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金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金字第35號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06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