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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金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金字第21號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佰叁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捌萬叁仟肆佰陸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附證據按時間發生先後順序臚列本件事實,並附磁片送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