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仲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羅瑩雪律師相 對 人 交通○○○區○○○路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家慶律師(通訊處:台北市○○○路○○○號七樓)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五年仲聲仁字第七十二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承攬相對人「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高架拓寬段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並訂有工程爭議時應適用仲裁之協議。茲因兩造就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給付延長養護費等事件發生爭議,伊乃於95年10月2 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聲請,經該協會以95年度仲聲仁字第72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嗣兩造分別選定王伯儉、陳建宏為仲裁人,惟經仲裁協會於96年1 月9 日通知兩造及仲裁人,迄今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此聲請法院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合約書節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10月11日 (95) 仲業字第952021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1 月9 日 (95) 仲業字第960051號函等件為證。準此,兩造選定仲裁人後既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雖相對人抗辯:仲裁慣例係由聲請人方面提供主任仲裁人推薦人選交由相對人方面審酌,惟相對人從未收受聲請人提供主任仲裁人推薦人選之名單,自無從表達任何意見,似難認雙方已無法共推主任仲裁人云云。然查,法院選定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此項聲請之法院,僅應就仲裁事件之存在及聲請人有否限期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兩造所以無法選定主任仲裁人之原因,本院則無審究必要,而聲請人業就伊與仲裁協會曾先後通知相對人選任主任仲裁人乙節,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文及存證信函各
1 份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伊已限期催告相對人選任仲裁人而兩造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等情為真,自有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人之必要,是相對人上列抗辯,要無可取。
五、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仲裁爭議涉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給付延長養護費等工程契約事項,暨兩造分別選任之仲裁人王伯儉曾任華民國仲裁協會營建工程仲裁研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臺灣營建工程爭議仲裁協會仲裁人、常務監事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專業規範技術審查委員,陳建宏現任律師等情狀,認選任具有營建工程契約與仲裁實務、智慧財產權、商務糾紛與國貿糾紛等專長之李家慶律師為適當。
六、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