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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金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字第29號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86年5月3日向原告申請開戶,設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告丁○○於87年2月26日融資買進「國揚」股票計100張,共向原告融資計新台幣(下同)3,524,000元,並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依現行信用交易制度,被告從事信用交易後,其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應依照下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原融資金額+融券證券市值)×100%;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120%時,原告即通知被告,於通知送達2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若通知送達2個營業日內,被告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120%,且未補繳差額,原告即自第3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若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此經融資融券契約第5、6條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0、43、44條等分別定有明文,詎前揭被告融資買進之上開股票因股價下跌,致被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核計被告尚有融資本金3,524,000元未清償。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訟等語。

(二)被告確向原告申請開戶,亦曾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被告承認有向訴外人德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開立一般買賣帳戶,經鈞院調閱其當時之「委託買賣證券契約書」,與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及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兩相對照,以肉眼觀之,其上簽名筆跡係有不同,但印文相同(「蔡」字朝左下右上傾斜,「錦」字之「巾」與「煌」字之「白」相連,「煌」字之「火」短於「皇」),且查被告於德信普通戶之開戶日期為83年11月22 日(請參融資融券契約書反面左上角記載),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時間為86年5月2日,二者開戶相距2年半,而印文確為相同,可見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確為被告所為。再者,依經驗及常理推斷,倘系爭信用帳戶遭人盜開,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所留存之通訊地址應非帳戶名義人之地址,而多為盜用人之地址,以免原告依通訊地址寄發補繳通知或到期通知時被帳戶名義人接獲,然查系爭契約書上之通訊地址與德昌證券委託棄約書上之連絡地址完全相同,與一般遭偽開帳戶之情形不同。是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筆跡與一般買賣契約書上不同,應係簽名代行之結果,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三)被告確曾進行系爭「國揚」股票之融資融券交易:被告抗辯兩造之間並沒有接觸,被告亦無直接向原告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意思表示,實與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運作模式背離,蓋從事融資融券交易之投資人與一般從事現股現券買賣之投資人相同,其買賣之意思表示均係向投資人委託之證券商為之,僅係須表明為融資融券而已,俟於市場上成交後,證券商將融資融券買賣情形通知原告,原告方予授信,並代被告向台灣交易所交割,此係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而來,且兩造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2條規定,雙方之款項及證券之授受,均以信用帳戶處理之,故被告就各筆容融資融券之交易並無直接向原告為融資融券之意思表示,乃係依法令及契約之規定。

(四)系爭「國揚」股票交易確為被告所為,非原告自行推論:依帳戶所有權原則,集保帳戶及交割帳戶本應由本人保管使用,任何人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實無法任意使用集保帳戶買賣股票或自銀行交割帳戶內存提款。除系爭股票之外,據87年歷史分戶帳觀之,被告信用帳戶自86年11月至87年11月止融資買進賣出「台泥」、「源益」、「臺芳」、「東陽」、「大將」、「正道」等股票達97次之多,其交易期間達一年之久,被告對該等融資交易均未否認之,則被告豈有不知伊交割銀行帳戶內款項進出情形之理?再者,上開等賣出股票之款項亦撥入被告銀行交割帳戶內,若非被告本人或其授權(或得其同意)之人,豈能提領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故被告雖稱有其他人可得知其帳戶帳號,惟與得以提領款項尚有差距。

(五)爰聲明: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24,00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5%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向原告申請開戶,亦未曾與原告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

