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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仲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仲訴字第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林世昌律師被 告 樹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五年仲聲愛字第二四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陳述略稱:㈠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仲裁契約失效,係指仲裁契約,因撤銷、解除、終止、解除條件成就或終期屆至等情形失其效力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於原仲裁程序中自始至終均持續對原仲裁庭之管轄權表示異議,主張未曾簽署系爭工程合約,仲裁協議不成立,自不應受該仲裁條款之拘束,並無已先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先為陳述,再對管轄權提出異議之情形,此有該仲裁卷宗可稽,故無仲裁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未簽立仲裁協議,原仲裁庭並無仲裁權限,此並非針對原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等實體問題為爭執,而係程序性之爭執,乃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程序要件,故被告辯稱原告未為管轄權異議而逕就原仲裁標的之爭議為陳述,且依仲裁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與法不合云云,殊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本件仲裁判斷書認定被告樹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樹達公司

)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乃屬真正,其理由無非以: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中乙○○、陳棟樑、張大華、許丕國、陳武成等人之供述;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九號民事判決中認定原告交付被告樹達公司三紙權狀,並非無權占有,且以原告與訴外人九霸公司之買賣合約草約曾載明九霸公司應支付被告樹達公司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每頁均經丁○○確認簽名,認系爭工程合約書應屬真正;⑶仲裁判斷書亦認定,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簽訂過程,即為輪簽,而非多人簽署;且原告固於前開期間,於國泰醫院住院中,然是否因其住院,而改採輪簽方式完成契約,非無可能。原仲裁判斷認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與被告樹達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亦未向被告樹達公司借款八百五十萬元,何須與訴外人九霸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載明由九霸公司給付樹達公司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足證系爭工程合約書,應為甲○○以輪簽方式完成,自應認其為真正。本件工程合約書既為真正,兩造自應受該仲裁條款之拘束,準此,被告樹達公司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契約有關之爭議以仲裁解決爭議,自屬有據云云(詳原仲裁判斷書第十七頁第肆點)。

㈢本件原告甲○○未曾簽署系爭工程合約,自不應受該仲裁條款之拘束:

⑴原仲裁判斷書所引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一

號不起訴處分中乙○○、陳棟樑、張大華、許丕國、陳武成等人之供述,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合約書乃原告所訂立:①原仲裁判斷書第十五頁第參、一、㈠點所引乙○○之供

述,乃其片面之說詞,經比對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詐欺案被告戊○○、乙○○調查證據暨答辯㈠狀、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一號詐欺案偵訊筆錄、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仲聲愛字第二四號仲裁事件第三次詢問會紀錄等陳述,被告乙○○先稱系爭工程契約乃送至甲○○辦公室交由丁○○,等了十幾分鐘就用印完成,後又改稱用印是今天送去,明天就好,前後陳述明顯相互矛盾,足證其陳述均為臨訟杜撰,不可採信;且乙○○稱送至甲○○辦公室用印時間點即為契約書上所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然此段時間原告乃在國泰醫院住院就醫,根本不可能在辦公室用印,乙○○後又稱契約書上所載日期緣由其「忘記了」,足見其陳述又再次出現矛盾,顯不可信;且乙○○聲稱是其親自拿系爭工程合約書去甲○○辦公室給甲○○用印,此與仲裁判斷書認定原告當時乃在國泰醫院中就醫而採取輪簽方式說法相互矛盾。

②原仲裁判斷書第十六頁第參、一、㈡點所引陳棟樑之供

述,僅得知有關合建事宜都由被告乙○○獨立處理,且關於契約之用印,於其蓋章時原告甲○○未用印。

③原仲裁判斷書第十六頁第參、一、㈢點所引張大華之供

述,經比對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詐欺案偵訊筆錄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仲聲愛字第二四號仲裁事件第三次詢問會會議記錄,建築師張大華乃出於臆測原告與被告乙○○之間為授權關係。且參酌本院函調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八建字第一二一號建照工程全卷之卷宗,經原告閱卷後,系爭土地工程請領建築建造之委託書,僅係由展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勝公司)與張大華建築師所訂定,且張大華亦未能提出原告曾給付其委任報酬之任何證明文件(張大華亦從未向原告請求委任報酬),足證原告甲○○並未曾委託張大華規劃系爭土地大樓之開發案。

④原仲裁判斷書第十六頁第參、一、㈣點所引許丕國之供

述,經比對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九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詐欺案偵訊筆錄,證人許丕國亦僅證稱原告曾與戊○○商談過合建事宜,此與原告是否曾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實為二事,尚無法作為認定系爭工程合約乃為原告所訂立之依據。

⑤原仲裁判斷書第十六頁第參、一、㈤點所引陳武成之供

述,經比對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九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僅陳述原告曾與戊○○、乙○○等人商談過合建事宜,尚無從遽以證明原告曾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且依證人即原告之媳婦丙○○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三,有無見過此工程契約書或其草約,陳武成?)沒有見過。我不認識陳武成。」、「(問:不認識陳武成是未聽過該名否?)我在原告公司會見到一些人,實際這個人有無見過我不知道,但未聽過這個人的名字。」、「(問:有無聽過陳闕成的名字?)沒有。」、「(問:有無聽過呂岳雲?)沒有。」等(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之媳婦丙○○根本不認識陳武成(原名陳闕成)該人,亦未參與所謂合建工程契約或九霸公司草約之協商,足見陳武成所述,討論九霸草約時原告媳婦亦在場之證言不實,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合建契約之標的,更未曾簽立合建契約或九霸草約。⑵原仲裁判斷書所引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九號民事判決,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合約書乃原告所訂立:

①原仲裁判斷書引用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九

號民事判決(詳原仲裁判斷書第十七頁第二大點)為判斷基礎,然上開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所有權狀返還請求權,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並非訴訟標的,亦未經實質認定。該判決並未正面審酌本件工程合約書是否確由甲○○或得其授權之人所蓋印。

②原仲裁判斷書以仲介掮客單方面所草擬未經甲○○本人

表示同意接受之契約草稿(九霸公司亦未蓋章表示同意),亦即不具任何法律效力之文件,即斷定本件工程合約書確實有效,而未以充分真實之證據為依據(詳原仲裁判斷書第十七頁第肆點),本屬跳躍式、臆測式之推斷,其推論實有重大之瑕疵。經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對契約書〈被證五號草約〉的內容有無看過?)我說如果他要仲介,我們董事長要一億的收入,如果有一億收入我們才給他辦,我們沒有逐條看,我說要一億才能給他辦,我說如何寫都沒有關係,但是要給董事長一億的收入。」、「(問:是否有這個合約?)對方的人通常在美國,主要是要一億給董事長」、「(問:要還給被告樹達公司是否證人確認的?)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我確認有這件事情,我講要有一億的價款給董事長,這件事情才會成功,不然不會成功,我說作土地買賣中間人要有這個想法」、「(問: 一億怎麼算?)我沒有看合約。我說這個土地要賣,要合建也好,總是要有一億的土地款給董事長才會成功」,足證對於草約內容,雖簽名其上,僅為確認看過該合約,其亦說明要有一億元獲利交付原告,合作案才會成功,並非同意該草約內容,該草約雖載有九霸公司應給付樹達公司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然僅為掮客單方面所提出之契約條件,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真正係屬二事。

③況前揭民事判決係就返還所有權狀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而為判斷,而原告與被告樹達公司間是否存有承攬關係並非該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與該承攬關係是否由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生,亦屬另一回事,本不得混為一談。且上開民事判決後經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其雖以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原告甲○○敗訴,惟其判決理由乃以系爭所有權狀乃為被告樹達公司所占有,非該案被告戊○○、乙○○所占有,故原告以民法七百六十七條對渠等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為無理由,該判決對於系爭工程合約書是否為原告所訂定,並未曾審酌,當然亦不得作為認定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依據。被告辯稱本件業於以前之訴訟程序多次確定原告訂定系爭工程合約書云云,實屬言過其實,見樹不見林之主張,而昧於民事訴訟標的之基礎理論,殊無足採。

原仲裁判斷以上開判決認定承攬關係存在即推論仲裁協議之約款存在,未曾就實質上該工程合約書(包括仲裁約款)是否確由原告簽署用印而為判斷,亦未命被告樹達公司就該工程合約書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樹達公司於原仲裁程序既未為具體確實之舉證,則該工程合約及其仲裁條款自不成立。準此,本件仲裁協會應無依仲裁法為判斷之權。

⑶系爭契約並無輪簽之事實,原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工程契約乃以輪簽方式訂立,殊屬違誤:

①系爭工程合約所載簽約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告於

國泰醫院治療(住院期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原告甲○○本人以往之簽約習慣,必定會待出院後,再親自與契約當事人一同處理簽約事宜,絕非以傳簽之方式在醫院完成簽約手續。且甲○○僅住院不到一星期,在雙方無急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迫切情形下,實無如仲裁判斷書第十七頁所臆測以乙○○交由丁○○,再由丁○○交原告傳簽之方式,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醫院中簽訂如此龐大金額契約之理。且依證人丙○○證述,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國泰醫院就診時,均由其照顧,未聞原告談過買賣土地之事宜,且原告住院期間乙○○亦未曾拿合約給原告用印,亦足證原告未曾簽立系爭工程契約。

②依證人丁○○之證述:「(問:原告是否有用印訂立此

份工程合約,證人所知為何?是否曾介入此合約之商議與簽立?是否知悉合約內容係何人草擬?)這個合約我沒有看過」、「(問: 是否不知道合約是誰寫的?)不知道」、「(問: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乙○○有沒拿合約書來給董事長用印?)沒有」、「(問:原告的印章平常是誰保管?)他自己保管」、「(問:原告對於本件的土地開發案是否曾經拿章給你要交給乙○○去辦?)沒有。」(詳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證人丁○○並未見過系爭工程合約書,且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乙○○並未將合約送至原告辦公室交與丁○○蓋印。原告平時均自己保管印章,亦未曾囑託丁○○交付印章與被告乙○○辦理本件土地開發案。

