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字第26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被 告 陳俊吉
張幸澤 籍設台北市○○路1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被 告 李進誠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複 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兆銓,嗣先後變更為詹彩虹、邱欽庭,有其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可稽,並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林永智(原名林一宏,下稱林永智,現已死亡)、陳俊吉、張幸澤(原名張錫寬,下稱張幸澤)與李進誠為內線交易,應賠償善意從事相反交易投資人之損害為由起訴,並為如下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內線交易之事實,原有之證據資料均得援用,其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張幸澤與李進誠並無異議且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原告所為之變更。
(一)起訴聲明(見卷㈠第2至3頁):
(1)林永智、張幸澤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起訴狀附表一第一欄所載之金額(見卷㈠第15至19頁),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2)李進誠應就起訴狀附表一第二欄所載之金額(見卷㈠第15至19頁),與林永智負連帶責任。
(3)陳俊吉、張幸澤應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二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起訴狀附表二之金額(見卷㈠第20至22頁),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4)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36條之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民國99年8月6日(見卷㈤第1至2頁):將前開附表一及附表二更正為如本院卷㈤第3至7頁之附表一,及卷㈤第8至10頁之附表二。
(三)100年4月8日(見卷㈥第44頁):以林永智已於99年6月15日死亡為由,具狀撤回對林永智之起訴(原告原以林永智、張幸澤、李進誠共同侵權行為而起訴,惟其等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僅提出之抗辯有共通之處,其中一人被訴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另一人並無效力,應認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對其等三人非必須合一確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原告撤回對被告林永智起訴之效力應不及於張幸澤、李進誠)。
(四)101年1月10日更正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姓名並變更聲明為(見卷㈥第140頁正反面、第227頁反面):
(1)張幸澤應給付如附表一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第一欄所載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696,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2)李進誠應給付如附表一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第二欄所載之金額共1,585,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3)陳俊吉、張幸澤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共96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4)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之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102年10月25日(見卷㈧第24頁背面):
(1)張幸澤應給付如附表一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第一欄所載之金額共2,696,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李進誠就前開應為給付中之1,585,926元,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張幸澤負連帶給付責任。
(2)陳俊吉、張幸澤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共96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3)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之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次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受善意為相反交易之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自得依證券交易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業據其提出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出具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書證外放)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至原告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張幸澤抗辯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四、被告陳俊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
(一)林永智(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陳俊吉及訴外人古洲銘、林明達為股票投資人,且互為金主、借券對象或消息來源,共組放空集團,專尋財務出現異常之上市公司,作為投資標的。被告張幸澤為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上市部中級專員,負責公司股票上市之審查及上市公司財務報告出現異常時,實施專案查核等業務。被告李進誠則為金管會檢查局局長,負責金融檢查業務。
