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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金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字第15號原 告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丁○○被 告 仕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伍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於民國93年12月9日與原告簽署ISDA總契約、附約及相關開戶文件,從事利率交換交易,由兩造約定交易條件及利率指標,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未來特定週期以不同計息方式之定期收付現金及結算差價,各自依不同利率條件於支付日付息予他方。原告業於94年3月14日、同年6月13日及同年9月13日分別付息予被告,均無疑義,詎被告本應依結算條件於94年12月13日支付61萬7553元予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實已違反ISDA總契約第5(a)(i)項之約定,原告唯恐交易損失加劇,故於94年12月16日提前終止與被告間總契約、附約及所有交易,並於市場結清交易,經結算交易損失為495萬6706元,加計於94年12月13日原應收取之利息61萬7553元,總計被告尚積欠557萬4259元,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規劃系爭商品目的係為節省伊公司融資貸款利息支出所為避險,原告於簽約前派員說明並解釋系爭商品操作與風險評估,除表示可減少伊公司利差損失外,更虛偽表示簽約後,被告若不想繼續承作,即可提前解約或終止契約,無庸負擔因此而生損失,致使被告誤信投資系爭商品毫無風險可言,爰依民法第224條、第92條規定,於94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主張兩造契約自始無效,請求回復原狀;又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主契約內容更以英文條款擬寫,被告於簽約前,雖多次請原告提供系爭契約中譯本,以求明瞭內容規範,但原告皆推諉拒絕,鑑於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且依一般通識亦非為英文能力專門人員,關於系爭契約英文條款審閱,顯然加重被告締約時之責任,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致使契約無效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3年12月9日簽訂ISDA總契約、附約及相關開戶文件

,從事利率交換契約,即當事人約定交易條件及利率指標,於未來特定週期以不同計息方式之定期收付現金及結算差價之交易。

㈡被告於93年12月9日在利率交換交易確認書上蓋用印文,交

易編號ISR0000000、名目:本金新臺幣1億元、每季給付1次,到期日96年12月13日。

㈢原告依約於94年3月14日付息3萬417元予被告、94年6月13日

付息4萬2384元予被告、94年9月13日付息5萬4948元予被告,嗣原告通知被告第4次交換金額為被告淨支付原告61萬7553元,支付日期為94年12月13日。

㈣被告於94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契約無效,請原告領回12萬7749元。

㈤原告於94年12月13日寄發利率交換利息催繳通知書,應於通

之日起第3個營業日內全額支付利息交換款項,逾期將停止交易並逕為終止結算等相關事宜。結算後交易致原告產生損失,並應負賠償責任。

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指定於94年12月16日為提前終止

日,終止兩造間之ISDA總契約、附約及所有交易,並於市場結清交易,經結算評估為被告損失,應支付495萬6706元,加計被告應交付利率交換金額61萬7553元,合計被告尚須支付557萬4259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主張受詐欺為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本件是否有加重被告審閱契約文字責任,違反誠信原則,對

被告顯失公平,而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主張契約無效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一部份: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公司派遣業務協理丙○○、襄理庚○○向被告推銷系爭商品,由被告公司員工辛○○、乙○○負責處理之事實,為證人丙○○、壬○○及乙○○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8頁、第139頁),互核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據證人壬○○證述:「被告公司決定選擇系爭商品,係因避險功能較強,當時原告講的很清楚,我方並無質疑,故未進行評估,當時丙○○稱若有風險,可隨時解約,不需償還任何費用,當時我尚有質疑,但丙○○以電話確認後,仍告知相同內容,並稱該公司僅是負責仲介,不會有任何損失,嗣簽約後一個月,我找華南銀行承作同種類商品,始悉解約要以市場價格支付損失,我要求解約,但丙○○稱解約要給付100多萬元,此與當初簽約告知情形不同,94年2月我與原告副總經理商談解約賠償,其稱若解約須支付市場價格約200萬元,我表示無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136至137頁),證人乙○○則證述:「93年10月15日原告派員推銷系爭商品,並提出相關產品內容文宣,接著於同年11月16日派員解說,接著簽約,原告有告知風險,但丙○○稱可設定停損,如果達到風險臨界,可隨時電話解約,無庸負擔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證人丙○○亦證稱:「我有說明利率比價狀況,亦有說明產品會跟隨市場變動,沒有對被告或承辦人員稱交易絕無風險,解約雖無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問題,但仍須按市價結算,作為獲利或損失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復提出系爭商品簡介等資料可稽(見本院第145至157頁、第191至209頁),從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觀之,被告公司相關承辦人員自93年10月間接獲原告公司派員推銷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迄兩造於93年12月9日簽定系爭交易契約前,已與原告公司職員丙○○等多次磋商,並經丙○○等詳盡解說瞭解相關產品交易特性及風險,知悉其所欲從事之系爭利率交易可隨時解約,無庸負擔違約金或遭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至為明確,已難謂原告有何施詐情形。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簽約前並未言明解約後雙方須各自結算

