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字第11號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1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訴訟時,以乙方(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87年7月16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相關事項。被告於87年9月30日向光和證券松江分公司下單買進系爭14萬股「中鋼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並向原告融資新臺幣(下同)5,921,00 0元:
⑴被告向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下稱光和證券
公司松江分公司)下單買進系爭股票成交後,被告依光和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之通知,按系爭契約約定,於87年9月30日向原告融資6,930,000元,用以融資買進系爭股票(每股單價82.50元),連同自備款4,620,000元,成交價總計共為11,550,000元,其中自備款及手續費共4,636,303元係經由被告電匯存入設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轉撥支付,並由光和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完成自備款部份之交割手續。
⑵被告分別於87年11月4日匯入原告設立於合作金庫銀行臺
北分行存款帳戶504,675元(係用於部份償還系爭股票融資本金50萬元、利息4,675元)、87年11月6日又匯入504,942元(用於部份償還系爭股票融資本金50萬元、利息4,942元),以及原告依據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13條與第22條規定,予以留置被告自行於87年11月9日融資賣出(87年11月11日交割)「味王」股票1,000股之成交價金23,200元,經扣除應償還之融資本金13,000元、利息66元、手續費33元、證交稅70元後之餘款10,031元,再予以部份抵償系爭股票融資金9,000元、利息101元,並於87年11月11日當天將結餘金額930元退還被告,即存入被告設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則三項作業被告共償還系爭股票融資本金1,009,000元及繳清融資利息9,718元,使本件融資金下降成為5,921,000元。嗣被告所持系爭股票產生擔保維持率不足120%之基準日期為87年11月7日。原告於次一營業日即87年11月9日對被告寄發融資追繳通知書,限定被告應於2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不足差額386萬元,被告雖如前述共前後三次部份償還系爭股票融資本金1,009,000元及繳付融資利息9,718元。但鑑及仍與被告應補繳金額386萬元相差懸殊,原告乃依據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1條第2項第1款及第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87年11月13日起即委託光和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進行處分系爭股票擔保品之相關作業。迄至87年11月24日止始全部成交(87年11月26日交割),共得價金3,864,000元(每股單價27.6元),經扣除融資利息73,055元、證交稅11,5 92元、手續費5,506元(合計90,153元),仍尚不足抵償融資差額本金2,147,153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依據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原告並通知被告限期清償,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不為清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融資利息及違約金由原告訂定,並於87年5月14日以87安營字第071號函,報請主管機關財政部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備查,違約金按核定利率10%計算,本件被告適用之融資利率為9.75%,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足金額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二)被告與證券經紀商之光和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訂有「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光和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依與被告受委託之法律地位以融資信用交易方式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下單融資買進,並由光和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依其與被告間之約定及法律規定辦理款券交割手續,即其交割之證券交易款項中應繳付之自備款部份,由光和證券松江分公司代辦劃撥交割作業,逕行依有關規定轉撥收付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而與原告無關,被告自應對其委託之證券經紀商負委託人之責任。