③再依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於台灣高等法院

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一五九號訴訟程序所提民事答辯狀及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於仲裁庭第二次詢問會之陳述,乙○○及戊○○均稱先至原告辦公室用印後,再至戊○○處交付工程合約書及權狀始取得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並開立收據交其收執云云,則上開收據及支票影本,於契約訂定完成並交付權狀後始取得兩張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依被告乙○○所稱僅將契約送至原告辦公室用印並交付戊○○權狀後始取得兩張四百五十萬元支票等情,則原告應僅針對系爭工程契約用印,故於同日前揭支票影本自無可能出現原告之印文,被告樹達公司於原仲裁程序所提之仲裁聲請書,其所檢附有關支票之影本即僅有樹達公司、戊○○及乙○○之印文足資為證。然經原告指出被告樹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一五九號所提民事答辯二狀附兩支票之影本,其上乃存有系爭工程契約各訂約人騎縫印文矛盾之處後,被告樹達公司改口辯稱該支票影本係因當時騎縫章蓋住支票號碼,為求慎重,故予「作廢」云云,然何以作廢之影本竟長期保留數年之久,此實與常情不符。被告亦曾於公開法庭中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正本,並說明該支票收據暨支票影本為契約之附件,並封膠完整,倘如被告樹達公司所稱支票影本為契約正本附件,則原仲裁程序聲請人代理人陳信亮律師焉有僅誤植前揭「支票影本」之可能。

④再查,原仲裁程序被告樹達公司就有關另四百萬元借款

部分,其所提出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之支票收據(支票號碼:PC 0000000,面額四百萬元),經比對之後在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其所提出之收據,不僅騎縫章不同,且此份收據亦無類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該份收據有蓋到支票號碼之情形,自無作廢問題,被告上開作廢辯解實乃臨訟杜撰,已不攻自破,顯見被告持有契約正本兩件,原告並未曾與其簽約,自不可能持有一份正本。簡言之,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彼此矛盾,足徵系爭工程合約書並不具真實性。被告復再度辯稱此乃因『乙○○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簽立支票號碼:PC 0000000,面額四百萬元支票「借款收據暨支票影本」,故有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該四百萬元支票「借款收據暨支票影本證物」,因其於各方簽訂正式合約,再借款原告四百五十萬元,亦須將此「四百萬借款收據暨支票」納入契約正本用印(騎縫)‧‧‧此相關證據影本,僅有時間前後不同!有無再納入合約正本內、用印不同!並無矛盾!』云云,亦即被告辯稱兩收據之差別僅在於多出四人之騎縫印文及被告乙○○再度確認之用印,餘並無不同之處,惟查前揭兩份收據,除騎縫章不同外,仔細比較之下,可發現負責人欄下乙○○之印章位置不同,且收取人欄下乙○○之簽名筆跡亦不同,足見該兩收據根本並非原告所稱僅有無在納入合約正本內、用印不同,其根本屬完全不同之兩份收據,亦即兩份收據正本均為被告持有。被告上開數度辯解乃見招拆招,臨訟杜撰,所稱兩份收據乃有無納入合約正本再度用印之不同,實屬無法自圓其說之遁詞,無足採信。

⑤被告樹達公司既主張支票之收據影本為契約正本之附件

,惟於仲裁程序、民事程序均提出不同之版本,且有關之矛盾,在契約已「封膠」之前提下,其陳稱乃仲裁代理人陳信亮律師誤植之結果,殊有違常情。且再辯稱原僅有無再納入合約正本內再用印之不同,亦與兩收據之印文簽名用印位置及完全不同之事實,存有矛盾,足資認定被告乙○○及被告樹達公司於歷次司法程序中均未據實陳述。實則,被告乙○○並未曾至甲○○辦公室用印,其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趁原告住院之際,在原告不知情且並未授權之前提下,與被告樹達公司擅自偽簽系爭工程契約書,而製作多種版本之收據,惟其百密一疏,於被告樹達公司在不同程序提供不同收據為證物,導致矛盾之處無法自圓其說。因此,被告乙○○於仲裁程序甫開始即自認被告樹達公司主張之全部事實為真正,並認諾被告樹達公司之全部請求,顯見渠等之間並無真正之爭執,僅係假裝為對立之當事人。乙○○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曾到場,一再迴避訊問,所為者何,亦不難理解。

⑷原告並未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

①原告平時均自己保管印章,亦未曾囑託丁○○交付印章

與被告乙○○辦理本件土地開發案。又丁○○對於九霸公司草約內容,雖簽名其上,僅為確認知悉仲介掮客所擬之草約,其亦說明要有一億元獲利交付原告,合作案才會成功,並非同意該草約內容(秘書依法亦無表示同意之代理權),該草約雖載有九霸公司給付樹達公司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然僅為掮客單方面所提出之契約條件,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真正係屬二事。

②又據證人丙○○證稱:「(問: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原告與人訂約是否會請你先看過)因我學法律,原告不會主動拿給我看,除非是放在原告桌上我有看到覺得有問題才會告訴原告。土地買賣原告均會自己簽名及蓋章,剛才法院提示的契約書的印章不像原告平常用的印章,我問過原告他說不是他的章。」、「(問:原告對這份契約書態度為何?)原告對不動產開發沒有興趣,通常對土地都是出售的方式處理,不會委託他人。」、「(問:原告有無委任被告去開發本件土地?)據我所知是被告乙○○想開發,才來找原告,但原告只有出售的意願。」、「(問:被告乙○○有無帶人與原告接洽?)應是有,接洽事宜為何因我不會出席,故我不知,但我知道原告的態度只願出售。」、「(問:對被證五草約倒數第三頁有何意見?)據我了解,買賣雙方沒有抬頭,我有看過不會允許丁○○確認。」、「(問:原告印章平常是何人保管?)原告自己,放在公司抽屜有上鎖。」、「(問:原告土地的事務是否交給丁○○處理?)沒有,丁○○只是傳話的角色,土地都是原告自己處理。」、「(問:丁○○是將土地處理狀況向原告報告?)丁○○是傳話給原告。」、「(問:原告土地使用或出售狀況是否會告知你?)出售我一定會知道。」、「(問:原告是否會忘記告訴你?)不可能。拿所有權狀時若是在金庫內需我開啟才可取得,故土地買賣我一定會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依據原告之交易習慣、印章及權狀保管方式,斷不可能草率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

⑸依據被告乙○○所書立之切結書,被告乙○○乃無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

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參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八八八號判例)。

②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交回其私刻印章時

書立切結書,內載:「為處理甲○○先生所有台北市○○區○○○路文昌段二小段六○九地號土地申請建照時刻『甲○○』章乙顆,除蓋申請建照之用印外絕無他用」)。當時原告僅授權被告乙○○辦理土地分割之事,並未授權其刻印,亦未授權其申請建造執照。嗣經原告發現被告乙○○刻印申請建照後,乃將該印追回,故被告乙○○才立書切結該印章之用途僅限於申請建照使用,原告亦因其切結而未予以追究。再依證人丁○○證述:「(問:〈提示原證十一切結書〉是否乙○○交給你的?)他拿印章回來的時候拿這張給我的,他說他有去辦建照、土地分割,他回來說辦好了才拿這些東西,事前沒有跟我說」(詳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絕無授權被告乙○○與被告樹達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情事。況被告乙○○並未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簽約,被告樹達公司於原仲裁程序中主張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因傳簽而自行蓋章而非被告乙○○代理蓋印,與合約書第七條第四項約定不符,然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簽訂不在被告乙○○之代理權限範圍甚明,不成立表見代理。

③再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申請建照乃由展勝公司單

獨申請,迄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始變更原告為起造人之一,互核建照申請書第二頁上方之騎縫印文,亦為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之印文,其與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起造人名冊、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查報表及系爭工程合約中甲○○之印文,均屬相同(與被告乙○○所交還之印章印文相同)。且核對用印之時間點,皆於八十八年間所為。凡此足徵八十八年間此四份文件之蓋印均係乙○○所為,亦足證被告乙○○為在系爭工程合約書蓋用原告印章,實為無權代理行為。被告樹達公司謂被告乙○○亦已否認該字據打字部分之真正云云,然被告乙○○於本件訴訟程序從未出庭為任何主張,亦未有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何來被告樹達公司所主張被告乙○○已否認字據打字部分之真正?縱然被告樹達公司主張被告乙○○切結書乃經偽造,其亦應由主張偽造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樹德公司僅泛言指稱切結書與事實不符,尚未為任何實質舉證。況該切結書經證人丁○○到庭證述確係由乙○○書立,自堪信為真正,且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合約書非原告用印,乃被告乙○○在無權代理情況下盜蓋印文。

④承上述,原告僅授權被告乙○○申請分割土地,其私刻

印章及申請建照均不在授權範圍,而於印章被追回時,被告乙○○亦切結僅使用該印章辦理建照申請,故嗣後發現被告乙○○在與被告樹達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時有使用該印章情事,惟此顯已超出其代理權限,屬越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原告甲○○自不發生任何法律上效力。

㈣原仲裁判斷書認定系爭工程合約乃以輪簽方式完成,亦有違

一般經驗法則及原告之交易習慣;且依起造人名冊,被告乙○○分得大部分之房屋,而原告僅分得二樓及三樓,殊與常理有違,更顯見與系爭工程合約書相同之原告印文亦是乙○○擅自蓋用,未經原告同意:

