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仲訴字第8號原 告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林彥志律師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王龍寬律師張嘉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7年7月16日變更為曾大仁,有交通部97年7月17日教人字第0970039524號函(見卷第302頁),曾大仁已聲明承受訴訟,該承受訴訟繕本並送達原告(見卷第294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其承攬被告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竹南西湖路段中之竹南路段工程,與被告於87年1月5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於同年7月2日開工,依契約主文第8條「工程期限」約定,原告應於開工日期起算1,157日曆天內完工,預定完工日期為90年8月31日。惟施工期間因不可歸責原告之原因,上開工程先後展延工期計377天,預定完工日期延至91年9月12日,原告於91年9月9日完工,較預定完工期限提早3天,實際展延工期天數為374天。原告於施工期間接獲被告趕工指示,原告應於90年底完成主線工程(即高架橋路段)以利通車,原告遂加派人員及機具趕工,終達成於90年底主線工程通車之目標,較契約展延後之預定完工日提早達9個月。上開展延工期及趕工事宜,已使原告支付額外費用,遂請求被告合理補償,但為被告所拒,原告爰依約提起仲裁聲請,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6年4月25日作成94年度仲聲信字第83號仲裁判斷,惟該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1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事由,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撤銷:
仲裁庭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規定,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命當事人為辯論,並使當事人為完足陳述。原告就系爭仲裁請求項目「趕工費用」部分,仲裁庭竟以「惟查聲請人自聲請仲裁起至辯論結日止,雖經本庭一再要求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惟除提出相對人之部分催告函件外,卻均未能提出就本工程確有任何增加人員、機具及相關趕工事實之積極證據,此部份自屬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然而,原告就趕工事實及指示均已提出相關事證,且趕工費用請求依據,除以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計算趕工獎金外,並依仲裁庭之要求,提出支撐先進工法因趕工而改為就地支撐工法之費用及因AC趕工額外支付下包商費用兩部份請求憑證,系爭仲裁判斷未就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之調查結果為辯論,顯違反法律規定。
(三)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撤銷:
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解釋上應包括「未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與「未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
」。原告對於趕工之事實、指示及趕工費用之依據憑證均已提出相關事證,仲裁庭若認定此項證據尚不足夠,竟未於詢問終結前(即言詞辯論終結前)行使闡明權詢問兩造關於此項請求證據尚有不足之意見,故仲裁庭業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之規定,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撤銷仲裁事由。
(四)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事由,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應予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趕工費用項目請求所提出之趕工事實、指示及趕工費用之依據及憑證,未有任何判斷及演繹之說明,即認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自屬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原告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情。