(二)張幸澤於93年11月3、4日奉證交所主管之指示協助其同事陳旭怡至勁永公司實施例外管理查核業務,而知悉勁永公司因涉嫌與子公司進行假交易已遭證交所查核之重大影響勁永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其因職業身分關係知悉該消息,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明知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竟於該重大影響勁永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未公開前,意圖自證券交易市場謀取不法利益,先自行於93年11月15日在台証綜合證券敦北分公司使用蔡京助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30張(每張1千股),又於同年12月1日放空勁永公司股票30張。其後又因職務而獲悉證交所已於93年12月22日函送查核結果即「勁永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下稱系爭專案報告)予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時,竟於同年月22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喜相逢餐廳將此應秘密且影響勁永股價之消息洩漏給林永智知悉。而林永智明知股票之買賣,須依投資標的公司之營運及獲利等基本面及技術面等因素,選擇投資標的為正常之投資,其等亦明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明文禁止投資者從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之禁止規定,竟意圖自證券交易市場謀取不法利益,於93年12月23日在台証證券高雄分公司使用謝淑姶之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90張,同日在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以張東益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130張,另於93年12月24日以黃世杰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150張;同年12月28日在台証高雄分公司以謝淑姶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34張,94年1月7日在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以自己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19張,同日在寶來證券敦南分公司以自已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300張;同年1月13日在寶來證券敦南分公司以自己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300張;同年1月20日在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以自己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172 張;同年1月21日在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以自己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100張,另以黃世杰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36張(以上共計放空1,331張)。
(三)林永智為打壓勁永公司股票價格,要求張幸澤蒐集勁永公司做假帳之確實資料及證交所例外管理查核勁永公司的資料。張幸澤應允後,竟於翌日即2月12日,進入證交所上市部8樓辦公室,以下載到磁片的方式取得證交所專員陳旭怡所負責製作之「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初稿24四頁之電磁紀錄,將之存檔於1片3.5吋的磁片中。張幸澤於翌日即2月13日傍晚在台北市○○區○○○路○段○○○號SOGO敦南店的地下停車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內,交付前述磁片給林永智。林永智取得磁片返家後,叫出該磁片內容做若干文字修改,並轉貼其從網站上所抓取之二頁勁永公司相關資料於該初稿,以防他人辨識出來源。再於同年2月16日下午5時56分告知林明達其已從證交所之朋友處取得勁永公司之資料,林明達明知上開資料係自證交所無故取得,仍於同年2月18日下午1時54分與林永智約定當日下午4時之前將磁片送到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2林明達住處樓下信箱。林明達與林永智約定好之後,即聯絡亦知其情之陳俊吉前往該處信箱取件,陳俊吉取得該磁片後,即於94年2月18日下午6時6分許,打公共電話向林明達回報取件結果,二人討論後並決定由陳俊吉於同年2月20日傍晚,以提供案源協助爭取績效為由,將該磁片列印出之文件一份交付給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大安站不知情之外勤調查員洪金龍,由洪金龍於翌日(2月21日)填具報備表連同該查核報告初稿列印文件影本一份呈報給法務部調查局本部。嗣後,陳俊吉即在倍利證券城中分行,於94年2月23日使用賈淇之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255張、94年2月25日使用黃蓬先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200張;94年3月1日再使用黃蓬先之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200張,共計放空勁永公司股票655張。
(四)後於94年3月10日下午2時35分,擔任金管會檢查局局長之李進誠,因批核金管會檢查局第七組稽核劉淑芳於94年2月23日所擬有關勁永公司與子公司間資金往來有無異常情事及研擬處理意見之簽呈,知悉金管會檢查局查核勁永公司之結果,遂先聯絡臺北市調查處北部機動小組(下稱北機組)主任秦台生至金管會檢查局,與之討論勁永公司案情後,獲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下稱查黑中心)檢察官即將於近期內會同北機組對勁永公司發動偵查,甚至可能執行搜索(但北機組尚未報部核准),而勁永公司因與子公司間資金往來異常遭檢方偵查之事,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李進誠因其職業關係知悉該項重大消息,為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嗣李進誠於94年3月10日洩露上開影響勁永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予林明達,同日晚上9時許,林明達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小西華飯店之一樓咖啡廳告知林永智:已透過友人催促偵辦勁永公司做假帳乙案。林永智得知前開未公開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再於同年3月14日再以張東益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二百張,此階段林永智共計放空505張。94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李進誠與陳俊吉等人在臺北市○○區○○路○○巷○○號B1「梵谷酒廊」聚會,李進誠復再告知查黑中心與北機組已著手規劃對勁永公司發動偵查,甚至可能於近期內發動搜索之重大消息,李進誠因見迄94年3月14日止,仍未見查黑中心與北機組有具體偵查之行動,勁永公司之股票仍一路上揚,為能順利打壓勁永股票之行情,竟在94年3月14日晚上至15日凌晨間,於「梵谷酒廊」告訴聯合報記者高年億有關勁永公司作假帳之事,林明達、陳俊吉亦在場聚會而知悉該情,李進誠並與高年億約定於翌日即3月15日下午至金管會檢查局見面。林明達即於3月15日上午再以黃瑞珍名義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300張;並以李寶燕名義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160張(另回補以李英兒名義放空之100張,並保留空單300張)。