⑴原告過去所簽署有關不動產交易之契約,基於交易上之慎

重及避免日後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不明,易生糾紛,其不僅於締約交涉過程中會親自參與,最後簽訂契約時,亦親自與契約他造於同一時間及場合,一同確認契約之條文內容無誤後,蓋印並簽名於契約書上,甚至將雙方所簽定之契約書公證。本件工程合約總價為一億零五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如此總價高達一億餘元之承攬工程,以當事人互不相見傳簽之方式為之,實屬不可思議,依原告之習慣(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本應如此),於簽訂契約時,必會親自與被告樹達公司於同一時地確認契約條文後,蓋章並簽名於其上。依原仲裁判斷書認定,系爭工程合約於洽談階段,雙方都親自一同為之,而於真正簽訂契約時,卻未一同為之。且而在原告住院期間以傳簽方式簽約,此不僅有違一般之經驗法則,更與原告一向之不動產交易習慣明顯不同。

⑵另查,依起造人名冊,原告僅分得二樓及三樓,其餘均由

乙○○分配一、五、六、七樓,地下一樓。惟被告乙○○並非出土地之地主,亦非出資興建之建商,竟憑空分配樓層多於原告,殊與常理有違,更顯見系爭起造人名冊原告之用印乃係出於偽造。對此,被告乙○○及樹達公司負責人戊○○雖於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一號偵查程序辯稱:「因為這些房子都是要賣的,所以就先用伊的名義登記,門號都是自己編」、「這是建築業的常規,只是借用名義,減輕稅捐」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為被告所有,且將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仍需繳交土地增值稅,並不因是否借用被告乙○○之名義而有減輕稅捐之可能,被告上開答辯實屬杜撰胡扯之詞,殊無理由,檢察官未及詳察,就此部分竟未調查,逕為不起訴處分,實有未當。原仲裁判斷書竟依據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判斷基礎,認定被告乙○○未偽造文書,系爭工程合約書乃屬真正,亦有不當。

㈤被告樹達公司並未舉證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真正:

⑴查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制度設計截然不同,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因此舉證責任在於國家追訴者,且起訴與定罪均須不容合理懷疑之證據證明程度,始得為之。準此,縱然被告乙○○與戊○○於該偵查程序因罪證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亦不能反證工程契約確實為甲○○或有充分授權之人所蓋,只能認為在當時尚無足夠之證據證明二人之犯行確實存在。惟民事訴訟制度舉證責任之設計,依該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主張有利事實之人,應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應受敗訴之結果。本件被告樹達公司於原仲裁程序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有效,自應依仲裁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由被告樹達公司於原仲裁程序中證明其為真正。

⑵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準此,原仲裁判斷就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真正本應自行判斷,而進一步要求被告樹達公司提出工程合約書之蓋印確係由甲○○或得其授權之人所為之足夠證據,若被告樹達公司無法就此事項充分舉證,即應依仲裁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而不認定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真實性。原仲裁判斷書引用上開民事法院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為依據,未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如乙○○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切結書)加以逐項斟酌,僅寥寥數語即謂系爭工程合約書為真正,自與上開判例有違。

㈥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樹達公司亦已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合約仲裁條款因終止而無效。

㈦綜上所述,原告未簽立仲裁協議,原仲裁協會並無判斷權限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五年仲聲愛字第二四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五年仲聲愛字第二四號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份、被告樹達公司於原仲裁程序所提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原告以往所簽訂之不動產契約文件影本數份、丁○○護照及台胞證影本各一份、戊○○於板橋地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六七九號訴訟所提之民事辯論意旨續狀影本一份、板橋地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六七九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立交還印章之字據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影本一份、起造人名冊影本一份、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查報表影本一份、被告樹達公司終止契約之律師函影本一份、被告乙○○戶籍謄本一份、九十五年仲聲愛字第二四號仲裁程序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一次詢問會紀錄節錄影本一份、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被告樹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一五九號審判程序所提民事答辯二狀所附支票收據影本一份、被告樹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一五九號審判程序所提民事答辯二狀所附支票影本一紙、被告樹達公司於原仲裁程序所提仲裁聲請書所附聲證二之支票影本一紙、建照執照申請書影本一份、原告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清單及所得清單影本數紙、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八建字第一二一號建照申請委託書影本一份、泛亞銀行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八六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判決影本一份、被告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仲裁聲請狀所附聲證二之支票收據暨支票影本一份、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民事答辯㈡狀所附上證二之支票收據暨支票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影本一份、本案相關重要證人歷次陳述對照表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板橋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及九十三年偵續字第一六一號偵查卷全卷、板橋地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六七九號歷審全卷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八建字第一二一號建照工程全卷卷宗,函查證人丁○○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入出境紀錄,鑑定合約使用印泥是否相同,及傳訊證人丁○○、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樹達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查被告樹達公司承攬原告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

九地號等土地上之營建物施作,法定代理人戊○○先前即經多次磋商,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等訂立工程合約。因原告斯時資金困乏,合約內乃載明由被告公司借款八百五十萬元供其依「建造執照」上附載之施工條件,處理原告土地二側對外八米通道之違章拆遷戶款項之用。被告公司借款後亦依合約收執原告土地三筆權狀正本作為擔保;被告公司並依合約變為起造人之一,合約中亦「光明磊落地明定」被告公司變為起造人乃「純屬幫忙」原告申辦銀行融資之用,原告亦指示其已替其工作三十年之祕書丁○○填寫交付原告甲○○其個人詳細財產資料交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確實依約先於原告之大片土地進場整地(包含拆除原告之原先老舊建物),並立上四周施工圍籬,工地大門圍籬上斗大之「建築名稱告示」,並噴有被告樹達公司為營造商之明顯標示當可週知。原告依約須自行負責打通土地兩側違建,然其僅能處理打通八米道路一側違建物,尚有一側始終未能排除,致建造執照上附載之施工條件無法成就。於後續八十九、九十年二年中,原告又欲將土地或建案出售,並在案外仲介人(陳武成、許丕國)介紹下陸續地對外磋商接手開發事宜,其中九十年陳武成所居間介紹者即欲接手之九霸公司,已至確認合約條件階段,該草約及草約附件且確認由接手之九霸公司直接償付被告一千萬多元,而上述磋商土地接手開發開會時,仲介人證人陳武成、原告及九霸公司老闆呂岳雲亦皆在場;而後之仲介人許丕國所居間介紹者有中纖、王忠源等,更提到分二次付款還樹達公司,談還錢時三方在場,有王忠源、原告甲○○、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最後二次林春媛代書亦在場、丁○○每次都在場(仲介人許丕國尚介紹林春媛代書,欲為原告處理撤銷假扣押事件),磋商開會時有談到銀行三千八百萬元貸款,有好幾個方案,以土地融資或建築融資。分二次付款,總數是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一次是六百五十萬元、一次是六百萬元,由王忠源交給被告樹達公司。惟因接手之九霸公司欲正式簽約時,因發現原告土地遭「汎亞銀行之假扣押」故乃無法簽成,而後王忠源接手案亦因原告土地遭銀行假扣押遲未解決,而無疾而終,該等事件始末皆有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筆錄證詞(並有呈院證物之草約及草約附件)詳載可稽。因原告遲遲無法依約就建案土地辦理融資,最後原告亦未將土地建案出售,被告對於合約返還借款八百五十萬元,及已墊付之工程款項花費多次催討原告,然原告僅一再推拖,毫無誠意解決,兩造協商不成。詎原告甲○○竟翻臉像翻書,「異想天開欲一石二鳥」為「推卸其責(返還款項)及直接為取回權狀」,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具狀對被告樹達公司戊○○起訴,請求返還作為借款擔保之權狀三紙,並誆稱自始與其共同開發之原告之友「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取走分割權狀,旋即藏匿無蹤。原告二年後追查始知其與被告戊○○之債務糾紛,權狀三紙乙○○交付被告戊○○,經其追討,竟以要價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始予返還」云云,猶有進者,其後原告甲○○更同時旋對被告之代表人戊○○提出「詐欺」、「侵占」、「偽造文書」三案之刑事告訴,後經板橋地院及板橋地檢署傳喚多名證人,即「仲介人陳武成、許丕國」「替原告其工作三十年之祕書丁○○」「建築師張大華」「展勝公司陳棟樑等」,並調查相關文書證據、醫院資料等,究明核查其等所有說詞,真相大白,始知原告甲○○與祕書丁○○二人所述種種漏洞百出,顯不可採,就民事部份諭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勝訴確定,就刑事部份兩度之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本件原告蓄意脫產,被告樹達公司依仲裁程序解決糾紛之事實經過:

⑴本案工程紛爭原告違約之事實非常明確,已歷經多次協商

不成,奈何原告甲○○竟又睜著眼晴說瞎話、厚顏全盤否認,甚至於虛偽杜撰被告戊○○涉嫌偽造工程契約書,已完全拒絕協商。按被告代表人戊○○因識人不清,竟受騙上當出錢出力瞎忙三年多,甚至無辜遭其濫行指訴,被告公司乃不得不先行依工程合約書規定委發律師函通知終止並請求原告其返還款項;並於上述民、刑事多件訴訟終結確定後,方於九十五年四月依工程合約中「仲裁約定」,提起仲裁之聲請,請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

⑵按兩造之間先前多起確定之民、刑事訴訟,原告甲○○即

已多次為相同主張謂工程合約係偽造,伊未在工程合約上簽名用印,合約上印章係不實,其亦未借款,另一被告乙○○係無權代理等情為抗辯,於前述仲裁庭審理時亦復如是,仲裁庭審理時「併再增加程序主張:伊既未簽署工程合約,自不受其拘束,從而該係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仲裁條款,難認為係當事人間之仲裁書面協議」,而否認被告之仲裁請求主張云云。惟查原告甲○○所述種種,經仲裁庭詳細審酌兩造之間先前多起確定之民、刑事之訴訟事實、判決理由,及仲裁庭本身再次進行之詢問調查,斟酌全部卷證,再度肯認系爭工程合約書應屬真正,逐一詳列各項仲裁判斷之理由,仲裁庭並先就程序主張有無仲裁協議審認,次就實體給付金額(部分駁回)為詳細判斷,原告甲○○應給付被告工程款、違約金及返還借款等,其仲裁判斷正確饒屬無疑。

