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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仲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仲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群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胡盈州律師相 對 人 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紹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林信和律師(事務所設:台北市○○路○段○ 號10樓)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四年度仲聲(孝)字第0九0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裁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向相對人承攬「固定空氣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計畫」勞務採購案,就所產生之價金給付及違約保證金返還等履約爭議,兩造在依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先於民國94年6 月13日召開協調會議,惟未能達成協議,聲請人遂於94年9 月22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會以94年度仲聲孝字第90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嗣兩造分別選定黃德賢律師、黃俊杰先生為仲裁人,其中黃俊杰仲裁人業於95年7 月17日撤回擔任仲裁人之同意,經相對人於95年12月13日再選定陳昆和律師為仲裁人,惟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6年5 月7 日通知兩造及仲裁人共同主任仲裁人後,逾三十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此爰依仲裁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聲請人前述主張情節,業據其提出台南縣環境保護局94年6月20日函、仲裁聲請書、仲裁人選定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5 月7 日(96)仲業字第960836號函為證。另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查屬實,經該會於96年5 月25日函覆本院綦詳,且有兩造間仲裁事件卷宗可佐,故聲請人之聲請合於仲裁法第九條第二項要件。

四、經查,兩造間勞務採購案,涉及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檢測及資料庫之擴充及維護更新等勞務作業,且該兩造間仲裁爭議事件所爭執者概為勞務價金給付及履約保證金返還等承攬契約爭議,有聲請人所提仲裁聲請書可稽。茲審酌該爭議事件之內容,及兩造對主任仲裁人專長背景之要求,認選定對於公共工程、環境保護、民商法等領域具有法律專長及環保專業之林信和律師,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為適當。

五、依仲裁法第九條、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除依法請求迴避者外,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選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