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仲執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仲執字第11號聲 請 人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九十六年仲聲愛字第二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將如附件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單號碼 OY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定期存款存單乙張返還聲請人。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訂有「台中縣大雅鄉停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契約,茲因保固金質押定存返還而生爭議,經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六年仲聲愛字第二號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應將如仲裁書附件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單號碼OY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430萬元定期存款存單乙張返還聲請人,惟相對人至今仍拒絕返還上開定存單,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影本1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除據聲請人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件之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仲備字第99號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經送達相對人無訛。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主張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