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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金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字第36號原 告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增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複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被 告 郭保富被 告 益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明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俐儒被 告 益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中秋

吳明輝郭平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保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億陸仟陸佰捌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保富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億陸仟萬元為被告郭保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依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刑事被告郭保富等八人涉及刑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被告郭怡婷、范中秋、蔡政雄、吳俐靜、吳俐儒等人無罪確定,且地方法院刑事庭亦未將刑事被告鍾善誠、郭怡婷、范中秋、蔡政雄、吳俐靜、吳俐儒等人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是本件民事程序之被告僅為郭保富、益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展公司)、吳明輝、益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廣公司)等四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原係以被告益廣公司、益展公司及被告郭保富、鍾善誠、吳明輝、郭怡婷、范中秋、蔡政雄、吳俐靜、吳俐儒等八人蓄意操縱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股價,自民國92年1月20日起大量買進久津公司股票,拉抬股價,被告郭保富明知資金調處困難,至同年3月4日、5日仍以前揭七人人頭戶設於原告公司仁愛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共同委由吳明輝、姜嘉貞二人向原告營業員下單購買久津公司股票,嗣因無法支付股款以履行交割,經原告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報客戶違約交割,致使原告需代為履行交割或受有融資貸款無法受償之損害,其炒作股票行為導致久津公司股票無量下跌,並於同年6月16日下市。被告等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渠等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185條規定,以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

(一)先位聲明:被告益廣公司、益展公司及被告郭保富等八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1,116,085,575元及自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計算式:被告等八人於原告公司開設帳戶違約交割而

受有損害1,066,849,575+原告投資久津公司股票損失19,336,000+原告認購無擔保轉換公司債損失29,900,000=1,116,085,575元)。

(二)備位聲明:被告蔡政雄、郭怡婷、范中秋、吳俐靜、吳俐儒、益廣公司、益展公司等七人分別賠償共計1,116, 085,575元及自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2頁至13頁)。

原告復於97年2月4日將聲明更正為(本院卷二第62頁):

(一)先位聲明:被告郭保富、益展公司、吳明輝、益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16,085,575元及自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備位聲明:

1.被告益廣公司應給付原告250,000,145元及自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2.被告益展公司應給付原告283,421,134元自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原告所為上述訴之及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均應予准許。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觀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自明。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分別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所明定。查,益廣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遭臺北市政府以97年10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公司設立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因益廣公司章程未規定其清算人,其股東復未決議另選清算人,益廣公司亦迄未向公司所在地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法院聲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益廣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6至78頁、第75頁),依前揭說明,益廣公司在清算終結前,視為尚未解散,應以其董事范中秋、吳明輝及郭平福為清算人,其等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惟范中秋、吳明輝及郭平福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同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其等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8頁),併予敘明。

四、次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而益廣公司之清算人既有董事范中秋、吳明輝及郭平福,且查無推定代表執行清算事務,依前開規定,其等三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益廣公司之權,故吳俐儒代表益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明輝到場應訴並提出公司具名之委任狀,應認益展公司業已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見本院卷三第126至127頁);至益廣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郭保富為久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之董事長

兼總經理,久津公司經證期會審查通過,並於80年11月23日起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證券交易法上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被告吳明輝為郭保富之姊夫,曾任久津公司總管理處副總經理(任職期間自91年1月至92年3月初),負責總務、股務、人事、財務會計、並保管及使用久津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印鑑。被告郭保富、吳明輝與訴外人鍾善誠、郭怡婷、范中秋、蔡政雄、吳俐靜、吳俐儒等八人蓄意操縱久津公司股價牟利,自92年1月20日起,持續大量買進久津公司股票,拉抬股價致資金已顯緊絀,至同年3月3日,被告郭保富明知其財務調度困難,已無法支付買進久津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尚須向案外人王繼賢借款,始能於同年3月5日完成交割,惟同年3月4、5日卻仍指示鍾善誠透過姜嘉貞操盤下單,以附表所示蔡正雄等七名人頭戶設於原告公司仁愛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共同委由吳明輝、姜嘉貞二人向原告之營業員喊盤下單買進久津公司股票,嗣被告郭保富等人因資金不足而無法支付股款以履行交割,致使原告需代為履行交割繳款之損害,並導致久津公司股價無量下跌,並於同年6月16日下市,一般投資股東之權益化為烏有。

