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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仲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仲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室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聶開國律師

吳文琳律師馬志平律師相 對 人 乙000000 0

ton,法定代理人 甲00000 00代 理 人 張炳煌律師

陳佑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羅昌發教授(通訊處: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台北市○○路○○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仲聲忠字第67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獨家經銷其輪胎產品範圍所生爭議,伊乃於民國96年7月5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聲請,經該協會以96年度仲聲忠字第67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嗣兩造分別選定蘇吉雄律師、藍瀛芳律師為仲裁人,惟經仲裁協會於96年8月17日通知兩造及仲裁人,迄今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此聲請法院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合約書節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8月17日 (96)仲業字第961566函、蘇吉雄律師事務所96年8月28日函等件為證。準此,兩造選定仲裁人後既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雖相對人抗辯:兩造仲裁條款約定仲裁程序應適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規則,故有關選定主任仲裁人之條件與程序,應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17條之規定,由該協會選定之,而非由法院選定之。查依兩造經銷合約第13條約定:「any dispute 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this agreement or breach thereof shall be finallysettled by arbitration in Taipei,Taiwan,R.O.C. in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of the commercialArbitrati

on Association of the Repub lic of China」,係兩造間約定爭議應在中華民國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解決爭議之約定,並未約定兩造間之合約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或任何仲裁機構仲裁解決之,故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本件爭議並無仲裁管轄權,相對人辯稱本件係屬機構仲裁,應由仲裁機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云云,尚無可取。至仲裁法第9條第2項,兩造各自選任之仲裁人如無法共推主任仲裁人時,並無須等待30日屆滿,即得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此由法條文義未限定必須滿30日後始得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自明。

五、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仲裁爭議屬於國際貿易,牽涉大陸、臺灣及美國三地等國際貿易契約事項,暨兩造分別選任之仲裁人蘇吉雄律師、藍瀛芳律師等情狀,認選任取得美國哈佛大學法學博士,曾任律師,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委員、仲裁人等專長,著有多本國際貿易相關著作,國際貿易、國際投資、涉外契約及國際仲裁實務及學理經驗豐富,現任國立臺灣大學之羅昌發律師為適當。至羅昌發教授之前曾擔任律師事務所律師或特定仲裁案件仲裁人,均不足以影響其專長及適合擔任本件主任仲裁人之資格,附此敘明。

六、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選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0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