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金字第12號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萬壹仟零玖拾壹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陸佰壹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