被告等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渠等共同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財務調度況難已無法支付買進久

津公司股票之交割款,仍大量買進久津公司之股票以達到共同拉抬股價之目的,嗣後未履行交割導致原告需代為履行交割之損害,被告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該等規定除在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外,亦兼有保護投資大眾免於受害之目的,自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等人彼此間以共同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之目的,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受損之計算如下:

Ⅰ、先位聲明部分:

A、被告等人違約交割致原告所受之損害:⒈以蔡政雄名義於92年3月4日買入久津公司股票2,994,000

股,應收92,632,867元,3月5日買入久津股票2,767,000股,應收79,857,555元,賣出310,000股,應付4,376,443元,合計二日應收168,113,979元。3月6日未履行交割義務即向證券交易所申報違約,申報股數5,761,000股,申報金額172,269,200元。又環華證券公司為保障自己債權3月5日強制追繳蔡政雄帳戶之金額4,414,520元,故蔡政雄帳戶名下違約交割致原告受所金額共172,528,499元。

⒉以郭怡婷名義於92年3月4日買入久津公司股票2,994,000

股,應收92,632,867元,3月5日買入久津股票4,497,000股,應收43,171,723元,合計二日應收128,006,459元。3月6日未履行交割,申報股數4.491,000股,申報金額135,628, 200元。又環華證券公司為保障自己債權3月5日強制追繳郭怡婷帳戶之金額7,337,949元,故郭怡婷帳戶名下違約交割致原告受所金額共135,344,408元。

⒊以吳俐靜名義於92年3月4日買入久津公司股票2,994,000

股,應收92,632,867元,3月5日買入久津股票2,242,000股,應收65,000,148元,合計二日應收157,633,015元。3月6日未履行交割義務即向證券交易所申報違約,申報股數5,236,000股,申報金額157,429,600元,故吳俐靜帳戶名下違約交割致原告受所金額共157,633,015元。

⒋以吳俐儒名義於92年3月4日買入久津公司股票499,000股

,應收15,440,530元,3月5日買入久津股票499,000股,應付7,654,771元,合計二日應收7,785,759元。3月6日未履行交割義務即向證券交易所申報違約,申報股數499,000股,申報金額15,419,100元。又環華證券公司為保障自己債權3月5日強制追繳吳俐儒帳戶之金額3,158,404元,且原告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規定,於次一營業日開始在市場委託他證券商予以處理,間反向賣出沖銷久津468,000股,應付4,831,449 元,故吳俐儒帳戶名下違約交割致原告受所金額共6,112,714元。

⒌以范中秋名義於92年3月4日買入久津公司股票1,996,000

股,應收61,757,661元,3月5日賣出久津股票400,000股,應付6,031,631元,合計二日應收55,726,030元。3月6日未履行交割義務即向證券交易所申報違約,申報股數1,996, 000股,申報金額61,676,400元。又環華證券公司為保障自己債權3月5日強制追繳范中秋帳戶之金額6,083,630元,故范中秋帳戶名下違約交割致原告受所金額共61,809,660 元。

⒍被告益廣公司92年3月4日買入久津公司股票2,495,000股

,應收77,195,264元,3月5日買入久津股票6,206,000 股,應收188,002,682元,賣出998,000股,應付15,562,425元。合計二日應收249,635,521元。3月6日未履行交割即向證券交易所申報違約,申報股數8,701,000股,申報金額264,883,500元。又環華證券公司為保障自己債權3月5日強制追繳益廣公司帳戶之金額364,624元,故益廣公司違約交割致原告受所金額共250,000,145元。

⒎被告益展公司92年3月4日買入久津公司股票533,000股,

應收16,492,522元,3月5日買入久津股票9,098,000股,應收273,295,212元,賣出1,275,000股,應付19,797,004元,合計二日應收269,990,730元。3月6日未履行交割即向證券交易所申報違約,申報股數9,631,000股,申報金額289,470,100元。又環華證券公司為保障自己債權3月5日強制追繳被告益展公司帳戶之金額13,430,404元,故益廣公司違約交割致原告受所金額共283,421,134元。

