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7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醫療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拾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兩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7800元第二審裁判費 300744元合 計 508544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