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字第25號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86 年 3 月 21 日向原告申請開立 000-0-00000 信用帳戶,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用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交易,約定之融資利息為年息 6.65%,並約定被告如從事股票之信用交易後,其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 120% 時,原告即通知被告,於通知送達 2 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若通知送達之 2 個營業日內被告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 120%,且未補差額,原告即自第 3 營業日起處分擔保品。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別事故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且如未能清償時,除應負擔 6.65% 之利息外,尚應給付原告按前揭利息 10% 計算之違約金。嗣後被告於 87 年 11 月 3 日融資買進「國揚」股票共計 245 張,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749 萬 6,000元,並提供該股票擔保融資債務,然而之後因股價下跌,致被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 120%,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融資款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除提出未附任何理由之異議狀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券信用帳戶申請表影本、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以及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