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仲訴字第3號原 告 聯合通商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複代理人 林麗琦律師被 告 智冠聯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於民國96年2月16日起訴主張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聲孝字第51號仲裁判斷有關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 (下同)881,600 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由原告負擔38%仲裁費用之判斷應予撤銷。嗣於96年4月20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905,150元,及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說明,此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之;惟原告嗣後於96年5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以言詞方式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之部分,而被告智冠聯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當庭並無反對之表示,嗣後亦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堪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部分,業已發生訴之撤回之效力。
貳、原告主張:緣原告委託被告,提供專業顧問與專案管理顧問等服務,以協助原告完成對訴外人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業主新麗公司)之BPR(Business ProcessReengineering ,即企業流程改造)輔導,並擔任業主新麗公司之系統管理顧問,於91年4月4日簽立「專業顧問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各期付款條件,並給付被告頭期款30萬元。惟各期服務費付款條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成就,且亦為被告所承認。被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之訴,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仲聲孝字第5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述付款條件業已全部成就,即作出伊應給付被告881,600元服務費。惟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中卻對系爭合約書中約定付款條件置之不理,且原告於系爭仲裁中一再否認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仲裁庭卻仍不加以判斷。又被告未能提供之服務,其項目佔系爭合約書所定工作項目50%以上,然仲裁庭郤認定其比重僅佔全部工作的20%,不知其理由為何?另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明確主張被告未完成工作部分之服務費應適用民法第505條、第507條,惟仲裁庭亦再次棄置民法第505條、第507條規定而不論。甚而,於最後一次仲裁詢問會時,原告已明白表示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複查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可謂僅有結論而無三段論理之適用法律過程,共計36頁之判斷書中僅有約3頁之理由,扣除事實部分敘述之篇幅後,判命原告應給付服務費之說理論法篇幅所剩已無多,並判斷其命給付之理由僅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為基礎,其他爭點理由則付之闕如。
故系爭仲裁判斷明顯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法定撤銷事由。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聲孝字第51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叁、被告則以:
一、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但法院並不就當事人爭議之「事實與法律予以全面審理」,亦即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我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之撤銷事由,加以「形式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參照93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
二、關於「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部分:仲裁法第40條第4款所謂「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程序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若合法選定仲裁人,並適用當事人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以為判斷,即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至於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允當,以及其適用法律是否不當等情形,則非屬該條項款規定之範圍。且所謂「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查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載,仲裁庭雖引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判定原告應給付服務費,該判斷之作成仍為適用我國之實體法,並非衡平仲裁判斷,自非法所不許。至於上開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無論是否妥適,均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退步言之,縱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亦非屬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之事由,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不僅與衡平原則無涉,亦與「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無關。
三、關於「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部分: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該款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有殊,如仲裁判斷書已有附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或理由矛盾,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皆不得認為未附理由,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亦採此旨。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中可知,仲裁庭就系爭給付服務費之爭議已於仲裁理由中逐一論述其判斷之事證。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委託被告提供專業顧問與專案管理顧問等服務,以協助原告完成對業主新麗公司之企業流程改造輔導,並擔任業主新麗公司之系統管理顧問,兩造於91年4月4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各期付款條件,並給付被告頭期款30萬元。被告認為付款條件業已全部成就,而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即作出其應給付被告881,600元服務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判斷書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判斷書有上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及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應予撤銷之情事,且其違反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三、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所定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1.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判斷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但法院並不就當事人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可撤銷改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舉之9款重大事由之一,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質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復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不附理由者,可為提起撤銷判斷之訴的原因,然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若已附理由,不論其理由是否妥適或適當、完備、正當或是否互相矛盾,均與上開「不附理由」之規定有間,此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1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系爭仲裁判斷書自第32頁起至第36頁止之判斷理由中,業已分項說明請求仲裁判斷事項應否准許及其理由,並非未附理由,此觀系爭仲裁判斷書內容可知,所附理由是否完足涉及主觀上判斷問題,縱如原告所指上開數項爭點未說明,亦僅係理由不完備,參諸前開說明及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可知,系爭仲裁判斷書難謂為完全不附理由而有本款之適用。
(二)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
1.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條款規範之列。且該款所稱之「仲裁協議」,乃祇指當事人間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選擇以私程序仲裁取代司法程序,並同意依仲裁判斷方式以解決紛爭之程序約定而已(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參照)。故僅於仲裁人明顯違背仲裁協議所約定適用準據法之情形,方得認仲裁人有未遵守仲裁協議之情事。如仲裁人已適用當事人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予以判斷,則不論其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均非本條款所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必須仲裁程序上之瑕疵其嚴重性達到「足以改變仲裁判斷結果」。
2.本件仲裁判斷並未適用外國法律,且係就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內容作解釋,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故依上開說明,並無未適用兩造約定應適用之實體法而為判斷之情形。又縱其理由中就兩造間之部分爭點未敘明其判斷理由,依前開說明仍與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有間。
3.按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固引進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原告主張其已明示拒絕適用衡平原則情況下,仲裁庭仍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云云,自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及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均無足取。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陸、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