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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仲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仲執字第6號聲 請 人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欣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九十六年度仲聲義字第二七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捌萬零肆佰柒拾陸元整,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整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伍萬陸仟伍佰拾貳元整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6年仲聲義字第27號仲裁判斷書,其中命:「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80,476元整,及其中23,964元整自民國95年8 月18日起,其中56,512元整自民國95年9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各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仲備字第74號仲裁判斷書呈請核備案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亦於96年7 月19日以96年仲業字第961338號函檢送送達收據(回執)在卷足佐,況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綜上,聲請人之主張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