(五)爰聲明求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度仲聲信字第83號仲裁判斷就原告請求趕工費用新台幣41,911,680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請求項目包括「展延工期之損失」及「趕工費用之補償」,本件原告僅就「趕工費用補償」部分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二)原告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主張仲裁程序「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99條規定云云,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原告上揭主張顯有違仲裁法第19條規定。再者,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原告乃就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其「趕工費用補償」請求之實體判斷為爭執。再依兩造於各該次仲裁詢問會之陳述可知,兩造已就系爭仲裁判斷之爭點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案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云云。系爭仲裁判斷於96年2月8日召開第4次詢問會,兩造已就本件爭執事項進行辯論,最後仲裁庭並使兩造尤其原告有充分陳述之機會,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原告主張仲裁庭若認定其所提證據尚有不足,應行使闡明權云云。惟仲裁庭已一再曉諭原告應就有無趕工事實,及有無因趕工增加支出之相關人力、機具等,舉證證明,自無原告主張之未行使闡明權之問題。若依原告主張,仲裁庭已需先公開心證,表明其對原告所提證據之認定結果,俾其得以考慮是否據此再提出主張。況且,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與未使當事人充分陳述不同。
(四)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其駁回原告「趕工費用之補償」之請求,係因:「惟查聲請人自聲請仲裁起至辯論終結日止,雖經本庭一再要求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惟除提出相對人之部分催告函件外,卻均未能提出就本工程確有任何增加人員、機具及相關趕工事實之積極證據,此部份自屬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並無原告主張之未附理由之問題。況仲裁庭於歷次詢問會,就原告應就有無趕工事實,以及有無因趕工而增加支出之相關人力、機具等,仲裁庭已一再曉諭原告舉證證明,原告當應知悉其敗訴理由,不會出現原告所稱「不明就理」云云之問題。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竹南西湖路段中之竹南路段工程,於87年1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於同年7月2日開工。嗣兩造就「展延工期損失」及「趕工費用補償」是否應給予及其金額若干有爭議,原告遂提付仲裁,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6年2月12日作成94年度仲聲信字第83號仲裁判斷,駁回原告「趕工費用補償」請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合約書主文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各乙份為證(見卷第10頁至第57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上開仲裁判斷有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19條定有明文。仲裁法第19條規定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即由仲裁庭視該民事訴訟法規定是否適宜於仲裁程序之進行,以期不失仲裁制度之特徵、功能及靈活。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仲裁人應於仲裁判斷前,進行詢問,宜使當事人為陳述,並就事件關係為必要之調查,待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時,始得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作成判斷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仲裁庭為使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充分陳述,自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及同法第297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之規定。
(二)原告固主張仲裁庭違反仲裁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規定,未給予原告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充分陳述及辯論,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
「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惟查:
1、仲裁庭於95年10月4日第一次詢問會仲裁人已詢問:「有關請求部分的費用,請問相對人對於為了趕工而提早在主線通車,到底有沒有這個事實?…本件比較異常的是,它是為了提前讓主線通車的趕工。請問聲請人,主線通車跟完工日期有沒有關係?如果照預定完工日期你們差三天而已,你們怎麼說明如果按照正常預定完工日期來進行的話,有些工程不必提前在多少天前作,那趕工費用怎麼算?通常還要去比較原來出工人數跟那段時間工人數異常的狀況,雖然只有提早三天但是已經發生趕工的效果,這個我還沒辦法看出來」,原告之代理人亦對仲裁人之疑問表示意見(見卷第146頁之詢問會筆錄)。仲裁人復表示:「…當你要主張趕工獎金,你的要求一定是這是可歸責於相對人去趕工,如果是因為你們自己怠工導致進度落後,這時候當然不能要求趕工獎金,如果是相對人的原因造成的結果,這部分要講出來什麼原因,張先生你剛才有提到相關事實,這有沒有證據可以舉證?還是羅仲裁人講網圖部分請你們提供當參考,這部分也請相對人提出相關的意見」(見卷第146頁之詢問會筆錄)。仲裁人再表示:「我個人覺得聲請趕工獎金,趕工有很多客觀的事實,譬如行政院要求等等,這不一定可歸責於雙方,大家基於專業上最大的努力達成短期目標,但是事後請求的時候,那個時間點蠻重要的,從你們書狀看起來是請求到九十一年九月,這樣的合理性需要補充說明,不然合理性也是會被質疑的」、「…你們請求趕工的話應該是為了要達成這個目的,達成完工前你們多支出的相關人力、機具等等,這部分你們可以提供」,兩造代理人亦均表示意見(見卷第149頁之詢問會筆錄)。故仲裁人已就原告主張趕工費用請求提出看法,並明確表示必須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致需趕工、原告請求金額之合理性、必要性暨原告實際支出費用若干,且兩造代理人對上開問題亦分別陳述意見。
2、仲裁庭於95年11月20日第二次詢問會,仲裁人詢問:「上次我們要聲請人提出網圖證明提前完工的事實及必要性,這次不知道提出了沒有?趕工部分第一個爭點是是否有趕工的事實,相對人是否有趕工的指示,這兩個合為一個。第二個是趕工的計算?」,仲裁人並表示:「這部分回去聲請人再用狀子補充,個人觀念上獎金應該是獎勵的性質,你用那個比照到這裡似乎會有點問題,這部分你們能不能再加強為什麼可以用獎勵性質來替補你們費用的請求。」、「上次提到原來最早核准的施工網圖跟後來重新作的提前,雖然你沒辦法證明實際成本增加,但是可能確實有照網圖提前,那仲裁庭可能會酌予增加,但是至少要能證明比原來網圖更超前,你們後來增加三百七十四天有沒有重新調整施工網圖?用不同的證據方法來證明,包括指示、比原來更快的施工進度來說明趕工的事實、趕工指示、確實趕工增加的成本,用獎金來增加成本在關連性尚有它的困難度,不是不可以,在往例上也很難發現,如果有這樣的情形盡量去主張有沒有類似的仲裁案件情形」。被告代理人並詢問:「聲請人現在請求趕工的費用依據是行政院頒佈的還是別的?」,原告代理人表示:「我們計算方式是參照行政院頒佈的計算方法…」(見卷第160頁至第161頁),仲裁人於第二次詢問會結束前並表示:「最後請兩造書面再說明的是,關於趕工的相關事實聲請人有提出來,你對這部分再補強,相對人這邊對於有遲延的問題,如果可能的話要提出來,因為沒有證據的話很難去認定」(見卷第164頁),兩造並對於上開仲裁庭意見為陳述。故仲裁人已指出原告主張之趕工費用請求所需證明之事實,包括趕工事實及趕工費用計算,對於趕工事實部分,仲裁人已明確表示原告必須證明其施工進度比原來網路更超前,甚至尚列舉原告可使用之證明方法;關於原告主張之趕工費用計算部分,仲裁人則對於原告主張之行政院趕工獎金發放要點提出質疑,詢問會終結前尚特別要求原告應提出其主張之趕工相關事實,仲裁庭並給予兩造對於上開爭點表示意見。
3、仲裁庭於95年12月13日第三次詢問會,仲裁人再表示:「…關於趕工費用計算,工程會雖然命令是新的,可是其實要計算產生的效益有多少,它的精神不是一定不能參考,拿到那個文我們評議的時候可能會參考不一定。現在兩個爭點是有沒有重複,要怎麼計算,真正講是按照比較法,原來出工多少,為了夜間趕工增加多少人力,你們現在有困難,趕工獎金現在發現這樣不太對,現在用效益計算法,拿來看一下能不能供參考,有沒有重複我們再看狀子」、「這部分我問一下聲請人,按照你們這次狀子上面寫的,你們計算趕工費用有兩種方式,如果依照附表二的方式是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號到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號之間,另一種請求方式是從八十八年到九十年十二月,聲請人這部分是不是可以稍微在確認一下請求範圍,因為這牽涉最後抗辯部分兩個的交集,這兩個沒辦法區分出來」(卷第178頁至第180頁),故仲裁人再度對原告趕工費用請求之計算方式-效益計算法,及趕工費用請求之時間範圍,提出意見。仲裁人於第三次詢問會結束前復表示「參考交通部那個效益計算,第一個是用三天來算,第二個是範圍一定講三天部分,可不可以參考主線部分完成百分之九十九,參考那部分看能不能找出辦法,趕工獎金現在認為不合理,趕工獎金認為一定要趕工完成才有獎金,那個獎勵跟實際成本是不搭軋的,現在是用效益法來處理,然後有沒有重複我還要再思考一下」(見卷第180頁),故仲裁人再提出原告證明其趕工事實可提出之證據方法。在此詢問會上,兩造對於原告主張趕工費用自八十八年起算乙節,已為充分陳述,原告代理人表示:「…因此應該從八十八年有聲請人陸續趕工的現況,才會有九十年底提前通車的結果存在,因此我們認為這整個是相關的事實,…」,被告代理人則表示:「…八十八年六月依照進度落後,八十八年六月依照聲請人說法在趕工,趕工目的是為了主線通車嗎?那時候根本沒有這件事…」(見卷第169頁),原告代理人復表示:「上次仲裁庭提到看我們這邊能不能把因為趕工作的努力,還有實際上的支出提出來,我們這邊有試著提出來。我們先聲明,這個費用提出來一部份是支撐先進工法,這部分有增加費用,另外一個是AC趕工額外支出費用,…但是不代表這是全部」,被告代理人則表示:「…可是目前形式上看起來,落實剛才前置程序講的問題,以發票、單據看起來,以八十九年的時間點來看的話,它的範圍是從八十八年六月那邊去要,如果用這樣的方式來請求,那前面部分確實沒有走前置程序,…那要提出來,因果關係才能建立,前面是因為那樣的因素去作,能不能全部算到主線通車的帳?我們認為這是有問題的」(見卷第179頁),故兩造已就原告主張因趕工增加費用之起算點及其計算方式-支撐先進工法、AC趕工額外支出費用,為充分辯論。
4、仲裁庭於96年2月8日第四次詢問會,原告代理人再次對趕工費用部分包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及趕工實施要點草案提出主張,被告代理人亦對原告之趕工費用請求表示意見,仲裁人並詢問原告代理人:「聲請人要補充嗎?」,經回答「沒有」之後,被告亦表示沒有其他證據提出,仲裁庭始為辯論終結之裁示(見卷第182頁及第200頁)。