B、原告持有久津公司股票因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而受之損害:原告自從91年12月間迄今陸續購買、持有久津公司股票870,000股,總計花費19,336,000元,因被告大量炒作久津公司股票並違約交割,致使久津公司股價無量下跌,並於92年6月16日下市,使原告投資化為一空,故原告受有損害19,336,000元,被告等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C、原告持有久津公司無擔保公司轉換公司債因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而受之損害:

久津公司於日前曾發行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由原告認購並承銷300,000股,包銷總金額30,000,000元,並已將上述款項全部支付完畢,事後原告僅賣出1,000股,剩餘299,000股均由原告自行認購,合計支出29,900,000元,因被告等大量炒作久津公司股票並違約交割,致使久津公司股價無量下跌,並於92年6月16日下市,使原告投資化為一空,故原告受有損害29,900,000元,被告等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Ⅱ、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益廣公司、被告益展公司、訴外人蔡政雄、郭怡婷、吳俐靜、吳俐儒、范中秋等人與原告訂立「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並共同授權於吳明輝、姜嘉貞二人委託代為買賣上市證券、辦理交割,嗣後被告等向原告公司營業員盤下單買進久津公司股票,卻未履行交割義務,原告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91條第1項規定,申報違約交割及代為履行交割義務而受有損害,且因上開股票大部分均無人應買,並於92年6月16日下市,至無法得款、處分回收,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規定,向被告益廣公司、益展公司等請求如備位聲明之金額及利息。

㈣吳明輝既為益廣公司之董事長,卻提供上開證券帳戶供郭保

富使用,且未予任何限制,其等與郭保富就前所述故意不依約交割,顯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對原告代為履行交割義務之損害,自負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郭保富等四人連帶賠償,另依系爭委託契約、系爭融資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益廣公司、益展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聲明如下:

(一)先位聲明:被告郭保富、益展公司、吳明輝、益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16,085,575元及自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備位聲明:

1.被告益廣公司應給付原告250,000,145元及自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2.被告益展公司應給付原告283,421,134元自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保富、益展公司、益廣公司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被告郭保富、益展公司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表示意見,被告益廣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明輝之訴訟代理人吳俐儒則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對於有違約交割事實部分沒有意見,因為刑事判決均已確定。是被告郭保富利用益展公司、益廣公司之帳戶做交易,被告吳明輝並沒有把任何金錢放入自己私人帳戶,其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引用刑事程序之證據,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益廣公司、被告益展公司及蔡政雄、郭怡婷、吳俐靜、

吳俐儒、范中秋等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帳戶名稱及帳號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授權書、融資融卷業務代理契約書。

㈡益廣公司(范中秋時任董事長)及益展公司(吳明輝時任董

事長)將前開股票帳戶及信用帳戶交由郭保富,郭保富於92年3月4、5日指示鍾善誠透過姜嘉貞操盤下單,以附表所示七名人頭戶設於原告公司仁愛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共同委由被告吳明輝、訴外人姜嘉貞二人向原告之營業員喊盤下單買進久津公司股票,嗣後被告郭保富因資金不足而無法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交割款。

㈢郭保富、吳明輝因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之相

關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依修正前(93年4月28日)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171條第1款等規定判處被告郭保富、吳明輝罪刑,檢察官及郭保富、吳明輝均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12日以95年度金上重字第9號駁回上訴。郭保富、吳明輝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6日以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5號刑事判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5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71條第1款等規定判處郭保富、吳明輝罪刑,郭保富、吳明輝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以上事實,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

