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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仲執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仲執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聲 請 人 臺北市立動物園法定代理人 乙○○前列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相 對 人 翰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5年9月21日所為94年度仲聲仁字第116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給付如附件所示之原舖位租用人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其餘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4年度仲聲仁字第116號仲裁判斷書,其中命:「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給付如附件所示之原舖位租用人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其餘部分由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為證。

三、本件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仲備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呈請核備案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亦檢送送達收據(回執)在卷足佐,而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之主張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