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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金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字第13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複 代 理人 趙懷琪 律師被 告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萬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證券公司)與被告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合併,由被告為存續公司,並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準用第七十五條規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公告之「證券商合併、營業讓與作業處理程序」壹、合併下第一點規定,被告因合併而概括承受萬盛證券公司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又訴外人魏永成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於原告處開立信用交易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以向原告融資交易方式共買進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之股票,共計五百零九張(每張一千股),嗣該股票下跌,致系爭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其經通知補繳三百零五張(每張一千股)該股票作為保證品,其維持率仍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訴外人王汝昭則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表示將以併存債務承擔方式,共同承擔系爭帳戶之融資款債務之清償,然訴外人王汝昭未能繼續履行,則系爭帳戶未償融資本金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三萬一千元。原告遂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處分該擔保股票及保證品股票,該處分擔保股票之成交價金扣除券商手續費及證交稅後,尚有三百六十六萬二千零三十三元融資金未獲清償,而處分保證品股票之成交價金於扣除券商手續費及證交稅後為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另扣除所償還之現金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後,尚有三百零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迄未清償。被告以財證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台財證㈣字第70258號函,稱原告未依規定處分擔保品,惟該函文係針對投資人融資融券期限之規定,而非原告之處分期限。嗣原告向訴外人魏永成追償,經其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九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並於主文諭知確認原告與訴外人魏永成間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簽訂之融資融券關係不存在,且於判決理由認定係證券商之受雇人之故意過失行為,致原告無法對訴外人魏永成追償已撥付之融資款項,而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

㈡又原告與訴外人萬盛證券公司前簽署代理契約書,雙方約定

於自然人申辦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帳戶時,應依原告根據行政院函令發布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所訂定之「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規定,須係自然人本人親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並應由本人親簽於相關申請文件後,由代理證券商核轉予原告。詎被告之受雇人於承辦訴外人魏永成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竟故意、過失違背原告所訂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所規定之方式及內容。另依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訂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為受理非本人開戶之行為,而被告承辦訴外人魏永成交易帳戶之受雇人,亦係受上開規則所規範之業務人員,然被告及其受雇人明知依規定須由本人親簽始能申請開立信用帳戶,竟以違背規定之方式辦理,致原告所支付之融資借款無法獲償,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外人萬盛證券公司就其受雇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復據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訴外人萬盛證券公司就其受雇人,於履行對原告所委任事務之處理,顯有故意或過失,則訴外人萬盛證券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且於處理委任事務,未盡注意義務即有過失,應由受任人對於委任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概括承受本件債務,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零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網站資料一件、融資融券契約書一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九號判決一件、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一件、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一件、通知五件、承諾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魏永成與原告之融資融券契約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

日所簽訂,據開戶經辦人員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九號案件之證詞,可知訴外人魏永成與萬盛證券公司之開戶契約應係其本人所親自開立,且訴外人魏永成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開立證券帳戶後,即有買賣股票之記錄將近二年,其買賣及交割正常,復以該信用交易契約與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與萬盛證券公司所簽訂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與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劃撥、交割帳戶等契約之簽名、蓋章式樣均相符,故萬盛證券公司開戶人員及營業員乃相信其簽章與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真實。又原告迄今無法證明損害金額為何,僅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九號起訴狀後附之證據為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然該卷所附之中信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證券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委託,該融資股票之處分距融資交易已逾四年,與融資融券交易實務並不相符。況據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台財證㈣字第70258 號函可知,投資人之融資期間至多以一年為限,是訴外人魏永成之系爭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之融資交易,最遲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屆期,如屆期未清償融資金,原告即應進行處分,並就差額進行追償,亦非遲延至九十二年四月始為處分,故原告所提出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應與訴外人魏永成系爭帳戶之融資交易無關。