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授權書、融資融卷業務代理契約書、融資交易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融資利率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德信證券公司購買投資久津公司股票明細、餘額資料查詢單、德信證券公司承銷久津公司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證券承銷契約、承銷明細、餘額資料查詢單及聯信商銀匯款回條(以上均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案件94年重附民字第13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0788、18205、12931、12934號及93年度偵字第15846號、93年度發查偵字第10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重字第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16 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可證,附據本院調取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5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本院亦同此認定,茲引用上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5號刑事判決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且為被告益廣公司及吳明輝等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4頁反面),而被告郭保富、被告益展公司之其餘二位法定代理人范中秋、郭平福均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既視同自認,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爭執之要點: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 號裁判參照)。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判參照)。另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郭保富意圖操縱久津公司股價牟利,明知其財務調度困難,已無法支付股票之交割股款,竟仍利用人頭戶向原告之營業員喊盤下單買進股票,嗣因資金不足而無法支付股款,致使原告需代為履行交割款之事實,並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民法第28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四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郭保富、吳明輝等2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係犯刑法常業詐欺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共犯,且被告等人上述犯罪之被害人包括原告之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據,則原告於上述刑事訴訟進行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郭保富、吳明輝、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4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加害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告之本件起訴即屬合法。至於原告主張是否可採,乃訴有無理由問題,不影響原告本件起訴之合法性,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郭保富於92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6日期間,明

知資金調處困難,仍以附表所示之人頭戶設於原告公司仁愛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委由被告吳明輝、訴外人姜嘉貞二人向原告營業員下單購買久津公司股票,嗣因無法支付股款以履行交割,經原告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報客戶違約交割,致使原告需代為履行交割之損害,久津公司股票無量下跌,於同年6月16日下市,郭保富等四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吳明輝既為益廣公司之董事長,卻提供上開證券帳戶供郭保富使用,與郭保富就前所述故意不依約交割,顯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對原告代為履行交割義務之損害,自負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益廣公司及被告益展公司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四人是否應連帶負違約交割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益廣公司及被告益展公司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郭保富、吳明輝共同炒作久津公司股票價格及違約

交割,致原告需履行交割款,且其持有久津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因久津公司下市而受損,被告等四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之責?其賠償之範圍為何?⒈被告郭保富與吳明輝共同炒作久津公司股票部分,應堪認定

,惟原告所受違約交割損失之原因,應係郭保富個人所為。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久津公司於91年12月27日發行可轉換公司債10億元,

該公司債預定自92年3月27日起,持有人可選擇轉換為該公司股票,並於同年4月2日可領取現股,部分投資人因而於買進公司債之同時,在集中市場融券放空久津股票之方式進行套利,致使久津公司股票融券餘額大幅增加,惟久津公司於

92 年2月27日召開第13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該年5月28日召開股東會,之前融券放空久津股票之投資人必須於股東會召開前2個月(即92年3月21日前)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回久津股票,被告郭保富明知上情,遂委請訴外人鍾善誠擔任操盤手,連續以高價買入操縱久津公司股票股價,並由鍾善誠看盤後指揮姜嘉貞以附表所示證券交易帳戶下單買賣久津公司股票,姜嘉貞於每日交易完成後將交易明細表傳真與吳明輝,由吳明輝負責交割所需款項之轉帳,並於資金不足時告知郭保富籌措資金,郭保富則負責調度資金以支付股票交割股款等情,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號、高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及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郭保富、吳明輝及姜嘉貞因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炒作股票價格),郭保富及吳明輝並經高院刑事庭以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雖經上訴終因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證查明,被告郭保富、被告吳明輝及訴外人姜嘉貞等三人為共同炒作久津公司股票股價之行為人,且有意思之聯絡,堪予認定。

⑶再查: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係郭保富個人掌控用以買賣

久津股票之用,於委請鍾善誠代為操盤前,均由郭保富個人提供資金供買賣久津股票交割之用,業經郭保富於刑事程序中自承,各該人頭帳戶名義人均未曾聞問過,且郭保富委請鍾善誠代為操盤後,本意即欲有所獲利,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買賣久津股票之利得均屬郭保富個人所有。郭保富利用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於上開時間內,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方式操縱久津股票於交易市場上之價格,終因資金不足導致違約交割,使久津股價無量下跌,終至下市。又查:郭保富於92年3月3日已因欠缺購買久津股票交割款、始向于振園等人借款,經濟狀況已捉襟見肘,竟於92年3月4日、5日仍持續大量購買久津股票,導致前揭人頭證券帳戶違約交割,久津公司股票無量下跌,於92年6月16日終止上市,被告郭保富為久津公司董事,卻炒作操縱久津股票之股價,賺取利益,損害原告及投資大眾之權益,自屬事實而以認定,則原告主張其因郭保富之違約交割行為,受有代墊現股交割款項(如附表違約交割致原告受損之金額)共計1,066, 849,575元之損害(計算式如附表),足堪憑採。

