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醫字第13號原 告 乙○○兼 上法定代理人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
林順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由林芳郁變更為戊○○,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97年5月9日校人字第0970017275號聘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附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5年3 月2 日向鈞院聲請閱覽證據(病歷)保全卷宗,其後同年月13日上午閱卷影印後,於95年3 月14日送請專門人士研究後才知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及丁○○醫師,則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3 月2 日閱卷日起算,至原告於95年4 月18日提起本件民事醫療損害賠償訴訟時,並未罹於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合先敘明。
㈡、原告乙○○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88年1 月21日經臺大醫院醫師診斷為心室中膈缺損及心房中膈缺損。嗣於同年月27日入院,於29日上午由丁○○醫師主刀實施手術,手術前丁○○醫師並未依行為時醫療法第1 條、第46條及第58條之規定向乙○○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甲○○及丙○○說明手術原因、成功率、可能之併發症及危險,甲○○及丙○○在未經充分告知說明的醫療資訊不足情況下,只好同意丁○○醫師為乙○○作手術,乙○○於88年1 月29日接受手術後,有低效性呼吸型態、陣發性上心室心博加速、發燒且四肢冰冷需載手套、腳套及蓋毛毯,復因感染而一直發燒不退,找不出感染源,且併發癲癇、腦膜下滲漏,依88年2 月3 日下午5 點30分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診斷有蛛蜘網膜下出血及血流栓塞情形,嗣至88年2 月25日經腦波檢查報告指出有中度瀰漫性腦部功能障礙,足見丁○○醫師對於乙○○手術後併發症的防免未盡注意義務,有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 1條之3 等規定,丁○○醫師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種注意義務違反為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中加害給付,有違當時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6 條醫療服務提供,不符當時醫療科技或醫療專業水準,丁○○醫師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僱用人即臺大醫院對於丁○○醫師職務執行之監督自有疏失。
㈢、乙○○現有極重度多重障(智障、語障)及因腦部弱智而有精神分裂及自閉症等重傷害,被告迄今未曾聞問,爰請求20
0 萬元精神慰藉金,甲○○及丙○○分別係乙○○之父母,與乙○○間有親密的親子關係,乙○○因受重大醫療傷害持續終身,其父母即甲○○及丙○○在精神上自感受莫大痛苦,依法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乙○○因前揭重傷害,需要專人特別照顧,現由其母丙○○看護及照顧,依臺北市93年度男性平均餘命(年齡)為77.93 歲,乙○○自88年3月6 日從被告醫院出院日滿1.25歲起至165 年(滿77.93 歲止)共有76年時間,以職業護士看護一天三班,平均每位病人每月看護費用至少6 萬元即每天至少2,000 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總計為22,615,743元,原告暫時僅請求1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
191 條之3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乙○○1,400 萬元、甲○○200 萬元、丙○○200 萬元,並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又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為備位聲明:⑴臺大醫院應給付乙○○1,400 萬元、甲○○200 萬元、丙○○200 萬元,並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㈠、乙○○於93年1 月即向鈞院聲請保全證據,鈞院於93年2 月
3 日即以93年度聲字第429 號裁定准許保全證據,並於同年
2 月17日前往臺大醫院進行保全證據程序完畢,本件請求權可行使時間最遲應自93年2 月17日起算,迄原告於95年4 月18日起訴時,已逾侵權行為2 年之消滅時效。