嗣94年3月16日勁永公司股價因聯合報A5版獨家報導勁永公司涉嫌與其子公司資金往來有異常情形及負責人呂美月遭限制出境之事,股價由3月16日收盤價25.5開始連續下跌後,林永智、陳俊吉等人自94年4月7日起見勁永公司股價跌至每股9.39元及10.65元時,開始大量回補其等放空之勁永公司股票獲利匪淺。
(五)林永智、陳俊吉從事內線交易,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2、3項規定,應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張幸澤係提供內線消息予林永智及陳俊吉之人,應與林永智、陳俊吉負連帶賠償責任。李進誠係提供內線消息與訴外人林明達,經林明達轉知林永智,而林永智在利用該內線消息於94年3月14日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則李進誠就林永智於94年3月14日應負之賠償額,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為林永智自張幸澤、李進誠處知悉勁永公司已被證交所列為例外管理查核對象及查黑中心與北機組著手規劃搜索重大利空消息,分別以本人及謝淑姶、張東益、黃世杰等人名義於94年1月13日、1月28日、2月1日、2月21日、2月24日、2月25日、3月2日、3月4日、3月14日從事內線交易期間,善意為相反買賣勁永公司股票之投資人;附表二所示之授權人則為陳俊吉自張幸澤處知悉勁永公司已被證交所列為例外管理查核對象,自李進誠處獲悉查黑中心與北機組著手規劃搜索,將有媒體報導勁永公司做假帳之重大利空消息,分別以本人及2個人頭帳戶於94年2月21日、2月23日、2月25日及3月1日從事內線交易期間,善意為相反買賣勁永公司股票之投資人。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方式,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以「於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減去「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所得之差額,乘上內線交易行為買賣股票所得之數額,為其應負之賠償額,依此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
(六)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張幸澤應給付如附表一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第一欄所載之金額共2,696,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李進誠就前開應為給付中之1,585,926元,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張幸澤負連帶給付責任。(2)陳俊吉、張幸澤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共96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之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六、被告抗辯要旨如下:
(一)陳俊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書狀聲明及述如下:伊前已依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指示,匯款予原告,關於該款項,係用以賠付投資人,另伊同意用以賠付其他委託原告之投資人之用,原告再對被告起訴並無理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見卷㈥第137頁)。
(二)張幸澤則以:
(1)證交所於93年11月間對勁永公司實施例外管理之實地查核之情,早經93年11月1日出刊之今週刊第410期登載標題為「勁永一腳已踩在地雷上?」之報導而公開,張幸澤與林永智於93年11、12月間交易勁永股票之行為,自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定之消息公開前之內線交易行為,而在今週刊報導後買入勁永股票之人,亦非屬該法條所定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2)證交所於93年12月22日函送系爭專案報告予金管會證期局,既在今週刊第410期出刊,及94年1月24日聯合報刊登「勁永財報不實兩成灌水」之後,顯係前開已公開消息之後續,自難認函送之消息為影響勁永股價之消息。且伊非系爭專案報告之承辦人,自非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而得悉該專案報告之內容。又伊與陳俊吉並不認識,亦從未提供任何消息予陳俊吉,已經陳俊吉於刑事程序陳明其係自林明達處得知該專案報告磁片內容,並非其放空勁永股票之原因,其放空勁永股票之主要原因係林明達向其借券,故陳俊吉之放空行為與伊無關。且縱認伊曾提供勁永公司因涉嫌與子公司假交易而經證交所實施例外管理之實地查核之消息予林永智,惟該消息已經今週刊報導,伊自有相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伊自無庸與林永智、陳俊吉負連帶賠償責任。
(3)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訴訟實施權授權人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復未能敘明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亦未能就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之要件予以舉證,其所為請求即屬無理。
(4)伊已繳付33萬2800元予原告,而陳俊吉亦已繳付4,605,453元予原告,作為填補投資人損害之用,是縱系爭授權人受有損害,其損害亦均已受填補,而不得再請求賠償。
(5)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為辯。
(三)李進誠則辯以:
(1)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及民法第185條所規定消息提供人之連帶責任範圍,限於「第一手之消息受領人」之買賣部分,而伊未有任何洩密或圖利之行為,從未與林永智有直接或間接接觸,其買賣股票之行為與伊完全無涉,原告請求伊就林永智94年3月14日放空勁永股票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2)勁永股價於94年3月16日後持續下跌係因多頭炒作勁永股票,致其價格偏離基本面,原告未證明股價下跌與聯合報94年3月15日之報導有關,縱使有關,其消息來源既來自侯寬仁檢察官及其他檢調人員,並不符「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要件。況有關勁永公司作假帳之報導,已分別於93年11月1日今週刊第410期標題為「勁永一腳已踩在地雷上?」之文章及95年1月25日之聯合報登出,亦不符「消息未公開」之要件,且該報導並未造成勁永股票之持續下跌,亦見該報導與勁永股票之下跌無關。
(3)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林永智(99年6月15日死亡)、陳俊吉及訴外人古洲銘、林明達為股票投資人;張幸澤為證交所上市部中級專員,負責公司股票上市之審查及上市公司財務報告出現異常時,實施專案查核等業務;李進誠則為金管會檢查局局長,負責金融檢查業務。