⒈被告丁○○向訴外人德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

司)之開戶帳號資料,上下二簽名之筆跡均屬相同,為被告丁○○親自之簽名(下稱被告簽名);原告所提之證物,其上共五個「丁○○」字樣之簽名。原告系爭000-0-00000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下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上下各一個;原告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前面一個,後面二個,該五個「丁○○」字樣之簽名(下稱系爭簽名)之筆跡明顯相同,顯見出於同一人之手。又系爭簽名與被告簽名之筆跡,無論在「蔡」字、「錦」字、「煌」字之筆勢、神韻,系爭簽名均一氣呵成;被告簽名則一筆一劃,書寫的非常清楚,可以明顯清楚區別兩者之間存有差異,顯見二者簽名非屬同一,原告亦自承系爭簽名與被告簽名之筆跡有所不同,足證系爭簽名並非被告所簽,兩造之間根本不存在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甚明。又原告主張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其上之印文,與被告和訴外人德昌公司間委託買賣證券契約書上之印文,肉眼觀之兩者應屬相同云云,被告否認之。況被告和訴外人德昌公司間委託買賣證券契約書上之印文,固然為被告丁○○之印章印成,惟該印章係為被告於坊間請人以電腦刻成(俗稱木頭章),電腦刻印之最大特色,係由電腦挑選在記憶體內之字型而刻成,所以經電腦刻成之印章千篇一律,外觀上無法察覺有何不同,尚不能僅憑肉眼觀看即能論斷兩者印文相同。

⒉原告復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簽名筆跡與被告簽名不同,應

係簽名代行之結果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授權他人代簽名,根本不存在簽名代行之事實,且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其上之印文,與被告和訴外人德昌公司間委託買賣證券契約書上之印文,被告否認兩者相同,業已如前所述,況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係僅有蓋章而沒有簽名之情形,始有適用,本件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其上有簽名亦有蓋章,自應以簽名為準,根本無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未曾進行系爭「國揚」股票之融資融券交易:原告自承本件系爭融資融券交易,兩造之間並無接觸,被告亦無直接向原告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意思表示。況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與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其上之簽名,亦非被告之簽名,復為原告所自承,已詳如前述,足證被告根本未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根本未透過原告代理證券商向原告進行系爭融資融券交易。

(三)系爭「國揚」股票交易為原告自行推論:客戶與證券商間進行股票交易,客戶勢必一開始於開立普通買賣股票交易帳號之初,即授權證券商往後之買賣股票交易,得就其銀行交割帳號內扣款交割,只有在客戶之銀行帳戶內存款不足,證券商才會通知客戶補足,所以每一筆買賣股票之交割,不可能要求客戶逐一授權證券商於銀行交割帳號內扣款。本件被告至訴外人德昌公司開立普通買賣股票交易帳號,自然一開始即告知授權得從被告銀行交割帳戶內,就買賣股票之交易扣款辦理交割。換言之,光是德昌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人,就可以知悉交易帳戶與被告之銀行交割帳戶,故原告主張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自開戶後有多數交易、及他人不可能知悉被告交易帳戶與銀行交割帳號等,欲證明被告有進行系爭「國揚」股票之融資融券交易云云,顯係原告自行推論,實屬無稽。

(四)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曾於83年11月22日於德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證券公司)開立委託買賣證券契約書,交易帳號為000000-0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應補差價明細表、87年融資歷史分戶帳、轉消呆帳查詢等資料各1份為憑,然被告辯稱並未向原告申辦融資融券000000000號信用帳號,亦未授權代理證券商開立,並未與原告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更未以融資買進股票,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印文非真正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應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交易負清償責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否認於系爭證券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並否認其上印文之真正,則原告對於被告向原告申辦上開融資融券契約一事,應負舉證之責。經查,經調閱二造不爭執之被告於83年11月22日在德昌證券公司簽立之委託買賣證券契約書,依被告於上開德昌證券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契約書上書寫之姓名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丁○○」之簽名,依肉眼觀之即明顯不同,原告對於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與被告書寫之姓名筆跡不同,亦不爭執(見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原告雖主張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丁○○」之印文,與被告於德昌證券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契約書上印文相同,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出其它證據以實其說,即尚難以肉眼認定二者印文係屬同一;又上開印文原告既未舉證為真正,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3條第2項,亦屬無據;原告另主張系爭信用帳戶自86年11月至87年11月止融資買進賣出「台泥」、「源益」、「臺芳」、「東陽」、「大將」、「正道」等股票達97次之多,被告應知悉交割銀行帳戶內款項進出情形等語,惟被告否認知情,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87年融資歷史分戶帳,僅足證明系爭帳戶交易「台泥」等股票,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知情或被告授權交易買賣,原告復未提出其它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份主張,亦難援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非其親自簽名,並未申辦系爭融資融券交易尚屬可信。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4,000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二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