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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金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字第17號原 告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營業處所所在地法院 (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本件原告公司原名為「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又更名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民國90年8月31日經 (90)商字第09001345390號函、經濟部94年11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401225740號函、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10至12頁),次予敘明。

三、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20日與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其於89年10月16日利用上列帳戶向伊融資購買台達電、精業、智邦、國電等股票,因被告未履行交割義務,伊乃依約處分前揭股票,但其仍積欠伊融資款計新台幣 (下同)3,740,439 元,經被告陸續還款,迄今尚積欠伊1, 056,812元。爰依系爭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81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切結書、支票影本、申請書、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9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1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81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