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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他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83號被 告 張沐芝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即反訴原告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救字第8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被告即反訴原告即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及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嗣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1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判決被告即反訴原告本訴一部敗訴及反訴全部敗訴確定,其反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本訴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應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89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7,835元;本訴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為4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450元。是原告於第一、二審暫免之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應即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1,890第二審裁判費 24,285 本訴部分裁判費17,835

元;反訴部分裁判費6,450元。

合 計 36,17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