⑶末查,自九十一年起,迄至原告甲○○所稱本案不實虛偽

主張,前已歷經五度之司法審認確定!其所述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原告甲○○不服仲裁判斷而再執陳詞,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所述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殆屬於法不合,洵無可採。

⑷尤有進者,於上述仲裁庭審理期間,被告無意中始發現:

前述原告甲○○以戊○○無權占有為由,於九十一年間所提訴請返還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甲○○一審敗訴判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審判決甲○○又再敗訴,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駁回甲○○之三審上訴,全案敗訴確定,被告持有上述權狀正本並非無權占有,然甲○○竟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即申請「補發三筆土地權狀書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旋將三筆土地賣給訴外人陳詹秋曉。現經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查閱,甲○○係民事訴訟相繼敗訴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親自至地政事務所,簽名書立「切結書」乙份,以「九十年六月五日遺失正本」為由,欺瞞地政機關謊報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遺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獲補發書狀,隨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再聲請將上述三筆土地賣予訴外人陳詹秋曉,上述始末亦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提供關於甲○○「土地異動登記謄本」、「書狀補發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證資料可稽,按甲○○事前為拒絕履約還款,濫行提出民刑事訴訟外,事後還蓄意脫產,於明知權狀正本三紙並無遺失,先前也併已提出相關返還訴訟,然均遭法院敗訴確定,竟仍膽大包天,故意欺瞞地政機關,親自簽名切結書,涉嫌欺瞞地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獲補發書狀,辦理土地移轉事宜,益證原告甲○○其以濫行訴訟為手段,視法律於無物,不擇手段。

㈢原告訴請撤銷仲裁判斷,於仲裁法及最高法院判決不合:

⑴按仲裁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

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本案有關是否未簽署工程合約,從而該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仲裁條款,難認為係當事人間之仲裁書面協議?此一部分業已據仲裁庭詳細認定。

⑵最高法院關於仲裁之民事判決:

①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民事判決意旨:

「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法院僅就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事由加以審查,至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為仲裁人之仲裁權限。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工期部分,以合約原訂工期與延展工期之比例定其請求之基準,自屬可議云云,乃爭執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之實體問題,依前說明,並非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所得爭執之事項。」。

②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民事判決意旨:

「又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逕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而其中第四款所稱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有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尊重,不宜再為審查。綜觀上訴人主張之上述事由,核屬就系爭仲裁判斷之事實認定內容是否妥適之爭議,並無適用違反實體法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事由云云,委無可採」。

③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民事判決意旨:

「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已。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然有效存在,故契約終止前之履約爭議,仍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履約爭議。

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兩造對於履行契約所發生之爭議,於合約終止後提付仲裁,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否則,一經一方終止契約,即無從依獨立有效之仲裁條款提付仲裁,顯非允洽。」。

⑶原告請求撤銷仲裁理由,皆於法不合:上述最高法院之民

事判決,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起訴狀理由,實係陳詞爭執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之實體問題,然此係為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尊重,且查仲裁法第二十二條亦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故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實與法不合!至於原告又另稱契約終止云云,惟查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已。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然有效存在,故契約終止前之履約爭議,仍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履約爭議。從而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兩造對於履行契約所發生之爭議,於合約終止後提付仲裁,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亦有前述最高法院之民事判決可稽;且仲裁法第三條亦明定:「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故原告起訴所述於法不合,殆屬明確。

⑷至於原告所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民事

判決,乃係故意區解該判決原意,意圖誤導!被告已呈此判決原文以正視聽,按該判決:「‧‧‧若契約當事人已依約履行完畢,僅係當事人履行義務已經完畢不必再為給付,並非仲裁契約失效;‧‧‧而工程合約時效條款觀之,顯非對仲裁契約契約附加解除條件、撤銷、終止、約期及解除之約定,難謂有何法律上契約失效之可言,且非提付仲裁期間之限制‧‧‧」。又查,當事人對於因契約所生之何種爭議仲裁,固得本於當事人自主原則加以約定,惟當事人若對其約定有爭議時,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定之,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按本件兩造之前開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之爭議仲裁,係約定當事人仲裁係「無論在施工內或峻工之後,也無論在工程契約有效期間或終止、廢除違約前後」,如雙方對契約或契約有關,通過協商爭議解決不成,當皆得而仲裁之,故原告稱「退萬步言,縱認為有簽署工程合約,被告亦已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該合約第二十一條仲裁條款亦因終止無效」云云,乃片面之詞,而工程契約終止與否,亦顯非提付仲裁期間之限制,仲裁判斷並無違背該民事判決內容已如上述,更屬明確。

⑸綜上,審酌仲裁法之相關條文、仲裁判斷、最高法院四件

判決及本件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之爭議仲裁條款等,原告所述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即與法未合,顯無理由。

㈣原告指稱共同被告乙○○勾串被告樹達公司,實屬無稽:

⑴被告代表人戊○○因識人不清、受騙上當,為本案土地出

錢出力瞎忙三年多,甚至無辜遭原告濫行指訴,被告公司迄今借款未獲返還、已斥資之工程款項分文未得,而原告更知法犯法、虛報權狀遺失,而將該土地出賣了結獲利,按乙○○原本即係原告之多年老友,替其奔波處理土地開發,亦遭原告甲○○過河拆橋,被告乙○○關於本案事實之陳述,早於九十一年相關之民刑事訴訟程序,前後亦屬相符,於九十五年仲裁詢問會亦是如此,何來於仲裁第一次詢問會被告乙○○勾串被告樹達公司?何來其陳述全然偏袒樹達公司,此根本是無的放矢。

⑵至於原告先指稱被告乙○○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仲裁

第一次詢問會即為「權利自認」,於一般訴訟實務顯不合常理,然查樹達公司乃係本案真正的受害人,被告乙○○又何能不擇手段、昧於事實真象?且查原告又狀稱解釋「被告乙○○亦主張樹達公司應對甲○○主張」,故原告指責「被告乙○○權利自認不合常理」,前後亦屬矛盾,不知所云。

㈤原告指稱仲裁判斷之證詞與系爭工程契約為原告簽立之待證

事實無直接關聯、無法舉證之風險由被告負擔等,已經司法判決審認、仲裁判斷審酌,皆屬陳詞:

⑴系爭工程契約為輪簽之事實,乃係經板橋地院及板橋地檢

署傳喚多名證人,即「仲介人陳武成、許丕國」「替原告其工作三十年之祕書丁○○」「建築師張大華」「展勝公司陳棟樑」等,並調查相關文書證據、醫院資料等,究明核查其等所有說詞,乃為事實之肯認,此均有歷審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就刑事部份兩度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在可稽,原告甲○○與祕書丁○○二人空言否認,然所述種種卻漏洞百出,均不足採,本次仲裁判斷亦多次詢問、審究系爭工程契約之真實,仲裁判斷理由亦詳為載明,詎原告現仍執多年陳詞推論,謂輪簽之判斷於「法學邏輯論理上顯而易見之瑕疵」?實屬無稽。

⑵又查,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真實性,除係前述司法民事勝訴

確定判決書、刑事部分兩度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明確闡述、證明外,縱依其原告所提出自製之「本案相關重要證人歷次陳述對照表」(原告亦載「仲介人陳武成、許丕國」「建築師張大華」「展勝公司陳棟樑等」其等歷次證詞),併參酌相關事證外,更足堪認定仲裁判斷理由並無違誤,詳如其後:

①被告樹達公司與原告甲○○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正式取得

營造廠之地位後,即分別向建管單位申請變更設計及申報達開工標準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淮之公文除發給被告樹達公司與張大華建築師外,正本亦均依法送達原告甲○○,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仲裁協會之字一字第09572134200 號函說明第二項已載明「‧‧‧經查該函係以一般郵務送達甲○○君,送達地址為本市○○路○段○○○號」等情,查該址即係甲○○之住址,足證原告甲○○明知有委託被告樹達公司承攬建造並已付之實施之事實,原告甲○○事後否認系爭工程合約書,自屬卸責。

②被告樹達公司於交付借款完成訂約後,即進場整地,亦

有前述工地照片可稽,原告甲○○事後否認系爭工程合約書,自屬卸責。

③板橋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不起訴處分

書內載明「‧‧‧如此則前開工程合約書應非被告戊○○等人所偽造,而係告訴人與被告戊○○擔任負責人之樹達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自明,是其雙方既仍存在承攬關係所衍生之代墊及借貸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足證告訴人就被告乙○○代為申請系爭三筆土地之建築執照及與樹達營造公司、展勝公司合建房屋並積欠樹達公司借款等情,均自始即親自參與其間,應無諉為不知之理」(不起訴處分書第四頁),均明確認定原告甲○○就工程合約係知情而同意訂立,無諉為不知之理。

④證人陳武成、許丕國、張大華等三人於案件中之證詞(

亦可參原告所呈「本案相關重要證人歷次陳述對照表」),更足以證明原告知情且同意本件工程合約。

⑤丁○○之證詞及相關財產資料、買賣合約,亦足證原告甲○○知情:

1.為工程契約被告變為起造人並幫忙原告申辦銀行融資之用,原告亦指示其已替其工作三十年之秘書丁○○填寫、交付原告甲○○其個人詳細財產資料交於被告,秘書丁○○亦坦承之。

