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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金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字第22號原 告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瑤敏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835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171,000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9日與原告簽訂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並於95年4月17日委託原告買進鴻準股票20張、正崴股票20張、欣興股票50張、茂迪股票10張,再於95年4月18日委託原告買進可成股票5張、東貝股票100張、亞光股票20張,賣出茂迪股票10張,再於95年4月19日委託原告買進可成股票3張、當日沖銷中砂股票30張及宏達電股票6張、賣出鴻準股票20張、正崴股票20張、可成股票5張、東貝股票100張、亞光股票20張、欣興股票50張,惟被告未依約給付交割款新台幣(以下同)898,890元,原告依約於95年4月20日處分剩餘之可成股票3張,扣抵所得384,874元及被告之帳戶存款181元後,被告尚欠513,835元,為此依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513,8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