因為依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為限」。以及原告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融資融券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為限」。另查系爭契約書背面被告簽署之同意書亦曾約定:「本委託人(即被告)同意貴公司對本人信用帳戶內,同日為同種有價證券之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均成交者,就其同數量部分,得由受託證券商逕行代為填製申請書辦理融資現金償還及融券現券償還...」。而受託證券商即光和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紀富且均在上開受託證券商欄位蓋章承諾。足徵原告受相關法令嚴格之限制,不得直接向證券交易所下單買賣股票,被告自應就其委託之證券經紀商光和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下單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對原告負返還融資金之責任,至於融資部份則由光和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以被告代理人之法律地位,在證券交易所融資買進系爭股票成交後,製作融資買進彙計表於成交之次日通知原告,原告始據彙計表所載資料立即彙整完妥,以利翌日辦理融資部份之交割手續。由於原告獲主管機關許可之營業項目僅限於辦理融資融券收取利息而已,並無得以代理被告向證券交易所下單買賣股票之營業項目,從而依據相關規定,光和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於系爭股票成交後以彙計表通知原告,原告即負有代理被告辦理融資部份之交割義務,倘原告拒絕依照彙計表所載金額辦理融資部份之交割手續,必迫使被告立於違約交割之狀態,原告除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113條之規定以及被指責違反原與被告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所約定應撥付融資金之義務外,且必將遭受主管機關嚴厲之行政處分。退步言,縱有被告所主張訴外人方美玲、李慧君等人盜用被告帳戶,提供給新巨群集團吳祚欽等人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情事,亦屬被告與方美玲以及光和證券公司及其受僱人李慧君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無從影響被告對原告應負之契約責任。且查方美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自首案件,已被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案號:88年度易字第2598號),但遍查該案判決書上所提被盜用信用交易帳戶之當事者姓名當中,並無本案被告在列,無法證明有被告所述遭人盜用帳戶情事。
(三)被告93年9月7日函復原告之存證信函辯稱系爭股票確係被方美玲盜用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所為,但經查被告於87年9月30日至87年11月26日之間,陸續又有融資買賣「味王」、「新纖」、「大東」、「日月光」等股票之交易紀錄。其間被告必定曾到銀行辦理款券劃撥補登存摺等動作時即已察覺,惟對87年11月9日被告自行融資賣出(87年11月11日交割)「味王」股票1,000股之成交價金被原告依規定予以留置9,101元抵充償還系爭股票部份融資金及利息一節,卻毫無異議,甚至未有更進一步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之跡象。且被告對光和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所寄發之87年9月份及同年11月份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按:包含系爭股票融資買進、賣出之有關重點資料)當時亦未提出任何異議,同時被告更不肯斷然融資賣出其名下系爭股票,以償還融資金,如有餘款則提存法院,並向原告申請終止融資融券契約手續。以致於使融資差額持續擴大。在在足徵系爭股票交易為被告所明知,乃被告親自下單或授權他人所為。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系爭股票所需之自備款連同證券經紀商之手續費共4,636,303元,經查其匯款人並非訴外人唐潤生,更非「新巨群」集團,而係被告於87年9月30日以電匯方式匯入被告設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款券劃撥帳戶中轉撥支付,完成自備款之交割手續,則被告辯稱係信用交易帳戶遭盜用云云,自不足採。
(四)買賣證券不論係普通交易或信用交易,於買進或賣出成交後,該買賣價金及股票皆登載於被告名下帳戶內,縱使遭他人所盜用,逕將自備款存入被告帳戶中,嗣後賣出股票所得之剩餘股款,仍然留存於被告銀行帳戶內,亦即處於被告得隨時動用之狀態,由於被告抗辯自備款非其本人匯入,設事後匯款人將股票賣出;又該如何取回在被告名下銀行帳戶內之股款?蓋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十分容易,但要取出該筆款項,卻非有存款人之存摺及印鑑章不得為之,倘該第三人未獲被告同意並概括授權使用其帳戶或完全控制被告銀行存摺及印鑑章與提款密碼,試問有誰會肯冒此風險將4,636,303元鉅額自備款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並將系爭股票登記於被告名下?