㈡、乙○○於87年5 月20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出生,出生時為懷孕僅31週早產兒,體重1480公克,並因罹患先天性心臟病心室中膈與心房中膈缺損合併鬱血性心衰竭,於87年8 月11日在該院接受分次姑息性手術(即肺動脈紮束),出院後仍有呼吸急促、盜汗、厭奶及體重不增、發育遲緩、心衰竭及發紺等現象,故於88年1 月21日轉進臺大醫院小兒科,於次日接受心導管檢查,診斷為巨大心室中膈缺損合併肺動脈高壓暨右心室出口及肺動脈阻塞,因已接受過肺動脈紮束術仍有明顯症狀,唯一治療方法是開心修補,遂於88年1 月27日經說明與家屬同意後,於同年月29日接受直視下開心手術,修補心室中腔缺損及右心室與肺動脈整形術,乙○○術後第5 天發生抽搐情況,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微量硬腦膜下積水合併輕微腦水腫(在早產嬰兒開心手術,因需體外循環,可能會造成約10% 至20% 的病童會有此類併發症發生),經臺大醫院小兒神經科診治且以藥物治療後,於88年3 月6 日出院,乙○○住院期間並未發生腦幹出血的情形,出院後繼續在門診追蹤也無明顯神經學症狀,復經小兒神經科腦波圖檢查無異常,且未再有抽搐現象發生,因此,乙○○日後發育遲緩及神經學上的異常,與心臟手術無關。惟乙○○曾於88年8 月12日摔倒撞傷頭部,於次日至臺大醫院小兒神經科門診,經核磁共振檢查有右側大腦硬腦膜下積血,隨即於88年8 月21日住院並於同年月25日接受腦部手術,依腦部手術記錄所見,其抽出物為粘稠、暗紅色血腫塊,且電腦斷層顯示血腫塊影像與前次開心手術後微量硬腦膜下積水影像完全不同,依據相關醫學文獻記載,自閉症與體重輕的早產兒有關,無相關證據證明乙○○的發育遲緩及智障係因開心手術所致,造成乙○○極重度多重障及因腦部弱智而有精神分裂及自閉症,可能係因早產及先天性心臟病心室中膈與心房中膈缺損合併鬱血性心衰竭,亦有可能與長庚醫院接受姑息性手術有關,或因摔倒所致,自難僅歸咎臺大醫院及丁○○醫師,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訴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無理由,臺大醫院醫師所實施手術及術後醫治,並無違背契約之處,原告主張臺大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於法無據。
㈢、原告稱丁○○違反術前告知義務,惟病歷中附有甲○○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開心手術為重大手術,醫師不可能未告知說明,而甲○○、丙○○亦不可能不知情即簽同意書,根據88年1 月27日術前護理紀錄載明已向乙○○父母說明,小兒心臟科與小兒心臟外科特別於88年1 月23日召開聯合討論會,並於88年1 月24日向家屬說明後才安排手術,而且乙○○從出生即因天性心臟病住在長庚醫院加護病房,也因為開心手術修補風險大,必須特殊醫學中心才敢進行,所以長庚醫院採取姑息性分次手術,但因情況未好轉,才至臺大求診,家屬不可能不暸解手術原因及可能的併發症,原告指被告未履行告知說明義務等情,應屬誤會。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僅限被害人本人,被害人之父母不得請求,原告於先位及備位聲明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乙○○父母甲○○、丙○○慰撫金各200 萬元,於法殊嫌無據,且民法第195 條及第227 條之1 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佈且於89年5 月5 日施行,新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及民法第227 條之1 並未有特別規定,則本件係在修正施行前所發生,自無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餘地,另乙○○請求200 萬元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乙○○係87年5 月20日於林口長庚醫院出生,出生時為懷孕31週之早產兒,體重1480公克,且有先天性心臟病、心室中膈與心房中膈缺損合併鬱血性心衰竭,於87年8 月11日在該醫院接受分次姑息性手術(即肺動脈窄縮術),有長庚醫院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
㈡、乙○○於88年1 月21日進臺大醫院小兒科病房,次日接受心導管檢查,診斷為巨大心室中膈缺損合併肺動脈高壓暨右心室出口及肺動脈阻塞,於23日出院門診追蹤,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6 時回院,於29日上午10時30分進手術房由丁○○醫師實施直視下開心手術,修補心室中腔缺損及右心室與肺動脈整形術,有臺大醫院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
㈢、乙○○身目前為極重度多重障(智障、語障),以及因腦部弱智而有精神分裂及自閉症等情況,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本院北調卷第16頁、本院卷㈣第33頁)。
四、兩造主要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履行告知說明義務?
㈡、丁○○醫師為乙○○施作系爭心臟手術之時機是否恰當?