5、由上開仲裁詢問會進行情況可知,仲裁庭為仲裁判斷前,已於詢問會上確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內容,並對原告明示就其趕工費用請求應舉證之事實及應提供之證據甚至可使用之證據方法,已請兩造表示意見,仲裁人並就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趕工獎金、效益計算法等趕工費用之計算方式,及各該證據證明力部分,提出意見,給予兩造就其意見為陳述之機會,最後並均兩造答覆已無其他證據提出後,始為仲裁判斷終結之宣示。足認仲裁庭已使兩造就原告主張之趕工費用補償部分,作適當完全陳述,仲裁庭就原告提出之證據,除表示意見外,亦使兩造為攻擊防禦,堪認仲裁庭已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法院並就兩造所提出之證據,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仲裁庭並未違反仲裁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自無可取。
(二)次按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固規定:「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並將「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列為仲裁撤銷事由。所謂「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人就其形成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充分陳述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仲裁判斷詢問終結前,仲裁人既已確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內容,並對原告明示就其請求趕工費用應舉證之事實及應提供之證據,復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暨可使用之證據方法,並使兩造對仲裁庭之意見為陳述,復經兩造答覆無其他證據提出後,始為仲裁判斷終結之宣示。堪認仲裁庭已使兩造就其形成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於詢問終結前使當事人充分陳述。原告雖主張仲裁庭若認為其提出之相關事證尚不足支持其趕工費用請求之主張,應於詢問終結前行使闡明權等情。但仲裁人已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屢次對原告提出之證據表示其疑問,並請原告再提出其他證據方法,甚至列舉原告可使用之證據方法,詢問終結前並再確認原告已無其他證據提出始宣告詢問終結,若原告尚有其他有利證據,自得於仲裁人最後詢問有無補充時表示尚有證據提出。自不能以仲裁人未於詢問終結前未明確表示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支持其主張之趕工費用請求,即認仲裁人未使當事人為充分陳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判斷撤銷事由,仍無可取。
(三)再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固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為仲裁判斷撤銷之理由。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趕工費用請求部分,已於仲裁判斷書中認定:「其次就聲請人主張為達成主線工程於90年
12 月底前通車之目的,加派人員、機具戮力趕工,並達成於90年底主線工程通車之目標,較契約展延後之預定完工日提早達9個月,因而請求趕工費用趕工費用之補償41,911,680元部份方面。經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此規定於仲裁程序亦有準用,聲請人既主張請求趕工費用,自應針對確有趕工事實之存在,以及相關增加人員、機具等有利於聲請人之事實加以舉證,惟查聲請人自聲請仲裁時起至辯論結日止,雖經本庭一再要求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惟除提出相對人之部分催告函件外,卻均未能提出就本工程確有任何增加人員、機具及相關趕工事實之積極證據,此部份自屬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見卷第54頁),故系爭仲裁判斷已對駁回原告趕工費用請求附具理由,雖其未個別論駁原告為支持其趕工費用請求所提之各項證據,但充其量亦僅是所附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究與完全不附理由有別,應不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仲裁事由。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此部分理由未有任何判斷及演繹說明,該當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等語,惟仲裁法第38條既僅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不同,自不能將該二者為相同解釋,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