(五)被告委託光和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向證交所下單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委託單部份:被告委託光和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向證交所下單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委託單,據光和證券公司95年6月30日(95)和業字第95226號函復鈞院證稱:
「...該委託書已逾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75條第1項第10款委託書保存之規定,故無法提供委託書」。亦即被告並未於5年保存期限內向光和證券公司聲明或提出任何異議,該委託書業已銷毀,致原告無從舉證。而被告一再辯稱系爭股票係遭方美玲所盜用,焉何理由自事發後5年期間內均未向光和證券公司或原告為任何形式之聲明,以利光和證券公司保留相關交易記錄,並得以依相關規定處分系爭股票,使交易所可能產生之損害降至最低,同時儘速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以釐清真相,而事發已歷時將過8年,被告猶視若無睹,迄未見被告有採取任何適當措施等跡象,竟至原告催討時始主張遭他人盜用云云,實有違常理。
(六)被告又辯稱並未在87年9月30日匯入系爭股票自備款4,636,303 元等語。依據被告所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款券劃撥帳戶存款存摺所載係由被告本人電匯匯入。且長久以來,依照金融機構之作業慣例,並無規定辦理匯款之匯款人必需親自填寫匯款單,乃被告請求鈞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調取87年9月30日匯入4,636,303元自備款之匯款單筆跡是否為被告所寫一節,有違常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函中已明確表明「該戶於87年9月30日匯入金額4,636,303 元係由臺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匯出」(即完成自備款之交割手續)。復依臺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95年7月13日95汐字第000147號函覆鈞院文件顯示之內容觀之,推知下述論證:
⑴87年9月30日由臺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帳號:2163號,訴
外人「光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開立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面額24,354,233元,係由訴外人于丹蓉背書兌領後,將其中之4,636,303元款項,依被告指定跨行匯入被告開設於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款券劃撥存款專戶,以支付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融資自備款(含手續費),並由其委託之證券商光和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依約自該帳戶轉撥收付後,向證券交易所辦理自備款交割。
⑵無論被告之系爭股票資金4,636,303元來自何方,既然87
年9月30日臺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欄及被告設立於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款券劃撥專戶存摺影本均載明為被告本人所匯,且該款項係支付被告融資買進系爭股票87年9月30日交割之用,已足證明被告有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且該程序亦符合兩造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及買賣有價證券之相關法令規定。至被告資金來源係向何人商借或以其他方式獲得挹注,事涉被告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於原告與被告間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及相關證券法令規定均毫無相涉。
(七)本件併存債務承擔協議書暨補充協議書係為配合政府穩定股市政策所為之措施:原告當時為配合政府穩定股市政策,在萬不得已之狀況下,雖於88年6月7日及88年9月16日分別與唐潤生於本件情節發生後簽訂併存債務承擔協議書與併存債務承擔補充協議書。融資債務本金總額為505,349,518元。但原告與唐潤生所簽訂之代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性質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唐潤生僅為加入為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即被告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即被告並未脫離債務關係。
(八)原告於93年9月3日寄發由被告叔叔「范姜澄松」代理收件之催告存證信函,如果沒有轉達被告收悉的話,基於何種理由被告竟然會在93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函復原告,否認曾下單融資買進系爭股票,被告在95年3月15日辯稱原告所寄存證信函並非被告所收,被告並不知情,不足採信。
(九)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7,153參元,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如下:
(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9月30日向債權人融資5,921,000元,買進系股票之買賣,係被告親自下單或授權他人代理買賣:
⑴原告固提出光和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用以證明被告於87年9月30日向原告融資購買系爭股票之事實,但被告已否認有購買系爭股票情事,原告應就購買系爭股票係由被告所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曾提出內附有唐潤生於00年0月0日及9月16日分別簽