(二)今週刊第410期登載由朱紀中、張弘昌所撰寫標題為「勁永一腳已踩在地雷上?」之報導。聯合報94年1月25日登載由記者張宏業撰稿之「勁永財報疑不實兩成灌水」報導。聯合報A5版於94年3月16日獨家登載記者高年億所撰寫勁永公司涉嫌作假帳及負責人呂美月遭檢調調查之報導。
(三)勁永公司於94年3月15日之股價為每股25.5元,自94年3月16日起連續下跌,94年4月7日之股價為9.39元。
(四)林明達、張幸澤、陳俊吉、李進誠及訴外人陳永承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4年12月12日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於95年6月6日以9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後,陳俊吉及李進誠不服提起上訴(張幸澤及公訴人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於97年8月27日以95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陳俊吉及李進誠部分,惟仍認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陳俊吉及李進誠仍不服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2月1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撤銷發回,高院刑事庭於102年7月31日以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陳俊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年10月,併科罰金1千萬元,緩刑五年,李進誠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五)張幸澤於前開刑事第一審程序中之95年3月8日匯款332,800元予原告,陳俊吉經前開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其獲利之金額為4,605,453元後,在前開刑事第二審程序中,匯款4,605,453元予原告,並均主張該款項係為賠償被害投資人之損害。
八、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林永智、陳俊吉從事內線交易,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3項規定,應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張幸澤係提供內線消息予林永智及陳俊吉之人,應與林永智、陳俊吉負連帶賠償責任。李進誠係提供內線消息與訴外人林明達,經林明達轉知林永智,而林永智在利用該內線消息於94年3月14日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則李進誠就林永智於94 年3月14日應負之賠償額,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為林永智自張幸澤、李進誠處知悉勁永公司已被證交所列為例外管理查核對象及查黑中心與北機組著手規劃搜索重大利空消息,分別以本人及謝淑姶、張東益、黃世杰等人名義於94年1月13日、1月28日、2月1日、2月21日、2月24日、2月25日、3月2日、3月4日、3月14日從事內線交易期間,善意為相反買賣勁永公司股票之投資人;附表二所示之授權人則為陳俊吉自張幸澤處知悉勁永公司已被證交所列為例外管理查核對象,自李進誠處獲悉查黑中心與北機組著手規劃搜索,將有媒體報導勁永公司做假帳之重大利空消息,分別以本人及2個人頭帳戶於94年2月21日、2月23日、2月25日及3月1日從事內線交易期間,善意為相反買賣勁永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至於其損害額,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以「於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減去「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所得之差額,乘上內線交易行為買賣股票所得之數額,為其應負之賠償額,依此計算結果之損害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語。而張幸澤、陳俊吉、李進誠均已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本院9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高院95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故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因被告等人內線交易,共計受有2,696,638元之損害,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則因被告等人內線交易行為,受有963,731元之損害,固非子虛。惟按:被告張幸澤於刑案進行中匯款332,800元予原告,陳俊吉則匯款4,605,453元予原告,該二人均主張該等匯款係為用以賠償本件被害投資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損害等語,業如前述。而該等款項均未經刑事扣押或民事強制執行扣押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計算附表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權人之損害是否仍存在時,自應以被告張幸澤、陳俊吉交付予原告之前開款項相抵。經相抵後,除非尚有不足,仍有請求外,若已全部獲償,即難謂損害未獲填補而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按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額總計為3,660,369元(0000000+963731=0000000),而被告張幸澤已提出332,800元、陳俊吉提出4,605,453元,經相抵後,除張幸澤所提出之332,800元全部清償損害外,陳俊吉所提出款項高於張幸澤清償後之剩餘損害額3,327,569元(0000000-000000=0000000,至於陳俊吉所交付扣除清償損害額後之剩餘款如何處理,非本院審判決範圍,併予敘明),經相抵後,原告主張之損害業因全部賠付而消滅。參照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理。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因被告提出賠償由原告受領而消滅,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幸澤應給付如附表一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第一欄所載之金額共2,696,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被告李進誠就前開應為給付中之1,585,926元,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張幸澤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陳俊吉、張幸澤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共96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於法均嫌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國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