⑷惟查:依前揭違約交割之情事致原告受損之事實,與被告郭

保富、吳明輝等人炒作久津公司股票價格之間,究否相關,即應探究。況郭保富於偵查中自陳久津公司有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可套利(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1408卷第263頁反面),鍾善誠亦供稱因有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空單很多,就要軋空,把股價拉高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0788號卷第302頁),足明套利實為炒作久津公司股票股價之目的。然而,違約交割不僅損及證券商,更與套利之目的背道而馳,炒作久津公司股票價格是否即為違約交割之原因,尚值商榷。且如備妥資金,故意違約交割之情事即不致發生,更可見炒作久津股票價格與故意違約交割致原告受損害之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郭保富、吳明輝與益廣公司、益展公司等四人為共同炒作股票之行為人,請求其等四人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部分主張,自有未洽,不能准許。

⒉原告就違約交割之損害,不能證明係被告郭保富等四人有違約交割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92年2月初,郭保富以其指示訴外人吳俐儒即久津公司出納

所簽發之久津公司支票,向訴外人于振園、江聰亮借款2億元,以軋空久津公司股票之股價,92年3月3日再次向于振園及江聰亮借款2億元,92年3月4日、5日再透過訴外人王朝慶,以久津公司現股為擔保,向民間借款方式質借籌得2億8000萬元,用以支應買進久津公司股票交割股款等情,既經郭保富於偵查中自承:「92年3月3日買進1萬6000餘張(1張1000股)久津股票,需要資金4億元。我於92年3月4日、5日,交代姜嘉貞分別自德信證券公司提領久津現股8000餘張及1萬餘張,遲至友人王朝慶處,並透過他向民間借款方式質借籌得2億800 0萬元;92年3月4日買進3萬5000餘張久津股票,需要資金9億餘元等語」(見偵查卷他1408卷第71頁正反面),且據鍾善誠於92年6月17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93年2月26日、93年2月28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其依郭保富之指示下單買進久津公司股票等語,復有鍾善誠於偵查中證述:「郭保富依據我對大盤之分析決定買進久津股票之價格及數量,若郭保富不在招待所中,也會用電話通知我買賣數量及價格,由我在盤中選擇適當時機告訴姜嘉貞喊盤下單之價格與數量,我能決定小量的交易,就是一千張以下的成交買賣由我決定,直接交待姜嘉貞喊盤,按照我的習慣超過三百張以上的交易量,我都會事先徵得郭保富同意。在我操盤期間,郭保富幾乎天天會來,郭保富沒有限制買賣之數量及價額,我會依當時大盤來決定買進價格」等語可參(見前揭偵查卷他1408卷第237頁、第240頁反面、第242頁、第256頁,偵107 88卷一第4頁、第13頁反面、第14 頁),由此可見郭保富委任鍾善誠買進久津公司股票之資金早有不足。是原告主張郭保富明知其已無資力,仍下單買進非其自有資金所能支應交割股款之數量,其主觀上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之故意,造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之違約交割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再按,被告吳明輝為斯時益展公司法定代理人,范中秋為益

