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仲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九十五年仲聲忠字第十二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將附件所示之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正本返還予聲請人。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九十五年仲聲忠字第十二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主文記載:「一、相對人應將附件所示之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正本返還予聲請人。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等語,惟相對人迄未給付,而仲裁費用共計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玖拾伍元,相對人應負擔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肆拾捌元,為此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份、中華民國仲裁判斷協會函影本一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證物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仲備字第二二號卷,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查無訛。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主張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所應負擔仲裁費用計算應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肆拾柒元伍角,附此敘明。
四、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