2.原告甲○○於取得八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後,僅完成民族西路三○三巷一側違建戶之拆除,另延平北路一側之違建仍未拆除,致被告樹達公司始終無法放樣施工,原告甲○○已無力完成興建,始擬中止營建將土地出售,在乙○○透過仲介人陳武成媒介下,擬將土地售予九霸公司,並與九霸公司進入買賣合約內容協商之階段,而協商過程,乙○○、甲○○、甲○○之秘書丁○○等均參與其中,丁○○並在買賣合約稿件上簽名確認,該初稿第二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第㈢項載明「甲方應付‧‧‧樹達公司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該初稿並附有「業主:乙○○、甲○○延平北路營造承攬工程支出項目」明細表,列出金額一千四百五十四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之金額,即被告樹達公司請求之八百五十萬元借款及各項工程款,祕書丁○○亦當庭坦承,足證原告甲○○明知被告樹達公司確依承攬契約交付借款及付出工程款,否則何以如此?原告甲○○臨訟否認有與被告樹達公司訂立本工程契約,當屬事後之卸責。

⑶綜上,依本案土地整地、開發、出售之相關文件資料、各

相關參與者證人之證詞,事件發展之過程,買賣合約之付款內容、對象等,皆屬一致,豈是原告自稱僅能證明原告僅曾與被告乙○○、戊○○等人一同討論不動產出售事宜(原告已自認其與戊○○等人一同討論不動產出售事宜,則原告何以與戊○○等人一同討論?又何以買方須付款於被告樹達公司?),系爭工程合約之真正性,綜合多項事證及證人之證詞,已足堪證明,原告所述方屬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⑷至於原告所誆稱「關於用印方式亦一致性證述所有相關文

件係由乙○○私自獨立用印」,乃屬於原告之單方空言主張,被告亦否認之,相關證物亦無此一致性證述,就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原告又稱「其過程中全然不見原告之參與,亦未有授權之明確事證」,亦與其原告所呈「本案相關重要證人歷次陳述對照表」證人陳武成、許丕國、張大華等三人於案件中之證詞,指出原告之深度參與,明顯相悖矛盾。

㈥原告泛言「仲裁判斷無自行判斷私文書之真正、乙○○是否乃無權代理」實屬無稽:

⑴揆原告所述種種,實已經仲裁庭詳細審酌兩造之間先前多

起確定之民、刑事之訴訟事實、判決理由,及仲裁庭本身進行之詢問調查,已多次實質判斷私文書之真正,再度認定工程合約應屬真正,仲裁判斷之各項理由亦逐一詳列,原告泛言「無法就此事項充份舉證」,實屬無稽。

⑵另就原告指稱仲裁判斷未就乙○○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書

立切結書,僅寥寥數語天馬行空推測云云,又再執陳詞主張乙○○乃無權代理。按此,原告所執乙○○繳回印章之字據,實乃原告欲藉此證明未授權乙○○與被告樹達公司訂立工程契約等情,惟系爭工程合約之真正性,本乃係綜合多項事證及證人之證詞,而為司法判決、仲裁判斷一致確認,且就該紙繳回印章之字據本身,根本無法證明乃乙○○無權代理與被告樹達公司訂立工程契約,乙○○亦已否認該字據打字部分之真正,況該字據前文「為處理甲○○先生所有台北市○○區○○○路文昌段二小段六○九地號土地申請建照時刻甲○○印章乙顆,除蓋申請建照之用印外,絕無他用」之「打字部份之文字」,亦明顯與事實不符,良以該印章除用以申領建照外,並已用於與被告樹達公司訂立工程契約及向工務局辦理變更起造人及變更設計等文書,斷非只用於建照之申請,該段文字,諒非係乙○○之真義,乙○○應無可能製作與事實不符之文書,足證乙○○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確屬有據,揆其文義內容,明顯僅在事後規避與被告樹達公司間訂有工程合約之事實而已,乙○○指稱該文書係甲○○移花接木所製作之說詞,信而有徵。

㈦原告不復記憶指稱係有心人士乙○○私自蓋用原告印章,對

原告不生效力,均屬推卸之詞:查系爭工程契約以蓋章傳簽方式簽訂(用印非必須原告甲○○本人,亦可指示辦公室人員代為用印,均無不可),已經多名證人結證屬實,洵為明確,雖原告甲○○臨訟後以人在醫院置辯,然並不足以排除其事前事後同意本件工程合約,蓋依原告甲○○書狀自認之事實,本件相關文書上甲○○之印章,係原告甲○○所同意認可之真正印章;原告甲○○亦自認於八十六年間交付七紙支票共六百五十萬元給被告乙○○,用於本件系爭土地周圍違建戶之拆遷事宜,足證原告有委任乙○○就系爭土地進行處理建屋之舉,否則何需處理周圍違建戶?則乙○○就土地之建屋事宜,顯已獲得原告之授權,而原告甲○○亦曾同意乙○○執該印章辦理土地分割事宜、甚且可以申領建照,故由其辦理承攬建屋合約以蓋章傳簽方式簽訂,應屬合理,又原告甲○○亦同意秘書丁○○處理土地出賣,其秘書顯亦已獲得甲○○之授權(均亦未見書面之授權),故縱退一步言,假設倘真如原告所述工程契約乃有心人士蓋章方式簽約(則有心人士即他人代行如乙○○、丁○○等、甚或甲○○本人指示其他人),則蓋用印章,對原告甲○○自亦生效力!且再查,本案工程契約簽約後,依條款內容履行事件,甲○○亦心知肚明,冗長土地出賣過程且兩造與相關人等多次共議,系爭工程契約簽訂亦當顯經原告甲○○事後之同意追認,原告誆稱不生效力,乃屬推卸之詞,洵屬無疑。

㈧原告故意扭曲被告答辯狀內容,欲杜撰創設用印之「前提流程」,推翻一切,實屬無稽:

⑴工程合約正本及四百五十萬元支票收據,皆係由被告乙○

○持往輪簽用印,原告辦公室用印後,被告乙○○方交來權狀擔保、取走支票:

①查原告因財務困難向被告樹達公司借款,故工程合約正

本及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之收據兩份文件,皆係先由被告乙○○一併持往原告辦公室用印,被告乙○○其後送回工程合約正本、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之收據、交來三紙權狀擔保後,被告樹達公司方才肯交其支票。故並非如原告所述,於送回工程合約正本後,再開始簽訂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之收據,再由被告乙○○持往原告辦公室第二度用印,此根本多此一舉!原告辦公室於本案確有用印,卻臨訟否認一再掩飾推稱不知,然此有呈院之「工程合約正本、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之收據」之印文可稽。②至於仲裁聲請代理人陳信亮所附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影本

係誤植已作廢不採之影本,蓋因先前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影本用印時,被告樹達公司董事長戊○○蓋印時已遮蓋支票號碼,為求慎重故乃作廢,因被告樹達公司秘書不慎錯誤提供留存作廢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影本,乃造成仲裁聲請代理人之誤會,按不論是法院歷次判決及地檢署二度不起訴處分書、均一致審認系爭合約及併同支票收據,係以輪簽方式完成,仲裁判斷亦復為同樣之認定,亦已當庭比對查閱呈院之「工程合約正本、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之收據」之正本印文位置,原告所述證物相異云云,乃係故意含沙射影,原告欲以於用印過程細節推翻一切,然其對於工程合約履行、往後二年之與案外人多次商談合建、出售、價金支付於被告樹達公司等均迴避、置之不論,即顯見其目的。

⑵原告主張於契約訂定完成並交付權狀後始取得兩張四百五

十萬元支票並開立收據之「前提」下,其取得支票收據及影本焉有可能會出現原告甲○○之印文云云,然所謂交付權狀後才再開立支票收據,此段文字係原告自己創設。原告故意切割為兩階段用印(交付權狀後再開立支票收據),意圖舊調重提,實屬無稽之論,蓋「兩階段用印」是原告之假設前提,根本無法證明,更足證原告為推翻一切,不惜臨訟再杜撰故事內容,惟此顯與仲裁判斷之究否違法無涉。

⑶原告自說自話建構之用印流程,誆稱係依據乙○○、戊○

○及陳棟樑之證詞交相對照所為合理推論,有憑有據云云,惟上述證詞均無所謂:前提「於原告辦公室僅針對系爭工程契約用印」、「契約訂定完成並交付權狀後始取得兩張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並開立收據」,換言之,根本非如原告所述:「於送回工程合約正本後,再開始簽訂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之收據,再由被告乙○○持往原告辦公室第二度用印」,按此根本係多此一舉,相反地上述證詞所為:均係明確說明:「無第二度用印」「系爭工程合約正本(內已含支票之收據文件),皆係由被告林展佑一併持往原告辦公室用印,被告林展佑其後送回用印之工程合約正本、交來三紙權狀擔保後,被告樹達公司方才肯交四百五十萬元支票」。

⑷原告之二階段用印論,結論竟是「實則,被告乙○○乃於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趁原告住院之際,在原告不知情且並未授權之『前提下』,擅自盜蓋印文,實甚明顯。」。惟查,此種邏輯推論毫無理由構成,此正如原告所自陳是其自己另一個假設之「前提」,純屬片面卸責之詞,本案歷經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乃至於仲裁判斷,實甚明顯。審酌原告其對於工程合約履行(被告公司斥資於原告之大片土地進場整地,包含拆除原告之原先老舊建物,並立上四周施工圍籬,亦可參見仲裁卷內之工地照片,工地大門圍籬上斗大之「建築名稱告示」,並噴有被告樹達公司為營造商之明顯標示),原告不可能推為不知,審酌原告往後二年之與案外人多次商談合建、出售、價金支付於被告樹達公司等諸多證人、證物(甚至於原告先前訴訟代理人林春媛代書),均足證原告甲○○明知有委託被告樹達公司承攬建造並已付之實施之事實。

