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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仲執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仲執字第5號聲 請 人 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陳井星律師

李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所為九十五年仲聲忠字第二二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5年仲聲(忠)字第22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所命:「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仲備字第69號仲裁判斷書呈請核備案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6月25日以96年仲業字第961176號函檢送95年仲聲忠字第22號仲裁判斷書正本送達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佐,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主張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日期:200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