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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金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金字第22號原 告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因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人聲請公示送達,為避免訴訟延滯,依職權將應送達於被告之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公示送達。本公示送達除牌示外,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須登載於任何一種日報(全國版)。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辦理登報手續,載之報紙迅即送交本院備查,訴狀繕本則以其他方法公告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6-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