㈡又於信用交易實務上,若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

十,證金公司即應寄發補繳通知,至於應補繳差額者,則以信用帳戶內個別證券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為追繳差額對象,如投資人不於期限內補繳差額,則證金公司得逕予處分該筆融資交易之擔保品全部,是原告稱處分標的僅限於十八萬四千元之差額範圍內等,顯有錯誤。另原告於處分該筆融資股票後,如價款仍不足以清償融資金時,依其操作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原告得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並向證券交易所申報違約。況且,系爭帳戶未依規定補繳差額,原告最遲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處分該二筆融資擔保品,如處分後尚有差額不足清償融資金,原告即應依其操作辦法之規定將係爭帳戶之融資餘額處分即整戶處分,如處分並清償融資金後尚有餘額者,並應留置其款項使擔保維持率維持於一百二十以上,自無造成損失之可能。再者,原告提出訴外人王汝昭所出具之承諾書,縱僅表明同意為併存債務之承擔,然該承諾書尚有請求被告暫停處分股票,且原告允諾暫不予處分,足見該承諾書另有和解條件及具體之清償協議。原告復於併存債務承擔期間,查無有關訴外人魏永成系爭帳戶之擔保維持率等資料,足見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原告顯已將系爭帳戶之債務視為與融資交易無關之債,亦足證系爭融資契約所生之債已消滅而轉為和解之債,是原告既與第三人及債務人達成和解,原融資融券債務因而消滅,則被告自與該和解契約無任何關聯。

三、證據:提出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台財證㈣字第70258號函一件、聲請狀一件、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節本二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萬盛證券公司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並依法概括承受萬盛證券公司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而訴外人魏永成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於原告處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向原告以融資交易方式共買進立大公司股票五百零九張(每張一千股),嗣該股票下跌,致系爭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經其通知補繳三百零五張該股票作為保證品,然其維持率仍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此時訴外人王汝昭表示將以併存債務承擔方式,共同承擔系爭帳戶之融資款債務之清償,然王汝昭未能繼續履行,系爭帳戶未償融資本金達三百四十三萬一千元,原告遂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而處分保證品股票之成交價金於扣除券商手續費及證交稅後為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另扣除所償還之現金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後,尚有三百零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迄未清償,嗣原告向魏永成追償,詎其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判決確認原告與魏永成間融資融券關係不存在,且於判決理由認定係證券商之受雇人之故意過失行為,致原告無法對訴外人魏永成追償已撥付之融資款項,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而被告之受雇人於承辦魏永成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竟違背法規未要求魏永成本人親自簽名開戶,致原告所支付之融資借款無法獲償,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訴請被告賠償三百零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魏永成與萬盛證券公司之開戶契約應係其本人親自開立,且魏永成自開戶後即買賣股票將近二年,其買賣及交割正常,而該信用交易契約與其在萬盛證券公司所簽訂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及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劃撥、交割帳戶等契約之簽名、蓋章式樣均相符,是萬盛證券公司始相信其簽章與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真實性,況原告迄無法證明損害金額為何,又魏永成之系爭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之融資交易,依規定最遲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屆期,如屆期未清償融資金,原告即應進行處分,並就差額進行追償,詎原告遲延至九十二年四月始為處分,是原告所提出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應與訴外人魏永成系爭帳戶之融資交易無關,又魏永成帳戶之擔保維持率於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即應寄發補繳通知,如魏永成未於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本即逕予處分擔保品,惟本件原告並未如此處理,顯有錯誤,系爭帳戶未依規定補繳差額,倘原告依規定處分系爭二筆融資擔保品,自無造成損失之可能,原告同意訴外人王汝昭所出具之承諾書,且允諾暫不予處分,顯以該承諾書為和解條件及清償協議,顯見系爭融資契約所生之債已消滅而轉為和解之債,是原告既與第三人及債務人達成和解,原融資融券債務因而消滅,則被告自與該和解契約無任何關聯,原告所為請求即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有關原告前與訴外人魏永成間因融資證券契約書之簽訂事宜,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九號判決確認其彼此間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簽訂之上開融資融券契約關係不存在,已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依上開判決所載,原告與魏永成間契約關係所以不存在之理由,乃該法院將系爭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魏永成」簽名及印文,與魏永成親自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開戶之印鑑卡、大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上姓名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委託人欄、集保作業同意立同意書人欄、聲明書立聲明書欄、圈存同意書簽署人欄、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立書人欄、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簽章欄上及魏永成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當庭簽名四十遍之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後認為系爭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魏永成」之簽名筆劃特徵並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該爭議事件中所附94年3月15日調科貳字第9400110 070號鑑定通知書可資佐參(見該卷第 (一)第一一三頁),另該法院依其肉眼觀之,亦認為系爭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魏永成」之印文與上開其餘與之相比對文件上之印文不同,因此認為系爭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魏永成」之簽名非魏永成所親簽,該印文亦非其所使用。據此可知,魏永成確實並未親自至萬盛證券公司開立融資融券契約書,而萬盛證券公司係受原告委託,代為受理信用帳戶開戶事宜,雙方並曾簽訂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參原證四),其於辦理上開事宜時,並未確實核對當事人身分資料,致有如上缺失。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上開意旨,分別為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萬盛證券公司於辦理上開事宜時,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有上開爭議,對於因此所生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與萬盛證券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對於上開債務,亦有承擔之責。