立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其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附表所示之股票(即新巨群集團炒作股票)有台芳、普大、聚亨、中鋼構。而中鋼構股票部分,記載有「營業員方美玲」、「戶名乙○○○○」,可證被告帳戶系爭股票買賣,係唐潤生為解除融資壓力並套取資金,以「融資換單」之方式,未經被告同意,硬塞到被告帳戶者。故被告稱系爭股票非被告所買應屬可信。又依鈞院88年度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可知,新巨群集團負責人吳祚欽、集團操盤手唐潤生,為因炒作集團本身股票,其中有相當比例係以融資方式買進,為解除融資壓力並套取資金,遂以「融資換單」方式加以解套,由集團關係密切之方美玲之協助,央請光和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之營業員李慧君提供在光和證券公司開設帳戶之人頭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等事實。雖該判決中記載之股票僅為台芳、普大,並無中鋼構之股票,且被冒用之人無被告之名。然中鋼構也是當時新巨群集團炒作股票之一,另被告亦無能力有自備款4,636,303元可存入銀行。足證被告並未購買中鋼構之股票。
(二)原告主張嗣因擔保維持率不足,且上開融資期限業已屆滿,經債權人處分擔保品及自信用交易帳戶內其他款項充抵後仍不足2,147,153元云云。因被告並未融資購買系爭股票,所以完全不知情。
(三)鈞院向光和證券公司調取系爭股票買進委託書,經該公司復函稱:「...委託書已逾營業細則第75條第1項第10款委託書保存之規定,故無法提供委託書」等語。被告否認係伊所購買,原告即應負舉證責任,茲已無委託書供證明確實係被告所買受者,原告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又鈞院命被告提出中國信託之銀行存檔,因事隔多年,遍尋不著該存摺。
(四)依鈞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調取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雖記載被告名義。但該字跡並非被告所寫。且上開匯款之資金來源係吳祚欽簽發光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支付。
(五)該協議書上固有記載「徵得如附表所示人同意,對乙方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補充協議書第5條記載「本件係依甲方據財政部五大方案之第2條,徵得原債務人之同意,共同研擬訂本件協議」云云並非事實,被告根本不知有買賣系爭股票及債務承擔之問題。既系爭股票非被告所買受,係他人犯法所為,則被告原告間即無有融資借貸之債務,並不因唐潤生在協議書稱「已徵得債務人之同意」,即變成債務為真正。且依原告與唐潤生所簽之債務承擔補充協議書第6條特別約定:乙方(被告)同意自本件補充協議簽定時起,於甲方(即唐潤生)依約履行期間,「均暫停對原債務人之一切法律程序」。由此原告同意唐潤生依約履行期間,「暫停對原債務人之一切法律程序」以觀,足證系爭股票確非被告所買,而是唐潤生為紓解融資壓力並套取資金,以融資換單之方式硬塞到被告帳戶者。倘非如此,唐潤生不會無由出面承擔債務,且原告也不會同意唐潤生出面承擔債務後,即停止對原債務人之追索程序。
(六)至於93年9月5日之催告存證信函,並非被告所收,被告亦不知情。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87年7月15日至光和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開立買賣證券交易帳戶(帳號971-8),並簽訂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授權書、知會書、確認函等文件。
(二)被告於87年7月16日向原告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申請表、光和證券松江分公司87年度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並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設信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相關事項。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融資餘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有無親自下單或授權他人代理買賣股票事宜。經查:
(一)本件經函光和證券公司調取以被告名義下單買進系爭股票之買進委託書,經該公司函覆該委託書業已逾營業細則第
75 條第1項第10款委託書保存之規定,故無法提供委託書等語,有上開公司95年6月30日 (95)和業字第95226號函(本院卷第164頁)可查。另被告稱其帳戶系爭股票交易,係因新巨群集團負責人吳祚欽、集團操盤手唐潤生,因為炒作集團本身股票,其中有相當比例係以融資方式買進,由與集團關係密切之方美玲協助,央請光和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營業員李慧君提供在光和證券公司帳戶之人頭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中鋼構股票亦為當時新巨群集團炒作股票之一,另被告亦無能力有自備款4,636, 303元可存入銀行,足證被告並未購買系爭股票等語。查,系爭股票向證券交易所買進,乃證券經紀商之光和證券公司依與被告所簽訂「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本院卷第102頁)之約定,以受被告委託之法律地位按融資信用交易方式向證券交易所下單買進,並由光和證券公司依其與被告間之約定及法律規定辦理相關交割手續,即其交割之證券交易款項中應繳付之自備款部分,由光和證券公司自被告設立於光和證券公司之代辦劃撥交割作業,由金融機構逕行依有關規定轉撥收付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至融資款部分,則由光和證券公司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在證券交易所買進股票成交後,製作彙計表通知被告,原告始據彙計表所載之資料於成交當日收盤後立即彙整完妥,以利翌日辦理融資部分之交割手續,此觀之被告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內另立同意書,「本委託人(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即被告)同意貴公司(原告)對本人信用帳戶內,同日為同種有價證券之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均成交者,就其同數量部分,得由受託證券商逕行代為填製申請書辦理融資現金償還及與融券現券償還,並就應收付之證券及款項互為沖抵後之差額辦理交割,本人不另逐件申請。但本人對前述融資融券交易不為沖抵時,應於當日收盤前向委託證券商聲明」(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及被告委託光和證券公司之融資買進彙計表通知原告辦理89年9月28日成交之系爭股票融資部分交割憑單(本院卷第83頁)即明。