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仲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東風生命科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曾允斌律師相 對 人 承安醫院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開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宗德律師(通訊處:台北市○○○路○段○○○號五樓A區)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九十六年度仲聲仁字第二一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承安醫院改建裝修工程」爭議事件,前經合意提付仲裁程序進行,聲請人與相對人各分別選定蘇錦江、陳金令為仲裁人後,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30日內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免渠二人無法共推主任仲裁人致使程序稽延,爰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規定,檢附雙方選定仲裁人同意書,聲請鈞院依職權擇定主任仲裁人。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仲裁人選定書、仲裁人同意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後30日內,既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因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標的涉及工程等專業之認定,爰審酌該事件之性質,認選定具有工程法、政府採購法、投資及消費者保護法令專長之李宗德律師為適當。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