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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仲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仲訴字第11號原 告 台北縣烏來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被 告 圓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徐揆智律師林幸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民國(下同)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增

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仲裁判斷是否「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是雖仲裁判斷書未記載引用衡平仲裁原則,惟實質上已排除契約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仲裁,而係以仲裁法之衡平原則為判斷之衡平仲裁,因兩造並未明示同意適用衡平仲裁,自生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足供參考。

㈡本件仲裁判斷有未經當事人合意逕行適用衡平仲裁情事:

⑴關於因管線遷移准予展延工程期限部分:

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第5款第3目規定:「第一目停工之展延履約期限,除另有規定外,甲方得依乙方報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故是否因管線遷移之延誤,導致影響橋台工程之施作,亦即「管線遷移」是否屬橋台工程之「要徑」,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書之規定,自應依被告所提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決定之。事實上自94年4月25日至94年5月20日管線實際完成遷移日止,就聲請人預定施作之橋台工程係屬「浮時」而非影響橋台工程之「要徑」,惟系爭仲裁判斷認為原告延遲提供契約使用土地,應予延展工期,卻未依據管線遷移時程延誤程度之事實,適用上開工程契約第7條附件第5款第3目之約定,即迴避「依照施工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之契約約定,而逕由原告於仲裁程序無爭執之「相對人延遲提供本契約使用土地(管線遷移時程延誤)」之事實,自行主觀認為本工程中合理之進度安排應先施作橋台板及進橋板打除,並接續橋台施工,…。故此管線遷移工作對整體施工進度確會造成影響,…,故應給予聲請人自發函通知相對人遷移管線日起算至電桿遷移完成,共計35天(94年4月20日至94年5月24日)之工期方為合理…。」,其非依據法定證據資料及舉證責任分配為仲裁判斷,而憑主觀推想、猜測,依照公平合理原則而為仲裁判斷,實質上已排除契約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仲裁,而為衡平仲裁,無庸置疑。

⑵就「受颱風及颱風後伴隨桂壩洩洪影響」部分:

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附件第5款第1目規定:「本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ㄧ,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本件乃因被告延誤橋台工程導致受溪水影響,屬於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不得展延工期,惟系爭仲裁判斷卻依據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認定「既然水位高過基礎面而無法施工,照計工期顯不合理」作為判斷理由,對於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應展延工程之法律爭執乙節,刻意摒除當事人之契約約定而不予判斷,卻另以公平、合理之衡平原則認為應予延展工期,顯係「衡平仲裁」,而非依據契約約定之法律仲裁。

⑶關於准予增加給付間接費用、結算工程款部分:

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附件第3項規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亦即,關於間接費用如何「一式列計」,契約已有明白約定,仲裁判斷就間接費用「一式列計」之方式應依上開契約約定計算,方為法律仲裁。惟,系爭仲裁判斷卻未適用兩造契約之約定,竟認為既准予延展工期49天,延展期間必然增加間接費用支出,認為應按49天佔原合約工期138天之比例加計5%營業稅後計算增加給付,顯然刻意摒除依當事人契約約定判斷,自非法律仲裁,而為衡平仲裁。此外,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未有任何引用情事變更原則之文字或任何隱藏,且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因此被告辯稱系爭仲裁判斷係依據情事變更原則所為者云云,並不足採。

⑷就「合約結算與現場實做供應數量差異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38,091元」部分:

本件工程依契約規定係為依據實做數量辦理結算,則結算數量與現場實做部分究竟有無差異,係為相對人需否給付短估工程款之爭執所在,無結算數量及計算式錯誤,兩造與有過失之問題。是須重新丈量釐清實做數量以為判斷,始屬依當事人契約約定所為之法律仲裁。惟仲裁庭卻未重新丈量,而逕認「雙方皆有疏漏,應各負一半之責」,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9,045元,顯然違背契約實做實算之規定,按若結算數量與現場實做部分並無差異,則相對人並無給付短缺工程款可言,仲裁庭認為雙方應各負一半之責,雖未記載引用衡平仲裁原則,惟實質上已刻意排除按契約規定精神所應為之仲裁判斷,而以基於「原告結算工程款亦有疏漏,因此須給付被告請求金額之一半」之衡平仲裁判斷。

㈢系爭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且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之情事:

