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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仲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仲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台北縣蘆洲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上開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信和律師(通訊處:台北市○○路○段○號10樓)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九十五年仲聲愛字第九八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台北縣蘆洲市河川行水區內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移除工程」爭議事件,前經合意提付仲裁程序進行,聲請人並於95年12月11日選定劉北元為仲裁人,而相對人亦於96年1月5日選定吳上晃為仲裁人後,雖經劉北元推薦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理事陳峰富及王伯儉擔任主任仲裁人,但未能獲得吳上晃仲裁人同意,故於30日內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免渠二人無法共推主任仲裁人致使程序稽延,爰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規定,檢附雙方選定仲裁人同意書,聲請鈞院依職權擇定主任仲裁人。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仲裁人選定書、仲裁人同意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後30日內,既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因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標的涉及環保、工程等專業之認定,爰審酌該事件之性質,認選定具有民商、營建、公共工程、智慧財產權、環境保護等專長之林信和律師為適當。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選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