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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金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金字第14號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叁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貳佰壹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