被告於仲裁程序中,關於請求給付間接費用2,086,762元,其臚列之項目共有8項,包括非「間接費用」詳細價目表明列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履約保證金融資利息損失、工地管理人員薪資、工程估驗款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保留款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等5項;為詳細價目表明列者,僅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清潔費、工地管理費等3項。但系爭仲裁判斷,卻依據包括相關「保險費」之間接費用契約價金4,404,462元作為計算式基礎,顯有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之情形。又按告於仲裁程序中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請求之金額為158,988元,環境清潔費為79,493元,工地管理費為141,284元,上開三項請求金額總和為379,765元。但系爭仲裁判斷卻命原告給付1,642,099元,顯然逾越被告請求之金額,有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之情形。

㈣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並聲明:⑴中華工程仲裁協會95年度工仲協(經)字第015號仲裁判斷書所為命原告給付被告731萬9,904元,及自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依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405號、93年台上字第1690號、92年

台上字第234號、92台上字第2412號、94台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事由,顯然與適用衡平原則與否無關,故縱使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法第31條有違,亦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撤銷事由。且我國民法第1條所規定之法理,即為衡平法則,本件未約定以他國法律為仲裁之準據法,仲裁庭本應以中華民國法律而為仲裁判斷,則系爭仲裁判斷縱有適用衡平原則,揆諸前揭說,亦難認為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又現行民法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是以仲裁庭如有適用上開原則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

㈡工程契約書第7條附件第5項第3目之規定:「第一目停工之

展延履約期限,除另有規定外,甲方得依乙方報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依照契約文意,足知核備之預定進度表僅為核定履約期限之參考,並非謂准予展延工期應以預定進度表為核定之唯一標準。又本件因原告遲延提供場地,為規避責任故於管線遷移完成後,對於被告送審之施工計畫,要求被告編排施工預定進度時,應按實際已發生之事實並排除前開障礙時間開始編排,致嚴重壓縮工期,被告迫於無奈只好依指示修正,但於施工計畫中對於電桿影響開工時程特別註明。該爭執業經兩造於仲裁程序中多次提出說明,原告於詢問會中亦承認:「電線桿沒有遷移,事實上現場沒有辦法做橋台工程沒有錯」,仲裁判斷書依據兩造陳述及證據而認定應予展延工期,並非衡平仲裁。

㈢受颱風影響及颱風後伴隨桂山壩洩洪影響部分:

依兩造工程契約第17條第5項、第7條附件第3項、第5項等規定可知,只要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均可予以展延工期。本件工程並無道路可供施工機具通達南向工址,唯有利用既有溪床,鋪設臨時渡河便道方能施工,惟臨時渡河便道每因颱風及洩洪而遭洪水沖毀,且於洪水退水且俟水壩洩洪停止後,平均又須花費3至8天重新進行入修復,對工期延宕影響甚鉅,因此關於工期展延天數爭議,除了原告同意展延之30天工期外,被告於仲裁程序中爭執尚有37天應予以展延,仲裁判斷書審酌兩造提出證據資料後,依兩造契約規定准予延展工期14天,顯非衡平仲裁。

㈣有關准予給付間接費用部分:

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本件工程工期應展延49天,並認定被告的確因情事變更而多負擔49天之間接費用,惟在認定被告因工期展延而支出之「間接費用」數額時,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未採被告主張之計算方法,而係認應以工程契約所定之一式計算方法計算。雖原告主張仲裁判斷書刻意屏除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3項應按比例增減之規定云云,然該條項規定係規範工期無庸展延之情形下,相關項目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並非規範工期展延所致之間接費用,故仲裁判斷以工程契約所定之一式方式計算,並無衡平仲裁情事。

㈤關於給付合約結算與現場實做供應數量差異之工程款部分:

被告提起仲裁請求原告給付合約結算與現場實做供應數量差異之工程款,並非爭執工程驗收當時雙方會同丈量之數字有誤,而係爭執原告方面有相同卻數字記載不一之誤植及計算錯誤,被告係請求原告應將誤植及計算錯誤之部份予以更正,更正後差異部分之金額應給付予被告,依工程契約第三條附件第二項規定,本案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然原告既有前後數字誤植及小數點省略等計算或漏寫之錯誤,系爭仲裁判斷書命原告給付合約結算與現場實做供應數量差異之工程款,明顯係以工程契約第三條附件第二項為依據,並無摒除兩造契約約定而為衡平仲裁之情形。且由會議記錄可知,系爭仲裁判斷認為合約結算與現場實做供應數量差異起因於筆誤及小數點取捨之問題,此部分藉由重新檢視文件即可查明真相,故縱使仲裁庭未命重新丈量,此亦為仲裁庭調查證據方法取捨之職權行使範圍,並非得以據此撤銷仲裁判斷。