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附表1所示其餘六位人頭戶,均將其名下之證券交易帳戶借予郭保富使用,而姜嘉貞係依鍾善誠之指示,用前揭帳戶名義下單買進久津公司股票,惟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吳明輝、益展公司法定代理人范中秋及訴外人姜嘉貞,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其等與郭保富共同犯有違約交割罪,既已有刑事判決可稽,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吳明輝有違約交割之故意過失或不法行為,更遑論認定其與被告郭保富就此為違約交割事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約交割,係指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而言。本件乃被告郭保富意圖影響久津公司股票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進久津公司股票,指示他人下單並負責籌措買進所需款項,則被告吳明輝、范中秋及訴外人姜嘉貞是否知悉郭保富已無資力或有價證券而無法履行交割,及是否知悉郭保富故意違約不交割所買進久津公司股票,亟待證據相佐,殊不得僅因被告吳明輝經刑事判決認定與郭保富共同炒作久津公司股票,即推論其亦有共同違約交割之故意行為。又縱使被告吳明輝及范中秋將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證券交易帳戶借予被告郭保富使用之時,即因知悉郭保富將大量買進久津公司股票而未加以設限,但截至92年3月爆發違約交割為止,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之交易正常,衡諸常情,郭保富日後將故意不履行交割義務,顯非其等出借證券交易帳戶之初所能預見,吳明輝抗辯其並無不履行交割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即屬可採。縱使吳明輝雖曾負責轉帳交割股款,惟吳明輝及訴外人姜嘉貞均無權代替郭保富決定下單標的、價位及數量,此可由訴外人從鍾善誠於93年2月28日臺北地檢署偵查中供稱:若無郭保富指示,姜嘉貞亦不敢下單買進等語即明。是縱使姜嘉貞負責下單及傳真每日交易明細予吳明輝,不能據此即謂被告吳明輝亦為違約交割之共同行為人。此外,原告就吳明輝、益廣公司、益展公司與郭保富間有違約交割之意思聯絡,及分擔違約交割之部份行為,既無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乏所據,自難採信,應認故意違約交割之行為人僅被告郭保富一人。

⒊郭保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種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足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其範圍遠較同項前段為廣。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除狹義之法律外,尚包括習慣、命令及規章等,即一切防止危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規範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82號判決、83年台再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雖以保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為目的,但所謂交易市場秩序之維護,無非亦為保障投資人與證券商之權益,蓋投資人與證券商恆為構成交易市場秩序之一部分,況投資人不履行交割義務時,證券商係直接受有損害之人,揆之前揭說明,實應認為本款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不論原告因違約交割所受之損害是否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倘若郭保富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⑵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約交割罪,係指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自身並無資力或有價證券,仍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致於成交後無法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即有該罪之故意。無論行為人目的係意在賺取股票漲跌價差或為拉抬特定股票之股價而買賣,或意圖拉抬、壓低股價而連續以高、低價買賣股票,均不影響行為人對於違約交割罪之犯罪故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保富早於92年2月初,即因軋空久津公司股票謀取利益,而陸續展開業務侵占久津公司貨款、存款,明知其資力不足,猶指示鍾善誠以附表所示之證券交易帳戶大量買進久津公司股票,終致無法履行高達20幾億元之交割義務而使原告代墊之交割股款未能受償,其顯然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致於成交後無法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郭保富即有該罪之故意,甚為明顯,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依一般之道德觀念,郭保富除以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之外,亦同時違反保護證券商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灼然明確。又原告就違約交割部分之損害係郭保富故意不履行交割之義務所致,郭保富之違約交割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自存有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主張郭保富應對其所受之損害(即前所示之違約交割款項)負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⒋郭保富應賠償之範圍:

按「證券商對於融資金額,應按所定利率向委託人收取融資利息;對於融券保證金及前條第二項之融券賣出價款餘額,應按所定利率計息支付委託人。前項利息按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起迄清償日前一日之日數計算。」,業務操作辦法第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1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則附表所示之帳戶就代墊現股交易交割股款,有自92年3月6日(即92年3月4日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起,計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義務,雖無疑義。惟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對附表所示帳戶無從請求返還代墊之交割股款,復因處分擔保品已無從抵償所致,自難以原告代墊交割股款時認為損害發生時,原告請求自92年3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賠償損害前,既未證明曾定期催告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203條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5日(見本院刑事附民卷宗卷103頁)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從而,被告郭保富應賠償之範圍為:1,066,849,575元暨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⒌就原告主張持有久津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因被告炒作股票及違約交割等行為而導致之損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⑴原告另主張自91年12月起陸續購買久津公司之股票870,000

股,總計花費19,336,000元;且原告因承銷久津公司發行之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總金額為30,000,000元,事後原告僅賣出1,000股,剩餘299,000股均由原告自行認購,合計支出29,900,000元,因被告等大量炒作久津公司股票並違約交割,致使久津公司股價無量下跌,並於92年6月16日下市,使原告投資化為一空,故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原告自需證明其買進久津公司之股票及公司債而受有損害,與被告等人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等人應連帶負責。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各該請求權均以行為人實施不法行為、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不法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為客觀成立要件。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之損失與被告等人之炒作及違約交割行為,須具有「交易之因果關係」、及「損失之因果關係」。

