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字第9號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於程序進行中撤回起訴,經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惟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聲明異議,並請求續行訴訟,是本院自應繼續本件之審理程序,亦應敘明。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辯論主張起訴略以:被告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於民國(下同)87年7月23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帳號000000000之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嗣後被告在長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虹公司)買進共249, 000股之『聯成食』股票,分別於87年10月6日、7日、12日共向原告融資新臺幣(下同)7,469,000元整,被告並依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以擔保其融資債務。
被告依約應使該擔保品維持一定之維持率惟契約書第5條之規定計算其擔保之維持率,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不足時,被告應補繳差額補足擔保;嗣『聯成食』股價下跌致維持率不足,原告乃通知被告補足擔保,詎被告未予置理,原告依契約書第6條第1項於87年11月19日處分擔保品,所得金額經扣除相關費用、利息、本金後尚不足3,741,030 元整,前並經原告對被告以上開金額之一部200, 000元起訴,獲勝訴判決確定。惟其餘債務被告遲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41,030元整,及自8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依前開利率加收百分之10違約金。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費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87年間為幫助訴外人孫慧錦增加開戶業績,乃於原告處開設證券帳戶,惟並未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簽立融資融券契約,詎87年底被告突接獲原告公司之通知,始知遭營業員盜用帳戶操作買賣股票一事,經詢問訴外人孫慧錦,乃知其受「聯成食」負責人羅律煌之託,收集人頭帳戶以以資融資買賣炒作股票,而盜用被告為人頭身分開立證券信用帳戶、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以資融資買賣炒作「聯成食」股票,嗣被告乃於87年12月1日要求羅律煌簽下切結書,其願意負擔償還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故原告提出原證一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原證二融資融券契約書均非被告所親簽,所蓋圖章亦非被告所提供或授權代刻,兩造間無上開契約關係,從而原告對被告之融資債權不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前就本件請求金額已為一部請求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惟該既判力並不及於本件訴訟。是請求: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法院協助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持有87年7月31日由被告簽名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同時被告於原告處亦開設信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 (下簡稱系爭帳戶)。
2、系爭帳戶在長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共249,000股之『聯成食』股票,並分別於87年10月6日、7日、12日以上開融資契約向原告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7,469,000元,同時上開『聯成食』股票亦交原告以擔保其融資借款。
3、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5條之規定,計算擔保之維持率,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不足時,被告應補繳差額補足擔保;如被告未依約定補足差額時,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定,應委託證券商在集中市場處分被告融資買進之各項擔保品。嗣於87年11月3日上開帳戶『聯成食』股價下跌致維持率不足,原告通知被告系爭帳戶補足擔保,惟被告未予置理,原告依約於87年11月19日處分擔保品,處分所得金額經扣除相關費用、利息、本金後尚不足3,741,030元。
4、原告於89年1月11日就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所有紛爭提起簡易訴訟,請求被告先給付部分金額即200,000元,惟被告並未到庭,經本院簡易庭以89年北簡字第708號一造辯論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據以執行得款合計350,641元。
5、87年12月1日訴外人即當時『聯成食』公司負責人羅律煌書立「切結書」,並由陳志雄、孫慧錦見證載明:「立書人羅律煌茲向被告保證在長虹證券基隆分公司帳號:1784-0,在其不知情下買進聯成食股票貳佰肆拾玖張,遭富邦證券金融公司斷頭而所發生損失計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壹仟零參拾元整,概由本人負責處理償還與甲○○無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1、本件兩造間是否成立融資融券契約?即原證二「融資融券契約書」是否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授權第三人簽名蓋章?
2、被告有否融資買進本件『聯成食』股票?或授權第三人買進?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原告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
1、經查,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被告所陳調閱被告於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印鑑卡(上有被告親筆簽名),並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後,據以為比對之樣本,經與原告提出並主張是被告書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上被告「甲○○之簽名」對比,可以清楚發現「甲○○」三字之筆序、書寫布局明顯不同。
2、次查,本院再將上開資料送請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經該院於95年11月7日95經研程字第11006號覆函略以:「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印鑑卡甲○○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姓名筆劃特徵為「相同」,惟與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證物即「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上之「甲○○」之字跡筆劃特徵「不相同」,此有鑑定機關之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
3、綜上,並參考兩造之陳述,本件原告所提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被告並未簽名,是被告辯稱未於原告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訂立融資融券契約等語即足採據。
(二)本件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立「融資融券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上開契約關係,被告應返還融資貸款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觀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故前案確定判決若屬一造辯論判決,當事人根本未到庭提出任何攻擊防禦方法供法院審酌,則在後案繫屬中到庭自應准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同時亦非前案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對被告為一部請求,經法院一造辯論判決如前述,參考前開說明,原告本件為其他部分請求,其聲明範圍既與前案不同,亦非同一事件,故訴訟標的及其原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原告並無重覆起訴問題,同理被告依法答辯亦無應受既判力效力拘束問題,應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審酌之證據及爭點,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再一一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