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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仲執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仲執字第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九十四年度仲聲孝字第九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叁仟陸佰柒拾柒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4年度仲聲孝字第95號仲裁判斷書,其中命:「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6,776,590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1,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為證。

三、本件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仲備字第82號仲裁判斷書呈請核備案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亦檢送送達收據(回執)在卷足佐,而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之主張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