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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被 告 勁亞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貳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保證書第4條、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第18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勁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勁亞公司)於民國90年2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自93年10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130,000元,約定之借款期間、利率及利息之計算方式,各如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又被告勁亞公司於90年2月13日亦邀同被告乙○○、甲○○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約定被告勁亞公司得以其所簽發或背書之押匯匯票,向原告申請押匯或貼現,原告於墊付後如未能於3個月內向開狀銀行或付款銀行收回墊款,不論任何原因,被告勁亞公司在接獲原告通知後,應即無條件償還墊款本息。而上開5筆借款借據及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各該契約約定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上開5筆借款屆期,被告勁亞公司並未依約清償,迄今結欠本金共計7,13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另被告勁亞公司於93年9月17日出具出口押匯申請並持信用狀、匯票及有關單據文件,向原告申請押匯美金152,724.2元,墊款利率按年息5.85%計算,詎原告墊付上開款項後,向開狀銀行請求付款,意遭開狀銀行退件拒付,被告勁亞公司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上開被告勁亞公司之欠款,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勁亞公司迄未償還,而其餘被告乙○○、甲○○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5紙、94年11月催收款項明細表、約定書、保證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匯票、出口結匯證實書、拒付電文等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本件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勁亞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及墊款,屆期均未依約清償,又被告乙○○、甲○○等2人為上開借款及墊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