㈥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准予給付間接費用部分,並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情事:

依被告提出之仲裁聲請書第14頁記載:「工期展延造成聲請人必要費用增加,包括聲請人必須依照工程契約繼續提供履約保證;必須繼續負擔展延期間工地管理人員薪資、工地管理費、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環保清潔費用等。此外,由於工程延遲計價及保留款延遲領回造成利息損失,凡此皆屬工期展延造成聲請人之損害」等語,足知被告請求之項目係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間接費用,而非以各該細目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履約保證金融資利息損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清潔費、工地管理費、工地管理人員薪資、工程估驗款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保留款遲延給付之利息為仲裁標的,上開明細只是作為證據資料而已。又被告請求之金額共達2,086,762元,仲裁庭在判斷間接費用數額時,認應以契約明訂之一式列計為間接費用數額之計算標準,命原告給付1,642,099元,並未逾越被告請求之金額。又有關因工期展延所致之間接費用究竟有哪些項目? 數額為多少?既屬於因兩造工程契約書履約期間所生之履約爭議,且有關本件工程之履約爭議事件,兩造業已為仲裁之合意,系爭仲裁判斷並無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情。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㈠兩造因「烏來鄉加九寮一號橋興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履約爭議事件,依工程契約第1項第2款約定,協議交付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仲裁,並由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於96年7月6日作成95年度工仲協(經)字第01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㈡兩造關於履約爭議處理,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並未有適用衡

平仲裁之約定,於仲裁程序中亦未明示同意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存在,請由撤銷仲裁判斷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未經當事人合意逕適用衡平原則,是否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㈡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展延工程期限」、「增加給付間接費用」、「給付差異工程款」部分,是否為衡平仲裁?㈢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增加給付間接費用」部分,是否構成「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且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茲分述如下:

㈠未經當事人合意逕適用衡平原則,是否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

事由?按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此所以需當事人「明示合意」,蓋因「衡平仲裁」賦予仲裁庭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得有高度的自由,秉持其認為之「公平理念」,以更寬鬆方法、調整當事人之權義,此與一般「法律仲裁」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未盡一致。因此仲裁庭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適用衡平仲裁,自屬「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見林俊益著,論衡平仲裁,參本院卷第193頁)、「仲裁程序違反仲法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2 號判決),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之撤銷事由。

至被告所提之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405號、93年台上字第1690號、92年台上字第234號、92台上字第2412號、94台上字第266號判決,係針對個案是否符合「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程序違反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所作之判決,並非對於「未經當事人合意逕適用衡平仲裁是否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所為之判斷,故被告以此置辯並不足採。

㈡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展延工程期限」、「增加給付間接費用

」、「給付差異工程款」部分,是否為衡平仲裁?⑴展延工程期限部分:

①管線遷移部分:

按仲裁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法定之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受訴法院僅得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受訴法院應予尊重,非受訴法院所得干預及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查本件兩造固不否認依被告所提之施工預定進度表,管線遷移進度為「94年4月15日至94年4月24日」,被告預計進場施作橋台之時間為94年5月28日,實際管線遷移完畢日期為94年5月20日,原告即據此主張仲裁判斷將應屬「浮時」之時間認定為「要徑」有違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附件第5項第3目之規定云云,然該項規定為「第一目停工之展延履約期限,除另有規定外,甲方得依乙方報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足見依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僅為核定履約期限之參考之一,並非謂准予展延工期應以預定進度表為核定之唯一標準。更何況兩造對於預定該施工進度表之內容及是否為要徑等已有所爭執,並於仲裁程序中多次提出說明,仲裁人審酌後認定:「…本工程於94年4月15日開工進場後,聲請人即發現北向及南向橋台預定施工位址有台電電桿4支及燈桿1支影響橋台施作,並於94年4月2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並請求辦理管線會勘及遷移,相對人經安排辦理電桿遷移會勘後於

94 年5月24日始完成電桿遷移作業。蓋本工程中合理之進度安排應先施作『橋台板及進橋板打除』,並接續橋台施工,此部分確屬要徑工項,…。故此管線遷移工作對整體施工進度確會造成影響,且依合約規定相對人應負責處理地下(上)物的清除,故應給予聲請人自發函通知相對人遷移管線日起算至電桿遷移完成,共計35天(94 年4月20日至94年5月24日)之工期方為合理…」,已對於管線遷移是否為橋台工程之要徑及應否展延工期等詳予論述,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均為仲裁人之權限,非受訴法院所得干預及審查,是原告主張仲裁判斷未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附件第5項第3目規定核定是否屬於要徑、故為衡平仲裁云云,並不足採。