㈨原告斯時因財務困難向被告樹達公司借款,有相關證物、證

詞可稽,原告現又改稱其「名下財產不計其數」(土地多屬應有部分,是否有價值可得變現?有無設定抵押權等不明,債務是否超過其財產均無證明,且原告如資金充沛,何須要辦理融資?又何以無能力清償解除汎亞銀行之假扣押?原告何以知法犯法、虛報權狀遺失,而已將該土地出賣了結?原告何以不提出當時原告銀行存摺?),原告事後空言否認當時有借款之動機,與當時事證全然不符,洵無足採。原告另辯稱其如何能悉相關公文,然本案相關建照工程公文,如報開工、變更起造人、台北市工務局備查變更設計等正本公文,乃係同時寄發原告、樹達公司、張大華建築師等,仲裁時亦已調查公文寄發,經台北市都發局覆函查證係以一般郵務寄發,原告再執陳詞謂以「核准建照」而論,甲○○如何能悉所有相關公文,洵無可採。

㈩證人丁○○(替原告工作三十年之祕書)雖到庭作證,然其

前後證言矛盾、漏洞百出,且與其他證人之證詞相悖,故意隱匿事實,顯為偏袒原告:

⑴查證人丁○○本係替原告工作三十年之祕書,前於板橋地

檢署九十三年偵續字第一六一號刑事不起訴處分即已指出其前後證言相互矛盾,亦與原告所言不盡相符;且於板橋地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六七九號民事判決審理中更避重就輕,故意隱匿事實,該判決指出「證人丁○○雖不否認每頁簽名確認,推稱只知道總金額而已,關於草約內容不知道,怎麼付是小事,惟查涉及金額高達一千萬餘元,數額甚巨,且係不厭其煩每頁簽名確認,可見其處理事務之謹慎細密,不可能就此重要之合約內容不再三斟酌與確認,何況據其自陳每次洽商只有寥寥數人而已,其身為原告代表,豈有僅知道總金額而已?證人丁○○擔任祕書職務,其出言卻如老闆一般,未免過於大氣而與常理有違,此部分證言並無可採」。

⑵查證人丁○○於本院再次作證,其確認:「文昌段土地是

交給其處理」、「乙○○是原告老朋友應該有十年,時間很久我知道」,對於證人陳武成:「看人就知道」、對還給樹達營造乙事「我確認有這件事」;雖證人丁○○推稱「沒有看合約」「沒有逐條看」「如何寫都沒有關係」「總是要有一億元給董事長」,然身為處理本案之秘書如要「確認總是要有一億元給董事長」,豈會不就該合約逐條而再三斟酌與確認?更有甚者,祕書丁○○於另案曾證稱填寫交付原告甲○○其個人詳細財產資料交於被告,其上亦有證人丁○○之職章,然證人至本院時,竟又推稱「記不清楚」「我忘記了」,故證人所述,依然前後矛盾、漏洞百出,不合常理,且與其他證人之證詞相悖,其所言不實,避重就輕,故意隱匿事實。

⑶再查,原告所呈另案筆錄,亦已明載證人丁○○坦承:「

談草約談了兩三次才確定這個條文」(該初稿第二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第㈢項載明「甲方應付‧‧‧樹達公司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該初稿並附有「業主:乙○○、甲○○延平北路營造承攬工程支出項目」明細表,列出金額一千四百五十四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之金額,即被告樹達公司請求之八百五十萬元借款及各項工程款,祕書丁○○亦當庭坦承),故其現推稱「沒有看合約」「沒有逐條看」「如何寫都沒有關係」,甚至「僅為掮客單方面提出之契約條件」,實已離譜至極。

⑷末查,原告指稱「偵查卷第二二二頁」有樹達公司給證人

丁○○傳真,揆其記載是「土地開發案之成本計算」,其中更有明載「樹達營造承攬工程支出項目—借款八百五十萬、佣金一百五十萬等各項費用明細」,亦當庭自陳其上土地出售價格一億元相符,可見兩造雙方確有就此土地開發案商議連絡,否則樹達公司何以要傳真成本計算給證人秘書丁○○?再參其傳真內容,原告及證人丁○○顯已自露馬腳,其等又豈會視若無睹「樹達公司承攬工程支出項目—借款八百五十萬、佣金一百五十萬等各項費用明細」?其等又豈會不知委託被告樹達公司承攬建造並已付之實施之事實,原告甲○○、證人丁○○事後相隔多年,方侈言否認工程合約,至此已真象大白。

⑸原告再執陳詞謂丁○○無法參與、負責處理工程合約,洵

無可採,蓋依原告所呈丁○○之出境記錄影本,自承「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才出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入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再出境」,則前後時間上顯足以參與本案八十八年工程合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且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再次作證,其確認:「文昌段土地是交給其處理」「乙○○是原告老朋友應該有十年,時間很久我知道」「關係是大家熟悉的」,亦證稱「土地分割道路之始末」「建築師為張大華」等,前於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偵續字第一六一號刑事不起訴處分,更即已載證人丁○○證稱「甲○○之土地都是伊在處理」,故原告執此謂丁○○無法參與、負責處理工程合約,純屬片面之詞,洵屬明確。原告所呈九十二年九月不動產買賣合約,與本案八十八年工程合約完全無關,無任何證明力可言,原告執此四年後之買賣合約,與本案無任何關連性。

原告媳婦證人丙○○本院證詞,顯屬事前勾串、避重就輕、虛偽不實,難以採信:

⑴查原仲裁程序所據者,除仲裁程序本身所進行之多次詢問

調查獲致心證外,亦據兩造間多起已確定之民刑事訴訟,亦參酌上述卷證中原告不爭執之「建造執照」(附載之施工條件)、原告甲○○經由秘書交付其個人詳細財產資料申請貸款、工地及圍牆照片、汎亞銀行假扣押裁定及訴狀、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筆錄及呈院證物之草約及草約附件等多項證據資料,及本案相關證人仲介人「陳武成、許丕國」「建築師張大華」「展勝公司陳棟樑等」其等歷次證詞,併參酌相關事證外所為正確之判斷。

⑵次查,於八十九、九十年二年中,原告欲將土地或建案出

售,並在案外仲介人(陳武成、許丕國)介紹下陸續地對外磋商接手開發事宜,其中九十年陳武成所居間介紹者即欲接手之九霸公司,已至確認合約條件階段,該草約及草約附件且確認由接手之九霸公司直接償付被告一千萬多元,而上述磋商土地接手開發開會時,仲介人證人陳武成、原告及其媳婦、九霸公司老闆呂岳雲亦皆在場;而後之仲介人許丕國所居間介紹者有中纖、王忠源等,更提到分二次付款還樹達公司,談還錢時三方在場,有王忠源、原告甲○○、被告戊○○,最後二次林春媛代書亦在場、丁○○每次都在場(仲介人許丕國尚介紹林春媛代書,欲為原告處理撤銷假扣押事件),磋商開會時有談到銀行三千八百萬元貸款,有好幾個方案,以土地融資或建築融資。分二次付款,總數是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一次是六百五十萬元、一次是六百萬元,由王忠源交給樹達公司。惟因接手之九霸公司欲正式簽約時,因發現原告土地遭「汎亞銀行之假扣押」故,乃無法簽成,而後王忠源接手案亦因原告土地遭銀行假扣押遲未解決,而無疾而終。

⑶原告甲○○、秘書丁○○對於曾與九霸公司協議訂立草約

此項事實,歷經長達七年五度司法審認、仲裁程序二人均無爭執,秘書丁○○迄今亦坦承參與其中,並承認在該買賣草約逐頁簽名確認,猶有進者,原告自認丁○○「簽名其上,確認看過該合約」,均足證證人陳武成於民事程序中證述「原告曾與九霸公司協議訂立草約」此項事實,故此一協議訂立草約事實及草約存否事證,洵屬真實,兩造亦無疑義。

⑷原告欲模糊焦點,於七年後,再由原告之媳婦證人丙○○

至本院推稱「我不認識陳武成」「對於九霸公司沒有印象」,但又稱「我在原告公司會見到一些人,實際這個人有無見過我不知道,但未聽過這個人的名字。」,故其亦無法肯定有無見過,實無足取。至於其雖另稱「據我所知沒有該借款事宜」、「據我了解,被證五倒數第三頁,買賣雙方沒有抬頭,如我有看過不會允許丁○○確認」等,其證詞模糊,亦屬推測、假設之回答,並無可採。然原告之媳婦證人丙○○其亦自承「乙○○有帶人與原告接洽土地開發」「接洽事宜因我不會出席、故我不知」「不是每天早上九點就到公司,因我有自己工作」「負責處理證券投資業務」「沒有負責財務會計工作」「原告如何用章不須向我報告」「若原告有問我我就會回」(土地出售時表示意見)「丁○○不會問我,只是向原告報告」「工程合約書是訴訟成立後問原告才知那不是他平常用印章」,故原告媳婦丙○○之證詞,雖已係基於親誼刻意維護原告,然其證詞對於原告曾與九霸公司協議訂立草約此項事實真實存在並不生影響,且對於工程契約之存否,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述「丁○○僅係秘書非經原告授權,草約僅為掮客單

方面所提出之契約條件並與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間系爭工程契約之真正係屬二事等」,乃臨訟卸責之陳詞:

⑴原告甲○○同意秘書丁○○處理土地出賣,其已獲得甲○

○之授權,證人丁○○於本院再次作證確認:「文昌段土地是交給其處理」「乙○○是原告老朋友應該有十年,時間很久我知道」「關係是大家熟悉的」,亦證稱「土地分割道路之始末」「建築師為張大華」等,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偵續字第一六一號刑事不起訴處分,更即已載證人丁○○證稱「甲○○之土地都是伊在處理」,故原告謂丁○○僅係秘書,並非公司之負責人,亦非經原告授權代理簽約之人,本件所涉純屬原告私人財產問題,本人未出具授權書等,自相矛盾、純屬片面之詞,實無足取。

