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仲訴字第14號原 告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尤英夫律師黃宗哲律師被 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黃坤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96年6月8日作成95年度仲聲信字第7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協會係坐落於本院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8日就台北市○○區○○段2小段246地號等41筆土地簽訂共同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共同興建契約),由雙方共同提供土地和資金合作開發興建大樓。雙方並於89年6月21日與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就「大華、基泰衡陽路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世紀羅浮)」(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由新東陽公司負責承攬建造系爭工程,而原告與被告則按照比例按期給付工程款與新東陽公司。嗣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突於95年10月間以「原告擅自發函要求新東陽公司停工,並導致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因而展延,已嚴重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1條所揭示之義務,自應對被告因而所失之利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為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並由仲裁協會於96年6月8日作成95年仲聲信字第7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及「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二)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所請求仲裁之事項為「原告單方發函之行為,導致遲延完工,原告自應就被告所失利益部分負起賠償責任」,上開請求仲裁事項於系爭共同興建契約中根本無任何條款予以規範,其並非屬雙方依系爭共同興建契約所必須進行之事務,而與系爭共同興建契約毫無任何關聯,非屬「各項事務進行」之範圍,且上開請求仲裁事項,亦非屬「費用分擔」或「其他協議之事項」之範圍,被告所請求仲裁事項非屬雙方所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系爭仲裁判斷有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及其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又此部份係屬雙方與新東陽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生爭議事項,則依照上開工程合約書第28條「訴訟管轄」之規定,本案管轄權應歸屬法院,仲裁庭就此並無管轄權存在。是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顯有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且其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三)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原告所發之停工函文於法律上不生任何效力,則其自無法
導致系爭工程因此停工。是縱使原告有如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發函要求停工之行為,應認違反合作興建契約之旨」之情事存在,然此違反契約行為,並不會導致系爭工程因此而停工,被告亦不會因上開停工函文而受有任何損害。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原告無效之「停工」意思表示,何來導致系爭工程因此而停工,並未詳細說明其演繹過程和所憑之理由,就此自有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
⒉新東陽公司於接獲原告所發之90年6月6日停工函文後,未
立即停止系爭工程之施作,且新東陽公司之所以於90年7月17日正式全面停工完全是因原告及被告均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所致。是系爭仲裁判斷率爾認定「新東陽公司確因接獲原告90年6月6日寄發之停工函,而將系爭工程停工。」云云,而對上開新東陽公司所發之函文內容為何不予採認,並未說明其理由何在,系爭仲裁判斷就此自有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
⒊依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定「原告與被告自90年6月10日起,
對於新東陽公司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即未付清」,顯見雙方早已於90年6月10日起已有共同違約之事實存在,自是時起系爭工程之停工已是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造成,原告自不須對被告負起賠償責任,系爭仲裁判斷就此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
⒋依系爭共同興建契約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可知雙方之所
以興建系爭建物係為銷售系爭建物,並以此獲取出售利益,其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出租或使用之計劃。且被告所請求相對人賠償相當於租金所失利益之期間是為「自91年2月24日起至92年3月21日止」,然系爭仲裁判斷卻以專家意見書所計算之94年租金收入作為基礎,而對原告之主張未予以詳細說明不採之理由。是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並未附理由詳細說明其認定之基礎何在,其就此自有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
(四)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事由:
⒈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庭係於96年6月8日訊問終結,其依上開仲裁法之規定,本應於96年6月18日前作成仲裁判斷書。
然其卻遲至96年7月2日始完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於96年7月9日始將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與原告。是以,系爭仲裁程序顯已違反上開仲裁法之規定,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僅謂「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其條文中並未記載其所違反之法律規定,必須是為強制規定,據此,仲裁程序既已違反仲裁法第33條第1、2項之規定,則上訴人自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⒉依仲裁法第31條之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