②受颱風及桂山壩洩洪影響部分:

依兩造工程契約第17條第5項:「甲方及乙方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本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本契約責任… (二)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第7條附件第3項: 「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認可者,不在此限」,及依工程契約第7條附件第5項「(一)本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ㄧ,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本件對於橋台工程受溪水影響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等,業經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據以為攻擊防禦之方法,仲裁人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後認定:「…本件工程施工中確受颱風及其過後之上游堰堤壩洩洪部分影響甚鉅,於堰堤壩洩洪部分相對人即已從寬認定予以展延工期30天,然聲請人提出受延展工期爭議之其餘37天中仍有14天因上游堰堤壩洩洪後水位高過基礎面而無法施工,此14天部分應給予聲請人延展工期方為合理…」,乃適用上開規定後所為之認定,屬於「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縱判斷所持理由未具完備或不盡妥適,亦非受訴法院所得審酌,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當事人明示意思而為衡平仲裁,並不足採。

⑵增加給付間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屏除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附件第3項,顯為衡平仲裁云云,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附件第3項規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經參酌第3條附件第2項規定可知,其係規範在正常履約過程中所發生應以一式列計之費用,須依結算總價及契約價金總金額比例增減,並非規範展延工期所支出之間接費用如何結算問題,是以原告以仲裁庭未依上開比例增減顯為衡平仲裁云云,並不足採。至於展延工期之間接費用如何計算,系爭仲裁判斷謂:「…本件工程之間接費用,係採一式計算之方式,…本案既經准予聲請人49天之延展工期,相對人理應支付此49天之間接工程費,即按49天佔原合約工期138天之比例加計5%營業稅後計算…」,對於不採被告計算方式而依兩造合約以一式計算等已詳為說明,並載明其計算之方式,為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⑶給付差異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重新丈量而認定兩造各負一半責任、顯為衡平仲裁云云,然被告在96年5月14日第三次的仲裁詢問會中表示:「那本項聲請人只是要求將這個誤植的部分,計算錯誤的部分,予以更正那更正後的一個差異金額還給聲請人而已,那這個因為是很明顯的一個數據誤植的問題,跟計算錯誤的部分,那並無涉正式驗收的丈量,所以說這個部分尚請仲裁人詳察」(詳見會議記錄第10頁倒數第1行以下),而最後仲裁人王隆昌即於96年4月13日第二次詢問會謂:「這個應該沒有爭議,這個他筆誤的問題,好,這樣子好不好…」做結,而原告方面相劉亦於第二次詢問會自承:「對,我的筆誤」(見96年4月13日第二次詢問會議記錄第7頁、第10頁),足見本件合約結算與現場實做供應數量差異起因於筆誤及小數點取捨之問題,並無重新丈量之必要,況是否應重新丈量乃仲裁庭取捨證據之問題,法院無從過問,至仲裁庭最後作成仲裁判斷認:「…顯然雙方在此部分皆有疏漏,應各負一半之責,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此部分計119,045元…」,乃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所為之判斷,無論其見解是否妥適,亦為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原告以此主張此部份為衡平仲裁云云,並不足採。

㈢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增加給付間接費用」部分,是否構成「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且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⑴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指「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

」,係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請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而言,本件被告仲裁聲請書已載明:「工期展延造成聲請人必要費用增加,包括聲請人必須依照工程契約繼續提供履約保證;必須繼續負擔展延期間工地管理人員薪資、工地管理費、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環保清潔費用等。此外,由於工程延遲計價及保留款延遲領回造成利息損失,凡此皆屬工期展延造成聲請人之損害」(見仲裁聲請書第14頁),足見被告係請求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而保險費實為展延工期所需增加之費用,是以仲裁庭將保險費列入作為計算基礎,並未逾越被告聲請之範圍,又被告此部份請求之金額為2,086,762元(見本院卷第16頁),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1,642,099元,並未逾越被告請求之金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⑵再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者,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被告)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㈡於徵得他方同意後,提付仲裁,依仲裁法已仲裁方式處理,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見本院卷第44頁),本件被告因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保險費等費用,而請求原告給付,自屬「因履約而生爭議」,仲裁庭就該爭議作成仲裁判斷,並無「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未經當事人合意逕為衡平仲裁,亦無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且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之情事,從而原告本於仲裁法第40條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