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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金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金字第35號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貳萬陸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已扣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