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則若當事人未明示合意者,仲裁庭即不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原告於仲裁庭審理過程中既已表明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則依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自不得為衡平判斷。然而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原告主張應以「自91年2月24日起至92年3月21日止」作為計算租金收益之期間,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反而逕以被告所主張之專家意見書所載之94年度租金收益作為計算基準,其之判斷顯係為衡平判斷。是系爭仲裁判斷之程序顯已違反仲裁法第31條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五)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96年6月8日作成之95 年仲聲信字第74號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525,622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仲裁費用之負擔等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就「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部分:依共同興建契約書第10條第5項仲裁合意條款所稱之「各項事務進行」除契約中各條款所規範之內容以外,尚包括為達成「共同提供土地與資金並合作開發興建大樓」之契約目的下而必然進行之事務,如今新東陽公司為達成此一契約目的而施工,原告卻單方發函停工,並於興建大樓過程中引發一連串之爭議,被告是依雙方所簽訂之共同興建契約書第9條第2項及第11條請求之。而關於興建系爭大樓過程中,一方是否發生違反第9條第2項、第11條而負違約責任之爭議,當屬於上開「雙方就各項事務進行之爭議」,自應以仲裁程序加以審理,仲裁庭對此具有管轄權,當無疑問。
(二)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部分:⒈就原告自認無效之停工的意思表示,系爭仲裁判斷認為「
…新東陽公司確因相對人90年6月6日之停工函,而轉知其協力廠商停工;系爭工程週報告書之記載,顯示自90年6月6日後,極多之工項均處停工狀態;可知新東陽公司確因接獲相對人90年6月6日寄發之停工函,而將系爭工程停工。」,顯已附理由說明該停工函如何導致工程停工。
⒉又原告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未說明為何不採認新東陽公司所
發之函文內容,亦未說明其既認雙方均可歸責,為何原告仍須賠償之理由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係以「…,新東陽公司接獲該函後停工致生聲請人之損害,自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及相對人自90年6月10日起,即未付清工程款(聲請人部分給付,相對人全部未付),均違反依雙方當事人與新東陽公司約定之付款義務,…,因係本於雙方當事人均未給付工程款之事實,而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而非可單獨歸責於相對人,故自新東陽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相對人無須再對聲請人因新東陽公司停工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可知其確有採認新東陽公司所發之函文做為判斷之依據,始知雙方皆有未付之款項,惟原告已違反雙方共同興建大樓之契約本旨,因而仍須負責,此於系爭仲裁判斷中亦已充分闡釋。
⒊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系爭仲裁判斷亦已附理由
說明:「按系爭不動產之利用規劃,包含出租或出售,均不排除,依照業界慣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參考聲請人於96年3月26日所提仲裁補充理由書第6點亦認為,縱不以聲請人自『93年12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之租金收入計算聲請人之『所生利益』,依…等專業鑑價單位所出具之『專家意見書』,亦可證明聲請人就出租『世紀羅浮』大樓各單位之『年總租金收入』為67,852,451元」,而非如原告所指摘有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三)就「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部分:仲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為任意或訓示規定,故仲裁庭未於仲裁法第33條第1項所定期間作成仲裁判斷,僅生由仲裁協會公佈仲裁人姓名於仲裁協會刊物上之法律上效果,非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至仲裁法第31條所謂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判斷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為判斷而言,本案當事人既未明示合意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且嚴格適用法律亦不生不公平之結果,焉生原告所言衡平仲裁之判斷?況系爭仲裁判斷係附理由擇其認為合理且具公信力之租金收益計算基準,何來違反仲裁法第31條之有。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前以「原告擅自發函要求新東陽公司停工,並導致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因而展延,已嚴重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1條所揭示之義務,自應對被告因而所失之利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為由,提出仲裁聲請,並由仲裁協會於96年6月8日作成95年仲聲信字第74號仲裁判斷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仲裁事由?(二)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事由?(三)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事由?玆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仲裁事由?
1、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仲裁之事項,非屬雙方系爭共同興建契約第10條第5項合意仲裁之事項,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等語。經查,二造所簽系爭共同興建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雙方就各項事務進行,費用分擔及其他協議之事項,若無法獲致合意或有爭議,委請雙方同意之公正第三者調解或逕付仲裁,以免延宕時日,致雙方損害擴大」;是二造共同興建契約已有仲裁條款;次查,本件被告是依據二造所簽訂之共同興建契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請求原告賠償所受可得預期之租金收入減少之損害,而提付仲裁,則關於興建系爭大樓過程中,一方是否發生違反系爭共同興建契約而負違約責任之爭議,核屬二造就共同依約興建大樓所生之爭議,屬於二造仲裁協議條款所稱「各項事務進行之爭議」,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應不足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原告發函請求新東陽公司暫停施工,因此導致系爭工程延遲完工」,而此部份是屬雙方與新東陽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生之爭議,依照上開工程合約書第28條,本件管轄權應屬法院所有,仲裁庭就此並無管轄權存在等語。惟查,原告所指工程合約書乃二造與訴外人新東陽公司於89年6月21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二造如因興建工程與訴外人新東陽公司生有爭執,自應適用上開工程合約書,而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系爭興建工程之爭議自應以二造為當事人所簽訂之系爭共同興建契約書為據,是原告援引二造與訴外人新東陽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主張本件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亦不足採。