⑵再查,九霸公司草約內容及附件,斯時已至確認合約條件

階段,該草約內容及附件,確認由接手之九霸公司直接償付被告一千萬多元(合約返還借款八百五十萬元、及已墊付之工程款項花費),乃是涉及原告土地總價款一億元之計算,亦涉及藉此就先前系爭工程契約款項償付扣減問題,祕書丁○○亦證稱坦承:「談草約談了兩三次才確定這個條文」,亦坦承看過逐頁確認,縱其事後翻異推稱「我們董事長要一億的收入,如果有一億收入我們才給他辦,我們沒有逐條看,我說要一億才能給他辦,我說如何寫都沒有關係,但是要給董事長一億的收入」「掮客單方面所提出之契約條件」。惟依常理、經驗法則,縱為單方面所提出之契約條件,亦必經原告及授權祕書丁○○同意,祕書丁○○亦「確認有由接手之九霸公司直接償付被告一千萬多元這件事情」,而原告媳婦丙○○本次亦證實「丁○○不會問我,只是向原告報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認「九霸公司之草約雖曾經丁○○逐頁簽名確認,係作文件內容確認」等,足證於丁○○向原告報告後,原告亦同意以此內容另簽正式合約,否則何以要文件內容確認約定如此付款內容、細節?故其顯已事前明知被告樹達公司先前確依承攬契約交付借款及付出工程款,否則何以莫名其妙要付款第三人?原告甲○○臨訟否認有與被告樹達公司訂立本工程契約,當屬事後之卸責。

原告所稱「交易習慣、印章及權狀保管方式,斷不可能草草簽立合建工程契約」,無法證明:

⑴查原告媳婦證人丙○○證詞,根本無法證明本案「工程承

攬契約」相關事宜,因其根本未參與,「原告如何用章亦不須向其報告」,則其何能證明?且按「工程承攬契約」既非「土地出售」接洽事宜,與「土地出售」或「合建契約」無關,退一步言,如依其所述,亦當無原告簽名及蓋章之情形,證人其亦不會出席,故亦不知始末。

⑵再查,證人丙○○亦證「乙○○有帶人與原告接洽土地開

發」「丁○○不會問我,只是向原告報告」「通常對土地都是出售的方式處理」「不會委託他人」「丁○○只是傳話的角色,土地都是原告自己處理。」,如此當足證關於前述九霸公司購地過程,因其不會委託他人,本案確為原告及祕書丁○○共同親自參與,亦證原告自己知悉土地出售,亦證同意九霸公司以土地價款直接償付被告。

⑶又查,關於本案土地權狀供承攬工程擔保乙事,因本非原

告辦理「土地出售」,證人亦無法證明所有權狀斯時是在金庫內,如其所述「土地買賣拿所有權狀時我一定會知道」之語,顯無可採,亦無法證明相關事實。更有甚者,經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查閱,甲○○係民事所有權狀返還訴訟相繼敗訴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親自至地政事務所,簽名書立「切結書」乙份,以「九十年六月五日遺失正本」為由,向地政機關申報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遺失,亦足證「原告取出權狀」即權狀保管方式,證人根本無法證明之。

⑷綜上,原告主張依證人丙○○證詞,原告之交易習慣、印

章及權狀保管方式,斷不可能草草簽立「合建工程契約」,實不知所云,無法證明,洵非可採。

原告稱八十八年間並無經濟困窘、資金缺乏,並非可信,蓋

證人丙○○稱「原告斯時因朋友情誼為其作保,才因此使名下系爭土地為法院所假扣押」,惟依呈院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述統雄公司正係原告甲○○及其太太何蔡湘萍所設之公司,原告甲○○及其太太何蔡湘萍皆屬董事,且為最大股東,其並非因朋友情誼為其作保,證人所述顯屬不實,難以採信。統雄公司實收資本額僅為一億九千萬元,然依其卷附判決資料,曾向泛亞銀行貸款六億多元,九十一年判決時尚須還款二億多元,故原告甲○○及其太太何蔡湘萍所設之公司,依理恐虧損累累!此致原告經濟困窘,原告無法再付款,應屬實情。至於證人所稱「前前後後已借統雄二億多元」「確認原告財產光證券部分就有十億」,然均無法提出任何「個人借款」「個人證券計價」證明,尚難採信。

原告指稱仲裁程序誤植「影本」為「事後偽造之物」,實無可採:

⑴系爭「工程契約及相關支票收據暨支票正本」,均已提呈

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審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工程契約正本及相關支票收據暨支票影本,亦稱形式相符。

⑵查於仲裁程序中之仲裁聲請狀所附借款收據(即乙○○簽

立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支票號碼:PC 0000000,面額四百萬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支票收據、以及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之二支票簽收支票號碼:PC 0000000,二百七十萬元、支票號碼:PC 0000000,一百八十萬元,合計四百五十萬元,共計八百五十萬元),因仲裁程序代理人其未將合約正本整套按次序全部影印,一時誤植留存已作廢「影本」充為證物提出,故乃生誤會。按乙○○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簽立支票號碼:PC 0000000,面額四百萬元支票「借款收據暨支票影本」,故有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該四百萬元支票「借款收據暨支票影本」證物,因其後於各方簽訂正式合約,再借款原告四百五十萬元時,亦須將此「四百萬借款收據暨支票」納入合約正本內用印(騎縫),然就借款原告四百五十萬元該支票影本(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支票號碼:PC 0000000,面額二百七十萬元、支票號碼:PC 0000000,面額一百八十元,合計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影本上確實有「被告戊○○」印章,已蓋住支票號碼:PC 0000000,故予「作廢」。因此仲裁程序中所提乙○○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所簽立支票號碼:PC 0000000,面額四百萬元支票「借款收據暨支票影本」及四百五十萬元該二張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支票影本,與前已確定民事程序提出證物不符,此正是前述尚未將此「四百萬借款收據暨支票」納入合約正本內、多方用印之前所留存「作廢」之影本,此相關影本證據,只是前後時間不同,有無再納入合約正本內、用印不同,並無矛盾。且原告所稱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影本、四百萬支票「借款收據」,其上亦無原告甲○○之印章,足證乃係正式合約用印之前,被告因保留所有影印資料,不論是否已用印,如空白未用印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支票號碼:PC 0000000,面額四百萬元支票「借款收據暨支票影本」、乙○○已用印四百萬元支票「借款收據暨支票影本」、未用印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四百五十萬元收據及未用印之二張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支票影本,因未加區分致有誤會。

⑶至於原告所提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影本、四百萬元支票「借

款收據」均與呈院「工程契約及相關支票收據暨支票」,正本完全相符,亦與所有前已確定之民事程序中所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一五九號)相符,甚至於「仲裁程序同一代理人中所申請假扣押」亦屬相同,故經此比對澄清,純屬誤會,當無疑問。

⑷又查,原告指稱,相關證據彼此矛盾,足徵系爭工程契約

並不具真實性,純係出於事後偽造之物,於多年後才據此提付仲裁,被告所辯無非是見招拆招,臨訟杜撰之詞,更屬無稽。蓋果為「事後偽造之物」,被告何必事隔多年去偽造「無原告甲○○印章用印之物」?又何須「多年後才據此提付仲裁」?至於本案被告係借款八百五十萬元予人而仲裁請求返還,何來意圖謀奪原告財產之立場?又何來須與乙○○沆瀣一氣?至於被告前曾於公開法庭中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正本,並說明該支票收據暨支票影本為契約之附件,並封膠完整,不可能作假,此亦正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肯認,未逐頁影印下方有可能。因仲裁代理人其未將合約正本整套按次序全部影印,訴狀證物時乃誤植留存已作廢「影本」為證,故乃產生誤會,此可參呈院「工程契約及相關支票收據暨支票」之次序,正係如此,足堪為證。按此合約正本附件之真實存在,既已當庭比對,確實正確,原告以仲裁時曾誤植影本證物,大作文章,混淆爭點,實屬無稽。

原告再度推稱住院,不可能簽立該約,實無可採:

⑴查系爭工程契約以蓋章傳簽方式簽訂(用印非必須原告甲

○○本人,亦可指示辦公室人員代為用印,均無不可),乃屬明確,雖原告甲○○臨訟後以人在醫院置辯,然其並不足以排除其事前事後同意本件工程合約,蓋原告甲○○自認於八十六年間交付七紙支票共六百五十萬元給乙○○,用於本件系爭土地周圍違建戶之拆遷事宜,足證甲○○有委任乙○○就系爭土地進行處理建屋之舉,否則何需處理周圍違建戶?則乙○○就土地之建屋事宜,顯已獲得甲○○之授權,而本件相關文書上甲○○之印章,原告甲○○亦曾同意乙○○執該印章辦理土地分割事宜、甚且可以申領建照,其係原告甲○○所同意認可之真正印章至明;原告甲○○亦同意秘書丁○○處理土地出賣,其秘書顯亦已獲得甲○○之授權,故由其辦理承攬建屋合約以蓋章傳簽方式簽訂,應屬合理。

⑵再查,本案工程契約簽約後,依條款內容履行,冗長土地

出賣過程中,兩造與相關人等多次共議,系爭工程契約簽訂亦當顯經原告甲○○事後之同意追認,故原告誆稱絕不會在住院期間採傳簽之方式在醫院完成簽約手續,實無可採,至於其稱本件實為原告擁有系爭土地,掮客乙○○等上門欲居間仲介,故代為辦理土地分割等事宜,亦與事實不符,蓋乙○○係其多年老友,亦為其處理本件系爭土地週周違建戶之拆遷事宜,甚至於亦參與後續土地出售事宜,何來「掮客乙○○」「詎料雙方就土地處理事宜無法取得共識」,原告臨訟推稱,被告乙○○乘握有原告權狀之便,未得原告同意私自以其自刻之原告印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致生今日之民事糾紛,未能舉證,且依事件發展之始末經過,系爭工程契約簽訂確屬真實,原仲裁庭仲裁判斷正確,洵屬無疑。

