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仲執字第8號聲 請 人 國立台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波若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所為九十五年仲聲仁字第0四七號仲裁判斷書主文中關於乙、反請求部分中之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反請求部分之仲裁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所示者,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就座落於「臺北市○○○路○段○○號」之第二學生活動中心地下會議中心及一、二樓空間設施委託營運事宜,並簽定「委託營運合約」。因相對人積欠權利金達數月,聲請人於民國94年7月4日發函終止「委託營運合約」,相對人不服,遂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聲請人亦依法提出反請求,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及維修工程款,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6年8月2日作成95年仲聲仁字第 047號仲裁判斷,因相對人之請求均被駁回,而聲請人之反請求獲得一部勝訴,為此爰依仲裁法第 3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持上開仲裁判斷,曾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6年8月30日送請本院以96年度仲備字第83號准予備查,此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審核屬實,而觀諸兩造所簽立仲裁契約影本中,復無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當事人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足見該仲裁判斷確有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之必要,且經審酌該仲裁判斷內容結果,復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主張,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