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仲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仲訴字第2號原 告 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被 告 奇勇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及其代理人係於民國96年1 月2 日收受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附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仲聲信字第40號仲裁判斷案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而原告於96年2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此亦有原告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越該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緣被告前承包原告所承攬之Costco中和市新建工程中鋼構加工及安裝工程,嗣兩造因給付工程款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5年11月7 日作成95年度仲聲信字第40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蓋:

㈠關於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681,973 元部分,系爭仲

裁判斷以被告提出傳真估價單、追加工程明細表及證人張宏宇之證詞,且被告不否認上開證據真正為由,認定被告確有施作追加工程,判斷理由荒謬。又依兩造簽訂工程合約第5條第1 項約定:「.. .. 本工程變更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非依書面且以本約簽訂時所用印鑑蓋章者不生效力,所有非依上列方式增加施作之工程,均應視為使本工程更臻完美而自行施作,不得就該增做之工程向甲方(即原告)請求報酬」等語,加之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亦認原告主張原告經理顧俊夫與主任吳敬德是否為同條第2 項約款所定之變更核准權人尚有爭議,詎仍以被告提出估價單有被告總經理黃琛及原告經理顧俊夫與主任吳敬德之簽名,即認該估價單所示之追加工程業經雙方同意云云,明顯與證據不合,況被告提出估價單中關於現場補漆追加款應已包含於原工程項目中,不得重複請求;另系爭仲裁判斷以原告承認原告主任林世崇曾整理傳真明細表予被告為由,據以認定原告曾同意鋼購追加工程明細云云,也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於答辯狀中係主張該明細表未經原告經理或主任之簽名確認,原告主任林世崇僅是整理作為雙方討論之底稿,故此紙傳真未經原告有決定權人之確認或授權,不能認係兩造協議成立追加之文件等語,且證人張宏宇於仲裁調查中也證述該明細表中部分內容雙方均有不同意之處,雙方經理各自回去跟決策主管報告,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已足供證明該明細表未足認定兩造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又系爭仲裁判斷關於追加工程調降比例計算式數額未載明出處,計算亦有錯誤,其加總總價即仲裁判斷主文亦有誤,嗣並經原告聲請更正,足見系爭仲裁判斷確有不具理由之違法。

㈡關於逾期完工賠償扣款部分,原告確因被告等3 家下包遲誤

工期而遭業主Costco扣款300 餘萬元,則依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遲誤工期23天,約定每日賠款35,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罰款805,000 元,已較300 萬元之3 分之1 為少,詎系爭仲裁判斷未詳為審酌,逕以805,000 元之3 分之

1 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違約金,殊有偏頗及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為之95年度仲聲信字第40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三、被告方面: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 款但書約定毋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故倘仲裁判斷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尊重,不宜再為審查。再觀之仲裁法第40條未有如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469 條規定如判斷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益見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系爭判斷已從工程追加金額之認定、工程扣款金額之認定、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抵銷、系爭工程逾期天數及罰款金額之認定、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完成等方面,分別詳述仲裁人得心證之理由,並據以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數額,顯見系爭仲裁判斷得心證所附理由實已完整,縱認理由有不完備情形,亦非屬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與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38條第

2 款規定不符,原告尚不得據此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前以伊承包原告所承攬之Costco中和店新建工程中鋼構加工及安裝工程,工程期間原告復追加樑柱RC型鋼補漆等工程,全部工程已於94年1 月29日經業主驗收使用,扣除兩造合意之扣款1,297,174 元,原告僅給付工程款8,000,000元,餘款5,918,472 元迄未支付為由,提付仲裁,聲明命原告給付5,918,472 元之本息,經仲裁協會仲裁判斷仲裁庭於95年11月7 日詢問終結,並於同日完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復於96年1 月2 日將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於兩造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兩造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38條第2 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仲裁判斷書如已附有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指摘系爭仲裁判斷對於:⒈被告所提工程追加明細之

文件效力認定與兩造間工程合約約定不符,復在認為簽名於被告提出估價單上之人是否為兩造間工程合約所訂變更核准權人尚有爭議,兩造就追加工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亦有疑義情形下,遽武斷認定被告已施作追加工程並命原告給付工程款;⒉金額計算錯誤;⒊未詳細審酌原告已因本件工程遲誤遭業主扣款300 多萬元之事實,逕將被告應賠償逾期違約金減為3 分之1 等,均未說明其理由何在,自有仲裁判斷未附理由理由之情事云云。然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將本件兩造間提付仲裁之爭點整理為下列五點:⒈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追加工程款若干;⒉本件工程應扣工程扣款項目、金額為何;⒊原告以被告之下包借款與被告可請求工程尾款為抵銷之主張是否可採;⒋被告是否逾期完工及逾期完工之天數、應賠償違約金若干;⒌原告以本件工程尚未經業主及原告正式驗收完成,且被告未繳付正式驗收後保固文件及保證書予原告為由,拒付工程尾款是否合法有據等,並依次說明其據為判斷之依據(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4至41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3頁)。故關於原告所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⒈、⒊部分,業經系爭仲裁判斷書分別於爭點⒈及⒋部分為說明(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4、35頁、39至41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30頁、32頁至33頁);另關於原告指摘之⒉部分,依被告於仲裁判斷審理中提出之聲證二之估價單記載,其追加工程未稅價格應為2,138, 000元,被告公司總經理並於該估價單末記載「願降為不含稅新台幣160 萬元」等語,故關於追加工程調整比例之計算式,實際應為:1,600,000 /2,138, 000=0.7484,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仲裁判斷案卷查核明確,系爭仲裁判斷固將2,138,000 元繕為213,800 元、2,130,00 0元(見仲裁判斷書第35頁,本院卷第30頁),但調整比例「0.7484」並無誤繕,且仲裁判斷書之主文雖有錯誤,然事後業經仲裁人另以仲裁判斷更正書更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則系爭仲裁判斷僅係誤繕數字,其最終結論並無錯誤。綜此,系爭仲裁判斷既已就兩造間關於本件工程款爭議之爭點為論述,且其結論並無矛盾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情事,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告主張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情事,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0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