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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甲○○訴 訟 代理人 丑○○

癸○○被 告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林被 告 子○○

壬○○乙○○ 原住台北市○○路○○○巷○○號丁○○ 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12庚○○上 一 人訴 訟 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被 告 辛○○○

戊○○己○○寅○○○上 五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子○○、壬○○、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參仟壹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子○○、壬○○、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子○○、壬○○、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即被告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連帶保證人丙○○、子○○、壬○○、乙○○、丁○○負連帶給付之責,嗣追加系爭借款另一連帶保證人張學陵之繼承人庚○○、辛○○○、戊○○、己○○、寅○○○,併以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中日公司、丙○○、子○○、壬○○、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中日公司於87年11月3日,邀同丙○○、子○○、壬○○、乙○○、丁○○、訴外人張學陵,簽訂保證書,就中日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31,8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中日公司於88年12月27日、90年12月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7,000萬、2,000萬,清償期分別89年1月27日、91年1月6日,並於91年1月7日合併成一筆9,000萬借款;並自88年12月14日先後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共31筆,合計墊款美金4,240,520.67元,中日公司於前開借款均到期申請展延後,仍未依約清償。因此中日公司於92年12月5日、同年月23日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辦法,委請交通銀行召開第三次債權協商會議及復議會議請求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協助,經原告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債權金融機構同意並決議:(1)93年12月底前屆期之短期放款(含票券保證)按原額度、原核貸條件展延至93年12月底。(2)美金購料墊款(含原已展延到期者)均於92年12月底前轉換新臺幣借款利率計息,嗣後如外幣購料到單即改貸新台幣。經原告於93年3月23日,將前開借款900萬元、14,143萬元(美金4,240,520.67元,以當日美金賣出匯率USD33.353計算)辦理展期及改貸,清償期為93年12月31日。但中日公司於93年11月19日再次委請交通銀行召開第四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請求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協助,經原告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債權金融機構同意並決議對系爭借款按原額度、原核貸條件展延至95年6月底,中日公司並於94年2月23日以丙○○、子○○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辦理展延,約定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375%計算,清償期均為95年6月30日;並均約定分期攤還利息,到期日清償本金,若一期未繳,或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時,視為全部到期;且均約定逾期違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中日公司於95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重整,依前揭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中日公司尚欠原告23,143萬元、利息及違約金。而本件中日公司於94年2月23日辦理展延所簽訂之借據,即屬負擔新債務以清償其於93年3月23日辦理展延之舊債務,屬於新債清償。故張學陵雖於93年8月14日死亡,係在於93年3月23日辦理展延之日後,本件94年2月23日展延之借款債務未履行時,93年3月23日展延之借款債務亦不消滅,仍得請求張學陵履行保證責任,又被告辛○○○、戊○○、己○○、寅○○○及庚○○為被繼承人張學陵之繼承人,對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143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43萬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6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中日公司、丙○○、子○○、壬○○、乙○○、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何聲明,惟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

1、被告中日公司、丙○○、子○○及丁○○辯稱:中日公司因財務困難,有暫停營業之虞,而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70號事件受理,且重整裁定前之緊急處分已獲准許,於緊急保全處分期間,該公司債權人不得行使任何債權,該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營業所必要費用外,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等語。

2、被告壬○○辯稱: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其暫無法率爾付款等語。

3、被告乙○○辯稱:其未作為中日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並非為此借款之債務人等語。

(二)被告辛○○○、戊○○、己○○、寅○○○、庚○○則以:本件中日公司於93年3月23日成立之借款,借款期間至93年12月31日止,為定有期限之債務,因中日公司無法如期清償,原告於93年11月19日同意中日公司展延還款,而中日公司與原告另於94年2月23日辦理借款之展延,但張學陵已於93年8月14日死亡,已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再為同意延期清償,因此無論原告同意展期之時(93年11月19日)或延展之清償期日(95年6月30日)均非在上開保證書有效期間內,張學陵自不負保證責任。又依原告95年7月31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主張:「中日公司於94年2月23日邀同丙○○、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9,000萬元、14,143萬元」,故系爭兩筆借款顯然由原告與中日公司合意而成立之新債,並非如原告所稱舊債辦理展延。中日公司既以新債清償舊債,即以94年2月23日成立之借款清償93年3月23日成立之借款,則張學陵亦無須就93年3月23日成立之借款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日公司、丙○○、子○○、壬○○、乙○○、丁○○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日公司應負借款人責任,被告丙○○、子○○、壬○○、乙○○、丁○○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存款往來明細表、放款往來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公司變更登記表、交通銀行企金字第9368900288號、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中日公司、丙○○、子○○、壬○○、乙○○、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二)雖被告壬○○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其暫無法率爾付款等語;被告乙○○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其未作為中日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並非為此借款之債務人等語,但均未翔實說明,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足採。