三、可資質疑者,乃本件原告於魏永成信用帳戶內所提供之擔保維持率於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依原告公司內部所制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參原證五),原告即應寄發補繳通知,如魏永成未於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本即逕予處分擔保品,惟本件原告並未如此處理,是否因此對於其後所生之無法追償損害不得請求?又原告嗣後同意訴外人王汝昭以出具承諾書方式,允諾暫不處分擔保品,是否具有以該承諾書為和解條件,以取代系爭融資契約所生之債,進而使原融資融券債務消滅之意思?按原告內部所制定之操作辦法,固然規定倘委託人(即信用帳戶申請人)於信用帳戶內所提供之擔保維持率於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原告即應寄發補繳通知,如委託人未於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即應處分擔保品,惟此一規定乃原告內部作業規範,其目的並非在於減免他人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應負之責任,換言之,此一規定之目的在於使原告得以降低操作風險,其目的在於保護自己,而非他人,且此種操作辦法所舉作業方式亦非可解釋為此種降低風險作業即為唯一方法,倘原告另有其他作業方式,得以達到實質上降低風險之結果,例如第三人提供擔保等,非不得認為亦符合此一操作辦法之規範。而本件原告所以無法自訴外人魏永成獲得清償,主要原因係因魏永成未至萬盛證券公司開立信用帳戶,而萬盛證券公司卻交付魏永成業以開立信用帳戶之資料予原告,亦即,原告係在信任萬盛證券公司已確實履行委任契約債務之情形下,始允許魏永成為信用交易,倘萬盛證券公司未曾提供上開開立信用帳戶資料予原告,原告如何可能因此產生任何損害?是以,無論魏永成信用帳戶內之擔保金額是否達到百分之一百二十標準,只要魏永成否認其曾開立系爭信用帳戶,就信用款項部分,原告即有可能無法獲償,此種危險之發生,主要來自於萬盛證券公司審核資料不實所致,並非原告未積極維持擔保率達百分之一百二十。縱任原告就魏永成信用帳戶之擔保率維持百分之一百二十,亦不能因此擔保魏永成即依約清償欠款,是被告以原告未嚴格維持信用帳戶擔保率達百分之一百二十為由,認為原告不應求償云云,顯非有據!況如前所述,原告此一內部規定目的在於保護自己,並非保護萬盛證券公司,被告亦不能舉此作為自己免責依據。其次,本件原告內部所設上開規範所舉作業辦法,其目的既僅在於保護自己,且非唯一方法,則任何能達到上開規範目的之方法,均非不得認為毫不可採。本件原告於魏永成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其價值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曾欲進行處分擔保品作業,惟因訴外人王汝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表示將以併存債務承擔方式,共同承擔系爭帳戶之融資款債務之清償,原告始同意暫緩處分擔保品,其後王汝昭未能繼續履行,原告遂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處分該擔保股票及保證品股票,原告於決定暫緩處分擔保品時,倘當時訴外人王汝昭所同意承擔之債務,其總額亦符合百分之一百二十擔保之規定,則此種擔保是否即應認為不具保證性質而不應接受?原告仍應進行處分擔保品作業?而依王汝昭所出具之承諾書所載,其已明示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參原證七),除同意清償部份債務外,亦同意提供土地擔保物供四家證券金融公司(即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其擔保可能性,由是可知,訴外人王汝昭僅係表明願與魏永成共同承擔債務,並未表示魏永成即脫離債權債務關係,換言之,由該承諾書並無法證明原告同意免除魏永成之債務,與王汝昭及魏永成之間亦無法認為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以此為辯,亦不可採。

四、本件原告係本於其與萬盛證券公司間委任契約關係主張萬盛證券公司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而萬盛證券公司於履行委任契約時確有債務不履行情形,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而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報告亦足證萬盛證券公司確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而被告為萬盛證券公司債權債務承受人,對於萬盛證券公司因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因萬盛證券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於處分擔保品後,於扣除券商手續費及證交稅後為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另扣除所償還之現金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後,尚有三百零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迄未清償,是原告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如民事訴訟法第392條(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