綜上所述,自九十一年起,迄至原告甲○○所述本案不實虛

偽主張,前已歷經五度之司法審認確定!其所述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原告甲○○現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所述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殆屬陳詞!且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尊重,不宜再為審查。

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核屬就系爭仲裁判斷之事實認定內容是否妥適之爭議,審酌仲裁法之相關條文、仲裁判斷、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及本件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之爭議仲裁條款等、及相關卷證判決,原告所述於法不合,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建造執照及附載施工條件影本一份、原告甲○○個人資料表及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工地及圍牆照片影本數紙、假扣押裁定及聲請狀影本各一份、板橋地院筆錄影本一份、證人結文影本二份、草約及草約附件影本一份、原告另案起訴狀影本一份、民事判決影本二份、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原告八十七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繳款書影本各一份、原告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違建戶拆遷同意書影本二份、原告信託同意書影本一份、財產清冊影本一份、工程合約影本一份、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影本一份另案答辯二狀影本一份、土地開發成本計算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書函影本一份、空白未用印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借據收據暨支票影本一份、被告乙○○用印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借據收據暨支票影本一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四百五十萬元收據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未用印支票影本二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原告土地異動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原告申請書狀補發資料影本一份、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九十五年仲聲愛字第二四號仲裁事件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

效或已失效之情形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輪簽系爭工程合約書,亦未同意系爭工程合約書內容,兩造間仲裁協議並不成立,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程序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係提出實體爭執,程序上不得訴請撤銷仲裁判斷,見解並非可採。

㈢復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

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仲裁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縱認定系爭工程契約書為真正,因被告曾發函終止契約,仲裁條款因終止而無效,其主張與仲裁法第三條明文規定內容不符,自非可採。

㈣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仲裁判斷,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被告乙○○雖未到庭答辯,然被告樹達公司所為答辯,效力及於被告乙○○,故不生被告乙○○擬制自認之問題。

㈤原告雖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

四項約定內容,作為契約並非輪簽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因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參照),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提出起訴時已提出資料記載之內容,作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無逾時提出之問題,程序上應准許提出,特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仲裁判斷書所引板橋地檢署相關不起訴處分中乙○○、陳棟樑、張大華、許丕國、陳武成等人之供述,及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九號返還權狀事件民事判決內容,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合約書乃由原告所輪簽訂立,且上揭返還權狀事件上訴後,係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訴訟,未就契約真偽實體判斷;㈡依證人丁○○、丙○○證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係原告住院期間,原告並未輪簽用印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且被告曾提出兩種版本收據,證明被告持有兩份契約正本,而原告並無正本,原告並未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㈢依被告乙○○所書立切結書及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四項內容,被告乙○○乃無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原仲裁判斷書認定輪簽完成系爭工程合約書,有違經驗法則及原告交易習慣,兩造間既無仲裁協議,原告自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請撤銷仲裁判斷等語。

三、被告樹達公司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意圖違約,不惜向板橋地檢署對被告代表人提出刑事告訴,然兩度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被告樹達公司勾結被告乙○○之事,且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九號返還權狀事件民事判決內容,顯示九霸公司與原告之買賣契約書草約,約定九霸公司應付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予被告樹達公司,以確保樹達公司不得對原告主張權利,並經丁○○逐頁簽認草約,佐證系爭工程合約乃由原告所輪簽;㈡證人丁○○、丙○○於本院所為證詞偏頗不足採信,原告所稱兩種版本收據,乃係影印證據資料時誤用作廢資料所生誤會;㈢原告所稱被告乙○○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原告印章僅用於申請建造執照,明顯與事實不符,系爭工程契約雖有第七條第四項之約定,但實際過程為輪簽,比原先約定更為周密,本件並無原告所指違反經驗法則或交易習慣之狀況,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有無親自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或經原告同意而訂約,故受仲裁協議之拘束?由被告樹達公司曾提出兩種版本收據,是否證明被告樹達公司持有兩份契約正本,而原告並無正本,原告並未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原告確有同意系爭工程合約書,兩造間確有仲裁協議,原告主張仲裁協議不成立,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並無理由:

㈠原仲裁判斷書認定原告有透過輪簽方式訂立系爭工程合約,

理由係引用乙○○、陳棟樑、張大華、許丕國、陳武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陳武成另於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九號事件之證言,以及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九號判決之理由綜合論斷。而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

對被證五倒數第三頁有何意見?)據我了解,買賣雙方沒有抬頭,我有看過不會允許丁○○確認。」(參本院卷二第四三二頁);證人丁○○則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提示被證五號草約,上面的簽名是否證人的?)是。」、「(問:對契約書的內容有無看過?)我說如果他要仲介,我們董事長要一億的收入,如果有一億收入我們才給他辦,我們沒有逐條看,我說要一億才能給他辦,我說如何寫都沒有關係,但是要給董事長一億的收入。

」(參本院卷一第二四八頁),證言則明顯暗示原告與九霸公司之草約,未經證人丙○○過目,證人丁○○則並未重視草約記載之內容,只要求原告之實際收入一億元云云。

㈡惟查,證人丁○○已證明上揭草約為真正,而證人陳武成九

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於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九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作證證稱:「(問:何時認識原告?)八十九年因為被告乙○○介紹認識,之前是甘庚申介紹我認識被告乙○○,我是在做工程,我知道的時候建照已經申請出來,被告乙○○是做建設公司,他要找營造廠來做這個工程,簽約時候營造廠已經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佣金給甘庚申,簽約之後就開始動工,因為基地外圍都是違建戶,無法入內施工,於是樹達營造廠就買了二間店面當作出口,我知道這件事,但未涉入,後來因為貸款未成,就停止施工,被告乙○○就沒有辦法做,於是要找人合建,後來就在原告甲○○公司談,找了好幾家,最後與一家九霸公司談得差不多了,也寫了草約,草約有經過丁○○確認,但未正式簽約,要簽約的時候發現土地被銀行假扣押查封,所以正式契約沒有簽,在談草約的時候原告甲○○媳婦也在場,因為他的媳婦對付款方式有意見,所以草約一再修改,草約中有談到要還樹達營造廠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由九霸直接將錢交給樹達營造。」、「(問:請問證人開會的時候有哪些人?)我、被告乙○○、原告甲○○,其中二次原告甲○○的媳婦也在場,還有九霸的老闆呂岳雲。」(參本院卷一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分析其上揭證言可知:⑴草約內容談過多次,證人丙○○僅在場兩次,證人丁○○簽字確認草約時,證人丙○○確實可能不在場,故就草約內容確定事宜,證人丙○○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或不利之證明;⑵若如原告所述其並未同意與被告樹達公司訂約,亦未向被告樹達公司借款,則以被告樹達公司提出八十八年建字第一二一號工地及圍牆照片之狀況(真實性原告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二二八頁),原告土地若係無法律原因遭被告樹達公司佔用,其不向被告樹達公司求償,反而於草約內容明白記載由買方給付本件被告樹達公司高達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丁○○豈能無視該內容而簽字確認?足見丁○○於本院證稱當時說草約如何寫都沒關係云云,明顯悖於事理,不足採信。

㈢再者,原告是否親自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用印固有爭執,但契約內容顯為原告事後所同意:

⑴原仲裁判斷書調閱刑事不起訴處分卷,綜合判斷各該證人

證言,認定系爭合約乃如展勝公司負責人陳棟樑所述,以輪簽方式完成,然證人丙○○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證稱:「(問: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告有在國泰醫院就診是否你在照顧?)是我照顧,自每天早上九點去下午五點離開,晚上是我先生照顧。」、「‧‧‧原告當時是敗血症,我還交待公司除非是重要的事情,否則不要打擾原告。」、「(問:原告住院期間乙○○有無拿合約給原告用印?)沒有印象,原告住院不可能帶印章,印章放在公司抽屜。」(參本院卷第四三二頁、第四三三頁),原告是否親自於系爭工程契約書記載日期用印,實存有疑問。

⑵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否認系爭工程合約書

內容,特別是否認仲裁協議為兩造契約內容,依理自應另提出一份原告認定真正之契約書,以證明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但實際上原告並未能提出,自無從否定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仲裁協議。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四項既記載由被告乙○○代表其個人、展勝公司及原告,而與被告樹達公司簽約,而展勝公司負責人陳棟樑證言內容又稱被告樹達公司最先用印,其蓋章用印先於原告,則究竟被告乙○○是否確有找原告親自用印,或至原告辦公室將資料請丁○○轉交原告用印,並非證人陳棟樑親見之事,其應無法證明,其他證人張大華、許丕國所證述者,亦非用印之事,而係契約訂立後相關履約事宜,從而並不能排除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而以原告名義用印於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可能性。

⑶但縱使實情為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而以原告名義用印

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四項內容,及證人陳棟樑所述簽約過程,足可認定此係被告乙○○之無權代理行為,然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事後知悉被告乙○○以其名義與被告樹達公司訂約後,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仍繼續合約之進行已如前述,並有仲裁判斷書引用張大華、許丕國、陳武成相關證言為證,原告對被告樹達公司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受仲裁條款之拘束。從而原告聲請鑑定合約書使用印泥,已無調查必要,至於被告乙○○是否應對原告負無權代理之法律責任,與本件無關,自無論述之必要。

㈣原告雖另又主張,被告樹達公司曾提出兩種版本收據,證明

被告樹達公司持有兩份契約正本,而原告並無正本,原告並未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云云。然以一般契約簽約實務,相關契約草稿資料與正式資料一併保存,而如被告樹達公司辯稱影印資料發生誤會,並非絕無可能,且縱使認定原告因被告乙○○無權代理之故,根本未執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原本,然既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原告對被告樹達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如前所述,原告仍受仲裁條款之拘束,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撤銷仲裁判斷之法律關係,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出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顏 葶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08-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