㈢、乙○○身有極重度多重障(智障、語障)及因腦部弱智而有精神分裂及自閉症等情況,是否肇因於丁○○醫師所實施之開心手術有疏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依醫療法第81條之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據此,醫師即有說明義務。又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認為: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㈠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㈡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㈢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㈣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㈤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基於前揭說明,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原告理應事先認識本件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原告之同意則以被告之充分說明為必要,至於被告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被告是否基於一般有理性的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查:依丙○○於96年5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當時是被告醫院另一位心臟內科醫師王醫師說乙○○的情形很好,隨時可以開刀,且開刀只是小手術。但我問長庚醫院的結果,長庚醫院說可以開刀,但可以再等小孩長大一點,體質比較強壯時再開刀,不需要立刻開刀。小孩剛出生時,長庚醫院曾說,可能小孩長大後會自行癒合,也許不需動手術,但後來發現乙○○無自行癒合現象,所以才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再動肺動脈手術,此手術目的是讓乙○○心臟的負荷減低,以便順利長大,日後再動心臟手術。」、「我當時只到臺大醫院一次門診,時間是八十七年的十二月底當時我和王主科醫師說,乙○○最近比較不吃奶,但其他狀況,含活動力都很好,還可以和醫生護士玩,臺大醫院就安排心導管檢查,當時我有告知乙○○曾在長庚動過手術,王醫師認為長庚的手術應不必要,應該要直接動手臟手術,臺大醫院曾對體重比他更輕的孩童成功完成手術,心導管檢查完後臺大醫院就叫我們去開刀。乙○○是因心臟中膈缺損,致其心房心室會逆流,故應手術將中膈補起,以防止逆流,臺大醫院說此手術是小手術,我詢問其他醫師,他們也說就心臟科手術而言是小手術,但我認為這對小孩而言仍是大手術。……之後八十八年一月接到臺大醫院電話,告訴我們已排好開刀房,可以帶孩子去開刀,於是我們就去了。當時我們一直知道孩子是要動手術將心臟中膈補起來,所以就帶小孩去辦住院。……辦好住院後並沒有人告知我們手術的內容,而依以前之講法,我認為只是將心臟的中膈補起來而已,並沒有人告訴我手術的原因、成功率、併發症及危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 136頁),又於97年10月6 日到庭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你有主動問醫生成功率有多少?是問哪一位醫生?)做完心導管張醫師有病房來告訴我。」等語(本院卷㈣第47頁反面),以及甲○○於96年10月6 日本院時陳稱:「當時因為都由母親帶小孩醫院就醫,小孩在長庚出生,當時在長庚有做過肺動脈狹窄手術,當時是心臟協會建議我到臺大作開心手術,所以我們才到臺大,在1 月29日做開心手術,我知道我的小孩要動手術,因為心室中膈缺損需要修補,因為小孩一出生就是這樣,我們已經知道,1 月29日開心手術是經過我同意的,(提示1月27日手術同意書)是我所簽名的,我是在病房簽的,不是動手術當時簽的,是在之前就簽好了,是護士拿給我簽的,我知道醫生要動手術是因為他的心臟有破洞,我本人沒有聽到醫生如何說,因為當時是我太太告訴我的,醫生有將手術的內容轉告我太太,至於轉告的內容我不清楚,當時我不在場,我太太說他的成功率是零或一百,手術如果是成功心臟就可以運作,如果失敗就會死亡,太太並沒有轉告我關於手術是如何進行,我只知道要做開心手術,其他我不知道。我不確定我太太是否有全部聽到。」等語(本院卷㈣第46-47頁),由上述內容可知,丙○○及甲○○於手術前均已知乙○○要進行手術內容為何,並分別自其他醫師及護理人員得知本件相關手術資訊,此部分亦有被告提出88年1 月27日護理記錄內容:「1.pre op已教父母2.check vital sign……」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頁),丁○○醫師於術前亦當面告知丙○○系爭手術之必要性、成功率及最嚴重併發症,此與丁○○醫師於97年10月20日在本院所述:乙○○至臺大醫院做完心導管手術後,經大家開會討論,會後他去跟母親解釋手術成功率、死亡率及手術後遺症,以及手術成功率對醫師來說才有意義,對於病人來說,只有手術成功或不成功等語大致相符,對於系爭手術內容之說明告知義務,並非僅限於主刀之丁○○醫師,甲○○及丙○○均自承系爭手術前曾向臺大醫院心臟內科醫師王主科醫師及進行心導管檢查之吳美環醫師詢問相關病情,則原告既由臺大醫院其他人員瞭解治療方案及治療風險,自難認原告醫療自主權受到侵害。