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仲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相 對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郝燮戈律師右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詹森林教授(通訊處:臺北市○○區○○路1段185巷42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聲愛字第48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伊因受讓第三人松下公司對相對人求償之權利,對於因相對人違背民法第508條及其與松下公司委託測試契約第16條就受託貨物應盡之保管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受託貨物因相對人工廠於民國94年5月1日發生大火而損失新台幣 (下同)1,070,830 元之爭議,於95年7月3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下稱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聲請,經該協會於95年仲聲愛字第48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嗣兩造分別選定王寶輝、陳建中為仲裁人,且經仲裁協會於95年10月25日通知已選任林誠二教授為主任仲裁人,惟後經林誠二教授辭任主任仲裁人乙職,故仲裁協會於96年3月6日通知兩造應另共推主任仲裁人,迄今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此聲請法院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於選定之仲裁人後30日內,既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因本件仲裁事件涉及損害賠償等爭議事項,是審酌該事件性質,認為選定取得德國法蘭克福大學法學博士、國立台灣大學法學碩士,曾任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所長,現任教於台灣大學法學院之詹森林教授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為適當。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