(二)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中對於(1)原告無效之「停工」意思表示,如何導致系爭工程因此而停工並未詳細說明其演繹過程和所憑之理由;(2)新東陽公司曾以94年10月3日新營(94)字第061號函予以函覆原告說明系爭工程停工事件之過程緣由,系爭仲裁判斷對上開新東陽公司所發函文內容為何不予採認,並未說明理由何在。(3)兩造於90年6月10日起已有共同違約事由,原告不須對被告負賠償責任,系爭仲裁判斷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4)雙方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出租或使用之計劃,且被告請求賠償所失利益之期間為「91年2月24日起至92年3月21日止」,然系爭仲裁判斷卻以專家意見書所計算之94年租金收入作為基礎,對原告之主張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云云。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仲裁判斷書如已附有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指摘系爭仲裁判斷對於(1)原告無效之「停工」意思表示,如何導致系爭工程因此停工並未詳細說明其演繹過程和所憑之理由部分,業經系爭仲裁判斷於理由欄貳實體部分第一大項以下予以說明:「一、相對人(按即原告)此一發函要求停工行為,應認違反合作興建契約之旨。.... (二)新東陽公司接獲相對人90年6月6日之停工函後,於90年6月15日發函與聲請人,表示系爭工程因考量工程安全及防免危險將施作至段落始能收尾外,其他後續工程即無法施工。而依新東陽公司協力廠商榮重鋼購股份有限公司90年10月2日,....,載明新東陽公司確因相對人90年6月6日之停工函,而轉知其協力廠商停工;系爭工程週報告書之記載,顯示自90年6月6日後,極多之工項均處停工狀態,可知新東陽公司確因接獲相對人90年6月6日寄發之停工函,而將系爭工程停工」,系爭仲裁判斷已說明依據協力廠商函文、工程週報告書,而認定新東陽公司因接獲相對人90年6月6日寄發之停工函,而將系爭工程停工之認定過程,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即不可採。
(2)另原告旨摘系爭仲裁判斷對新東陽公司於94年10月3日新營(94)字第061號函文內容未說明為何不予採認之理由;及兩造於90年6月10日起已有共同違約事由,原告不須對被告負賠償責任,系爭仲裁判斷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部分:經核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貳實體部分第一大項第(四)項認定:「如前所述,雙方當事人自90年6月10日起,對於新東陽公司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即未付清....,新東陽公司接獲該函後停工致生聲請人之損害,自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及相對人自90年6月10日起,即未付清工程款(聲請人部分給付,相對人全部未付),均違反依雙方當事人與新東陽公司約定之付款義務,…,因係本於雙方當事人均未給付工程款之事實,而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而非可單獨歸責於相對人,故自新東陽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相對人無須再對聲請人因新東陽公司停工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應認系爭仲裁判斷已有採認新東陽公司94年10月3日函文內容所述二造均有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之事實,並認定係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而非可單獨歸責於原告,故自新東陽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原告無庸再對被告因新東陽公司停工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認為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時間起迄點,為自發函要求停工起迄新東陽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止,顯見已就本件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理由為論述。
(3)至原告指摘雙方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出租或使用之計劃,且被告請求賠償所失利益之期間為「91年2月24日起至92年3月21日止」,然系爭仲裁判斷卻以專家意見書所計算之94年租金收入作為基礎,系爭仲裁判斷對原告之主張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部分:經核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第二大項第(五)項記載:「按系爭不動產之利用規劃,包含出租或出售,均不排除,依照業界慣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參考聲請人於96年3月26日所提仲裁補充理由書第6點亦認為,縱不以聲請人自『93年12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之租金收入計算聲請人之『所生利益』,依…等專業鑑價單位所出具之『專家意見書』,亦可證明聲請人就出租『世紀羅浮』大樓各單位之『年總租金收入』為67,852,451元,... 」,業經說明其認定被告請求所失利益之依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該案中被告應就其所失利益舉證,系爭仲裁判斷認被告所提專家意見書為可採而逕予採認,縱未對原告提出之質疑加以說明,惟系爭仲裁判斷已將被告請求所失利益之計算方式詳以論列,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並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情事,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三)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事由?
1、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於96年6月8日詢問終結,遲至96年7月2日始完成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3條之規定等語。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係指仲裁程序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言,任意或訓示規定並不包括在內。如允許以違反任意規定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適用範圍過於廣泛,仲裁制度恐有破壞之虞,並不妥當,故適用上仍應限於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又關於仲裁庭如未於宣示詢問終結之日起10內作成判斷書,其法律效果依據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41條規定,倘自詢問終結之日起,逾1個月未交付仲裁判斷者,將由仲裁協會發函催告,逾3個月仍未交付者,由仲裁協會得將仲裁人之姓名於本會刊物上公布。但以逾仲裁法第2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或約定之期限而仍未付者,仲裁協會本會得逕行將仲裁人之姓名於本會刊物上公布,仲裁協會此一公布仲裁人姓名之行為,僅係提供當事人將來選任仲裁人時,可自行依據該仲裁人以往作成仲裁判斷時間長短,作為是否選任該仲裁人擔任個案仲裁人之依據,然並不影響該仲裁判斷之效力,自應認仲裁法第33條之規定,係為一訓示規定,並非為強制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事由,自不可採。
2、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原告主張應以「自91年2月24日起至92年3月21日止」作為計算租金收益之期間,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反而逕以被告所主張之專家意見書所載之94年度租金收益作為計算基準,其判斷顯係衡平判斷,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法第31條之規定等語。惟按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固引進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裁判參照);又按所謂辯論主義,乃指法院僅得依據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其所供之訴訟資料,以為審判基礎之主義。本件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應就其所失利益舉證,系爭仲裁判斷認被告所提專家意見書為可採而逕予採認,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舉證分配原則及辯論主義,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衡平仲裁」問題,原告主張原仲裁判斷就上開部分,有違反仲裁法第31條而為「衡平仲裁」,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