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林麗珍律師
林彥志律師相 對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王龍寬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國立台灣大學專任副教授乙○○先生(通訊處:台北市○○路○○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聲忠字第60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1/2,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7年1月5日承攬相對人「竹南西湖路段第C304A標竹南段工程」,並訂有工程爭議時應適用仲裁之協議。茲因兩造間就對欲外借土方數量及應否扣款等事項發生爭執,伊乃於95年8月8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聲請,經該協會以95年度仲聲忠字第60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嗣兩造分別選定王明德、潘正雄為仲裁人,惟經仲裁協會於同年11月3日通知兩造及仲裁人,迄今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此聲請法院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合約書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9月13日 (95)仲業字第951852號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11月3日 (95) 仲業字第9521 78號函、仲裁員名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19頁)。準此,兩造選定仲裁人後既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雖相對人抗辯:兩造之爭議非屬雙方合意之仲裁標的範圍且聲請人未遵守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其不得提起仲裁聲請云云。然查,法院選定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此項聲請之法院,僅應就仲裁事件之存在及聲請人有否限期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間發生仲裁條款效力之爭執,諸如當事人之一方提請仲裁前必須踐行之約定前置程序是否遵守等事項,而得否提請仲裁,要係仲裁程序開始後,應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斷之問題,非得於聲請選定仲裁人之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審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68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上列抗辯,要無可取。
五、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仲裁爭議涉及土方數量、應否扣款等工程契約事項,暨兩造分別選任之仲裁人王明德現任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院長(專長係屬營建工程開發及管理等方面,見本院卷第84頁之簡介)、潘正雄現任律師等情狀,認選任目前擔任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專任副教授乙○○先生為本件仲裁之主任仲裁人為適當。
六、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