⑵經查:久津公司於61年12月14日設立,資本總額為5,600,00

0,000元,實收資本資為3,066,362,500元,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證券市場係藉由公開市場及信賴公開資訊交易,參與之投資人眾多、投資訊息紛雜,股價變化亦非單一因素所能影響。投資人雖可參考公司財務報表及公開書說明書以決定是否投資購買久津公司之股票,然客觀上尚難遽認即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原告既自稱自91年12月起陸續購買久津公司股票,然市場上投資人絕大多數係在92年3月3日至同年月6日因被告郭保富及吳明輝將久津公司股票自每股24.3元炒作拉抬至30.9元期間,始買入久津公司股票,原告為專業之證券公司,自有評估購買股票之判斷依據,原告究因何原因而買進股票,且期間是否有漲跌之收益狀況,原告所稱花費19,336,000元購買股票,扣除成本後是否有賺得盈餘,均未見原告舉證。再者,被告郭保富及吳明輝共同炒作久津公司股價之期間自9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5日止,已如上述,若依刑事卷所附久津公司每日股價表所示,郭保富及吳明輝將久津公司股票自每股24.3元拉抬至30.9元,亦遠高於其等於上述期間(除92年3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買入者外)買進每股平均約15元至24元之價格,而自92年3月5日至92年3月17日久津公司股價雖下跌仍尚有16.3元至26.8元之價格,則倘原告能於該段期間賣出,非但不致受損害,甚至尚可獲利,顯見原告並未因被告郭保富、吳明輝所為上開炒作股價犯行,致不能在久津公司股票下市前,將所持有該公司股票賣出,基此,即難原告未決意賣出所持有久津公司股票,與郭保富、吳明輝炒作股價有因果關係,查久津公司股價暴跌及嗣後經終止上市,縱使肇因於被告郭保富與吳明輝共同炒作股票交易價格及違約交割等犯行,惟經媒體大肆報導及證交所於92年5月12日報請證期會核准公告終止久津公司股票上市買賣,亦為造成久津公司股票下市之原因,原告於證券投資之自由市場購買之股票,本有漲跌互見之風險,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久津公司自92年3月6日後股價暴跌至終止上市之事由,絕對與被告郭保富等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自不得事後以久津公司股票下市之結果即認定原告所有投資購買久津公司股票之損失應由被告郭保富、吳明輝等人連帶負責,更無庸論及法人益展公司、益廣公司之連帶責任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⑶又依原告與被告久津公司簽訂之「證券承銷契約」(附民卷

第91頁至93頁)條款第五條,其承銷期間自91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並約定「如尚有餘額未能銷售時,乙方(即原告)應於承銷期間屆滿後,依證券交易法第71條第一項規定自行認購。」。按公司債採取承銷或包銷方式,證券商自有其成本及價格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與發行公司定之。若因公司債之相關事宜發生爭議,可依公司法第263條規定請求召集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以議決權利事項。本件包括原告在內之12家證券承銷商,既與久津公司簽訂承銷契約,並已明訂承銷期間、屆期後所剩餘額購買之條款,自為基於市場機能所為自由交易之行為,自不得因嗣後久津公司下市,而認其前所付出購買公司債之價金,即為損害。況久津公司係於92年6月16日下市,原告承銷期間早已於91年12 月25日屆至,自不得以事後無法取償或投資獲利之結果,即遽認被告等人炒作久津股票或違約交割之行為即為其損失之原因。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郭保

富及吳明輝分別與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為益廣公司及吳明輝所否認,茲敘述如下:

⒈原告雖依民法第28條所定之法人侵權責任,主張益廣公司及

益展公司對於郭保富及吳明輝執行各該公司職務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按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如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即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惟仍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