,丙○○等並保證系爭交易絕無風險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即從證人乙○○上開證詞亦可知:系爭交易投資人可預先設定停損,如果達到風險臨界,自得隨時電話解約,無庸負擔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而所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係指當事人一方不履行或違約時,對他方因此所受損害之填補或懲罰,並未擴及延伸至本件解約時亦毋須相互結算差價之情形;況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原告簽訂之ISDA總契約、附約及相關開戶文件,本係知悉所締結之利率交換契約,即當事人約定交易條件及利率指標,於未來特定週期以不同計息方式之定期收付現金及結算差價之交易,此有前述契約、附約及相關開戶文件等件足參(本院卷第10至30頁),被告所簽署之衍生性商品風險預告書亦明確告知「此類衍生性商品之交易可能會牽涉到利率、有價證券、他標的及工具,在某些市場狀況下,可能面臨相當大的損失或利益;此類交易的高度財務槓桿特性可能讓您產生鉅額損益」等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尚難遽認原告公司職員於締約前未善盡告知系爭衍生性交易風險之情形;佐以被告公司董監事會於91年12月20日通過訂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有該文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該處理程序對被告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種類、經營策略、權責劃分、績效評估、損失上限金額及內部控制制度風險管理等,均有明文規範,證人壬○○、乙○○上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不知解除契約雙方如何結算,且依當時利率市場走勢,結算結果應由被告支付差價等情屬實,但被告就解除契約後應行結算計算盈虧之事,實難諉為不知,不足憑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不知系爭交易存有風險云云,不足採信。

⒊兩造於簽訂上開利率交換契約後,各自選定不同利率(即原

告選擇Telerate6165臺北時間上午11時90天期商業本票之固定利率報價,被告選擇Telerate3750倫敦時間上午11時90天期LIBOR之浮動利率報價),於契約存續期間每年3月13日、

6 月13日、9月13日、12月13日並依修正後次一營業日慣例調整作為支付日,相互結算,業經原告提出利率交換交易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其依各期結算結果,分別於94年3月14日付息3萬417元予被告、94年6月13日付息4萬2384元予被告、94年9 月13日付息5萬4948元予被告等情,有93年12月9日、94年3 月10日及同年6月9日利率交換利息收付通知書可資覆按(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並為被告所自認,益見被告已熟悉系爭利率交易手法,更應知悉所需承擔之風險,卻未曾異議,復未自行評估風險臨界點,正確研判市場行情走勢,嗣原告發出利率交換利息收付通知書,通知被告前揭交易第4次交換金額為被告應於94年12月13日淨支付原告61萬7553元,被告始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並主張兩造契約無效,拒絕支付利息交換款項,實難謂原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故被告辯稱:係遭原告施用詐術而為意思表示云云,即無可取。

㈡就爭點二部份: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固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惟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之主契約內容係以英文條款擬寫,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且依一般通識亦非為英文語文能力專門人員,關於系爭契約英文條款審閱,顯然加重被告締約責任,因而主張契約無效云云,惟係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交易業務規則第10條:「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與交易相對人簽訂ISDA總契約及附約,並就後續之交易之約定事宜簽訂個別之交易確認書。上述附約及確認書應以中文擬定,或以英中對照臚列條款內容,以供交易相對人確認該次交易之相關交易條件,…」,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各該文件,除ISDA總契約係以英文擬定外,其他附約及確認書均以中文擬定,有上開文件影本可考,足見原告悉依上開規則辦理,難謂有何不當加重被告審閱契約文字責任情節可言。

⒉再者,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壬○○為財政稅務科系畢業,歷任

財務經理、執行副總經理及總管理處經理;乙○○則係被告公司財務經理,為證人壬○○、乙○○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8頁),渠等均為財務方面專業人士,且被告自承原告公司當初為被告公司規劃系爭商品目的,係為節省被告公司本身融資貸款利息支出,以為利率之避險(見本院卷第47頁),又依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所營事業包括國內外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之代理報價投標業務、國際貿易業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50頁),而英文為國際貿易通常使用語言,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即令兩造締結ISDA總契約係以英文擬定,衡情亦不致發生加重被告審閱契約責任情形,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適用,則本件兩造締結上開契約並非無效至明,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依兩造契約關係,終止兩造間之ISDA總契約、附約及所有交易,並於市場結清交易,經結算評估為被告損失,應支付495萬6706元,加計被告應交付利率交換金額61萬7553元,合計被告尚須支付557萬4259元,即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