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乙○○
丙○○相 對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書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九十五年度仲聲愛字第三十四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第三人中興營造廠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人中興營造廠於受領前開款項後,應交付聲請人乙○○、丙○○各二分之一」、「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5年仲聲愛字第34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主文記載:「相對人應給付第三人中興營造廠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人中興營造廠於受領前開款項後,應交付聲請人乙○○、丙○○各二分之一」,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部分,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仲裁判斷書為證,且相對人並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