足證原告在系爭交易中僅依證券經紀商光和證券公司之通知將交割所需部分證券款項貸與被告,光和證券公司乃立於被告代理人之法律地位,向證券交易所下單為系爭股票之交易,被告應依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就光和證券公司所為交易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既已親自開設融資融券帳戶,並從事買賣股票融資交易,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其責任。縱有被告所主張遭光和證券公司營業員盜用融資帳戶買進系爭股票,亦屬被告與光和證券公司及其營業員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不影響被告對原告應負之融資融券契約責任。況且系爭股票係於87年9月28日成交,其中自備款4,636,303元部分係於同年9月30匯兌存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款券劃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於當日轉帳由光和證券公司轉撥辦理交割。而被告嗣分別於87年10月、11月間並有陸續融資買進「大東」、「日月光」、「味王」及賣出「新纖」、「日月光」、「味王」、「大東」等股票,其中買進「大東」股票自備款並高達3,874,75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87年9月24日起至87年11月26日止之歷史交易變動狀態報告表可佐(本院卷第94頁),被告對該表亦未予爭執,則被告於嗣後之股票交易時,就股票交割所需自備款應於融資買進股票交割前存入上開帳戶,且於賣出股票時並有轉出款項之情形,應可知悉系爭股票自備款匯兌存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之情形。
(二)再系爭股票交割之證券交易款項中應繳付之自備款4,636,303元部分,係於87年9月30日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以光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24,354,233元支票支應,其中4,636,303元以被告本人名義跨行匯入被告設立於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款券劃撥存款專戶,用以支付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自備款等情,業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函查屬實,有該行函及該戶印鑑卡、支票、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等件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7頁)。益證系爭股票交易被告應屬知情。
(三)查買賣證券不論係現股買賣或信用交易(如本件融資買賣),於買進或賣出成交後,該買賣價金及股票皆登載於買賣之被告名下帳戶內,縱使遭他人所冒用,逕將自備款存入被告帳戶中,嗣後賣出股票,所得之剩餘股款,仍然留存於被告銀行帳戶內,亦即處於被告得隨時動用之狀態。被告雖抗辯自備款非其本人匯入云云。惟查匯入被告帳戶,即屬被告可動用之款項,如非事先約妥,豈有人願任意匯款?且如事後匯款人將股票賣出,又該如何取回在被告名下銀行帳戶內之股款?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固僅需得知帳號即可,但要取出該筆款項,卻非有存款人之存摺及印鑑章不得為之,如非該第三人連同被告銀行存摺及印鑑章都可完全控制使用,有誰肯冒此風險將鉅額自備款匯入被告帳戶?而如被告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遭人同時持有,即應可認定被告已概括授權他人使用其帳戶,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四)再查被告與光和證券公司簽訂之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及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其中聲明書第1、2項約定:「立書人同意,凡以本人留存之同式印鑑辦理之有價證券委託買賣、交割及契約有關事項之變更(如變更地址、電話等),均視同本人之行為;該印鑑若生遺失或變更等情事時,聲明人願即向貴公司辦理變更手續,於未完成變更前就上開事項所生之問題,立書人願自行負責。另立書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含一般銀行存摺與集保公司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貴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或股票情事及媒介,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概與貴公司無涉。特立此聲明為憑」(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既應就其帳戶委託買賣證券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應就光和證券公司受託買賣股票成交後通知原告辦理交割所生信用帳戶融資之款項負清償之責。
六、本件兩造所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本院卷第25頁)。另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整戶擔保品中,如委託人自行處理部份擔保品,致其整戶維持率低於120%時,應留置其退還款券,使擔保品維持在120%以上。...」(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參照),本件被告所持股票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原告依規定於87年11月9日對被告寄發融資追繳通知書,因被告所繳付之款項僅1,009,000元及9,718元,與應補繳金額386萬元相較仍有所不足,原告即於87年11月13日處分被告系爭股票,至同年月24日全部成交,共得價金3,864,000元(每股單價27.6元),扣除融資利息73,055元、證交稅11,592元、手續費5,506元,尚不足2,147,15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依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七、至被告抗辯關於原告與唐潤生所簽訂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部分縱認系爭股票係唐潤生為紓解融資壓力並套取資金所為,亦不影響本院之前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7,153元,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代替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