(三)另被告中日公司、丙○○、子○○及丁○○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中日公司因財務困難,有暫停營業之虞,而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70號事件受理,且重整裁定前之緊急處分已獲准許,於緊急保全處分期間,該公司債權人不得行使任何債權,該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營業所必要費用外,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等語。惟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處分,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起訴請求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查本件原告僅係起訴請求被告中日公司履行債務,並非要求中日公司為現實給付,且民事訴訟之目的僅在確定私權,並非實現私權,故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應得繼續進行訴訟,未起訴案件,亦得起訴。故被告中日公司、丙○○、子○○及丁○○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日公司、丙○○、子○○、乙○○、丁○○及壬○○連帶給付原告23,143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辛○○○、戊○○、己○○、寅○○○、庚○○部分:

(一)本件張學陵於87年11月3日簽訂上開保證書,嗣於93年8月14日死亡,辛○○○、戊○○、己○○、寅○○○及庚○○為張學陵之繼承人,此有保證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8月15日士院鎮少家科字第0000000000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93年借款債務未經被中日公司現實給付,並不生清償之效力,又94年借款乃屬新債清償,於新債未清償前舊債亦不生消滅,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辛○○○、戊○○、己○○、寅○○○、庚○○則辯稱:93年借款債務業已清償消滅,且張學陵就94年借款因死亡而無需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則本件之爭執點厥為:中日公司與原告於93年3月23日成立之借款債務(下稱93年借款)是否已受清償?張學陵就中日公司與原告於94年2月23日成立之借款(下稱94年借款)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1、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之新債清償,性質上其成立係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訂定之契約,須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負擔新債務以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又按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者,並非因債務人之有清償意思之故,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所致,易言之,清償之效力並非基於清償人所為清償之意思通知而發生,乃基於債權之目的已經達成之事實有以致之,故清償係屬單純事實行為。經查,本件中日公司以負94年借款新債務清償93年借款舊債務之事實,已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件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有借據、轉帳收入傳票、交通銀行企金字第9368900288號、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有中日公司放款往來明細表載明93年借款之餘額於94年2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均轉為「0」(參原證15)。準此,原告於94年2月23日以94年借款沖銷93年借款,致使93年借款得以受償,符合債務本旨,原告93年借款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於同日即發生清償之效力,殊屬明確。

2、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而保證人死亡後,已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之範圍內,固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惟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可資參照。

3、查本件張學陵於87年11月3 日簽立之保證書記載:「就中日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31,8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經核應屬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之性質。又查,中日公司93年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張學陵負連帶保證責任者,係就中日公司對原告所負之94年借款債務,惟保證人即張學陵早在93年8月14日即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張學陵就其死亡後始發生之94年借款債務,即無保證責任之可言,自不屬其繼承人即辛○○○、戊○○、己○○、寅○○○及庚○○所繼承之範圍。且93年借款債務,係定有期限之債務,就該債務清償期之展延,須經由保證人之同意,始需負保證責任,則張學陵既已於93年8月13日死亡,則張學陵自無從對93年借款展期與否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據此,原告主張辛○○○、戊○○、己○○、寅○○○及庚○○應繼承張學陵之保證債務,請求辛○○○、戊○○、己○○、寅○○○及庚○○應連帶給付23,143萬元、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尚乏依據,殊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日公司、丙○○、子○○、乙○○、丁○○及壬○○連帶給付原告23,143萬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6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辛○○○、戊○○、己○○、寅○○○及庚○○連帶給付借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