效力。堅稱保險單上之長條章係蓋於以另紙黏貼之「兼總經理甲○○」連接處,又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之長條章印文亦分見於契約條款之數個增刪處。按社會通常交易觀念,即令一般社會民眾亦當明悉該長條章祇用於文件之連續及增刪證明,遑論原告身為公家機關,與外界公文來往,自必益能分辨長條章與簽約用之公司印信間於使用場合之差異。

②然而,被告並未否認保險單上之長條章之真正,而「履約

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兩紙皆蓋有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條章印文。而相關文件上亦未呈現如何之公司印文始為注意一所稱「本公司印信」,況所稱「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聲證一保險單上已經有被告公司之長條章(可供為印信)、總經理簽章、副署人簽章(新竹分公司經理),該注意一所示之情節可以稱已經完備,被告所稱保險單上之長條章係用於文件之連續及增刪證明,非屬印信,自無可採。

③由聲證六(履約保證保險保險費收據)及聲證一(履約保

證金保證保險單)之記載而言,保險單號碼相同,保險期間相同,簽發日期相同,被保險人相同,顯然履約保證保險保險費收據(聲證六)是因應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聲證一)而來;聲證六之保險費收據,核有被告公司之印章、財務單位之印章、收款人之印章,相關登載一應俱全,且交付者為「保險費收據正本聯」,足以顯示保險人(被告)同意要保人(玉峰公司)之投保,並收取保險費而簽發保險費收據(聲證六),交由要保人(玉峰公司)轉交被保險人(原告),原告為被保險人收受保險費收據正本聯,自當認定要保人(玉峰公司)確實繳付保費,而保險人(被告)也確實收受保費,被告辯稱只是交給玉峰公司轉呈原告審查是否合於格式者(自應交付空白或供參考式樣,而非收據正本聯),自無可憑。

④既有正式之收據,該收據又有完全充足之印鑑(核有被告

公司之印章、財務單位之印章、收款人之印章),又有可供核對之記載(保險單號碼相同,保險期間相同,簽發日期相同,被保險人相同),原告收受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時,又有被告公司之長條章(可供為印信)、總經理簽章、副署人簽章(新竹分公司經理),該真實性自當認定,被告僅以僅供參考為由主張其保險單及收據均非真正自無可信。

至於,被告是否與玉峰公司通謀而提出不實之收據或保險單,不會影響到原告收受真正之收據及保險單,故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林憲聰(被告之員工)、王夙妙(玉峰公司之負責人)以玆證明為配合政府機關行事便宜而提出上開收據或保險單,自無必要。

⑶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是否解除在先?

①被證八(本院卷p-44)之存證信函,也就是聲證三(支付

命令卷p-08)之存證信函,兩造均援以為證據,其形式及其內容及其之真正雙方均無疑義。

②由其記載而言,原告與玉峰公司簽訂「台北縣石碇鄉小格

頭土石方資源推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書」,玉峰公司應於簽約後三個月內繳付3000萬元第一期回饋金,但玉峰公司遲遲未繳,93年12月經多方協商及延期,玉峰公司同意於93年12月30日前繳交,但仍無結果,所以原告於次日發函催告,限期94年01月10日前繳交,還是無結果,故原告於94年01月19日發函通知解除上開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被告所爭執就是在此,此部份背景雙方並無爭議。但問題在94年01月27日原告與玉峰公司再次協商,雙方達成共識玉峰公司簽發500萬元支票3張,兌現期限為94年10月01日,屆期未兌現玉峰公司同意解除契約,足見契約雙方當事人透過契約更改之方式,就回饋金之金額、支付期限為更改,94年01月19日契約之解除當然也發生調整,原訂之「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推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書」自不因此而解除,被告所稱自無足採。

③因原告收受更改後之回饋金票據,同意期限延展為94年10

月01日,是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94年06月01日至95年06月01日),被告稱契約已經解除則無可憑;至於前開期限為94年10月01日之票據,屆期未兌現原告於94年10月12日另行解除契約(聲證三,支付命令卷p-07),是被告交付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之後之情事,自與本案爭無關。⑷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未合於政府採購法,是否影響保險約

定?①被告認為玉峰公司與原告間「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之

內容與政府採購法第二條所定義之「採購」不相符合,該契約應屬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9條規定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甄選程序」進行招標、決標之「投資契約」;而非被告原先所欲承保之「政府採購契約」;且被告與玉峰公司於商討系爭保險契約承保內容時,皆以「採購契約」為基礎;又保險單及契約條款上皆係使用「政府採購」或「採購契約」等用語,認為系爭保險契約即使有效成立,上開「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亦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內。

②被告是否受理這樣的保險契約,是被告自已衡量的問題,

是否玉峰公司與原告間「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之內容與政府採購法第二條所定義之「採購」不符,被告自得拒絕,而且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已經載明「採購契約內容述要(名稱: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推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被告已經有機會充分審酌是否承保之意願及其可能,即使被告誤為判斷,是動機之錯誤或意思表示之錯誤,對於保險標的均載明「台北縣石碇鄉小格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被告對於保險標的並無誤認之虞,至於原告與玉峰公司有關之上開工程契約之法源為何,乃是政府機關應循何種途徑招商,斷與要保人與保險人簽署保險契約無涉;況被告對於保險契約是否有所誤認,亦僅生是否可以錯誤為由而撤銷意思表示而已(是否構成撤銷權之行使,非本件訟爭範圍,本院無需斟酌),被告就此之抗辯自無可憑。

四、故原告主張因玉峰公司未給付第一期設場權利金計1500萬元(更正後之約定),原告乃依系爭契約書第26條第1項第11、12款及同條第6項第1款,及94年1月27日之協調會議紀錄結論解除系爭契約,另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3項第3款第3目「無故停繳或延遲繳交工程回饋金經通知仍未改善者。」及第9目「因可歸責於乙方(即玉峰公司)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及第26條第7項第2款之約定,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以資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履約保證金業經被告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所代替。為此,爰依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第五條之約定,請求給付保證金,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0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應為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以准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0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