又乙○○為出生型先天性心臟病之早產兒,其因心室中膈與心房中膈缺損合併鬱血性心衰竭,即於87年8 月11日在該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肺動脈窄縮術,為尋求更好治療,才於88年1 月21日轉進臺大醫院,而由甲○○及丙○○前述內容可知,其等清楚知悉乙○○本身情狀,於長庚醫院進行肺動脈窄縮手術之內容及目的為何,以及接下來應如何進行治療,顯然對乙○○所為系爭開心手術相當慎重,且應對系爭手術內容充分瞭解,並無倉促間同意而實施手術之情事,原告主張當時任由丁○○醫師為乙○○進行系爭手術一節,顯不符合常理,難以採信。至於系爭手術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內容,其上雖有載明醫師已聲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但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上「因患……(疾病名稱)欄」、「因實施……手術(手術名稱)欄」及「(手術與麻醉醫師)欄」均空白,內容雖然過於簡略,但是同意書只是證明已對擬進行之醫療程序或檢查做過討論之文件,被告是否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並非以手術同意書為專斷依據,況且醫療行為具有高度技術性及不確定性,於手術進行中亦常有出乎先前判斷而須當場處理之必要,對於特定醫療行為之施行細節及步驟若一概課予醫師對病患需事前為詳盡、無缺漏之說明義務,非但有實際上之困難,亦將使病患於決定是否接受醫療行為時變得無所適從,如此不僅不利於病患之醫療,更與說明義務所欲保障者為病患關於健康自主決定權之目的相悖離,系爭術同意書內容雖無法做為被告已盡說明之依據,說明義務應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為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明揭其旨,但是不論從原告本身之經驗,或是術前資訊之取得,其應已獲得詳盡之手術情況,已如前述,不應手術同意書記載之簡略而逕認影響原告之醫療自主權。從而,被告確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並無原告所指未盡告知義務遽然進行手術情事。
㈡、原告雖質疑乙○○接受心臟手術之時機,惟據丁○○醫師於本院陳稱:「……,因為當時病人已經有心臟肥大的現象,並且有輕微心衰竭及肺動脈高壓,在門診時小兒心臟科教授王主科醫師已經診斷出他有發紺的情形,代表右心室有高壓,有右向左的分流,這會造成很多的併發症,如會造成梗塞,所以王醫師建議將肺動脈窄縮的地方打開整形,將中膈缺損的地方修補起來,雖然不是緊急的狀況,但是仍然需要動手術。……」等語(本院卷㈣第53頁),而臺大醫院醫師係經過討論後才認定乙○○應進行系爭手術,有被告提出之臺大術前小兒心臟科與心臟外科聯合討論會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4 頁),另本院檢附乙○○在臺大醫院及長庚醫院之病歷等件,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該院於97年3 月6 日以北總兒字第0970004743號函覆本院,依該鑑定結果第4 點內容提及:「乙○○小朋友於87年8 月11日至88年1 月21日間,根據病歷記載,推測應有心臟衰竭現象。」(見本院卷㈣第4 頁)益足證乙○○當時情況不佳,不宜繼續等待,臺大醫院醫師經討論後認定乙○○當時應進行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應無不當之處。
㈢、又乙○○係於88年12月8 日到臺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門診,依萬芳醫院於評鑑日期為89年1 月15日所為之精神科心理評鑑轉介及報告單內容:「施測CCDI,結果如下:
pt出現中度至重度以上的發展遲緩,其中粗動作的發展最為不好,大約只有4.5 個月之發展能力,而其溝通表達的能力為最好,但也相較於實際年齡呈現為mode ratedelaying (中文意為中度成長遲緩)。」另90年8 月28日萬芳醫院精神科門診診斷為「多重殘障鑑定」有萬芳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㈣第30-33 頁),於95年4 月10日臺大醫院精神科醫師丘彥南亦開具診斷證明書,其診斷病名為「1.自閉症。2.