⒉經查:范中秋及吳明輝於91年至92年分別擔任益廣公司及益

展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均以一般投資業為營業項目,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7、80頁),則由范中秋及吳明輝自己使用各該公司證券交易帳戶從事股票之買賣,或將證券交易帳戶授權或借予他人從事股票交易,在外觀上,俱可認係各該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事務之執行。惟縱使范中秋及吳明輝出借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證券交易帳戶予郭保富從事股票交易之際,無從預知郭保富將炒作久津公司股票價格,更未能預見郭保富將違約不履行交割之義務,既如前述,違約交割顯非范中秋及吳明輝所能事先防範。且使用他人從事股票交易之原因多端,或為委任,或為代理,乃證券交易所常見,依常情以觀,亦難認係違約交割行為之一部。至吳明輝與郭保富共同炒作久津公司股票價格,並受有刑事處分乙節,雖如前述,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係因郭保富違約交割而受有損害,既於前述,且益廣公司益展公司及附表所示其餘之帳戶既均實質為被告郭保富支配使用,吳明輝及訴外人姜嘉貞均無權決定是否下單、價格及數量多少,亦即吳明輝及范中秋既非違約交割之共同行為人,原告自不能以被告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之帳戶名下有違約交割之事實,即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范中秋及吳明輝有執行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進而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益廣公司、益展公司與郭保富、吳明輝連帶賠償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郭保富給付1,066,849,575元及自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八、原告先位聲明既屬有理,就被告益廣公司、益展公司於原告公司名下之帳戶因違約交割所生之損害,業經本院判決應由被告郭保富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備位聲明部分,與此部分損害既屬同一,僅為法律上理由依據為債務不履行之不同,本院即無需就備位聲明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郭保富等四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玉附表:

┌─────┬─────┬─────┬─────┬─────┬───────┐│帳戶姓名 │帳號 │買入股數 │合計買入應│原告公司申│違約交割致 ││ │ │ │付價額 │報違約股數│原告受損之 ││ │ │ │ │ │金額 │├─────┼─────┼─────┼─────┼─────┼───────┤│蔡政雄 │000000-0 │92.3.4: │172,269,20│0000000 │172,528,499元 ││ │ │0000000股 │0元 │ │ ││ │ │92.3.5 │ │ │ ││ │ │0000000股 │ │ │ │├─────┼─────┼─────┼─────┼─────┼───────┤│郭怡婷 │000000-0 │92.3.4: │128,006,45│0000000 │135,344,408元 ││ │ │0000000股 │9元 │ │ ││ │ │92.3.5 │ │ │ ││ │ │0000000股 │ │ │ │├─────┼─────┼─────┼─────┼─────┼───────┤│吳俐靜 │000000-0 │92.3.4: │157,633,01│0000000 │157,633,015元 ││ │ │0000000股 │5元 │ │ ││ │ │92.3.5 │ │ │ ││ │ │0000000股 │ │ │ │├─────┼─────┼─────┼─────┼─────┼───────┤│吳俐儒 │000000-0 │92.3.4: │7,785,759 │499000 │6,112,714元 ││ │ │0000000股 │元 │ │ ││ │ │ │ │ │ ││ │ │92.3.5 │ │ │ ││ │ │0000000股 │ │ │ │├─────┼─────┼─────┼─────┼─────┼───────┤│范中秋 │000000-0 │92.3.4: │55,726,030│0000000 │61,809,660元 ││ │ │0000000股 │元 │ │ ││ │ │92.3.5 │ │ │ ││ │ │0000000股 │ │ │ │├─────┼─────┼─────┼─────┼─────┼───────┤│益廣公司 │000000-0 │92.3.4: │249,635,52│0000000 │250,000,145元 ││ │ │0000000股 │1元 │ │ ││ │ │92.3.5 │ │ │ ││ │ │0000000股 │ │ │ │├─────┼─────┼─────┼─────┼─────┼───────┤│益展公司 │000000-0 │92.3.4: │269,990,73│0000000 │283,421,134元 ││ │ │533000股 │0元 │ │ ││ │ │92.3.5 │ │ │ ││ │ │0000000股 │ │ │ │└─────┴─────┴─────┴─────┴─────┴───────┘附表計算式:

172,528,499元(蔡政雄)+135,344,408元(郭怡婷)+157,633,015元(吳俐靜)+6,112,714元(吳俐儒)+61,809,660元(范中秋)+250,000,145元(益廣公司)+283,421,134 元(益展公司)=1,066,849,575元。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