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79號原 告 甲○○被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89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許,嗣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8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皆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在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免交之訴訟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新臺幣(下同)735,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1,000元,其餘734,0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00元 以起訴訴訟標的
金額50,000,000元計算,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52,000元,其中原告已預納支付命令費用1,000元。
假扣押暨假處分 1,000元聲請費第二審裁判費 282,000元 以起訴訴訟標的
金額20,000,000元計算。
合 計 73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