重度智能不足」亦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北調卷第16頁),再依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之內容,足見乙○○身目前確實為極重度多重障(智障、語障)等情況,原告雖主張乙○○因進行系爭手術而導致自閉症及重度智能不足,惟依前揭鑑定報告,乙○○除為31週之早產兒外,本身有嚴重之先天性心臟病及心臟衰竭,後又有硬腦膜下積水、抽筋,心臟衰竭及抽筋即可能導致腦部損傷,於87年2 月所作的腦波檢查即顯示有廣泛性的腦部功能障礙,早產並非自閉症與重度智能不足之直接原因,但因早產產生之併發症,如缺氧、3 或4 度之腦室出血、腦室周圍白質軟化……等可能導致腦部損傷,因而重度智能不足,至於自閉症之原因錯綜複雜,重度智能不足僅為原因之一等語,足見造成乙○○重度智能不足及自閉症主要原因,端視何者會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乙○○係00年0 月00日出生之懷孕31週早產兒,其有先天性心臟病心室中膈與心房中膈缺損合併鬱血性心衰竭,於87年8 月11日曾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肺動脈窄縮手術,嗣於88年1 月29日在臺大醫院接受心室中膈缺損修補手術,惟前揭手術後,其於88年8 月12日因摔倒撞傷頭部,經核磁共振檢查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隨即於88年8 月25日在臺大醫院接受腦部手術,有前揭醫院病歷在卷可參,以前揭過程及病歷資料觀之,乙○○於87年8 月11日至88年1 月21日間,即因其先天性心臟缺損而有衰竭現象,心臟衰竭導容易致身體器官缺氧、缺血,並可能造成腦部損傷,是其日後重度不足與自閉症極有可能為心臟衰竭造成缺氧性腦病變所形成,此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乙○○接受系爭手術後,出現「低效性呼吸型態」、「陣發性上心室心博加速」、發燒且四肢冰冷需戴手套、腳套及蓋毛毯、復因術後感染而發燒不退併發癲癇、腦膜下滲漏、經診斷有蛛蜘網膜下出血及血流栓塞及中度瀰漫性腦部功能障礙等症狀云云,惟於實施前揭開心手術中,使用人工心肺機以體外循環的方式協助手術的進行,目的雖是保護腦部、肺部以及身體其他重要器官,避免於手術中造成損害,但使用心肺機所為之體外循環,也易造成血球的破壞,使血液問題複雜,併發症包括血栓的生成或出血,乙○○術後併發腦膜下滲漏,有蛛蜘網膜下出血及血流栓塞之形成,可能為使用心肺機手術後產生腦部血管栓塞合併症,並非對系爭手術後未妥善處理造成症狀。從而,本院認為依前開鑑定報告內容,主要是因為心臟衰竭而導致腦部缺氧,因而造成乙○○產生極重度智能不足的狀況,而系爭手術後雖然也有血流栓塞及中度瀰漫性腦部功能障礙等症狀,惟前開腦栓塞既為實施治療行為當然伴隨有傷害之後遺症,自然無法歸責於丁○○。故原告主張乙○○係因進行系爭手術而導致重度智能不足與自閉症,難認有據。
㈣、丁○○對乙○○所為醫療行為,並無不當,亦無違反法律規定,自無過失可言,臺大醫院監督其受僱人執行業務亦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臺大醫院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再醫療行為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191 條之3 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此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178號及96年臺上字第45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臺大醫院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過失,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丁○○對乙○○醫療行為難認有疏失情形,已如前述,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原告復主張臺大醫院應依消保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但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既明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就醫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非採無過失責任,目前醫療責任與消保法規範之無過失責任體系相悖。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臺大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先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各既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並無請求權,故其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本院毋庸再審酌,至於,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