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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元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經該會於民國95年12月21日以94年度仲聲孝字第1356號仲裁判斷在案,依該仲裁判斷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889,180元,及自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案,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仲裁法及非訟事件法對於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之管轄均未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決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據聲請人呈報及仲裁判斷書記載相對人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所在地設址在「臺北市○○路○○○號8樓」,屬臺灣土林地方法院之轄區,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爰依職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聲請事件移送該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日期:2007-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